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413號
TPHM,102,抗,413,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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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蔡秀金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
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一樓大門內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是許先生先 對抗告人吐口水、打耳光、踢雙腳,之後又抓住抗告人雙臂 使勁推向一邊,並將抗告人過肩摔,致抗告人雙膝瘀青、左 腳踝扭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且事發光碟有前後順 序顛倒及某些畫面不見,請用儀器鑑定;另秀朗派出所王聖 元警員說許先生當日沒有診斷證明,於永和區公所調解會議 中許先生沒有說受傷,也沒提診斷證明,之後提出的診斷證 明是隔好幾日開的,如此之輕傷為何會掛神經外科,請查明 許先生之大女兒許珈瑄是否任職永和耕莘醫院或以義工形式 而與診斷證明開立有關;並請傳喚警員王聖元鄭彥鴻、馬 睿謙、王鑫洪、調解委員仇恆福、金介壽王慧齡、醫師曾 邵勇、鄰居李永慶、麵店老闆張清康,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就 結案了結,影響抗告人權益甚深,乃提起抗告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 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 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 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 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蔡秀金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206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 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 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 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抗告,



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故本件原審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原審雖誤載為 得抗告,仍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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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