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308號
TPHM,102,抗,308,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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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中光
      李良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518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良善黃中光2人所犯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貪污等案件,原合議庭法 官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將同案共同被告蔡 燕鴻、婁玉玲幫助行賄之部分先行為有罪判決,且於判決之 事實欄中載明聲請人二人受賄之事實,其後豈可能就聲請人 二人受賄之部分自相矛盾而判認無罪?顯見原合議庭法官執 行職務未審先判,顯有偏頗,令審判程序之進行徒具形式、 聊備一格,聲請人二人接受公平審判之機會已蕩然無存,是 原合議庭法官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爰聲請原合 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推事為被害人者;㈡推事現為 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㈢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㈣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㈤推事曾 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 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 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 職務者;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 推事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 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 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 、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 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 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所涉貪污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案件繫屬在案, 而該案共同被告蔡燕鴻業經該案受命法官陳正昇法官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有罪判決;該案共同被告婁玉玲,則 經合議庭審判長蔡虔霖法官、陪席法官張宏任法官、受命法 官陳正昇法官(下稱原合議庭)為有罪判決,該案後均由合 議庭審判長曾雨明法官、陪席法官張宏任法官、受命陳正昇 法官(下稱現合議庭)合議續行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而聲 請人二人於上開審理期日均到庭並就該案向現合議庭有所陳 述,惟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遞狀聲請原合議庭迴避,此亦 有各該期日筆錄各1份、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準此,縱本件 有聲請人二人所指該案原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 形,然渠等既已有所陳述,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應釋明渠等聲請之原因係知悉在後,其聲請迴避始得認屬 適法。惟聲請人二人僅於聲請狀內表示該案上開共同被告蔡 燕鴻、婁玉玲經原合議庭判決有罪而認有聲請之原因,並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渠等知悉聲請之原因係 在渠等於上開審理期日有所陳述之後乙節為釋明,復未提出 何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依首揭法律規定,渠等聲請迴避,顯 不合法。況且該案合議庭審判長有所更易,已無從對原合議 庭審判長聲請迴避,且尚未經審理之同案被告,依法得聲請 法院於審理時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而經證據調查之審判 程式後,由法院認定無罪之情形,亦非少見,是並不能僅以 該案共同被告蔡燕鴻婁玉玲業經有罪判決,即認原合議庭 陪席法官、受命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依首揭法律規定,渠 等聲請迴避原合議庭法官,乃屬無據。是依上揭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二人聲請迴避案件為楊國華楊國盛成衣案及 汽車進口案部分,其準備程序於101年8月31日由原合議庭法 官為蔡燕鴻之有罪判決前,均業已進行完畢,直至抗告人於 101年11月29日聲請原合議庭法官迴避前,均未再進行任何 審判程序,則抗告人二人何來就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 所聲明或陳述可言,原裁定顯有誤會。
㈡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合議裁判案件 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然本案之陪席法官、受命法 官仍為相同並未更易,實與原合議庭成員均未更易之情形並 無二致,依法自應迴避。故縱原合議庭審判長有所更易,而 於評議係採多數決方式決定之情形下,就楊國華楊國盛



衣案部分及汽車進口案部分仍有未審先判之顯有偏頗情形存 在,則抗告人無法接受公平審判,且此偏頗情形不論訴訟程 度之進行如何,必持續發生及存在至一審終結,嚴重侵害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基本權利。
㈢抗告人二人所涉犯之楊國華楊國盛成衣案部分及汽車進口 案部分,係遭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然抗告人二人均否認犯罪 ,上開二部分除已進行之準備程序外,於101年8月31日前並 未再進行任何實質審理程序,詎原合議庭之陪席法官、受命 法官竟分別於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4日就汽車進口案部 分之被告之一即蔡燕鴻;就楊國華楊國盛成衣案部分之被 告之一即婁玉玲均先行諭知有罪之判決,並在蔡燕鴻、婁玉 玲之判決書,論述抗告人二人與對向犯張永明劉文亞、鄒 毅強有受賄、行賄之犯行,並明文載以「…勾結負責驗貨之 關員李良善黃中光等人,…」、「再由鄒毅強提領部分金 額分與現場報關人員林正雄、謝銘炊等人向海關關員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等人行賄,…」,就抗告人二人受賄部分 ,實難期待能獲有「無罪推定」之保障。為此請求撤銷原裁 定,自為原合議庭法官應迴避、不得執行本案審判職務之裁 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審理案件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 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 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 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18號案件,於101年9月7日、 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 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日 、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29日均由原審現 合議庭合議接續進行訊問證人等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而抗 告人二人於上開審理期日均有到庭,並就該案向現合議庭有 所陳述;而抗告人據以聲請原合議庭法官迴避所持之理由, 係因原合議庭法官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將同案 共同被告蔡燕鴻婁玉玲幫助行賄之部分先行為有罪判決, 且於判決之事實欄中載明抗告人二人受賄事實等情,足見其 聲請迴避之原因於上開判決作成時已經發生及存在,抗告人 二人仍於前揭審判期日到庭並有所陳述,竟遲至101年11月 29日始向原審遞狀聲請原合議庭迴避,此亦有各該期日筆錄 各1份、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抗告人就該案件已到庭陳述多



次,始聲請法官迴避,復未能釋明聲請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 其陳述之後,其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二人無法就上開二部分 之犯罪事實有何聲明或陳述等語,顯無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 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 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 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 ,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 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亦即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 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 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 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 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查本案原審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雖 為原審95年度訴字第1618號貪污等案件之原陪席法官及受命 法官,未有所變動,而其就同案被告蔡燕鴻婁玉玲所為之 有罪判決中認定抗告人二人有收受賄賂事實,其所為之事實 認定及所持之法律見解,形式上固均不利於抗告人二人,然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本質上原為不同案件,僅實務 上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通常均由檢察官以 一個案件提起公訴,若屬分別起訴繫屬不同法院,繫屬受理 之數法院得就相牽連之案件裁定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而已 。況不同個案,法院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 因素,使卷存事證於各階段均有不同,致法官形成不同心證 ,其因部分被告通緝中未到案不得審判,而就已到庭之其他 被告先行審結,並就相關事實先為判斷認定之情形,亦非罕 見。故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 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原合議庭 就該案被告蔡燕鴻婁玉玲部分先行審結判決,於法律上並 無何等違法之處,亦屬法院審理案件之斟酌權限,原合議庭 法官於他案對本案抗告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 上亦不必然對抗告人部分之案情形成預斷,自無影響抗告人 審級利益或受無罪推定保障之問題。再者,原審合議庭於已 判決之案件中,雖認定抗告人二人與該案被告有對向共犯關 係,然既非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亦非法官與當事人



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抗告人二人亦未指出原審原合議庭 法官就渠等承審之本件貪污案件,與何位訴訟關係人具有如 何之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其等審理本案件恐有不公平之情形 ,實難認本案合議庭法官於本件審判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抗告人二人依其主觀質疑原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揆諸前揭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
五、綜上,原審據上理由認抗告人二人聲請法官迴避,要無可採 ,而駁回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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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