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褒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
交聲字第1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 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 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 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 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 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 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 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 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 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7日下午1時2分許,騎車行經土城區延 吉街67-7號旁(駕訓班前),沒有闖紅燈,該處有連續三個 紅綠燈,受處分人係綠燈行駛,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
月9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本案屬當場攔 停舉發案件,並無交通違規採證照片可提供等語可參。(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其 內容記載無關緊要,顯見失職人員不敢面對舉發錯誤,誤導 民眾,又前開函說明無相片提供,且事發一個多月又有說明 六檢附之現場路況照片6幀,且該相片無年月日,顯見該相 片與事實不符。
(三)另土城區延吉街67-7號(駕訓班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曾 於101年2月14日邀集土城分局、土城區公所、交通部公路總 局人員訓練所等單位會勘在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 19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31日北交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有載用路人不易判別前方路口號誌 等,故該局已重新檢討調整路口號誌時制(平日時段性三色 ,假日閃光運作),以維行車順暢等語,又該局101年8月31 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12日北交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亦說明該局已於101年8月1日調整路口號誌 時制完畢,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於101年8月23日派員實地 勘查拍照照片係調整後所拍,由此可見是非顛倒。至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表示警察 局於101年3月9日派員調整為三色運作完畢,惟此係交通局 權管範圍,為何有此烏龍事件發生。
(四)舉發警員黃玉成值勤態度惡劣,受處分人已在101年7月7日 下午10時赴新北市警察局督察室報告,有北警督字第000000 0000號可查,大隊並對該員做出行政處分,有101年8月3日 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並提出相片3張為證。又 舉發警員知道受處分人是誰,在現場說受處分人是公務員退 休,還叫出受處分人名字,97年交通隊曾舉發過受處分人, 當時舉發警員蔡金義,承辦人員小隊長盧文和,受處分人經 向法院提出異議後不罰,並提供相關舉發單、函文資料為證 。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下稱受 處分人)李褒興於101年7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延寮橋(土 城往中和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掣發單舉發,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 「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詳「聲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 ,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 命行鑑定,實施勘驗,此有101年10月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文規定。又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案件,並不以採證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亦可經民眾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次,員警可當場攔截製 單,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明文規定可參照。 是依現行交通法規明文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 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倘就該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自得逕依相關卷證資料認 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事實。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地 點、行為態樣不一,復多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實無法於交通 違規行為發生之時,責求取締、舉發人員皆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即令便於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一 律採用科學儀器採證,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本件 受處分人有無交通違規事實,法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 料,遵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憑以認定,首予敘明。(二)次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3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釋示:本局已於101年2月14日邀集交通部公路總局公 路人員訓練所、本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本市土城區公所辦理 會勘在案,考量延寮溝路幅彎繞,用路人不易判別前方路口 號誌,故經與會單位討論後決議,調整訓練所後方(延寮溝 )2 組閃光號誌為時段性三色06:00至21:00運作;次經洽 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訓練所表示平日仍有車輛通行之需求 ,故本局已重新檢討調整該路口號誌時制(平日時段三色、 假日閃光運作),以維行車順暢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 再參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北交 工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有關…本市 ○○區○○街00號之7(駕訓班前)交通號誌檢討調整一案 ,本局已於101年8月1日調整該路口號誌時制完畢(平日時 段性三色、假日閃光運作),以維行車順暢等情(見原審卷 第54、55頁)。又查上開路段號誌時制調整情形,亦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26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有關本市○○區○○路路○號誌原係以閃光運作,經該局 (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1年2月14日邀集本局土城分局 、本市土城區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務人員訓練所及當地
里辦公室辦理會勘在案,會勘決議調整為時段性三色號誌運 作,並於101年3月9日派員調整為三色運作完畢等內容中( 見原審卷第56頁),所提及於101年2月14日會勘後,將該路 口號誌原以閃光運作,調整為三色運作等情相符。可見受處 分人於101年7月7日星期六中午12時58分許,為警舉發本件 闖紅燈違規行為之際,該路口即訓練所後方(延寮溝)原2 組閃光號誌時制,已經調整為時段性三色06:00至21:00運 作無誤,而於本件舉發後,於同年8月1日,始行調整為平日 時段性三色、假日閃光運作甚明。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交通警察係道路交通管理之 執法機關,負責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縱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事宜,屬縣市政府交通局權責,然交通警 察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執法機關之權責,對於執法範圍內 某特定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情形查明並函報 法院,並無逾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之權責,是抗告意旨指此 為烏龍事件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玉成於原審具結證稱:依照舉發單 所載,是在101年7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現場為土城區和 城路,現場有一座橋,橋名不記得,位置在交通部汽車駕駛 人訓練中心的後方,駕訓中心前方是金城路。伊在往中和方 向,在金城橋與另一座橋中間,另一座橋名字伊不記得。當 時伊跟另一位同事進行交通稽查,同事站在中和往土城方向 ,伊是站在駕訓班兩個門中間的路段;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時 ,伊有到現場確認,3個紅綠燈距離蠻遠的;第31頁左下方 照片中,伊當時站在彎道中間位置,伊是往土城方向看,看 得到紅綠燈。當時異議人是向伊迎面過來,伊看到的是照片 中的那個紅綠燈;伊當時看到現場燈號為紅燈,看到異議人 騎機車,後面還有跟著一臺計程車,看到他們違規,就攔下 異議人的機車及計程車,並向計程車駕駛及異議人要求提出 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有拿出駕照,但異議人拖時間不願意 給伊,伊詢問異議人,異議人也不願意回答,但計程車上還 有乘客,所以伊就請同事先開計程車的罰單,剩下伊跟異議 人在現場。伊現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詢問異議人,異議人 表示不願意簽收,就騎車走了;(問:當時你站立的位置距 離你所說異議人闖紅燈的路口有多遠?)不到30公尺;是十 字路口,是和城路與金城橋與另一座橋的交會,另一座橋的 名字伊不確定。(問:你當時所站的位置是否在照片中,經
過號誌後方的綠色欄杆處?〈提示上開照片(即原審卷第31 頁左下方照片)並命辨認〉)是。綠色欄杆處,照片中機車 影像附近;(問:你所指第31頁左上方照片中的路口是否即 為照片中顯示禁止左右轉的標誌的方向?)是。如果不是駕 訓班的學員,會禁止進入,因為左右兩邊都是駕訓班的場址 ,除了駕訓班車輛,其他車輛不會通行。和城路的方向,一 般人都可以行駛。駕訓班的場址的路是沒有路名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訊問筆錄第3至5、7頁)。是證人黃玉成證述其當 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執勤站立位置方向、受處分人行向 及路口燈號、道路通行狀況與攔停受處分人經過等情綦詳, 並以卷附現場照片具體說明以佐其證言。矧證人黃玉成係受 專門交通勤務訓練之執勤警員,就是否有交通違規情形存在 ,本較一般人更有所注意,何況取締當時正在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且執法位置距違規路口處不到30公尺,依卷附照片所 示,證人就其執法站立位置確能清楚辨認近距離之系爭違規 路口號誌燈號情形而無障礙,故其對該路口交通往來、號誌 燈號之轉換、顯示情形,及受處分人自其近處觀測之路口處 迎面騎來,證人黃玉成證述其能清楚發覺受處分人有闖紅燈 之情形,核與常情無違。抗告意旨以該路口有三個轉彎紅綠 燈,員警黃玉成可以看見嗎?員警黃玉成之證言不實在,本 件舉發有誤云云,惟查員警黃玉成就其本件舉發事件,其執 行取締時所站立位置,已就卷內照片指示其所在(即原審卷 第31頁左下方照片),經比對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之路口(即 原審卷第31頁左上方照片),依卷內證據資料,證人黃玉成 之證言,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空泛 指摘員警黃玉成看不清楚,舉發有誤云云,洵非可採。(四)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以:伊前於97年間曾經員警蔡金義舉發 交通違規,由小隊長盧文和承辦,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後撤銷原處分不罰;且受處分人曾前後多次與有關人 員電話請教問題,陳情案件公文來往,故有關人員均知悉受 處分人云云置辯,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改制前機關名稱》98年1月8日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6日、99年5月26日、99年6月9 日北縣○○○○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月29日、99年 4月21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北縣警中一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見原審卷第69、70、71、74至75 、76、72、73頁)為據。惟受處分人先前並非經員警黃玉成
舉發交通違規,且上揭陳情公文亦非由員警黃玉成承辦,此 有上揭各書函上所載之承辦人員姓名足憑,是尚難以此推論 證人黃玉成於本件舉發為挾怨報復;且亦無法以受處分人前 次為警舉發交通違規後,復為法院撤銷不罰,遽以推認本次 遭警舉發亦為員警恣意而為。另受處分人以員警黃玉成值勤 態度不佳,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3日北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1件、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9、62至64頁),然員警值勤態度不佳與受處分人有 無違規,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員警值勤態度不佳,遽認其所 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綜上,證人黃玉成與受處分人間並無 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查無何恩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
(五)綜上,證人黃玉成上開證述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情形,既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違法取締之不法 情事,且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之行政 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其證言又與經驗法則、理論法則無違,其證詞應可採信 。是以受處分人辯稱:伊係遵守交通號誌,綠燈通過該路口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閃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恣意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100年11月4日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