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52號
TPHM,102,交上訴,52,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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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棟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柏棟受僱於000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載運貨 物為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24日 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彩盒, 沿宜蘭縣宜蘭市雪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 市○○路○○○路○○00○里○○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交岔路口、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減速反超速 行駛;適有林宇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富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亦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禮讓右側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穿越雪峰 路;兩車因而相撞,林宇津因此血胸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王柏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交 通隊警員賴太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宇津之子張憲明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棟(下稱被告)於偵 、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宇津之子即告訴人張憲明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2至1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8至44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1、57~65、69~73 頁)。再原審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內容為:「 由被告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前方路況,當時天氣為晴天,道路 為二線道、柏油路面直線,路況良好,於被告車與被害人車 輛撞擊之前,被告車速顯示時速為69、70公里,當時被害人 係從左方道路行駛進來,由錄影紀錄可見被害人從遠處接近 本案交岔路口之情形,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當時被害 人頭包布巾,戴遮陽帽,外面再戴安全帽,撞擊時被害人仍 遠觀前方,視線沒有注意到被告車,且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 ,並無停止或減速情況。被告車亦無停止或減速情況」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確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另被 害人亦未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自小貨車先行之事實。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原應 注意遵守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且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可考,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 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9公里之超速行進,因而與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被 害人騎乘機車,自支線道駛出,本應禮讓幹線道車輛,且依 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於應注意且能 夠注意之下,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對於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甚多;被害人自支線道駛出,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101年8月23 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99年11 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991568號鑑 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74、75頁、原審卷第16頁)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被害人就車禍 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並無從解免被告刑責。而被害人係因本 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被告係富田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當



日係載運彩盒等情,為其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 ,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隊警員賴太次坦承肇 事,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4月1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及其他家屬共新台幣3,450,000元(含強制保險金 2,00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超速肇 事;應與被害人同負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已離 婚,原擔任司機,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超速情形甚為嚴重,肇致被害人死亡,危險及損害程度非 輕;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雖曾於83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 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在考;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2 年4月1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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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