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45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旭偉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 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與福國北街口,駕駛友人甯 吉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該處倒車 離去,被告明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詎 被告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經過,遂貿然倒車駛入福國 北街車道內,適劉瑞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 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由中路街往四維路方向直行,途經上 開地點,因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處遭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後車尾處撞擊,致劉瑞華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明知已肇事,竟未下車 察看,反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陳宗輝目擊過程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二、公訴人認被告邱旭偉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劉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宗輝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甯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職務報告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邱旭偉固坦承有於100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與福國北街口,駕駛友人甯吉祥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曾欲自該處倒車離 去等情,且就公訴人指稱其於倒車之際不慎撞擊後方由告訴 人劉瑞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劉 瑞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事發當時真的不知道有撞到告 訴人劉瑞華,伊是警察事後通知伊有撞到人,伊才知道此事 ,而伊會駕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與福國北街路口,是
因為友人陳品翰說前往該處找朋友,然伊駕車抵達現場後, 伊及同車友人陳品翰與傅政揚還未下車,即看到有一群人從 伊駕駛座左前方之騎樓衝出來,該群人持球棒往系爭車輛之 前擋玻璃砸下去,所以伊就著急欲倒車離開現場,而伊倒車 時有看後視鏡及左右後視鏡,均未看到任何人或車子,故伊 就踩油門倒車,而倒車過程中該群人仍繼續拿球棒砸伊駕駛 之汽車,伊倒車時並沒有感覺有碰到東西或聽到碰撞的聲音 ,況且當時汽車被砸之聲音很大,故沒有注意到有無撞到機 車,又因為倒車五秒後仍無法拉開與前方及車旁持球棒砸伊 駕駛車輛等人之距離,始趕緊駕車逃離現場等語。四、經查:
㈠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
⒈被告邱旭偉有於100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友人 甯吉祥所有之上揭汽車,在桃園縣八德市福國北街與四維路 口駛入四維路後,未幾,欲自四維路倒車離去,適告訴人劉 瑞華所騎乘上揭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由中路街往四 維路方向直行,途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左 前車頭處遭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後車尾處撞擊,致告 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腰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瑞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 無訛(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57頁、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至 第46頁),復有證人即目擊者陳宗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甯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 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2頁、 第26至35頁、第80頁、第84頁、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 頁),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邱旭偉所辯:因遭一群不明人士持球棒砸車攻擊,為 躲避攻擊始倒車致生本件事故乙節。經調查結果: ⑴證人即在場者陳品翰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楊政國、傅政揚 是由被告駕車載往案發現場,而開進巷子時,就有一群年 輕人,手持木棍衝來砸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擋及駕駛座等 處玻璃,且被告駕車倒退時,渠等仍繼續砸車等語(偵查 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許,駕駛搭載伊與傅政揚之車輛抵達案發 現場時,一開進去四維路還未下車即遭十多人持球棒砸車 ,而砸車的位置主要在前擋玻璃、駕駛座之車窗及車頂, 而前擋玻璃有破掉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第91頁背面、
第92頁背面、第93頁、第93頁背面)。
⑵證人即在場者傅政揚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僅記得被告所 駕駛車輛抵達現場後有遭人追打並砸車,而遭砸的前擋風 玻璃有破掉等語(原審卷二第100 頁、第100 頁背面、第 101 頁),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駕駛系爭車輛抵達案發 現場附近後即遭人持球棒砸車之情節內容相符。 ⑶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現況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擋玻璃 有大面積破碎,而駕駛座旁之車門及該處之晴雨窗甚且有 受擊而破裂之痕跡,另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中間位置處有 裂痕等情(偵查卷第34至35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碰撞位 置應係系爭車輛之車後保險桿及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處, 業據證人劉瑞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偵查 卷第57頁、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足見系爭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駕駛座旁之車門及該處之晴雨窗均有受損一節, 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應可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駕駛座旁之車門及晴雨窗等處確有遭人以其他不明外力之 方式為破壞甚明,佐以證人陳品翰、傅政揚前開證述內容 ,是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有於案發現場遭人聚眾砸車之情節 ,應非子虛。
⑷至於,證人劉瑞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車禍事故發 生後,頭很暈,僅聽聞旁人說要幫伊報警,不記得且也沒 有注意到案發當時旁邊的人有無拿球棒云云(原審卷二第 47頁背面、第48頁);證人陳宗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不清楚有無人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為當時在我旁邊 只有我老婆,沒有其他人云云(原審卷二第52頁)。惟查 ,證人劉瑞華於警詢時曾證稱:目擊者有講肇事者(即被 告)因打架駕車撞到我,而隨後對方(即被告)就逃逸等 語(偵查卷第16頁);於偵訊時復證稱:伊沒有注意到車 禍發生前有沒有人在追被告,但是我有看見有一批人跑出 來,惟伊不確定是不是在追被告,但伊倒地後,路人有告 訴伊說有人在追被告,所以被告不可能停車等語(偵查卷 第57頁),由證人劉瑞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後告訴 人曾聽聞旁人講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遭不明人士追趕一 情,則審酌證人劉瑞華於原審審理改稱:伊於事發後頭很 暈,僅聽聞旁人說要幫伊報警,不記得也沒有注意到案發 當時旁邊的人有無拿球棒等語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1 年 半之久,就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恐因時間久遠,而有記 憶模糊或混淆之可能,實屬常情,自應以證人劉瑞華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是證人劉瑞華前開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難遽採。又證人陳宗
輝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提及被告有遭人追趕砸車一節,而與 證人陳品翰、傅政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所駕車輛於案 發現場有遭人砸車等情多所齟齬,然證人陳宗輝係於101 年11月8 日始到庭作證,無論距離案發時間或其先前於偵 查中作證時間均已超過半年,且證人陳宗輝為與本案無關 之第三人,其並不會如告訴人會因提出訴訟、求償,而於 不同場合一再回憶、描述案發當時情節,則其因時間經過 而記憶模糊,就案發經過細節有部分已經無法確切回憶, 而未證稱被告有遭人追趕砸車等節,亦尚稱合理,自難執 證人陳宗輝有別其他在場者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憑據。
⑸復查,經原審依職權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朝四維路方向拍攝 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4 分27 秒,在影片播放時間9 秒時,出現手持棍棒頭戴安全帽之 人,其後並有頭戴安全帽之數人跟隨,走入影片畫面所示 街道;在影片播放時間20秒時,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監視器 拍攝範圍;在影片播放時間1 分17秒時,前述頭戴安全帽 之人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過街道,從畫面左上方離開監 視器拍攝範圍;在影片播放時間1 分38秒時,有一輛深色 車輛自畫面右下方駛入街道;在影片播放時間1 分41秒時 ,其車身在畫面左上方監視器拍攝範圍之外,但其車尾燈 的光線在畫面上方,而有停車在該處的情形,在畫面所及 的範圍內,似乎沒有人直接站立在該車後方,此時有兩名 分別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上衣的男子跟隨在深色車輛之後 ,與該車有一小段距離,白色上衣男子手中持有棍棒;在 影片播放時間1 分46秒時,該深色車輛開始倒車,前開兩 名男子仍然在該深色車輛後方跟著後退,但仍然與該車保 持一小段距離,在該深色車輛倒車過程中,有數名男子自 畫面左上方跟隨該車輛跑入街道;在影片播放時間1 分51 秒時,該深色車輛倒車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之後陸續有數名手持棍棒之人從畫面左上方跑入街道; 在影片播放時間1 分57秒時,該深色車輛自畫面右下方迅 速駛入街道,並在影片播放時間1 分58秒時,從畫面左上 方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在影片播放時間2 分07秒之後, 陸續有持棍棒的數名男子從畫面左上方進入街道,並走過 街道而離開監視錄影器拍攝範圍;在影片播放時間2 分34 秒時,有一手持棍棒身著深色外套(外套背後有橘色反光 情形)之男子出現在畫面,朝畫面左上方方向觀看,在影 片時間2 分36秒時,前開深色車輛自畫面左上方駛入街道 ,行車速度極快,朝畫面右下方駛離監視器拍攝範圍,過
程中並有因閃避而蛇行的情形,在該車出現之後,即有手 持棍棒及不詳物品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內,並朝車輛駛離的 方向奔跑;在影片播放時間3 分11秒時,有數名手持棍棒 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走入街道;在影片播放時間3 分15秒 時,有拍攝到該監視錄影的時間是4 月22日晚間8 時24分 等情,此有原審102 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 100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許,確有手持棍棒之多人出現在 事發現場,且追趕深色車輛等情,佐以系爭車輛車色為黑 色,且證人陳品翰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畫面後,有表示影片中之深色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等情(原審卷二第98頁),亦可徵被告辯稱案發 當時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剛駛入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時,即 有遭為數不詳之不明人士手持球棒攻擊砸車一節,應屬真 實,而堪予認定。
⑹綜上,被告所辯駕車於上址時,因遭一群不明人士持球棒 砸車攻擊,為躲避攻擊始倒車致生本件事故乙節,經調查 結果,堪認為事實。
⒊再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倒車之際,自應注意後視鏡及 左右後視鏡查看後方來往行人及車輛之人車動態,以避免與 後方來車或行人發生碰撞(有注意之可能),且依被告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非無採行必要行為以防止該 車禍結果發生之可能(有防果之可能),被告未注意後方告 訴人劉瑞華經過而貿然倒車,造成告訴人劉瑞華上揭傷害, 被告對此傷害結果自有過失。
⒋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 有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 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 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 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 輕、免除其刑。本案再應審酌者,乃被告因遭受上揭攻擊而 倒車造成告訴人劉瑞華之傷害,所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附 隨過失結果,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汽車並 搭載友人陳品翰、傅政揚等人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四維路 與福國北街口,於駛入四維路後,即遭為數不詳之不明人士 手持球棒攻擊被告所駕汽車,且被告所駕汽車遭受攻擊後,
前方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門及晴雨窗均呈現大面積破裂 ,業認定如前,徵以汽車之玻璃乃安全玻璃材質,倘非遭受 力道猛烈且持續的攻擊,前方擋風玻璃、駕駛座之車門及晴 雨窗當不致呈現如此破裂之結果,可知當時攻擊之猛烈,再 徵諸汽車玻璃破裂之處,出現於被告駕駛座之前方及緊接其 旁的車窗、車門,亦可知遭受之攻擊來自被告前方及其旁, 而以上揭擋風玻璃及車窗破裂之情觀之,棒球棒亦將可能因 玻璃之破裂而攻擊坐於汽車內之被告及同行者,是以由此以 觀,被告倒車離開四維路之際,被告及同行陳品翰等之生命 、身體、財產正遭受持續性的危難。復觀以事發現場四維路 前方乃一市場,而道路窄小,而被告遭受攻擊來自「前方」 及「側邊」,因此被告主觀上為保護被告自己與同車者之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以免遭受持續的攻擊,而依當場客觀 情況,不明人士之攻擊者既位於其前方,被告自亦無從駕駛 向前方離去,其採取倒車離去事發現場所為,客觀上亦屬必 要之措施,亦即乃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以,被告於此際 倒車過失造成告訴人劉瑞華之傷害,就此過失結果之造成尚 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依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得 阻卻違法不罰。
㈡被訴肇事逃逸之部分
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欲倒車離去,而與告 訴人劉瑞華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瑞華倒 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腰挫傷等傷害,然被告並 未下車查看即離去現場,嗣經員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瑞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偵 查卷第15至16頁、第57頁、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且核與證人陳宗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查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50頁背面 、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第26至35 頁、第80頁),上揭事實自均堪認定屬實。
⒉再者,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知悉有倒車碰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乙情,並辯稱:案發當時伊倒車時有遭人 砸車,且因無法與砸車者拉開距離,故僅倒車5 秒,即往前 加速駛離,並未聽到車禍碰撞聲音,亦未看到告訴人人車倒 地情形,故不知伊所駕駛之車輛已肇事云云。惟觀之上揭卷 附之車損照片可知,該次碰撞造成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後 方保險桿中間位置出現裂痕之情(偵查卷第35頁),可見斯
時撞擊力量非輕。再佐以,證人陳宗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 伊在福國北街上距離轉角水煎包攤販約3 到4 間店面買麵, 伊有聽到2 聲被撞倒的聲音,當時有一段距離,伊聽到2 聲 後大概知道出車禍,因為是撞倒的聲音,過10秒內又聽到撞 1 聲,伊聽到後就出去看,伊就看見婦女倒在地上,沒有看 見汽車停在現場等語(偵查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在福國街,就是大湳公園斜對面買麵,有聽到被碰 撞的聲音,就覺得好像是車禍,然後就過去看,看到告訴人 被車子撞到,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 第50頁),則綜觀上情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倒車碰撞,應屬被告倒車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造成被告所駕車輛出現上揭後保 險桿破裂之車損情形,且車禍發生當時所產生之撞擊聲音亦 應很大聲,才會使離事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之證人陳宗輝亦聽 聞碰撞之聲響後,而前往事故現場為查看。至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所駕駛汽車於倒車進行中確有遭旁人持球棒砸 車一情,已如前述,雖可認事發當時尚有砸車之聲響存在。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伊於100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 30分許,有在福國北街與四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伊知道有 倒車撞到一位騎機車的婦人,但因當時現場很亂,且有人持 球棒及木棒追打我們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所駕車輛後側沒有被砸等語( 原審卷二第103 頁),且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瑞華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撞到伊的機車,人車就倒在地上,但被告僅 撞到伊1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第47頁),衡諸常情, 被告當時既遭人從前方及車旁兩側持棍棒為砸車,因車後並 未遭受任何攻擊,故欲倒車離去現場,倘被告於倒車過程中 確實未撞擊任何物體乙節為真,縱因倒車速度不夠,致無法 與砸車之人拉開距離,當可繼續踩足油門而加速倒車駛離, 斷無僅嘗試倒車短短5 秒後即放棄改往前行駛之可能?由此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因倒車之際仍持續遭人在旁砸車, 致無法專心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惟發生車輛碰撞後,被告實 已知有撞到人,故未繼續往後倒車,致未有碾壓人車之憾事 發生,則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顯非可採。是被告事後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僅係事後卸飾之詞,並不足採 ,應以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 。據此,應認被告已知其駕車倒退時實已碰撞後車而肇事甚 明。
⒊復查,被告既於警詢時自稱:伊知道有倒車撞到1 位騎機車 的婦人等語(偵查卷第51頁反面),而以本件車禍碰撞力道
之大,在知悉對方人車倒地後,被告對於告訴人會因本件車 禍而受傷之情形亦當有所預見,然被告卻仍逕自離去現場, 亦經證人陳宗輝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 被告既知悉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倒車有與後方機車發生 碰撞,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二車經此碰撞,對方車輛駕駛 人極有可能因此發生受傷甚或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被告 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傷 者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應堪認定 。
⒋至於,證人陳品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案發當時 因為遭人砸車,所以很緊張,沒有印象被告駕車有撞到人云 云;證人傅政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只記得被告 曾遭人砸車,並無印象有撞倒任何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既 已於警詢時曾自承知悉其於案發當時,遭人砸車於倒車之際 ,有肇事撞到騎乘機車之婦人一節,已如前述,則當時亦在 系爭車輛內之證人陳品翰及傅政揚理應會發現或知曉有肇事 一情存在,方屬合理,是以,證人陳品翰及傅政揚均為被告 之友人,且案發當時該二名證人亦為被告所搭載,並考量渠 等與被告之友誼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 ,非無可能,故渠等之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⒌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 有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 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 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 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 輕、免除其刑。末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駛入桃園縣 八德市四維路內時,即遭為數不詳之不明人士手持球棒或棍 棒砸車,並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之車門及晴雨 窗等處受損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 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判斷,均會肯認該為數不詳並手 持球棒或棍棒砸車之不明人士,實已對被告及同車友人陳品 翰及傅政揚之人身安全、行動自由足以構成不法侵害與危險 ,故被告於其欲駕車倒退離去之際,其生命、身體及自由等 法益均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至明,足認被告當時客觀上
確屬遭遇緊急危難之狀態。而依當時之情形,該為數不詳之 不明人士,既已持棍棒敲碎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則 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之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為避免自 己及同車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緊急危難,此際實無從 強求被告於縱知其不慎撞倒他人之情形下,猶需冒遭數名手 持棍棒之暴徒毆擊,而恐致生生命危險之風險,而下車檢視 劉瑞華之受傷狀況,並為報警或其他救助行為,亦即尚無期 待之可能。準此,被告基於救助自己及同車友人之生命、身 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不慎撞擊他人之情況 下,猶駕駛系爭車輛逃離受多人棍棒攻擊之現場之行為,應 屬必要且兼具實效,況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告訴人因 車禍所受傷害,可見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顯大於破壞之法 益,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至其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公訴 意旨所示之傷害部分,亦別無過當情事存在,要屬合法之緊 急避難行為,核與前開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自 不能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惟經調查結果,尚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罰,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對 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按原審認定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依刑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而不罰,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其於原判決理由 六雖另謂「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而有未合,另原 審以被告所為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其理由之說明雖與本院不同,惟 判決被告無罪之結論,核屬相同,尚無撤銷之必要,併予敘 明之)。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倒車時有先觀看 後視鏡及左右後視鏡,並沒有看到任何人車,才踩油門倒車 等語,可見當時系爭車輛雖遭攻擊,但尚未緊密到被告連注 意後方之狀況時間均不存在,再依監視錄影畫面,當被告駕 駛之車輛倒車後,實際上攻擊者已離被告駕駛之車輛有相當 距離,亦難認被告仍處於突然遭受攻擊之狀態下,而得以減 免被告之注意義務,原審此部份認定,實有違誤;又依肇事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被告具有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義務, 本案被告明知駕車倒退時,已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縱認本案 合於緊急避難行為而使被告得免於停留現場,被告仍有以停 留現場外之其他救護手段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義務,原審 未慮及此,論以被告此部分無罪,亦難認妥適等語。經查,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經查,被告倒車之際,不明人士之攻擊者雖非 刻在攻擊當中,然其等仍持棒球棒在後,亦即侵害仍在持續 中,並非業已停止,仍屬持續性的危難,亦符合現在危難之 要件,此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另參諸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立 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該條立法所欲 保護的法益乃對被害人之救護義務以減少被害人死傷,而衡 量本件被告當時所受之生命、身體之危難及告訴人因車禍所 受傷害,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顯大於破壞之法益,尚合於 衡平性,業據說明如前,再審酌被告肇事現場乃市場前之道 路,兩側均為商家,時值晚上8 時30分,亦多有路人及車輛 行經,此由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證人陳宗輝、劉瑞華之證詞亦 可知,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尚有其他救護之可能 ,是以,雖被告未於現場外採取其他手段救護被害人,尚難 認被告所為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間,綜上,本件上訴意旨, 亦據本院詳予調查並說明如前,歉難採之,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