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QUYNH LUAN(黎瓊輪)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
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E QUYNH LUAN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黎瓊輪(LE QUYNH LUAN ,下稱黎瓊輪)未考領合法之駕駛 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 至7 時許,騎乘其女友阮佩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並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沿桃園縣桃園市中 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中山路與正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綠燈直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適有詹凱荔所騎乘並搭載其妹詹凱茹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桃園市方向 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正光街口時,疏未注意 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然詹凱荔於行向 號誌為綠燈時,竟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上開2 車遂於 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詹凱荔、詹凱茹當場人、車倒地 ,詹凱荔因而受有雙膝及手部多處擦傷,詹凱茹亦受有右內 踝骨折之傷害。詎黎瓊輪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詹凱荔、詹凱 茹受傷後,明知應對詹凱荔、詹凱茹採取必要救護或其他措 施,同時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旋即棄置上開機車並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依據現場遺留之車牌號碼、通聯紀錄,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荔、詹凱茹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黎瓊輪固不否認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有行經案 發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正光街口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從桃園火 車站坐計程車要返回公司,方會經過肇事地點附近,伊並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與詹凱荔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逃逸等語。二、經查:
㈠上揭時間詹凱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詹凱茹,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街○○○○○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 碰撞,詹凱荔因而受有雙膝及手部多處擦傷,詹凱茹則受有 右內踝骨折之傷害。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 駕駛人於肇事致詹凱荔、詹凱茹受有上開傷害後,旋即棄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徒步逃離現場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凱荔、詹凱茹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謝 易倫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5至 16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74至
75頁反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24至25頁、 第27至36頁、第18至19頁)在卷,而上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被告女友阮佩玲名下所有,亦經證人阮佩玲供明, 並有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已可認定。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易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騎乘輕型機車 的駕駛與乘客在肇事後就離開現場,有一位男性留金髮(見 偵查卷第16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肇事者及乘客 徒腳跑了,乘客留金髮,當時認為是男生(見偵查卷第73頁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稱:逃離的騎士及乘客均為短髮男 性,但有一位係金髮(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等語,前 後一致,明確證述與證人詹凱荔發生碰撞之機車係乘坐2 名 男性,且乘客為金髮。至證人詹凱荔、詹凱茹於100 年12月 8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均問:「對於證人稱後座 為金髮有何意見?」均答:「印象中都是黑髮,不是金髮, 騎士戴安全帽逃逸,後座沒戴安全帽逃逸」等語。然查,於 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者,僅為證人詹凱荔一人乙情,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在案(原審卷第78頁反面),證人 詹凱茹既未為上開證述,故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即有未合 。又證人詹凱荔於100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後座乘 客亦為黑髮(見他字卷第75頁)云云,而與證人謝易倫所述 相悖。然以,證人詹凱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發生擦撞時 僅注意到對方為2位男性,並無注意到對方特徵,伊倒地時 就先注意妹妹的狀況(原審卷第48頁至48頁反面)等語,參 以證人詹凱荔當時亦為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撞擊 之人,案發當下應屬驚恐,且其妹詹凱茹亦受有傷害,證人 詹凱荔應無將心力全部專注在肇事者身上之可能,證人詹凱 荔對於肇事之機車、乘客之印象應無證人謝易倫清晰,故本 院認證人謝易倫所述較為可信。惟綜合二人所述,仍可確信 案發當時騎乘該808-QCF號機車者,為黑髮男性,並非由名 義登記人阮佩玲所騎。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駕駛人於案發後戴安全帽逃逸乙節,業據證人謝易倫、詹 凱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73頁、他字卷第 76頁),復觀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時有 一穿牛仔褲黑髮男子手拿安全帽往中壢方向逃逸,此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網路地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4頁、第56 頁),而被告坦承當天穿牛仔褲(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再以,證人詹凱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之身高背影與被告近似(原審 卷第49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之髮色亦屬黑色(見調 偵卷第47頁),被告復為阮佩玲男友,此據雙方供明於卷( 見調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借其機車使用,事 極平常,則案發時地騎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人為被告,已不能排除其可能。
㈢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為 被告所持用,且未借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核 與證人阮佩玲所證相符(見調偵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 25分之基地臺位置所示,被告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00號附近,至遲於同日晚間6 時56分即進入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7 樓附近,則依據上開2 基地臺位置之距離及被告 之移動時間,被告當非以步行可達,被告應係以交通工具之 方式移動(見調偵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而被告 既係以交通工具移動位置,而當時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方向 之車輛為正常行駛,並無塞車之情事,業據證人詹凱荔、詹 凱茹於檢察官偵訊、證人謝易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 他字卷第79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當無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00號7 樓附近因塞車而停留二十餘分鐘之可能 。然被告卻在同日晚間7 時19分仍在上址附近,並在同日晚 間7 時25分方轉變基地臺位置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 ,即約莫30分鐘後,被告方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 樓之基地臺位置之涵蓋範圍,則依據被告移動之距離及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00號7 樓附近之時間,顯見被告在進入桃 園縣桃園市○○街00號7 樓附近後,其移動方式已非使用交 通工具,而轉變其移動方式為步行(見調偵卷第16頁反面, 原審卷第16頁)。綜參證人詹凱荔、謝易倫上開所證及前開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 駕駛人為黑髮,並在肇事後棄置騎乘之機車,以徒步之方式 往中壢方向逃逸,核與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56分 至7 時25分時許之移動位置、方式相符,已足認定被告即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 ㈣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只 會以坐火車之方式到桃園火車站附近,不會坐公車或騎乘機 車,從沒到過桃園市中山路、正光街口(見調偵卷第40頁) 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基地臺位置後,被 告方改稱:可能是坐計程車經過該路段(同前卷第40頁)云 云;再以,被告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停留在現場長達二
十幾分鐘可能係等紅燈或塞車(見調偵卷第42頁、他字卷第 58頁、第79頁)云云,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以: 當天伊忘記有無下車,但平常會半路下車買東西吃(見原審 審交訴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83頁反面)云云,則被告對 於其自身是否曾經在案發現場、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原因 均前後矛盾、相互齟齬,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已然可議。況被 告又供稱:來臺期間從未使用過機車,因為公司禁止(見調 偵卷第40頁)云云,實與正合公司內部規定不符,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查訪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 頁),顯見被告所述均為掩飾其罪行之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
㈤至證人阮佩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美」 (下稱「阿美」)之人所使用云云。然查,證人阮佩玲於警 詢時先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阿美」請伊 的名義代為購買,伊不清楚「阿美」的年籍資料,伊只有「 阿美」的聯絡方式,「阿美」的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查 卷第3 至4 頁)云云;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4 月二 十幾日在三重租屋處附近將機車交給「阿美」,5 月10日或 11日「阿美」已經還伊機車錢了。肇事晚上10點多,「阿美 」打給伊,伊說既然撞到人家為何不負責。阿美承認並說那 是朋友肇事的,「阿美」說會負責,當時「阿美」跟伊說他 人在桃園(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云云;再於檢察官偵訊時 結稱:案發時間7 點多,阿美打電話給伊表示其男性友人騎 乘機車在桃園地方發生車禍。該機車伊係在三重交付給「阿 美」,但「阿美」還沒有給付機車之價金(見調偵卷第36頁 )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係伊代「阿美」所購買,但伊不知道「阿美」的全名以及 住處。當時伊係在桃園市中山路將機車交付給「阿美」,但 「阿美」尚未給付價金給伊。案發當天7 點多「阿美」有聯 絡伊並跟伊表示發生車禍,但當時因為伊在工作怕老闆罵, 所以與「阿美」的對話只有幾句話(原審卷第76至78頁)云 云。交相參酌證人阮佩玲上開所證,證人阮佩玲就「阿美」 是否業已給付購買機車之價金、證人阮佩玲交付機車與「阿 美」之地點、於上開案發後與「阿美」通話之時間,均前後 不一,證人阮佩玲所證之真實性已然可議。又證人阮佩玲多 次證稱已將機車交付與「阿美」使用,但「阿美」並未給付 機車之價金,然證人阮佩玲既僅有「阿美」之聯絡電話,對 於「阿美」之全名、年籍、居住地址均不知悉,則證人阮佩 玲豈有願意承擔先行交付機車與「阿美」使用,則嗣後可能
因無法聯繫「阿美」而無法向「阿美」收取金錢之風險?證 人阮佩玲所證顯與常情相違,故證人阮佩玲是否確實以自身 名義代「阿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交付與 「阿美」使用,顯屬可疑。再者,證人阮佩玲於案發後既已 聽聞「阿美」表示所騎乘登記在證人阮佩玲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見偵查卷第45頁),則衡情 ,登記在自身名下之機車既肇事,一般人即便處於工作忙碌 狀態,然因上情可能涉及己身責任之問題,絕無可能僅係簡 單詢問幾句,更何況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59分、7 時 25分、7 時47分,證人阮佩玲各與被告通話1014秒、1066秒 、1466秒(見調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阮佩玲顯然並無因 工作忙碌而無法與其所稱之「阿美」詳談之情,故證人阮佩 玲證稱曾經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實際持有人即「 阿美」通話,且「阿美」表示為「阿美」朋友肇事云云之真 實性更屬可議。復以,依據證人阮佩玲所述,「阿美」以門 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發生車禍肇事時,當時「阿美」稱 其人在桃園云云,然觀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阮佩玲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係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見偵查卷第3 頁、第81頁),又與證人阮佩玲上開 所證相違,則證人阮佩玲歷次所述均相互齟齬,且與本案卷 證及常情相違,足認證人阮佩玲上開所證實屬迴護被告之詞 ,顯不可採。
㈥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 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2 項 第1 款均定有明文。此亦一般人知悉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 事項,被告、證人詹凱荔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並有上開法律 規定之注意義務。查證人詹凱荔、詹凱茹於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係在便利商店前之斑馬線附近遭撞(見他字 卷第76頁,原審卷第48頁、第74頁),而證人謝易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肇事者係以車頭撞擊詹凱荔機車之車身(見原審 卷第50頁反面),復參以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見偵查卷第33、34、36頁、第23頁),堪認證人詹凱荔 所騎乘之機車在遭撞擊之前,業已橫行在沿桃園縣桃園市中 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之車輛之前,並即將進入桃園縣桃園市 正光街,則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之車輛當 均得並應注意前方即證人詹凱荔騎乘機車之動態。而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當時天候為晴天,夜 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 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 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證人詹凱荔駕車至本件肇事地 點,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之違規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見原審卷第23頁),惟被告之過失,與證人詹凱荔 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 過失之責任。又證人詹凱荔、詹凱茹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 過失行為與證人詹凱荔、詹凱茹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㈦再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 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 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 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已發生 交通事故,且證人詹凱荔、詹凱茹人車倒地,被告竟全然未 察看證人詹凱荔、詹凱茹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 措施,即逕自逃離現場,被告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要件。 綜上,於100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正光街口與詹凱荔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機車駕駛人確為被告,其上開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詹凱荔、詹凱茹2 人受傷,而觸犯 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 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
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得易科罰金)與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不得易科罰金),分別論處罪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法律 之修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將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分論併罰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殊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當知無 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且 於肇事後,竟圖規避刑責,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逕行逃逸,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 犯後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 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分別論處罪刑。末核被告為越南籍(見調偵卷第47頁), 其未具本國國籍,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經斟酌被告在肇 事後逕行逃逸,漠視用路安全與欠缺對於生命價值之尊重等 態度,實難排除有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因認其不宜繼續 居留在我國境內,是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