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203號
TPHM,102,交上易,203,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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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鴻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87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國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國鴻(自稱柯俊宏)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 駕駛李佳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智 豪,沿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 文化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以時 速約50公里之速度左轉文化北路,因而失控打滑,撞擊路旁 人行道欄杆,乘坐副駕駛座、未繫妥安全帶之范智豪腹部受 衝撞,致胰臟損傷,因創傷性胰臟炎併組織壞死,十二指腸 同有損傷,併有腹部腔室症候群,終因出血性休克、急性腎 衰竭、急性呼吸窘迫併呼吸衰竭、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5 月29日下午1 時29分許死亡。吳國鴻肇事後,因另案經通緝 ,嗣於同年6 月4 日下午3 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投案,並供出上情,因而查獲。二、案經范智豪之配偶包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0頁、第75頁、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8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77頁至第83頁),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國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6128 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8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76 頁正面,本院卷第50頁、第75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包欣怡、證人李佳穎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洺緯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相字第753 號相驗卷【下稱 相驗卷】第2 頁、第3 頁、第27頁、第28頁、第63頁至第66 頁、第68頁至第70頁,偵查卷第3 頁、第4 頁、第8 頁、第 46頁至第49頁、第5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1 各1 份、照片24幀 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查卷第17頁至第 20頁)。而被害人范智豪係因受此衝撞,致胰臟損傷,因創 傷性胰臟炎併組織壞死,十二指腸亦有損傷,併有腹部腔室 症候群,終因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併呼 吸衰竭、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5 月29日下午1 時29分許不 治死亡,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21頁) ,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驗 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查卷第32頁至第58頁),徵諸卷附上 揭現場、車損照片,顯見被告駕車失控撞擊路旁金屬欄杆,



造成欄杆斷裂、嚴重傾斜,其車輛引擎蓋亦因而變形,已見 撞擊力道之鉅。而乘坐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受此衝撞,致腹部 器官受損,其受傷部位、傷勢情形,核與被告肇事情節相符 。再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明揚診所藥單、國寶堂中醫診所病歷表暨處 方箋及明揚診所101 年11月30日函等資料(見相驗卷第77頁 至第79頁、第85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45 頁至第49頁),堪認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並無重大病 史,其先前就醫之病理檢查,臨床上亦無器官出血症狀之可 能性無訛。是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駕車肇事致腹部受創不治 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備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應得正常操控轉彎。詎被告竟怠於注意減速,以 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快速左轉,因而失控滑行,撞擊路邊欄 杆,致發生本件事故無訛,是本件事故應全規責於被告之過 失所致,而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如上所述,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驗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肇事前,長期使用「柯俊宏」為名,是於肇事 之際,其友人李佳穎、吳洺緯及被害人范智豪暨其家屬包欣 怡對肇事人雖有認識,礙於無真實姓名年籍可供查緝,故管 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無著,始終不知肇事者真 實人別,迄被告因另案受通緝,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 27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投案, 並供出上情,經江陵派出所警員轉知,因而查獲,業據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林蚵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揆諸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查刑法第38條(即現行刑法 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 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



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 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 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之 旨,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 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 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 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 未備之違法;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包欣怡及被害人家屬包振佑包振毅3 人達成民事調 解,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包欣怡新臺幣(下同)2,810,600 元,被害人家屬包振佑2,603,338 元、包振毅2,688,722 元 等情,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 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量刑顯屬過重,有 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洽。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 ,及被告駕駛汽車搭載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減速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失控滑行, 撞擊路旁欄杆,過失情節非微,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



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慟,從此頓失所怙,難以彌補,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與被害人為同 事關係,基於朋友情誼駕車與之同行而肇事,且被害人乘坐 汽車副駕駛座,未繫妥安全帶,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目前因另案在 監執行,須待出獄後,始能依調解筆錄所載金額給付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尚難認被告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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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