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98號
TPHM,102,交上易,198,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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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1572號,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358號、第335
9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嘉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嘉芯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大勇街與景平路口、欲左轉景平路往秀朗橋方向行駛時 ,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行人陳又新欲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際,遭謝嘉芯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 擊倒地,陳又新因而受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併四肢無力、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淤傷、胸肺部挫傷等傷害, 謝嘉芯隨即自行將陳又新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謝嘉芯 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 ,親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並承認 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嗣陳又新雖於101年6月7日轉往景美 醫院救治,惟仍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癱瘓 ,併發雙側肺炎,最終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於101年7月27日11 時17分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又新之妻張淑慧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即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 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人、鑑定人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本件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原審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嘉芯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1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天主教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診斷書、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各1份 、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板橋地檢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14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陳又新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併四肢無力、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臉部淤傷、胸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對其進 行手術後,其傷勢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 度16分以上,符合重大傷病之程度,嗣因車禍所致之頭部外 傷頸椎骨折併癱瘓,併發雙側肺炎,最終引起敗血性休克而 死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景美醫院死亡證明 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是其駕車欲自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左轉景平路往秀朗橋 方向行經景平路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往來動態,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有被害人陳又新沿行人穿越道通過 景平路,即貿然左轉彎往景平路行駛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迭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過失肇事情節亦自承無訛。再者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 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 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 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 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 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 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 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 、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固係於送醫急 救後近4個月,始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癱 瘓,併發雙側肺炎,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 ,雖被害人於車禍時並無明顯外傷,並非於本件車禍後之即 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觀之被害人之傷勢及嗣後治療情況,被 害人當時因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以一般 人遭汽車撞擊本即足以使人之身體健康因此處於較虛弱之狀 態,會使人體抵禦外界細菌、病毒之免疫能力降低,於身體 健康會有明顯不利影響,且人之健康狀況因人而異,然除極 少數特殊具有獨立發生結果之因素介入狀況外,不能因此而 否定其結果與行為人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於 車禍後並未立即報警,請專業救護人員前往救治,反逕行移 動被害人,被害人之傷勢更可能因之加重,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自承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有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行人 穿越道通過馬路之被害人陳又新,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平復之傷痛,更難以金錢彌補,所生損 害非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 可查,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於肇事後,始終坦承過失犯行 ,雖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然因賠償條件有差異, 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謝嘉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9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徒以被 告有和解誠意,因被害人家屬不接受,而被告家中經濟情況 不佳且負債累累,家中尚有幼子、雙親需人照顧,倘被告入 獄服刑,勢必會讓家中狀況陷入絕境,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的機會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就被告所犯之罪,考量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注意禮讓行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步行人行穿 越道之被害人陳又新,致其受傷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無法回復之傷痛,難以金錢彌補,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其並 無犯罪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於肇事後始終坦承過失犯 行,雖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然因賠償條件有差異 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 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上 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庭交付合作金庫銀 行中和分行之240萬元支票與告訴代理人程弘模律師簽收,



有本院102年5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正、反面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稱:當事人已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事後已盡 力消弭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告訴人張淑慧復經由告訴代理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 愓,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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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