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榮斌
林民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民祥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林庭慧,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 路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 與中山東路441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及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超速直行,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饒榮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 中山東路441 巷(饒榮斌左轉時未闖越紅燈亦無其他過失, 詳後述),林民祥因而煞車不及,衝撞饒榮斌上開車輛之右 後車門,致林庭慧飛出撞及該車復倒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3 時15分許不治死亡。林民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黃治中坦承肇事 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庭慧之母鄭秋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饒榮斌、證人藍景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林民祥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5、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 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藍景耀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明祥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明祥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民祥固坦承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 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辯稱:當時未闖越紅燈云云。經查 :
㈠查被告林民祥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林庭慧,沿桃園縣中壢 市中山東路由八德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441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直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被告饒榮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441 巷, 被告林民祥因而煞車不及,衝撞被告饒榮斌上開車輛之右後 車門,致被害人飛出撞及該車復倒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3 時 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林民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饒榮斌及證人藍景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 度相字第280 號卷第4 、5 、11、12、93頁、原審卷第19至 2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見10
1 年度相字第280 號卷第13至15、17、25至33、35、39、43 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民祥雖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饒榮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綠燈左轉,在中線有停一下 讓來車,後來沒有車我就轉過去,視線是朝441 巷,後來我 的右後車門就被林民祥撞,當時號誌為何我不清楚,林民祥 有無闖紅燈我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而證人藍 景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民祥之機車沒有停紅燈而且車速 很快的往前騎;當時中山東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為紅燈號誌, 中山東路二段441 巷為綠燈號誌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林民祥之機車闖紅燈,我很確定被告 林民祥之機車通過路口時已經是紅燈;我記得機車的車速很 快,當天我騎70公里,他還比我快等語(見相字卷第93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你在做筆錄時都說確認被告林民 祥通過路口時是紅燈?)是的。(你確定林民祥的機車通過 路口停止線時,號誌是紅燈?)我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20、21頁背面),又被告林民祥與證人藍景耀素不相識且 無恩怨,為被告林民祥所自承無訛,衡情證人藍景耀自無任 意攀誣被告林民祥之理,是證人藍景耀所述,顯堪採信,故 被告林民祥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至堪明確,被告 林民祥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 1 項、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林民祥駕車行經肇事路 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依速限行駛及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 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林民 祥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林民祥竟貿然超速闖越紅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如前 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林明祥之駕駛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民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林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林民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黃治中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林民祥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林民祥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林民祥未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與告 訴人鄭秋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違反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林民祥駕駛機車於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 ,以時速超過70公里行駛,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使林庭慧喪失寶貴生命,堪認被告林民祥違反義 務之程度非常重大,且其犯罪所生之喪命結果,亦為無法彌 補之損害,被告林民祥雖係自首,但事後卻全無悔意,又未 與告訴人即林庭慧之母鄭秋玉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不 佳,量刑即不宜過輕,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 月,顯然不當云 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 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林民祥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林民祥未坦承全部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鄭秋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 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 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榮斌於101 年1 月30日下午9 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 山東路由環中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山東 路與中山東路441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441 巷時,適有被告 林民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 庭慧,沿對向車道駛至,被告饒榮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上揭路口左轉,因而與被告林民祥發生碰撞,被告林 民祥及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因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送往長庚醫院診治,於翌日凌晨3 時15
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饒榮斌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第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榮斌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以被告饒 榮斌、林民祥之供述、證人藍景耀之證詞及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饒榮斌堅決否認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確認係綠燈才左轉,左轉後有停 一下讓直行車先通行,沒有車後就轉過去,左轉後視線朝 441 巷時,右後車門即遭被告林民祥之機車追撞等語。經查 :
㈠被告饒榮斌、林民祥2 人車輛碰撞時,被告饒榮斌之車輛已 左轉接近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441 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25至33頁), 是被告饒榮斌超越停止線左轉至碰撞時所費時間,顯較被告 林民祥超越停止線至碰撞時之所費時間為長,故被告林民祥 雖闖越紅燈行駛,惟尚難據此反推被告饒榮斌超越停止線左 轉時,亦闖越紅燈。又證人藍景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 能確定被告林民祥闖紅燈,被告饒榮斌有無闖紅燈我無法確 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承辦員警黃治中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依你在現場的判斷,你能否認定如果被告林民祥是闖紅燈 ,被告饒榮斌左轉當時有無闖紅燈?)被告饒榮斌停止線到 事故現場約25公尺,所以我判斷比較可能被告饒榮斌超越停 止線左轉時應該是綠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故依 現存卷證,實無從認定被告饒榮斌左轉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自應認被告饒榮斌未闖越紅燈左
轉,直至與被告林民祥之機車碰撞前,號誌始轉變為紅燈。 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3日桃 縣○○○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饒榮斌 駕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見101 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第10至13頁),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覆稱:照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 鑑定覆議委員會102 年4 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30頁),惟觀諸上開鑑定意見,均未參酌雙 方之號誌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是否足採,實非無疑。又按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 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 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 發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 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有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饒 榮斌係遵守號誌左轉,直至與被告林民祥之機車碰撞前,號 誌始轉變為紅燈,已如上所述,故被告饒榮斌左轉接近巷口 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斯時應可信賴對向車輛將煞停不致闖 越紅燈,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饒榮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顯有誤會。又公訴人雖另稱被告饒榮斌左轉時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惟被告饒榮斌之車輛係遭被告林民祥之機車追 撞右後車門,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饒榮斌辯 稱見無車始左轉,左轉後視線朝441 巷時始遭撞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再者,倘被告饒榮斌左轉前,係見被告林民祥之 機車尚於停止線前,自可信賴被告林民祥不致闖越紅燈,又 遍查全卷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饒榮斌左轉視線轉向前,已見被 告林民祥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疾駛而來,且有充分時間得以 迴避事故發生,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率爾認定被告饒榮 斌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自應為被告饒榮斌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饒榮斌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 原來對向車輛左轉時,直行機車闖紅燈與之相碰撞,則原來 對向車輛左轉時之號誌亦為紅燈或黃燈之概然率甚高;且證 人即本案承辦交通事故員警黃治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肇事 路口同案被告林民祥看到號誌順序為「綠燈、黃燈、紅燈、
綠燈,黃燈約3 至5 秒,之後四面路口均紅燈約3 至5 秒, 之後變綠燈」等情,更可見在同案被告林民祥駛至肇事路口 前,若被告饒榮斌所見號誌為綠燈,則至少尚有3 至5 秒之 黃燈時間可左轉通過路口;再依論理法則,若以時速40公里 通過路口,則每秒車速經計算可知仍高達約11公尺(40 ×10 00÷3600≒11.11),且若被告饒榮斌係利用黃燈時間3秒 鐘 左轉,其行駛距離為33.33 公尺,超過證人黃治中所稱「被 告饒榮斌停止線到事故現場約25公尺」之距離,換言之,縱 認被告饒榮斌係搶黃燈通行,3 秒之時間亦足夠用以脫離路 口而不致遭同案被告林民祥所駕駛之重機車撞及;㈡目擊證 人藍景耀於警詢時證述:但那輛自小客從那裡來的我不清楚 等語,再於偵查時證述:「我很確定那台機車通過路口時已 經是紅燈,他騎到路口後,有一汽車要進巷子,我不確定汽 車從哪裏來的」等語,並於審理時證述:那輛汽車如何出現 的我不確定等情;對照同案被告林民祥於警詢時陳述:「至 路口處我對向有一輛車左轉彎,我看見就撞上了」等語,再 於偵查時陳述:「我在撞到他前四、五十公尺就有看到(該 客車),但轉的速度很快」、「小客車在該路口轉彎至路中 間時有停一下,我就撞上去了,我沒注意到他為何停下」等 情,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對向有車,但沒想到 他會突然左轉」等語,可知被告饒榮斌所駕駛之汽車應是「 突然」出現在路口,以至目擊證人藍景耀不能確定汽車如何 出現在路口,並造成同案被告林民祥所駕駛之重機車煞避不 及而肇事;且參考證人黃治中關於號誌之證詞並加以計算, 被告饒榮斌所駕駛之汽車進入路口時之號誌應係黃燈或紅燈 ,亦有違相關交通法規;㈢細究相關事證,本件之事故責任 ,應以事故鑑定意見,即「饒榮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管制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林民祥 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較為可採,且被告饒 榮斌於行車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堪認被告饒榮斌否認過失傷害責任之辯解因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㈠檢察官所稱: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原來對向車輛左轉時 ,直行機車闖紅燈與之相碰撞,則原來對向車輛左轉時之號 誌亦為紅燈或黃燈之概然率甚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又被告饒榮斌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駕駛3987 ─DE號自小客車行駛中山東路二段(環中東路往八德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至441 巷口時,我要左轉,想先到路口處超 商買東西,就慢慢往441 巷右側路邊停靠,就有一輛機車從
(八德市往環中東路方向)撞上來。我的車速約5 至10公里 等語(見相字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昨晚從中壢 市區要回家,行經該路口內側車道要左轉,我在路口前50公 尺有打左轉方向燈,且在轉彎前有停一下,確認對向無來車 才左轉,我當時要去對面的便利商店買東西,車速沒有很快 等語(見相字卷第37頁),而同案被告林民祥於偵查中亦供 稱:我不清楚小客車當時車速,小客車在該路口轉彎至中間 時有停一下,我就撞上去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7頁),是被 告饒榮斌及同案被告林民祥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饒榮斌於 左轉當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且被告饒榮斌在左轉過程中 確有暫停之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饒榮斌利用 黃燈3 秒之時間已可通過該路口,被告饒榮斌亦有闖紅燈之 嫌云云,亦屬無據。
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3日桃 縣○○○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饒榮斌 駕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見101 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第10至13頁),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覆稱:照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 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30頁),惟觀諸上開鑑定意見,均未參酌雙 方之號誌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是否足採,實非無疑。又被 告饒榮斌係遵守號誌左轉,直至與被告林民祥之機車碰撞前 ,號誌始轉變為紅燈,已如上所述,故被告饒榮斌左轉接近 巷口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斯時應可信賴對向車輛將煞停不 致闖越紅燈,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饒榮斌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顯有誤會。又公訴人雖另稱被告饒榮斌左轉時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饒榮斌之車輛係遭被告林民祥之機 車追撞右後車門,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饒榮 斌辯稱見無車始左轉,左轉後視線朝441 巷時始遭撞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倘被告饒榮斌左轉前,係見被告林民 祥之機車尚於停止線前,自可信賴被告林民祥不致闖越紅燈 ,又遍查全卷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饒榮斌左轉視線轉向前,已 見被告林民祥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疾駛而來,且有充分時間 得以迴避事故發生,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率爾認定被告 饒榮斌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