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自來水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98號
TPHM,102,上訴,798,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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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牡丹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牡丹於民國100年12 月間購入宜蘭縣 頭城鎮○○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 屋水管老舊,欲汰換水管接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經宜蘭縣頭城鎮金盈金面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 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於100年12月31 日上午 10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陳燦明,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 不詳工具(未扣案),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簡易 自來水(下稱簡易自來水)水管鋸開截斷,再接上水管並加 裝阻水開關引水至系爭房屋內使用。嗣經簡易自來水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游漠桐於101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會同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簡文進至上開處所勘查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云云。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游漠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 認證人游漠桐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證人游漠桐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就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經本院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簡文進林正士於偵訊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 24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和解書、建物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現場照片6 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則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屋因屋 齡老舊已有三十幾年,故請工人整修並將該屋水管及電線汰 舊換新,並未加裝新管。整修時因水泥師傅不小心將水管敲 破,造成出水不止,水泥師傅才又請人加裝止水閥止水,伊 沒有偷接水,該水管是前屋主裝設的,伊所以和解係因伊不 了解管線,警察到場時伊又聯絡不上工人無法詢問,以為自 己真的接錯管線,才以一萬元和解以求息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伊因為水管老舊,請工人將水管汰 舊換新,所以有擅自換取水管接水云云,並已與簡易自來 水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 ,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否認 有偷接水管之情事,是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遽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仍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
(二)又系爭房屋所裝設之簡易自來水水錶前方之水管確有遭人



另接水管引水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1張(見警卷第7頁背面)在卷可證,惟被告既否認該 水管為其所裝設,本件即應查明該水管係何人於何時裝設 。經本院傳訊施工之水泥師傅即證人陳燦明到庭訊問,證 人陳燦明證稱:伊於100年12 月間受被告委託至系爭房屋 做室內整修,當時因打牆壁拆除廁所時不慎敲破水管,造 成水管破裂出水不止,伊無法從開關及水錶把水關掉,故 找水電師傅簡漢彬來處理,當時水電師傅到場後亦無法從 水錶把水關掉,因而挖開水泥,發現有另一條管子埋在裡 面,因為無法把水關掉所以從旁邊作止水閥止水,作止水 閥止水是水電師傅自己決定的,整個過程做好時才告訴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核與原審傳訊之證人 簡漢彬即裝設止水閥之水電師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100年12 月間某日曾到系爭房屋裝設水管,當時係因水泥 師傅整修房屋時把水管敲破,說水關不起來,叫伊過去看 ,伊把水泥挖開查看水管,發現有1 條水管接到水錶的前 方,沒有經過水錶,伊就把該條水管切斷,再裝設止水閥 ,這樣水就可以關起來,施工當時被告並沒有在現場,也 沒有指示伊如何施工,伊當時看到的簡易自來水管是舊的 ,根據伊的經驗判斷,該水管都變色了,大約裝設有5、6 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相符,再據證人 陳燦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無叫水電師傅作任何管 線增加,外面的水管沒有增加,裡面水管全部換新,外面 接管係從水錶後開始換新,簡易自來水錶前面都沒有動, 在水錶之前的水管是伊與水電師傅打開水泥時就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當時確係因水泥師傅陳燦明施 工時不慎將系爭房屋埋於地下之水管敲破,由於無法止水 ,才由證人陳燦明通知證人簡漢彬到場處理。且依該二人 之證述可知,系爭未經簡易自來水錶之水管應早已存在, 且埋在地下已有相當時日,被告當時亦未在現場指示證人 陳燦明簡漢彬如何裝設水管甚明。而原審法院法官於10 2年1月2 日會同被告及公訴人至現場開挖水泥勘驗,發現 該簡易自來水管的顏色較旁邊新裝設水管之顏色為淺(見 原審卷第25頁照片),足見該簡易自來水管並非於被告委 託工人裝修系爭房屋時所新裝設甚明,是被告辯稱並未裝 設新管偷接簡易自來水等語,應非虛妄,足堪採信。至證 人簡文進即承辦員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水管都是新 的云云(見偵卷第23 頁),應係指通過水錶後新裝之B管 (即被告請陳燦明將舊管換裝之新管,見本院卷第37頁照 片),而非前已存在如上開照片所示之C 管甚明,故其證



詞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於100年11 月間向證人林正士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 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附卷 可稽,堪信屬實。且據被告供述:伊於100年11月25 日始 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房屋係為投資並非自住,過戶迄今未曾遷入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自不可能在此之前 就在系爭房屋裝設之簡易自來水水錶前方另接水管引水使 用。再者,未經水錶之C 管早已存在並非被告裝設,已如 上述,而該水管埋設在地下既有一段時日,應係在被告購 得系爭房屋之前即已存在,顯非起訴書所指係被告於 100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雇請之工人陳燦明所裝設,是公訴 人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有雇工將老舊 水管換接及事後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之情事,而依前屋主即證人林正士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伊有到派出所看過照片,發現照片中一些裝置並非先 前所設,應係被告購屋後才安裝等語之證述,及到場處理 之員警即證人簡文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至現場察看時 ,發現系爭房屋有裝設未經水錶之水管,並有阻水開關安 裝其上,且都是新水管云云之證述,以及簡易自來水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證人游漠桐於警訊時證稱有人檢舉被告 偷接水管,且現場察看後確有遭偷接之證述,固認為被告 確有偷接水之情事,並認縱如證人簡漢彬所述水管係早已 存在,因無法止水才另裝止水閥,然被告既知悉有私接管 線之情,應將該管線截斷止水即可,豈能於截斷後再接通 而加裝止水閥,顯見被告有意使用該未經水錶之簡易自來 水,具有不法意圖,故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為由提起上 訴。惟查:施作工人陳燦明簡漢彬二人已供證該水管早 已存在,且非被告指示伊等裝設止水閥等情明確,詳如上 述。證人林正士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陳:伊看過現場照片 ,覺得照片裡的一些裝置係被告購屋後自行裝設,然證人 亦稱賣屋前六年係其父親居住於該處,伊並未同住,伊不 曉得系爭水管是否早已裝設云云(見偵卷第97頁),證人 既未居住該處,亦不清楚管線是否早已存在,其推認系爭 水管為被告裝設,應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再者, 被告辯稱:伊不懂新舊管線,又聯絡不上水電師傅,以為 自己接錯管線,確有偷接水之事實,才以一萬元與簡易自



來水管理委員會和解了事,沒想到和解才有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反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傳訊證人簡漢彬陳燦明到庭訊問,足認系爭水管係早已存在,且裝設止水 閥亦非被告指示,故被告所辯伊因不懂管子新舊,亦無法 聯絡施作工人,以為自己接錯管線才和解等語,堪認其辯 解為真正。至證人游漠桐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自難為 採為本案判決有罪之證據。又據證人陳燦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水電師傅簡漢彬係伊找來作止水處理,裝設止水 閥係簡漢彬自己之決定,整個過程係作好時才告訴被告(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且證人簡漢彬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施工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指示(見原審卷第42頁反 面),足見以此法止水防漏並非出於被告指示。被告當時 既不在場,自不知悉系爭房屋有私接管線存在,自無故意 截斷原管線再接通新管加裝止水閥,以便日後取水使用之 意圖,檢察官雖認止水應將該私接管線截斷止水即可,然 裝設止水閥亦為止水方法之一,縱未以截斷管線之方法止 水,然確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日後有 竊水之不法意圖;另證人簡文進之證詞有誤,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被告有竊水之犯行,是其上訴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既經查明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公訴人提出被告涉 犯竊盜犯行之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裝設之簡易 自來水有遭私接管線竊取使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被告所 為,亦即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對於被告所涉 之上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因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已如上述,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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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