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春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春燕部分撤銷。
古春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古春燕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周」之 成年人,共同向被告之妹古素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下同〉2萬元確定)提議:與素不相識之大陸地區男子周 華興(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假結婚,使 其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 之目的,即可獲得3萬元之代價等語,經古素珠同意後,被 告、古素珠、「小周」與周華興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非法使周華興入境臺灣之 犯意聯絡,古素珠、周華興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二人 仍於民國92年8月22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 完成登記結婚。古素珠回臺後,再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公 證書及其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先於92年9月 15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其與周華興之結婚登記,致使桃園縣中壢市戶 政事務所戶籍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即戶籍簿、戶口名簿及古素珠之身分證上。復於96年 10月15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 分證,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填具「保證書」, 辦理對保事宜,致承辦之不知情該管公務員,將古素珠與周 華興為夫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古素 珠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並檢具上開「保證書」、古素珠本人之身分證、戶籍登記 簿謄本等資料,於96年10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以配偶來台依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周華興入境。 周華興上開2次入境,均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
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92 年9月15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大陸地區男子周華 興之入境許可證,而使周華興得以合法探視方式掩飾而於92 年11月20日、96年9月2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均足生損害於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等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周華興來臺後,僅與古素珠 以電話連繫,98年間即與古素珠失聯。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 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春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古素珠於偵查時之證言及結婚登記申 請書暨相關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 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電腦列印資料、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係伊前夫告知在報紙上有登載假結婚賺 錢之訊息,伊才與妹妹古素珠一同買報紙回來看後,打電話 聯絡綽號「小周」之人,經由「小周」安排伊與古素珠一同 前往大陸地區與他人假結婚,伊假結婚之對象為陳運清,古 素珠假結婚之對象伊不認識,之後相關結婚登記及入境申請 ,是伊與古素珠各自去辦理的,並非伊仲介古素珠辦理假結 婚,伊假結婚的部分則已經被判刑確定了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之妹古素珠,經由綽號「小周」男子之安排,於92年8 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男子周華興辦理假結婚, 並於92年9月15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周華興之結婚登記,致使桃 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古素珠之身 分證上。其後古素珠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 、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填 具「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致承辦之不知情該管公務員 ,將古素珠與周華興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 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古素珠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檢具上開「保證書」、古 素珠本人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依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周 華興入境,經核可後,周華興先後於92年11月20日、96年9 月22日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古素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 至12、55、56頁、原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18頁),且有大 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流動人 口登記聯單、戶籍登記簿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 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縣專勤 隊102年1月18日移署專一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周華興入出境資料(見偵查卷第17至21、26至32頁、原審卷 第26至28頁)在卷足資佐證,是古素珠有經由綽號「小周」 之成年男子安排,與大陸地區人民周華興辦理假結婚,返台 後在臺灣地區申請結婚登記,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等文書,向相關單位申請周華興入境臺灣地區,而以 非法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周華興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證人古素珠於偵查時證稱:「小周」是被告看 報紙分類廣告跟伊說可以到大陸去賺錢,當時中壢的房子要 被拍賣,被告說看可不可以把房子賺回來。是被告打電話跟 「小周」聯絡約出來,伊等三人一起洽談擔任人頭老婆一事 ,當天伊與被告就都將證件交給「小周」,讓他去辦理當人 頭老婆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 :伊與被告在家中時,被告說有人告訴她,可以去大陸辦理 假結婚,有錢可以拿,我們可以湊齊頭期款,把房子拿回來 。後來被告就去買報紙,打電話告知伊有一綽號「小周」之 人可以幫我們辦假結婚,「小周」要約我們見面,見面後伊 與被告同時將證件資料交給「小周」,因為被告也要辦理假 結婚,之後伊與被告就一起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被告辦理 假結婚之對象,跟伊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第18頁),核與被告辯稱:是由「小周」安排伊與古素珠一 同前往大陸地區與他人假結婚等語相符,且被告與古素珠均 於92年8月15日出境,於92年8月23日入境之事實,有入出境 資料作業查詢表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又被告有於92 年8月間,經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安排,於92年8月15日 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運清假結婚,被告返台後於 92年9月15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運 清之結婚登記,再持相關文件申請陳運清入境臺灣地區,經 核准後,陳運清於92年11月2日入境,而以此非法方法使大 陸地區人民陳運清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4年4月15日,因陳 運清為警查獲逾期居留,而查悉上情,被告因而與「小周」 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該案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足見 被告確係經由「小周」之安排,與古素珠一同於92年8月15 日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運清、周華興辦理 假結婚。且依上開證人古素珠之證述可知,被告僅係因得知 可以假結婚之方式賺取報酬,而將此訊息告知其妹古素珠, 詢問古素珠是否亦有意願辦理假結婚而已,其後與「小周」 見面商談、交付資料給「小周」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 結婚及返台後辦理結婚登記、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等事宜 ,古素珠均係親自出面辦理,並未假手被告,此復有上開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流動人 口登記聯單、戶籍登記簿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 可佐,是被告對於古素珠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回台後 辦理結婚登記,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 等文書,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臺灣地區,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周 華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固因其本身亦同時前往大陸 地區與他人假結婚而有所知悉,然其主觀上顯無參與古素珠 上開犯行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尚 難認就古素珠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非得遽 認其為古素珠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小周」安排伊與古素珠一同前往 大陸地區與他人假結婚,並非伊仲介古素珠辦理假結婚,相 關結婚登記及入境申請,是伊與古素珠各自去辦理的等語, 並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就古素珠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 大陸地區人民周華興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