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45號
TPHM,102,上訴,74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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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世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世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肆拾捌枚,均沒收。
余世文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世文前因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因未到案執行,經上述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0年10月30日 發佈通緝,嗣於9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余世文駕駛 羅濟彬鑫發企業社(即中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 車號00-0000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王雲清、友人黃文 慶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余世文為 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接續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接受警察詢問以及檢察官偵訊時 ,偽以其胞弟「余世斌」之名應訊,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文件上,接續偽造「余世斌」之簽名及指印,並接續於表示 係「余世斌」本人名義簽名而知悉受逮捕之原因及表明不用 通知親友等用意通知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為簽名暨 按指印後,持以向承辦本案之上開派出所警員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余世斌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憑之 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 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所憑之證據:
㈠此部分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12月 18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本院102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3頁、第6頁),核與證人余世斌於偵查中所述(見92 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 62號卷第53頁)、證人黃文慶於偵查中所述(見92年度偵字 第1648號卷第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第57、58頁) 情節明確,互核相符。
㈡另如附表編號5署名「余世斌」指紋卡之指紋,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 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係本案被告余世文之指紋,有該署刑 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緝字 第262號卷第61、62頁)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偽以「余世 斌」之名應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余世斌」署押 (即簽名、按捺指印)之事實,亦有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可佐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堪憑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 科。
二、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僅刪除關於牽連犯規定,惟並未變更有關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限制,為法律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變更,因此裁判時關於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余世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4)、同法第217條偽造署 押罪(即附表編號1、2、5至8部分)。其中被告偽造「余世 斌」署押作為表達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表明不用通知親友 之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冒 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 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 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均應屬接續 犯,僅應各論以一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 被告冒名應訊之動機,無非匿飾其通緝犯身分,避免查緝, 未作其它不法使用,危害非鉅,原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 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有稚齡 幼女待其撫育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次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 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 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 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犯罪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惟被告並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邀 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署名或指印),依刑法第219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 年11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85巷巷口,趁 羅濟彬不注意之際,以原置於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 取羅濟彬向中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而停放在上述巷



口之車號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嗣在同年12 月 17日上午11時30分許,余世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女 友王雲清、友人黃文慶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000號前時 為警查獲,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 濟彬及證人黃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余世文固坦承有於9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女友王雲清、友人黃文慶行經南投縣名 間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確實沒有竊盜,車子鑰匙是羅濟 彬拿給我的,不是伊去偷的,當初車子租來時,伊跟羅濟彬 不太熟,但伊老婆王雲清因借貸關係認識羅濟彬,他們兩人 去租車,車子租出來,距離租車地點約100公尺處,羅濟彬 把車交給我,當時王雲清也在現場,如我偷他的車,他應該 就會去報失竊,不會隔一段時間才去報失竊,事情已經過了 十幾年,王雲清是租車保證人,伊沒有去偷汽車等語,經查 :
羅濟彬偕同王雲清於91年11月20日向鑫發企業社(即中泰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銀色自用小客車1輛, 並由羅濟彬於汽車出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簽名,王雲清則 於該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乙節,並非子虛,此有 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91年 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24頁),並與王雲清羅濟彬於警詢時 供述係渠等2人一起去租車乙情互核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 4673 號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
㈡證人王雲清於警詢時供陳:「(問:余世斌【即被告余世文 】表示該車是租的,你是否在現場?)答:是的我在現場。 」、「(問:你和何人同去租車?)答:我還有余世斌【即 被告余世文】及羅濟彬3人去租車的。」等語(見91年度偵 字第4673號卷第9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則供陳:「(問 :你為何會駕駛9A-3548該自小客車?)答:是羅濟彬將該 9A-3548自小客車交給我駕駛。」、「(問:該失竊自小客 車開多久?羅濟彬在何處?何時將9A-3548自小客車交給你 駕駛?)答:約91年11月25日左右下午17時許在台北縣板橋 市(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將自小客車交給我駕駛,該自 小客車駕駛約1個星期左右。」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67 3 號卷第7頁反面);而羅濟彬於偵訊時復陳稱:「(問:當 時何人提議要租車?)答:我與王雲清,租車那幾天下雨, 出入不方便,辦事。」、「(問:車租來後否交給「余」【 即被告余世文】及「王」【即王雲清】使用?)答:「王」 與「余」也有使用,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 92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第7頁正反面),參諸上開3人所述, 可知該車由羅濟彬王雲清一起前往承租,且羅濟彬亦自承 該車有交予被告使用。從而,被告辯稱該車並非竊盜而來而 係羅濟彬交予其使用,似非全然杜撰。
㈢又觀諸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可知羅濟彬係以1日2千元之代 價承租該車1日,承租時間為91年11月20日15時,而羅濟彬 卻遲至91年11月26日21時許,始向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報案自稱其所承租上開車輛遭竊,此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91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22頁),堪認爭車輛迄於報 警日止,已逾約定租期數日,形式上觀之應存有租金債務之 糾葛,況羅濟彬租車時曾簽發空白本票1張作為租用車輛之 擔保(見91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22頁),可謂利害攸關, 不能排除因規避租金債務而推諉予被告之可能。羅濟彬經本 院傳拘無著,未能依法接受詰問調查,以釐清案情,亦有本 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徒以其於警偵訊存有上述疑 義之指訴,殊難遽採為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不察,遽予以論罪科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竊盜 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竊盜部分撤銷,改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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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余世斌」署押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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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91年12│簽名2 枚、指印14枚(│
│ │月17日12時20分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起訴書載為12枚,茲更│
│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7 、│正之)。 │
│ │8頁 )。 │ │
├──┼──────────────────┼──────────┤
│ 2 │照片(同上卷第14頁)。 │簽名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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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簽名1枚、指印1枚 │
│ │本人通知單(同上卷第17頁)。 │ │
├──┼──────────────────┼──────────┤
│ 4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簽名1枚、指印1枚 │
│ │親友通知單(同上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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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指紋卡片(同上卷第28頁)。 │指印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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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權利告知單(同上卷第31頁)。 │簽名1枚 │
├──┼──────────────────┼──────────┤
│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17日下│簽名1枚 │
│ │午8 時20分訊問筆錄(同上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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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簽名2枚、指印2枚 │
│ │(同上卷第37頁)。 │ │
├──┴──────────────────┴──────────┤
│共偽造「余世斌」簽名9 枚、指印39枚(起訴書載為37枚,茲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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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