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秀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賈秀香前與蘇千祿律師在另訴訟案件立場不同而有糾紛,並 已因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在蘇千祿位於臺 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三之全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內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三二八號判決處 拘役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0 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警惕,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上午,會同員警前往蘇千祿辦公之上開法律事務所, 並逕自坐在該事務所最外側會客室椅子上,欲再與蘇千祿討 論蘇千祿於該案件是否收取不當報酬、是否應分配強制執行 所得款項予賈秀香等問題,惟蘇千祿發現後即報警處理,且 除當場要求賈秀香離去,並向陪同賈秀香到場之員警表明此 為私人辦公空間,請求警察協助命賈秀香離去,賈秀香卻仍 基於留滯於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留滯在該處,更故意倒臥在 地上不願離去,另一名員警到場後將賈秀香扶起並試圖帶賈 秀香出去,然賈秀香又倒臥在地面不離去,兩名員警只得合 力將賈秀香推出事務所大門與電梯門前方之空間,賈秀香又 坐在該處不肯離開,期間員警多次要求賈秀香離開,賈秀香 仍拒絕離去。蘇千祿為使賈秀香配合離開該處,只得對賈秀 香佯稱其要下樓離開,賈秀香才表示要與蘇千祿一同下樓到 警察局云云,而隨同蘇千祿乘坐電梯下樓離開該事務所所在 之大樓,合計其受要求後仍留滯在該處約四十八分許。二、案經蘇千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賈秀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蘇 千祿之律師事務所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建築物犯行,辯稱:伊當天前往告訴人辦公室,是要告知 告訴人好消息,伊與原地主打的官司已經打贏了,伊還有打 電話叫警察到場,告訴人看見警察到場後就跑了,伊就告訴 警察今天見不到告訴人伊就不走云云(詳原審卷第二三頁反 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之辦公室平常大門無上 鎖可任由民眾進入諮詢法律問題,故被告進入告訴人事務所 內實無侵入住宅、建築物之行為,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訴 訟問題,欲與告訴人協商,並非無故滯留在告訴人律師事務 所,且被告當天前往告訴人事務所,尚且至警察局請求陪同 至告訴人事務所保護,又被告於告訴人表示欲離開該事務所 時,亦隨即與當時在場的警察一起離開告訴人事務所,是被 告行為並非無緣無故滯留在告訴人事務所云云(詳本院卷第 三七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事務所內,嗣經告訴人表示與 被告無話可說,並要求被告立刻離去,被告竟仍堅持停留在 告訴人事務所內不願離開,直到陪同被告到場之員警及隨後 趕赴現場之員警二人將被告強行推出告訴人之事務所門口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被告在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上午無故進入你位在臺北市衡陽路的建築物內,經 過你請她出去,被告仍停留在該處,是否如此?)是的,而 且我不止一次請被告離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有 進入我事務所內,當天被告推門進來後,沒經過我們同意, 就坐到會客室的椅子上,我第一個動作就是請被告出去,後 來被告才說話,被告跟我說她要錢,是我先請被告出去,而 非被告先說話,後來一個比較壯碩的警察進來;當天共有兩
名警察到場,第一個比較壯碩的警察是陪同被告來的,第二 個高高瘦瘦的警察是我報警的,而大樓管理室說他們也有報 警,第一個警察那時有說被告要他偕同來保護被告,我說我 才需要保護,我有跟警察說之前已經有被侵入住宅且法院已 經判了,警察聽了以後就沒說什麼話站在旁邊。…是我說被 告是侵入住宅現行犯,請被告出去,我就要求與被告進來的 警察,警察就請被告出去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二八、二二九 、二三0頁反面、二三一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 人之事務所,經告訴人當場要求其離開仍不退去之情節,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助理陳孟欣於原審證稱: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上午被告有到告訴人辦公室,就是被告直接開門進來 ,告訴人請被告出去,但被告一直不出去。…我們事務所大 門是沒有上鎖,但平常門是關著的,當時被告就開門進來, 我們辦公室有會客桌,我是坐在第一個位置,所以有人進來 就會看到,當天被告進來就直接坐下來,我就跟告訴人說, 然後我與告訴人請被告出去,被告說「我就是不出去」,然 後將手上資料拿出,她的資料下有一個像壓克力板的東西, 被告拿那東西用力敲桌子,說「我就是不出去」,我們一直 請被告出去,被告就是不出去,還有作勢要撞牆壁。…後來 已經來第二個警察了,警察對被告說如果有事到外面說等語 明確(詳原審卷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
㈡又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結 果,確認:影片一開始,被告即已坐在事務所最外側會客空 間之椅子上與告訴人爭執,之後告訴人表明此為其私人場所 ,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即拍打桌子,聲稱「不要出去」云 云,之後被告以頭撞牆壁之掛畫,隨後告訴人要求第一位到 場之員警叫被告出去,警察、告訴人即多次要求被告離開, 但被告均堅持不肯離開,雙方相持不下,隨後員警試圖將被 告拉出事務所門口,被告甚至順勢仰躺在地面上,直到另一 名到場員警趕到,其見到被告仰躺在地上大聲呻吟,先呼叫 救護車到場,復將被告拉起,再與第一位到場員警試圖將被 告帶出事務所門口,然被告再次倒下並躺在地上,兩位員警 合力將被告推出事務所之玻璃門口,惟被告仍坐在事務所門 外與電梯間之空間內不願離開,員警仍持續要求被告離開, 被告聲稱其不願離開云云,後救護人員到場為被告檢查身體 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將其送到醫院就診,被告卻仍持續撥打電 話予不明人士,聲稱:遭告訴人侵占金錢又被告訴人毆打, 要總統府派員到場處理云云,隨後又不斷指摘告訴人,並表 示不要離開現場云云,待救護人員離開後,被告仍逗留於該 處,最後係告訴人向被告稱其要下樓離開了等語,被告才跟
著告訴人乘坐電梯下樓並離開該棟大樓等情節;且從錄音開 始至最後被告出該大樓大門口為止時間長達四十八分二十五 秒之久,有原審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誤植為一0一 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六日(原審誤植為七月六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八六、八七、九七至一0 一頁)。
㈢據上,經核上開告訴人、證人陳孟欣證述與監視錄影檔案內 容,已可明確知悉告訴人發現被告進入其事務所內後,於一 開始即向被告明確表示反對被告繼續停留該處之意思,且在 過程中並與員警不斷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卻不願自行離去, 待員警動用強制力始將被告推離告訴人之事務所,可見被告 確有進入他人建築物內,經要求離去仍不離去之行為甚明。 又本案案發地點為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雖然公寓大廈之電 梯口屬共用部分,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得 共同使用,惟該空間仍屬私人空間,並非任何人均得任意逗 留其內,又區分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等所有權或使用權 之權能而得使用該建物之範圍及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 (至於是否因規約而使利用之方式受限,乃屬另一問題), 則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認為他人留滯該處業 已侵犯其對建築物之正常管領、使用權能時,當然得要求該 行為人退去,如行為人仍留滯該處,仍屬受退去之要求而留 滯其內之行為,本案被告被員警推送到事務所門口後,仍坐 在該處喧嘩,應已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建物辦公執行律師業務 ,又當時告訴人要求被告離去,即是以其為該公寓大廈使用 權人身分明示被告應離開該公寓大廈之全部領域,則被告上 開留滯於告訴人事務所門外之行為,仍屬於其受退去之要求 仍留滯之繼續犯行,亦屬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在上址設立律師 事務所,於營業時間內開放讓不特定人進入該事務所之會客 空間諮詢,充其量只是其提供私人場所作為一定程度之公開 使用,但未改變該空間屬於告訴人私領域之事實。換言之, 即告訴人並未放棄其對該私領域空間支配之意思,其如認為 他人進入並停留該場所已違反其意思,可以要求排除外界之 侵害,乃屬當然之理,則無論被告有何找告訴人商談案件之 正當理由,仍應尊重告訴人對於其領域空間支配之意思自主 權,本件因告訴人事務所屬開放讓他人可自行進入之空間, 故被告初踏入告訴人事務所內時,尚不能認為被告此時已有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惟當告訴人已明確要求被告離 去後,被告不僅不離去,更有拉住告訴人身體、以頭部撞牆 、倒坐、躺在地面等積極抗拒之行為,可見被告無故留滯之
犯行甚為明確,尚不得僅以「赴律師事務所討論案件」為由 即脫免其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洵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原審受命法官陳思帆到庭作證 ,指稱原審法官拿假的、合成的東西叫伊承認云云(詳本院 卷第四四頁)。惟原審法官就本案而言並非證人或關係人, 與被告是否有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情無 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無故受退去他人 建築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即已年滿八十 歲,考量其年事甚高,體力已衰,對於自由刑之承受能力較 弱,爰依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先前已經因進入告訴人法律事務所內受退去要求仍不離 去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仍不知警惕 及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當告訴人已經明白表 示不願意與被告商談,並明確要求被告離去後,被告竟在告 訴人之事務所內滯留不去,妨害告訴人對其支配領域之管理 、監督權,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未曾表達反省悔改之意思,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留滯之時間非甚長久,應未重大妨礙告訴人正常執行律師 業務,犯罪情節並非甚為嚴重,且其年事已高等情,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就 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區○○路○○ 號五樓之三之建築物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無故侵 入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為維護個人所支配、使用之私 領域有不受其他無權者隨意侵入而干擾破壞之權利,而個人 如果已經明示將其所支配之空間提供公眾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得以自由進入,即不能僅以行為人有進入該空間之行為,即 認為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犯行。本案被告最早係為
與告訴人爭論是否其先前委託告訴人辦理不動產案件竟未獲 分配到和解金等事宜,乃帶同一名員警前往告訴人之律師事 務所之會客室內,經告訴人發現後才要求被告離去等情節, 均已如前述;告訴人既身為執業律師,又使用上開處所作為 其執行律師業務之事務所,且被告所進入之空間為事務所接 待處前方之會客空間,該空間平常係作為接待客人使用(此 經證人陳孟欣證述甚明,詳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反面),進入 時間亦為該律師事務所正常營業時間。雖證人陳孟欣於原審 證稱:有人進來時伊等會問要找誰,經過伊等同意後,才可 以進來坐下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0頁反面),惟該事務所 接待處既位於該會客空間後方,足見該事務所平常已先開放 接受不特定之潛在客戶入內諮詢,所有人均需先進入會客室 後,才可能與告訴人或助理陳孟欣商談,則被告於最初僅進 入告訴人明示提供予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入之空間,尚難認此 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此部 分犯罪應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訴訟案件立場不同而有糾紛 ,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在臺北市衡陽路基泰大樓會 議室參加「大觀天第社區」之住戶大會時,明知在場與會之 告訴人並未恐嚇欲毆打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於 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提出申告,誣指告訴人在上 開時、地「押著我,恐嚇要打我」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將上開恐嚇案件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五號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 二號判例)。
㈢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 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 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 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九二七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再按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均合先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罪嫌疑,無非以:被告於九十 九年三月五日在板橋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地檢署受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告訴人、證人蕭明威、王治魯之證述等為 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開會當天伊本來 好好的在發言台上講話,當時有告訴人、蕭明威、一個小老 婆及伊在上面,伊講話的時候蕭明威有把伊拉到第一排讓伊 坐在那裡,壓著伊真的讓伊受不了;至於說要打伊的事情是 在之前告訴人有找鄧麗娜及另一個人到伊家,要伊做違法的 事,伊不接受,後來伊被找去鄧麗娜家打麻將,鄧麗娜的先 生說要伊幫告訴人,之後就站起來要打伊,伊就打一一0報 警,警察就把鄧麗娜先生帶回去做筆錄,警察說要送伊回家 ,卻把伊送去療養院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一頁反面、八二頁 )。經查:
⒈被告係因先前曾向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碁建設公 司)購買佳碁建設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 ,在桃園縣楊梅鎮所興建屬於「大觀天第」別墅預售建案之 房屋,嗣該公司於全部建案尚未興建完成時即因資金周轉困 難,將建案轉由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興建,後因故該
建案未興建完成,有關建設公司均已倒閉,該建案承購戶乃 組成「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會」,復於八十六年五月 四日改選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推選蕭明威為 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委任告訴人處理大觀天第建案之相 關後續事宜,至九十六年間賢德建設公司有意接手繼續興建 大觀天第建案,惟認為原承購戶需支付工程款購買房屋,乃 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利用基泰建設公司所屬基泰大樓會議室 內與「大觀天第」預售屋之原承購戶召開會議,討論原承購 戶是否再與賢德建設公司簽約購屋事宜,現場由該自救會委 任之律師即告訴人及賢德公司之代表共同坐在前方發言桌主 持會議;而因被告先前與蕭明威爭奪該自救會主導權,且將 其未能獲分配法院拍賣上開房地所得款項之事歸咎告訴人, 又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接受承購戶委託辦理此案時,向各該 承購戶收取不合理之費用等因素,故認定告訴人又要向承購 戶收取費用,而對此處理方式甚為不滿,是其獲悉上開會議 後,乃趕往會場並發言陳述意見等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證人蕭明威、陳孟欣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甚明(詳原審卷第二二七、二0三頁反面至二0九、二一四 至二一五頁),且有被告提出其提交予司法院之陳情書、提 交予監察院之陳訴書、楊梅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文字第○○○○○○○○○○號函(原審 誤植為第○○○○○○○○○○號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司法院民事廳廳民四字第0九七00 二三七六三號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華總公三字第0九九0 0三二四0九0號函、司法院民事廳廳民四字第0九九00 三0二七四號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玉一00偵六 0八七字第0七九九0九號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 玉一00他二0一六字第00九五0七號函、手寫蘇千祿詐 欺流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四字第○○○○○○○○○○號 函影本、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文字第○○○○○○○○○○ 號函等件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一三、一 一八、一一九、一二二、一二三、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另 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告訴人不當向其收取辦理上開不動產保存登記代辦費六萬元 ,並提及在上開會議(筆錄記載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進行 中,有遭人壓住等情節(詳他字第一八七七號影卷第三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五四頁)。
⒉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告訴人,並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該次詢問筆錄記載被告陳 稱:「我要告蘇千祿恐嚇詐欺,蘇千祿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按:應指前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之會議)在臺北市中正區 衡陽路的基泰建設公司大樓會議室開會的時候,他跟我說要 保存登記,但是我跟他說我官司已經打贏了,不要花錢了, 他說他拿不到保存登記的代辦費,因為我覺得我不需要付這 個錢,他就押著我,恐嚇說要打我」等語(見他字第一八七 七號影卷第三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 五日前往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詢問筆錄錄音,勘驗結 果其內容略為:「被告:把我壓在那個地方打我。」、「事 務官:那他為什麼,他、他拿不到什麼錢。」、「被告:他 本來叫客戶說我沒有…。」、「事務官:他拿、他是什麼客 戶。他是說他拿不到他的律師費了,是不是?他拿不到什麼 錢。我買東西有買東西的錢嘛,對不對,我買、我買早餐有 買早餐的錢嘛,我做什麼東西有什麼錢嘛,你跟我說他拿到 什麼錢?拿不到什麼錢?」、「被告:他叫客戶給他十五萬 ,他才能夠把楊梅的房屋變給、變更給他拿回來照顧我,所 以我…(被事務官打斷)」、「事務官:律師費是不是,這 是不是律師費?律師費~還是代辦費?」、「被告:建築費 是指…代辦費。」、「事務官:他、喔、他,那這費用應該 跟誰拿?跟你拿?」「被告:每一個人都要。」、「事務官 :你也要出代辦費就是了?」、「被告:對,我們有四百個 人,他拿了九百萬。」、「事務官:好,保存登記的代辦費 是不是?」、「被告:對。」、「事務官:好,保存登記的 代辦費,所以這把你,阿你不願意給是不是,你不要給他, 所以他就把你壓在地上,是不是?」、「被告:我不是不要 給他…(被事務官打斷)」、「事務官:你認為你不需要給 他,對不對?」、「被告:我的意思告訴客戶,我已經打到 高等法院來了…」、「事務官:你贏了,所以你不需要付這 個錢了?」、「被告(雙手搖不用,跟著說):不用付這個 錢了」、「事務官:因為我覺得不需要付這個錢,所以他就 把你壓在地上,是不是?」、「被告:對,不是我自己不要 付…(右手在桌上劃圈,談話被打斷)」、「事務官:然後 恐嚇你說要打你,是不是?」、「被告(繼續劃圈圈):每 一個人都不要付。」、「事務官:是不是恐嚇你,說要打你 ,是不是恐嚇你?」、「被告:就是、就是那一個他…」、 「事務官:是不是,我問你是不是?」、「被告:是阿!他 就壓著我的肩膀好久。(以雙手自摸肩膀)」、「事務官: 他就後,壓著我,恐嚇說要打我,所以我要告他恐嚇,對不 對?」、「被告:對,我當時打一一九,我用我的手機打一 一九,去警察去了,才把我救出來。」(詳原審卷第一七0 至一七二頁反面)。依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㈠上開錄
音係從問話中途開始,並未錄得檢察事務官與被告全部對話 內容。㈡被告申告告訴人之主軸仍在於其因先前未獲分配強 制執行拍賣所得,而質疑告訴人是否收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等問題所衍生之財產糾紛,即其所謂「詐欺罪責」。㈢另就 關於當天發生於基泰建設公司會議室之事件,被告自己陳述 告訴人所涉行為及其自己遭受之不法對待為「把我壓在那裡 打我」等事實,至於「恐嚇」之罪名則是檢察事務官自行提 出,且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不是恐嚇說要打你?」,被 告雖稱「對呀」云云,然其均未針對有無「恐嚇」之「惡害 通知」問題為正面回答,反而陳稱「他就壓著我的肩膀好久 」,足見被告當時顯然皆未正確理解檢察事務官「是不是恐 嚇你」之問題,則筆錄記載呈現被告有告訴告訴人恐嚇之行 為,應與被告提告當時主觀之真意不符,不能採取。據上, 應堪認被告所申告告訴人涉及之犯罪事實除其認為告訴人涉 嫌詐欺以外,就只有於上開會議中「把我壓在那裡打我」之 行為,而無所謂其指摘告訴人之恐嚇之犯行甚明。 ⒊被告於上開會議舉行時進入會場並上台發言,過程中蕭明威 有上台請被告回坐之情,為證人蕭明威、陳孟欣分別證述甚 明(詳原審卷第二0四、二一四頁反面)。又證人蕭明威於 一00年六月十七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當天告訴 人有無叫你壓住被告?你有無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答 稱:「都沒有,我只有以手勢請被告就坐,我沒有碰她,頂 多我輕微碰到被告的上臂,但我也沒有抓她,最後是其他住 戶要求被告自己下來,沒人把她抓下來」等語(詳他字第一 四八八號卷第八九頁),足見證人蕭明威坦承其於當時即有 主動要求被告就坐之行為,且因其有以「手勢」請被告就坐 ,是亦不敢完全否認有與被告肢體接觸之可能,至於證人蕭 明威於原審雖稱:我是用很禮貌的手勢請被告下台,我的左 手有抬起來是沒錯,我的習慣是有老人在場,我的手會抬起 來,防止老人跌倒。…我對當天有沒有碰到被告我沒有印象 ,後來開委員會我有問其他委員我有沒有碰到被告,其他人 都說沒有等語,惟亦同時證稱:如果我當天有碰到被告的話 ,這也是我沒有注意到的行為等語(詳原審卷第二0四頁) ,足見證人蕭明威一直試圖解釋其當日之肢體動作,且就有 無碰觸到被告身體之關鍵性問題,仍不敢為肯定或否定之答 覆,則證人蕭明威當日是否有以較為強烈之肢體動作使被告 返回原位,即非無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甚明。又衡酌證人蕭 明威為四十三年次,於案發時仍值壯盛之年,被告為十八年 次,年事甚高,則證人蕭明威主觀上認知為「輕微」、「禮 貌」之動作,是否早已使被告身體感到不適或主觀上有受迫
之感覺,更不能以證人蕭明威片面之說法即予認定。再衡酌 證人蕭明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即顯露出對於原審指定辯護人 之敵意,而在離庭時向辯護人聲稱:「你這位律師要搞清楚 她的狀況,再來當她的辯護人」云云,而經辯護人當庭請求 記明於筆錄(詳原審卷第二0九頁反面),則辯護人主張證 人蕭明威個性較為激烈,可能因當時被告獨斷堅持發言之行 為,而對於被告有較不理性之行為,亦非無據。 ⒋告訴人於會議當日並未出手毆打或恐嚇被告,亦未對被告為 任何肢體動作之情節,不僅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甚 詳(詳他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七二頁,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反 面),且在場蕭明威、被告之委任律師王治魯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稱未見到告訴人有對被告為肢體動作等語(詳他字 第一四八八號卷第八九頁,偵字第一0九五五號影卷第六頁 反面,原審卷第二0四頁反面、二三三頁),且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惟告訴人身為自救會之委任律師,其與建設公司人 員在台上共同主持會議,已如前述;又在蕭明威對被告為上 開肢體動作時,告訴人亦在蕭明威身邊等情節,經證人蕭明 威於原審證稱:當被告在台上說話時,台上除了我以外,還 有告訴人及另一個不知道是不是賢德建設的男生在,剛開始 時有人坐在告訴人旁邊,但我不太確定後來被告發言時這個 男生還有沒有繼續坐在台上的椅子上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 二0八頁反面)。從而,被告由以上客觀事實,誤以為當時 係告訴人指示蕭明威制止其繼續發言,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更遑論被告因表達能力不佳,其在向檢察事務官申告時雖提 到「把我壓在那裡打我」,然均未提及該行為之主體為何, 則被告當時本有可能係指其認為是「告訴人有指示蕭明威把 我壓在那裡打我」,卻因表達能力有限、陳述混亂、於描述 時均省略主詞等問題(此可參被告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筆錄),而將告訴人、蕭明威混為一談,而因為檢察事務官 並未再針對被告所主張上開犯行深入追問具體之情節及經過 ,使被告對此無釐清辨明之機會,自難認為被告有刻意虛構 不實事實稱是告訴人直接壓住其身體並毆打之行為,以誤導 偵查機關可言。
⒌綜上所述,本案雖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八 日在基泰大樓會議室自己或指示蕭明威強押被告或恐嚇稱要 打被告之行為,惟經原審勘驗被告告訴筆錄結果,被告僅稱 「把我壓在那個地方打我」,至於「恐嚇要打我」完全是檢 察事務官所提,顯非被告主動提出申告之內容,又因被告當 天擅自在發言台上發言,蕭明威確有以肢體動作要求被告下 台,是即不能完全排除當時蕭明威之行為已經使被告生理上
感到不適,或使其主觀上產生受迫之感覺,而認為蕭明威有 「壓」、「打」之行為,因其當天疑似有與蕭明威生肢體上 接觸、衝突,再因當時告訴人身為自救會之委任律師,其與 建設公司人員在台上共同主持會議,在蕭明威對被告為上開 肢體動作時,告訴人亦在蕭明威身邊,則無論蕭明威之行為 是否已經構成刑法傷害、強制等罪,或有無證據證明係告訴 人指揮蕭明威對被告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認為蕭明威確 實有不法行為,依其自己個人主觀確信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並請求檢察官依法偵查,亦難認有故意虛構不實 事項之情事,應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二、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在告訴 人辦公之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三建築物內,除 有無故留滯於建築物內之犯行外,更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表示要與告訴人一同下樓,並以手拉 住告訴人之手臂、衣服衣角不放,阻止告訴人離開,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 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 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 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 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 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 觸犯該罪之餘地。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辯稱:告訴人看到警察以後就 要跑了,所以告訴人就到辦公室地點所在的馬路上,伊拉住 告訴人的手,伊表示已經報案了,警察要帶告訴人到派出所 ,伊攔住告訴人不讓其走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 四頁)。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最後與告訴人一同乘坐電梯下 樓時,被告拉住告訴人身穿之紅色背心不放,隨後告訴人、 被告一同走向該大樓門口,告訴人並數度要求被告放手,但 被告表示不願意放手云云等情節,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孟欣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詳他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七三 、七四頁,原審卷第二二八、二三一頁正反面、二一二頁)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在錄 影時間四十七分十二秒,即告訴人、被告共同乘坐電梯下樓 時,告訴人突然稱「妳不要碰我喔!」,之後鏡頭轉向被告 ,被告聲稱「我拉你沒有錯,我拉你是對的…」云云;錄影 時間四十七分二十二秒起,可見被告、告訴人均已步出電梯 ,被告則以左手拉著告訴人穿著之紅色背心下半部,雙方一 同從一樓電梯口步向大門口,過程中告訴人持續要求被告放 手,被告亦持續表示其不願放手云云,直到錄影時間四十八 分二十五秒起,被告、告訴人站在大樓門口處爭執,被告要 求總統府人員到場,兩名員警則在被告身旁勸說被告放手, 至最後兩名員警從被告左右兩側分別伸手拉住被告,再由其 中第二位到場身高較高之員警將被告手掌與告訴人之背心分 開,告訴人旋即轉身走回大樓內部並與持攝影機之助理一同 走向電梯處,有原審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程序筆錄、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一、一五九 、一六0頁),堪認被告確係在電梯中突然出手拉住告訴人 身穿之紅色背心,且從被告、告訴人從電梯口走到大樓門口 過程中被告均抓住不放,直到員警將被告、告訴人分開,告 訴人才與助理乘隙走回大樓並搭乘電梯上樓,前後被告拉住 告訴人背心共約二分四十二秒等事實。從而,經核告訴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