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29號
TPHM,102,上訴,729,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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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國倫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蔡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國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顏國倫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 以96年度桃簡字第5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 罪刑,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3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已於97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顏國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製造、持有,竟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3 日中午,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00弄0 號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 具殺傷力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壹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隨即 放置於其上開租屋處而持有之;復另行起意,基於未經許可 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 日某時,在其 前開租屋處內,將來源不詳原不具殺傷力之裝飾用金屬子彈 1 顆,以裝填底火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 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嗣因顏國倫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通緝,而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 逮捕緝獲,並經顏國倫同意後至租屋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前 述槍枝、子彈及改造手槍半成品3 枝、槍管6 枝、桌上型砂 輪機1 台、手持式砂輪機1 台、輪刻機12台、電鑽1 台、虎 鉗1 台、鑽頭2 支、子彈半成品28顆、彈簧5 支、手槍零件 1 批及工具1 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 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持有改造手槍、製造子彈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頁、第99頁、本院卷 第46、47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在被告之住處房 內查獲乙情,復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魏志功、劉振達、董 家欣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第91至93頁 、第93至95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2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 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編



號一所示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二所示送鑑子彈1 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8 月16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暨照片七張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62至63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一支及子彈一顆, 均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製造子彈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顏國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另被告製 造子彈後持有該子彈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 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嫌,惟經本院審 理後,認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是就此部 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理由)。
(二)查被告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同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3號裁定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97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三)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以對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



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 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自首。又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及檢察署發佈通緝,而 為警於100 年7 月5 日2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弄 0 號租屋處逮捕查獲,經被告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員警即 於被告上開處所搜索查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改造手槍半 成品3 枝、槍管6 枝、桌上型砂輪機1 台、手持式砂輪機 1 台、輪刻機12台、電鑽1 台、虎鉗1 台、鑽頭2 支、子 彈半成品28顆、彈簧5 支、手槍零件1 批及工具1 批等物 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魏志功、劉振達董家欣分別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0至95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顯見員警是因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遭通緝而循 線至上址逮捕被告,並於上址發現被告另持有槍、彈等違 禁物,而查悉上情,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 製造子彈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且衡諸社會常情 ,製造子彈需要一定之技術、材料及工具,故持有槍、彈 者與製造槍、彈者通常並非同一人,除非被告坦承確有其 事,偵查機關顯然無從單憑查扣槍彈等違禁物即得知被告 另有製造子彈之犯行,尚不能單以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 ,即逕認被告即有製造子彈之犯罪已經被發覺,否則顯然 違背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參以員警當時進入被告租屋處逮 捕被告時,僅看見扣案之槍枝放置於桌上,並無發現被告 有在組裝槍枝、改造子彈之情形,亦經證人劉振達、董家 欣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92、93、94、95頁),是依當 時查獲之現場情況,顯然亦無法得知被告確有改造子彈之 行為,嗣被告配合警方搜索,於現場查扣上開子彈、槍枝 零件、工具等物品,並於返回警局後,在員警對其製造子 彈的犯行尚無確切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 告知其犯罪,自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四)再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其刑,其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 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 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



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 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 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 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 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 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 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 雖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有製 造子彈犯行,而符合自首規定,固如前述,惟本件員警於 被告上址租屋處逮捕被告之同時,並於屋內搜索查扣槍彈 、槍砲彈藥零件、工具等物品,顯有確切的根據認被告合 理可疑涉嫌持有槍、彈等犯行,被告衡以當時現場情勢, 深知現場尚查扣有大量之槍、彈之零件及改造工具,恐無 法掩飾其製造子彈犯行及應負之刑責,而向員警坦白上情 ,足徵係基於情勢所迫,與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 況迥異,難認其係發自內心之悔悟,衡其罪質及社會觀感 ,自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後,再起意製 造子彈,是其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槍枝罪與製造子彈罪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許舜俞(綽號小少)欲證明證 人許舜俞交付扣案槍枝予被告時已具有殺傷力,非因被告 加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被告被訴製造改 造手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見後述理由三),此部分之聲請即與本案犯行 無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除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多次供述槍彈來源, 但所供槍彈來源前後不一,先稱為其向模型店購買所有( 見偵查卷第18、48頁),後稱是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小少」與「奶昔」之兩名友人所託改造其等交付之 故障手槍、裝飾用金屬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原審 卷一第103頁),再改稱係受「小少」即為「阿順」所託 改造其交付之故障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本院 卷第47頁反面)云云,可見被告說法反覆無據,已難憑信 ,且本案並無因此而查獲槍枝、犯嫌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自無從認定被告已供出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 ,而不得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製造改造手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國倫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犯意,於100 年7 月5 日下午8 時許,在前開處 所,以換裝槍管及修改排彈溝以排除該改造手槍之方式, 加工製造成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因認此部 分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 製造改造槍枝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 、扣案附表槍枝、上開槍枝鑑定書及扣案改造工具一批等 情為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國倫堅決否認有非法製造 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沒有以工具加工改造扣案槍枝, 取得扣案槍枝時即有槍管、撞針,為完整的槍枝等語。辯 護人辯護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製造改造手槍罪嫌,乃 單憑被告偶一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且原判決所謂改造工 具「磨刻機」並未扣案,另槍枝鑑定報告亦不足成為被告 自白修改排彈溝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
(四)本院查:
1、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曾一度供認扣案之改造槍枝係由伊 改造云云,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改造槍枝之 犯行,而被告於警偵訊歷次自白內容如下:
①於100 年7 月6 日警詢調查筆錄供稱:改造手槍是我改造 的,警方逮捕我當時,我正在改造槍械等語(見偵查卷第 18、19頁)。
②於100 年7 月6 日偵查時供稱:我是自己摸索出來的,至 今改造過2 把手槍,承認改造槍枝及子彈罪等語(見偵查 卷第48、49頁)。
③於100 年10月4 日偵查時供稱:當天查扣小枝銀色如鑑定 報告照片1 至5 部分是我改造的,我在警方查獲前二天在



上開查獲處所改造,我改造槍枝排彈溝的部分,如果少了 排彈溝,子彈擊發之後無法順利把彈殼排掉,會造成擊發 不順,這槍枝是我朋友「小少」、「奶昔」他們在被警方 查獲的前二天,拿到我住處,要我幫他們整理。因為該部 分主要是阻鐵及勾子的角度,只要用小型磨刻機磨刻勾子 的角度就可以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
2、觀諸被告上開歷次自白可知,被告僅供認有以小型磨刻機 磨刻勾子的角度,改造扣案槍枝排彈溝的部分,並未自白 曾以「換裝槍管」方式加工製造扣案改造槍枝,基此,公 訴意旨認被告有為上開「換裝槍管」之製造行為(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12行),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 何憑據。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 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 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製造空氣 槍罪,係以未經許可,製造該條項所列舉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等各式槍砲為其要件。其所謂「製造」,係指創製、 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 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 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 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各式槍砲, 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 槍砲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空氣槍 等各式槍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之製造槍枝罪,所謂「製造」,係指製造槍枝之零件(包 括初製與改造),使原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 槍砲予以加工或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槍枝 而言。被告雖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自承有以工 具修改扣案槍枝排彈溝部分(見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一 第103頁),則扣案槍枝是否確因排彈溝故障以致影響其 擊發功能,而導致無殺傷力,或殺傷力減低,即為本案首 應釐清之事實?查本件扣案槍枝之鑑定人高建成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這把有殺傷力的槍枝怎麼認定是改造手槍? )他有換裝土造的槍管及撞針。鑑定的時候拆解成照片1 到5前面二張是證物的外觀,照片三是紀錄槍管的狀況, 照片四紀錄槍管暢通的情形,照片五是紀錄撞針更換成土



造金屬撞針的情形。三、四、五可以顯示槍枝原始的槍管 及撞針已經被更換過,更換的槍管及撞針就是土造的槍管 及撞針,就會有土造的痕跡,外觀只是證明他不是原始的 東西,仔細看上面會有土造的製作痕跡,用什麼工具不知 道,這涉及行為人的知識,無法預測,無法認定製造痕跡 的製造時間點。(從上面這五張照片可以看出槍枝排彈溝 位置?)我們稱排彈溝是抓子鉤,照片二上我所標示的位 置即是抓子鉤。(抓子鉤對於槍枝的擊發功能有何影響? 有何作用?)沒有影響。連續射擊的時候,把前一顆子彈 擊發後彈殼鉤出來,如果是沒有擊發就是把整個子彈鉤出 來。對擊發功能沒有影響,連續射擊只能一顆一顆裝填子 彈,不能連續射擊,彈殼可以從後端尖端把彈殼推出來, 就是要以手或其他工具加以輔助。【(提示扣案的手槍00 00000000)請檢視該把扣案手槍抓子鉤部分有無修改痕跡 ?(如有需要請自行拆解)】從外觀上看不出來,經拆解 後外觀上看不出來。(你剛才說抓子鉤經你勘驗結果並無 修改的痕跡,你鑑定這隻手槍有無殺傷力的時候,跟這隻 手槍的抓子鉤有無關連?)沒有直接關聯等語(見本院卷 第44、45頁),足見縱認被告確有修改扣案槍枝抓子鉤( 即排彈溝)之事實,對於該槍枝原本之擊發功能並無影響 ,且與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直接關連,則公訴意旨 以被告有修改排彈溝之舉,即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行為,尚嫌速斷。再 者經鑑定人高建成當庭拆解該槍枝檢視結果,並無發現該 槍枝抓子鉤部分有經以工具修改、加工乙情,亦經鑑定人 高建成說明如前,並有扣案槍枝抓子鉤照片5張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而扣案之證物中亦查無被告所 使用之小型磨刻機工具(見偵查卷第11、12頁),是被告 縱於警詢、偵查自白有改造槍枝之犯行,然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改造扣案槍枝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逕以改造罪論處。至於公訴人起訴所舉扣案附表槍 枝及上開槍枝鑑定書等情,僅能作為被告關於上開持有改 造手槍部分之犯罪事證,無從據此而為被告被訴此部分製 造槍枝罪嫌之不利認定。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未達得以確信被告有 被訴製造上開槍枝犯行之程度,自無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所起 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 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



訴人既認被告係犯製造改造手槍罪嫌,惟此部分犯行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 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顏國倫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一)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顏國倫另犯非 法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僅構成持有改造手槍罪,已如前 述,原審認被告係犯製造改造手槍罪,尚有未當。(二)被 告所為前開製造子彈之犯行,係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原審未敘明及此,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製造槍枝犯 行,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查扣 槍彈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製造子彈數 量僅有一顆,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為警查獲後即主 動供出上情,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一顆,業經鑑定機 關取樣試射,已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 違禁物,或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內政部100 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偵查卷第62至63、88頁)即明,且亦查無證據足證與被 告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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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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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1支│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遭起獲後│ │
│ │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




│ ├──────────────────────┴──┤
│ │備註: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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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毫米金屬彈 │ 1顆│
│ │頭而成。 │ │
│ ├──────────────────────┴──┤
│ │備註:原具殺傷力,嗣經鑑定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
│ │ 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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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