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24號
TPHM,102,上訴,724,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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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2年〈誤載為101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8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鈞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某處,向 某不詳之人販入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並俟 機賣出。嗣於民國101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00街000巷00號1樓為警據報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 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壓模器1組、磅秤1台等物,及在 其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305室居處,扣得其所有海 洛因4包(連同上揭海洛因1包共計5包,毛重27.11公克,驗 餘淨重25.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上揭甲基安 非他命2包共計3包,檢驗前毛重11公克,檢驗後毛重10.975 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警員



彭維君之證述及扣案物品與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 :扣案毒品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即「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要自己施用的,伊因通緝,為減少被查獲 的風險,故才一次買來放著,伊一天可以吸食4至5公克的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壓模器不是伊的,電子磅秤是 怕被少給毒品,拿來秤重之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 警方監控被告期間,未發現被告有尋找洽購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之人,被告顯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並無營 利之目的,且被告亦另有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警員彭維君於偵訊時固證述 稱:從101年3月間開始查緝謝明鈞集團,根據線民提供之訊 息獲知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且無業,被告為應付施用毒品的 開銷,且無法從正常職業所得微薄薪資予以支付,所以線民 提供的訊息是謝明鈞有從事販毒等情(見偵卷第75至7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根據情資有證人指證被告與陳碧祥 共同販毒,由陳碧祥出資,委由被告代為藏毒及出面交易, 監控發現購毒者前往陳碧祥租屋處,被告就前往藏毒處,再 返回陳碧祥租屋處,購毒者就離開,確實與實務上購毒者前 往購毒之情形大致相同,經蒐證後前往執行搜索,因被告未 到案,即持續對被告執行查緝,發現被告出入處所有三至四 處,遂於101年4月6日前往查緝,就被告與陳碧祥共同販毒 乙案已另案移送,本件是因查獲之毒品數量不符合單純施用 之情形,且被告無業又施用毒品及根據情資判斷被告有販賣 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惟情資來源雖提及被告 販賣毒品,且警察監控過程中亦有疑似毒品之交易,惟被告 是否與購毒者完成交易?有無因為購毒者不滿意原先議定交 易之毒品之品質或價錢,而臨時變更未購買毒品?若已成交 ,則其成交之數量及金額為何?販賣之毒品種類?有無獲取 利潤?凡此均未能從監控過程及情資中查悉實情,是證人之 證言,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意圖 營利而販入之事實。又證人係聽他人轉述被告之經濟狀況, 被告是否無法支應其施用毒品之需求,本有疑義,是尚難單 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每月薪水約4萬5千元,每天施用半錢海 洛因,約1萬多元,每天施用1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約3千 元等情(見偵卷第60至61頁)。而公訴意旨認依被告於偵查 中所言每個月購毒金額高達30萬元以上,其收入顯不足以支 付施用毒品之花費,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亦不能據此



遽認被告於販入毒品時,即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況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本身有賣車可以抽傭金,每個月有7、8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也有斷斷續續在做鐵工,伊也會跟伊姊 姊謝惠珊借貸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 姐謝惠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三家米店的合夥人,每個 月營收30萬元,伊自己每個月收入約5到10萬元不等,被告 會跟伊借錢,一個月有1、2次,每次約3到8萬元,被告有時 會主動還伊錢,有時伊會跟被告要錢,伊不知道被告借錢的 目的,被告本身在當鐵工及兼差賣中古車,因為被告上班算 正常,所以伊願意借錢給他等情大致吻合(見原審卷第47至 48頁)。是縱被告吸食毒品之數量甚高,所得收入未完全與 其施用毒品之花費相衡,然其既有其他金錢來源,尚難僅憑 被告之收入不足以支付施用毒品之花費,即遽認被告係意圖 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又持有毒品之可能原因有多端,非必然單一,因製造、運輸 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甚或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購入毒品之數量多 寡,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聯。而公訴人並未就 被告於不詳時地時向「小胖」購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持有時,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意思為「意圖營利」之主觀 犯意舉證證明,亦未提供被告有何販賣計畫(販賣之時間、 數量、價格等)之證據。而警員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同時查獲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持有毒 品數量較多,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營 利意圖。又被告自承己身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惡習(見原審卷第65頁),並不能排除被告確有囤積扣案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可能,非必然可將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是檢察官所提出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4張、法務部 調查局10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各1份及扣案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被告雖不 否認為其所有,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不能憑此即遽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否認扣案之壓膜器為其所有,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無查扣分裝袋等一般出賣毒品之 人為便於分裝小袋出售所欲使用之物品可佐證,更遑論被告 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另被告於101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00街 000巷00號1樓為警據報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壓模器1組、磅秤1台等物,及在其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305室居處,扣得其所有海洛因4包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被告並供認於101年4月日上午7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00街000巷00號1樓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4 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宣示筆錄判決:「謝明鈞施用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該案起訴書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查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為9. 20公克(未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檢驗前毛重為11公克(未達純質二十公克以上),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101年4月11日毒品檢體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79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罪在卷。是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庸再予論處,併此指明。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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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