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琦
選任辯護人 蘇嘉瑞律師
馬傲秋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醫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琦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醫師,緣王曉韻之子劉○(民國97年生,姓名 年籍詳卷)於民國99年6 月16日,在爺爺家中誤食包鹼粽鹼 水,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分院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進 行治療,陳克琦為主治醫師,劉○經2 星期的治療後,於99 年6 月29日出院。嗣於99年7 月7 日,劉○回診接受食道攝 影檢查,並安排同年7 月13日回診。惟劉○自99年7 月10日 起,出現喝水會嗆到、吞口水會想吐之情況,王曉韻即致電 陳克琦,隨即由陳克琦安排於99年7 月12日,進行食道鏡併 食道擴張術(下稱第一次手術),惟於手術2 個多小時後, 竟造成劉○食道破裂,陳克琦稱要再緊急手術(下稱第二次 手術),並要求王曉韻簽署「頸部食道造瘻、胃部造瘻、食 道清創手術」之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嗣於第二次手術中,陳克琦與該院之相關專科會診後,認 有加作「小腸造瘻」手術之必要,即為劉○施行「小腸造瘻 」手術。於手術後,陳克琦告知王曉韻已為劉○加作「小腸 造瘻」手術,惟無法得到王曉韻之認同,詎陳克琦竟基於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手術後,在三軍總醫院內,在系爭 同意書上之「建議手術名稱及部位」欄中,加註「+ 小腸造 瘻」等內容,將系爭同意書變造為手術前建議「頸部食道造 瘻、胃部造瘻、食道清創手術」及「小腸造瘻」等手術,並 均經王曉韻同意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王曉韻。嗣王曉韻取 得系爭同意書之副本,始悉上情(陳克琦涉嫌業務過失傷害 罪等部分,現經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克琦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系爭同意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在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而由其為劉○進行第二 次手術之後,逕自在系爭同意書之「建議手術名稱及部位」 欄位內加註「+小腸造瘻」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99年7 月12日第二次緊急手術後,為了 忠實呈現手術內容,伊在同意書上記了小腸造瘻,隨後向病 患告知加註小腸造瘻的原因,並告訴護理人員,請其將同意 書正本副本告訴家屬,手術中因為緊急手術,來不及告知, 是事後開完刀之後加註進去,隨即告知家屬簽名確認,當時 告訴人拒絕,伊就將副本立刻交給告訴人,事後也將這過程 告訴科裡面的同事,並在病程紀錄上記載,證明伊沒有向家 屬隱瞞,也沒有變造之犯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 於第二次手術後,隨即向告訴人說明有加做小腸造瘻手術, 並主動向告訴人提出加註「+小腸造瘻」之系爭同意書,且 客觀上亦未曾向他人隱瞞手術後於系爭同意書上加註「+小 腸造瘻」之事,被告更將加註「+小腸造瘻」之文字及告訴 人拒絕簽名確認之情詳載於病患病程紀錄,被告並無以假充 真之故意,而被告係於緊急情況下,為劉○之最大利益而附 帶施行小腸造瘻手術,且術後立即向告訴人說明加做小腸造 瘻,並主動揭示於系爭同意書上已加註「+小腸造瘻」之文 字,是他人不致誤認告訴人已於術前同意進行小腸造瘻手術 ,從而難認被告加註之行為實質上造成告訴人或公眾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為三軍總醫院醫師,於告訴人王曉韻之子劉○因誤食鹼
粽水而於99年6 月16日送至該院急診至99年6 月29日出院期 間,擔任劉○之主治醫師,其於劉○出院後,經告訴人致電 告知劉○出現喝水嗆到、吞口水會想吐之情況,乃安排於99 年7 月12日為劉○進行食道鏡併食道擴張術(即第一次手術 ),手術2 小時後,造成劉○食道破裂,於進行「頸部食道 造瘻、胃部造瘻、食道清創手術」之緊急手術(即第二次手 術)之前,告訴人有簽署系爭同意書,嗣被告於第二次手術 中,與該院之相關專科會診認有加作「小腸造瘻」手術之必 要,即為劉○施行「小腸造瘻」手術,並於同日手術後,逕 自在系爭同意書上之「建議手術名稱及部位」欄中,加註「 + 小腸造瘻」之內容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曉韻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證人即擔任 該次手術第一助手之該院小兒外科醫師郭士銘證述之情節( 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相符,並有系爭同意書之第一聯醫院 存檔聯及第二聯病人收執聯影本(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原 審卷第88頁)、劉○之三軍總醫院病歷等資料在卷可按,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在第二次手術之後至加護 病房外,被告向伊解釋病情時,由護理人員主動交付系爭同 意書予伊收執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與被告所供:伊在 手術後至加護病房外向告訴人解釋手術過程前,已先在系爭 同意書上加註「+小腸造瘻」之內容乙節相符,則被告於加 註「+小腸造瘻」前,既尚未向家屬解釋病情而獲悉告訴人 並不同意進行「小腸造瘻」手術之意思,則被告在系爭同意 書上加註「+小腸造瘻」內容之情形,顯非起訴書所指:被 告因無法得到告訴人之認同,而在系爭同意書上加註「+小 腸造瘻」記載之情形,公訴人之指控已有可議。 ㈢被告在手術後之加護病房外向告訴人解釋手術過程時,即向 告訴人解釋其為劉○加做「小腸造瘻」手術乙事,並即刻囑 由在場護理人員主動交付系爭同意書1 份予告訴人收執,此 除據被告詳述在卷之外,並經證人郭士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伊陪病患劉○至加護病房安置時,伊有看到被告向家 屬解釋…手術後沒多久,被告有告訴伊告訴人拒絕在系爭同 意書上加註「+小腸造瘻」內容處簽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52頁反面),即告訴人亦坦稱:第二次手術之後,在加 護病房外,伊看到劉○的狀況,被告就請伊在病房外坐下來 ,向伊解釋為何多開一個洞,然後系爭同意書才一份資料給 伊留底,系爭同意書是第二次手術之後到加護病房,被告向 伊解釋病情時,護理人員才給伊的,該份系爭同意書不是伊 主動要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79頁),相較於告訴
人所證其第一次手術之同意書係告訴人在手術日後之隔日或 第3 天,主動向護理人索取才拿到之情,則被告若非係欲請 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小腸造瘻」加註內容處補簽名,應 無在其向告訴人解釋多做「小腸造瘻」手術之當下,即刻囑 護理人員將此加註「+小腸造瘻」內容之系爭同意書交予告 訴人之需,是被告所辯:伊為忠實呈現手術內容,才在同意 書上記了小腸造瘻,並在向告訴人解釋多做「小腸造瘻」手 術時,有請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加註「+小腸造瘻」之處 補簽乙節,應非子虛,則被告既欲請告訴人補簽,何有變造 告訴人同意書之故意?
㈣依被告在系爭同意書上記載:「⒈頸部食道造瘻⒉胃部造瘻 +小腸造瘻⒊食道清創手術」,已隱約可見「+」小腸造瘻 之記載方式係事後加註,更何況其於術後在病歷(病程紀錄 )上並明確記載:「手術進行中,因擔心僅做胃部造瘻,日 後灌食難免發生食物逆流至食道,經破裂處外滲而引起縱膈 腔發炎,甚至發生敗血症。基於病人安全考量及施行手術的 急迫性,於是就加做將來灌食用的小腸造瘻手術,目的是為 了病人安全及減少術後併發症的機率。術後有詳細與家屬解 釋所有手術的過程,及解釋為何多做小腸造瘻手術,請家屬 諒解緊急情況下所做的權宜措施,但家屬並不接受,也不簽 字」等語,有99年8 月24日劉○之病歷用紙影本在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明示家屬就被告加做小腸造瘻不簽 字同意,應可容易判斷系爭同意書上所記「+小腸造瘻」乃 手術後之事後加添補記,據此,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
㈤再者,依被告於加護病房外向告訴人解釋病情時,囑護理人 員主動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系爭同意書第二聯病人收執聯上, 已存有以複寫自第一聯醫院存檔聯之方式所加註之「+小腸 造瘻」記載,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第 二聯病人收執聯正本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 審卷第78頁),並有系爭同意書第一聯醫院存檔聯及第二聯 病人收執聯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原 審卷第88頁),則被告若真有變造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同 意內容之主觀犯意,實無在已獲悉告訴人爭執其加做之該項 手術時,仍主動同時將系爭同意書1 份交予告訴人收執留底 而毫無隱瞞該加註內容,自曝變造私文書罪行之理;況被告 自始至終對外從未謊稱系爭手術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甚且 表示上開加註行為未得同意,被告辯稱無變造私文書主觀犯 意,至屬明灼。
五、綜上,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認被告有變造私文書故意之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 審基此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指被告 手術後於系爭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上擅自加註「+小腸造 瘻」等文字,製造該手術已於術前向告訴人說明並取得告訴 人同意之假象,其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明確,且已侵害告 訴人之手術同意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並未提出新證 據以明其說,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