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成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被 告 陳韋伶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成(綽號「阿一」)及被告陳韋伶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7 月間起,在被告江振成、 陳韋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寶橋路家樂 福量販店門口等地(時間、地點詳如附表),多次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文淵以牟利。嗣經警於100年6月8日19 時30分 許,在被告江振成、陳韋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213.2毫克,取樣共計17.7毫克 ,驗餘淨重共計195.5毫克)、吸食器2組等物,因認被告江 振成、陳韋伶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為 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 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 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 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 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 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 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 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 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 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 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 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 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第4529號、第60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指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顯係以被告江振成、陳韋 伶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黃文淵、林美芳於警、偵訊之證 述、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實驗室編 號Z000000000、Z000000000)、扣案第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吸食器2組,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江振成、陳韋伶固 坦承認識證人黃文淵,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均辯稱:伊等均未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黃文淵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文淵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向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共10次,第1、2次均於99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l樓江振成住處,各以500元購買;第3、4次均於99年9 月間,在上開江振成住處門口,各以500元購買;第5、6、7 、8次均於100年4月間,在上開江振成住處門口,各以500元 至1000元等價格購買。但第8次伊打電話給江振成購買毒品 時,江振成叫伊至陳韋伶上班之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中興 路路口家樂福向陳韋伶購買,當時伊以500元向陳韋伶購買 ;第9次於l00年5月間,在上開江振成住處門口,以500元購 買;最後1次(即第10次)於l00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上 開江振成住處門口,由江振成交付。因為每次買都是一小袋 ,伊不曉得裡面裝多少數量之毒品。又伊最後1次施用,係 於100年6月8日之3天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 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江振成購買云 云(見100偵16316號卷第11反、13正反頁)。於偵查中證稱 :99年7月間伊向江振成第1次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99年3 月底從看守所出來,江振成從伊太太口中知道伊有毒品前案 。有次伊兩家一起去唱卡拉OK,江振成私下問伊要不要甲基 安非他命,且互留彼此的電話號碼。隔幾天江振成打電話給 伊問要不要,伊就說好,約下午去江振成住處門口向他買50 0元1小包。第1次購買後約1至2週,江振成又電詢伊要不要 ,伊又去江振成住處門口買了500元。又過了1、2週,於99 年8月間,伊等又電話聯絡,伊再去江振成住處門口買500元 。於99年9月間,伊等也以電話聯絡,在江振成住處外,第4 次買了500元。到了100年4月伊才又跟江振成買了4次(即第 5至8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次是1000元,都是在江振成 住處門口交易。第8次伊等電話聯絡後,江振成叫伊去家樂 福找伊太太陳韋伶拿,伊到家樂福後打電話給陳韋伶,後來
付給陳韋伶500元,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第9次是伊於100 年5月間去江振成住處門口買1小包500元。最後1次是伊於10 0年6月5日傍晚5點,也到江振成住處門口,買1小包5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0偵16316號卷第61至62頁),則證 人黃文淵上開第3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究 係8月,抑或9月,已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稽以被告江振成 於99年6月29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迄 至同年7月23日始當庭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依證人黃文淵前稱在卡拉OK一起唱歌之幾天後,於99 年7月間第1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隔1至2週 ,又於該7月間第2次向被告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在時程上顯無法相容。再者,證人黃文淵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伊購買價格大部分是500元,最多1千到2千都有,但以500元 居多。及10次購買時間之間隔,短的話有隔天,長的有到1 個星期云云(見本院卷第81、82頁),與前揭警、偵訊之證 述亦有相悖。況證人黃文淵雖證述:伊最後1次施用,係於 100年6月8日之3天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江振成購買云云 ,然證人黃文淵於100年6月8日為警搜索時,並未扣得相關 施用毒品之物件(諸如吸食器、殘渣袋等),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100偵16316號卷 第44至45頁),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鴉片類(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35513)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偵16316號卷第1 5、17頁),均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黃文淵上 開被告2人販毒之證詞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至被告江振成 坦承有與證人黃文淵一人出3、500元合資購買4至5次或5、6 次(見100偵16316號卷第6反、71頁),然此與證人黃文淵 上開證述之行為態樣迥異,出資金額亦有不符,且卷內並無 兩者時、空及行為契合之事證,亦難執為本件之佐證。又參 以證人黃文淵係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後被動到庭證述 上情,惟均未提出其他在場人證或物證,檢調機關亦未根據 相關線索進一步佈線、調查,則衡以證人黃文淵初訊時本有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再參酌證人黃文淵經觀察 勒戒後,若仍無法戒除毒癮而繼續施用,何以能夠忍受自99 年10月至100年3月間長達6個月無毒品供應施用之情形,另
毒販勢力大小原有差異,且與購毒者間亦有親疏關係,亦無 法完全排除證人黃文淵可能掩飾與其他毒販間關係及該毒販 販毒之情形,自不能單憑證人黃文淵單一指述,而遽為被告 2人有罪之認定。
㈡又證人林美芳於偵查中雖證稱:江振成是以前伊工作便當店 之店長,上班時江振成自己有說他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原本 不知道黃文淵有向江振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已經沒有 在上開便當店上班後,仍發現江振成和黃文淵有通聯,顯然 不正常,所以懷疑黃文淵有向江振成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 時黃文淵都否認,這次黃文淵為警查獲,回家後才跟伊承認 有向江振成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偵16316號卷第62頁 ),足見證人林美芳僅係聽聞自證人黃文淵轉述所得,並非 在場親身見聞雙方通訊、交易之經過,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 黃文淵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黃文淵於警、偵訊中雖證 述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振成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陳韋伶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然證人黃文淵與被告2 人間在案發期間本屬相識,相互 通聯亦非違常,且卷內殊無任何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內容可 資佐證「毒品交易」情事,亦難以其片面指述,遽入被告2 人於罪。
㈢再者,被告江振成於100年6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至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之吸食器 2組及白色晶體2包(總淨重0.2132公克、總驗餘淨重0.1955 公克),而該2包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毒偵 1986號卷第8至11、43頁)。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 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 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此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且被告 江振成本次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3551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 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毒偵19 86號卷第39至41頁)。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亦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揭扣案物也經該判決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1 至62頁)各1份存卷可參,自無從僅憑被告江振成持有上開
扣案吸食器及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在無扣得一般供販賣毒品 之器具下(諸如分裝勺、分裝袋、電子磅秤等),遽認其有 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即上開扣 案物均無從作為擔保證人黃文淵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至 檢察官雖曾聲請傳訊證人林美芳,然該證人經原審及本院多 次傳拘未到,而檢察官亦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86頁) ,參酌該證人並非目擊證人,對認定被告2人是否犯罪尚無 助益,本院認亦無再賡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證人黃文淵於警詢與偵查中共供陳 被告江振成販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次,其中1次則由被 告陳韋伶代替被告江振成交付等情,除第3次之情節指訴略 有不一之外,其餘9次均指訴明確相符;且即便如原審所認 供述不一致之第3次販毒情節,也並非完全相異,僅販賣時 間有所出入;即於警詢中指訴為99年9月間,而於偵查中證 述為8月間,但所述之販賣情節、數量、交易金額、地點均 為一致,故其不一致並非重大歧異,其證述仍應認屬實。又 被告江振成前後10次販賣行為為數罪,原審即便認為證人黃 文淵指訴之第3次販賣情節不可信,仍應就其他9次經證人證 述明確之販賣行為判處有罪之刑責。且原審未交待「毒品於 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 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 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4日」文件來源,且證人黃文淵 於6月5日向被告江振成購買毒品施用,後於6月8日遭查獲並 採尿,時間已經過最少3日整,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極有可 能已代謝完畢,是證人尿液中毒品成分檢驗為陰性,亦有可 能,況證人黃文淵與被告江振成、陳韋伶並無恩怨仇隙,應 無虛構事實陷害二人之動機,若真有陷害之意或可能受查獲 員警誘導,僅需捏造、交代一、兩次販賣事實為已足,且後 於偵查中再行傳喚時,即原捏造之事實即可能因記憶不清而 於警詢不符,但證人黃文淵卻清楚陳述被告江振成前後10次 之販賣行為,與被告陳韋伶幫助被告江振成交付毒品之1次 販賣行為,且願在偵查中具結負責,兩次陳述又幾乎盡皆相 符,足見證人黃文淵前述證述應屬真實等語。惟認定被告犯 罪須有積極之證據,且舉證責任乃由檢察官負擔,已如前述 。施用毒品者之證人黃文淵供述有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 係檢察官應負之舉證範圍,縱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可供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仍然僅有施用毒品者之單一指訴,依上開 說明,仍不足為被告2人販賣毒品有罪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黃文淵上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自難
單憑此在訴訟上可能存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唯一指述,而遽認 被告2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大犯行。是 以本件尚有合理懷疑,且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仍 無從使本院得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揭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而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黃文淵之單一證詞,認被告2人確有 販賣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交付第二級│
│號│ │ │ │毒品與購毒│
│ │ │ │ │者黃文淵之│
│ │ │ │ │人 │
├─┼────┼────┼─────┼─────┤
│1 │99年7月 │新北市新│500元 │被告江振成│
│ │間某日 │店區明德│ │ │
│ │ │路121號1│ │ │
│ │ │樓 │ │ │
├─┼────┼────┼─────┼─────┤
│2 │99年7月 │新北市新│500元 │被告江振成│
│ │間某日 │店區明德│ │ │
│ │ │路121號1│ │ │
│ │ │樓 │ │ │
├─┼────┼────┼─────┼─────┤
│3 │99年9月 │新北市新│500元 │被告江振成│
│ │間某日 │店區明德│ │ │
│ │ │路121號1│ │ │
│ │ │樓 │ │ │
├─┼────┼────┼─────┼─────┤
│4 │99年9月 │新北市新│500元 │被告江振成│
│ │間某日 │店區明德│ │ │
│ │ │路121號1│ │ │
│ │ │樓 │ │ │
├─┼────┼────┼─────┼─────┤
│5 │100年4月│新北市新│500元至 │被告江振成│
│ │間某日 │店區明德│1,000元 │ │
│ │ │路121號1│ │ │
│ │ │樓 │ │ │
├─┼────┼────┼─────┼─────┤
│6 │100年4月│新北市新│500元至 │被告江振成│
│ │間某日 │店區明德│1,000元 │ │
│ │ │路121號1│ │ │
│ │ │樓 │ │ │
├─┼────┼────┼─────┼─────┤
│7 │100年4月│新北市新│500元至 │被告江振成│
│ │間某日 │店區明德│1,000元 │ │
│ │ │路121號1│ │ │
│ │ │樓 │ │ │
├─┼────┼────┼─────┼─────┤
│8 │100年4月│新北市新│500元 │被告陳韋伶│
│ │間某日 │店區寶橋│ │ │
│ │ │路與中興│ │ │
│ │ │路之家樂│ │ │
│ │ │福 │ │ │
├─┼────┼────┼─────┼─────┤
│9 │100年5月│新北市新│500元 │被告江振成│
│ │間某日 │店區明德│ │ │
│ │ │路121號1│ │ │
│ │ │樓 │ │ │
├─┼────┼────┼─────┼─────┤
│10│100年6月│新北市新│500元 │被告江振成│
│ │5日下午 │店區明德│ │ │
│ │5時許 │路121號1│ │ │
│ │ │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