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岳鵬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岳鵬係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3樓之3○○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員工,經○○保全公司派駐 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工作 ,而張秋圓則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主任委員。詎鍾岳鵬因不滿張秋圓代表○○○○管委 會向○○保全公司反映其工作效率不佳,致○○保全公司解 雇保全職務,而對張秋圓懷恨在心,亟思報復,於民國101 年5月31日下午2時19分許,攜帶以報紙包覆之不明長條狀器 物1支,至○○○○社區大廳內,欲找張秋圓理論其遭解雇 事宜,預備伺機教訓張秋圓。嗣鍾岳鵬未遇張秋圓,另行於 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晚間9時許,二度前往○○○○社區大 廳內,欲找張秋圓理論其遭解雇之事,惟均因未遇張秋圓而 返家。
二、鍾岳鵬返家後,仍因遭公司解雇乙事而輾轉難眠,復因多次 尋覓張秋圓理論未果,更加深對其怨恨而另起殺人犯意,遂 於101年6月1日上午6時許,改換攜帶前於不詳時、地自行購 得之全長約50公分西瓜刀1把,為掩人耳目,先以報紙包覆 ,將之藏放在所穿著夾克左手袖子處(西瓜刀本體部分未據 扣案),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社區附 近埋伏、等待張秋圓出現。迨於101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 ,鍾岳鵬見張秋圓外出,即先在○○○○社區大廳外向張秋 圓質問其遭到解雇之事,旋走進○○○○社區大廳內繼續交 談,嗣聞張秋圓表示:「你上班時間配合度不高,又看書、 玩撲克牌」等語,更為不滿,即將社區大廳玻璃門關上,對 張秋圓回稱:「妳就是不想讓我活嘛」等語二次,於同日上 午7時32分許,見大廳無人之際,隨即從所穿著夾克左手袖 子處取出預藏之前開西瓜刀1支,而張秋圓見狀趨前試圖搶 下該西瓜刀未果,反遭該西瓜刀刀刃割傷左手大拇指。張秋 圓為避免遭鍾岳鵬傷害,即轉身逃往○○○○社區C棟電梯
處,鍾岳鵬隨即追趕在後,明知西瓜刀為鋒利之刀器,其刀 柄處亦為質地堅硬之物,且頭部、腹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 以西瓜刀刀柄往人體頭部重擊或以西瓜刀往人體腹部揮砍, 將可能危及人之性命而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 直接故意,在○○○○社區C棟電梯處追上張秋圓時,先持 該西瓜刀刀柄朝張秋圓頭部敲擊一下,並抽出西瓜刀由上往 下朝張秋圓身體腹部大力揮砍數次欲殺害之。雖張秋圓有所 閃躲,仍遭西瓜刀砍傷左側下腹骨盆腔二處,而跌坐於地, 鍾岳鵬仍不罷手,接續持西瓜刀再朝張秋圓右小腿部揮砍, 致張秋圓共受有頭部外傷、左大拇指割裂傷3公分、左骨盆 割裂傷二處(其中一處傷口長度15公分,深度約6公分,另 一處傷口長度約3公分)、右小腿割裂傷10公分(傷口深度 約2公分)等傷害。嗣逢社區某男性住戶進入大廳準備外出 ,張秋圓即對其大喊:「他殺我,快報警」等語。鍾岳鵬見 狀,立即攜刀(刀鞘含包裹之報紙則遺留電梯間)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而經該名社區男性住戶通知救護車,由救護車將 張秋圓送往桃園縣楊梅市天成醫院救治,倖免於難,未生死 亡結果。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刀鞘乙把(含包裹之 報紙1份),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秋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岳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前往尋找告訴人 張秋圓,且於大廳處與告訴人爭奪西瓜刀,並持刀追趕告訴 人、敲擊其頭部、砍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當日帶刀僅為嚇唬告訴 人而已,在大廳並沒有主動拔刀,後來因為其與告訴人在C 棟電梯處拉扯,造成西瓜刀外部包裹的報紙及刀鞘脫落,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指及其他部位的傷害,其並沒有揮刀砍殺 告訴人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秋圓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
1.張秋圓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6時許被告就到她家樓下要 找她,她下樓請被告到社區守衛室談,在大廳門外她先拿社 區與○○保全公司間合約書告訴被告因其配合度不佳、上班 時看書太多、服裝儀容問題及年齡均不符合社區要求,有請 保全公司經理處理其不適任問題,之後被告就要她進入大廳 並將大門關起來,其間有住戶出去,被告又把門關上,她繼 續告知該項決定是經過其他委員同意非她一個人之決定後, 被告即情緒激動稱是她害他沒工作、讓他不能活,隨即拿出 用報紙包覆預藏之西瓜刀,用手撕開報紙,她一面告訴被告 不要這樣、一面伸手搶刀,但搶不到,她就轉身跑向C棟電 梯間,但被被告追到後就用刀柄敲她頭部,並稱「你很厲害 嘛敢一個人來」,她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趁她倒在地上 時揮刀二下,砍了幾刀後她就大叫有人殺人呀,被告殺傷她 後就趕快離開現場,她就從C棟電梯處走到大廳呼救,有位 高中生經過就請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1頁)。 2.張秋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從她頭部由上往下揮刀,致她 左骨髖骨、右小腿、左手拇指均是刀傷,該西瓜刀約長30至 50公分左右,非常鋒利;被告是因為她之前代表○○○○社 區管委會向○○保全公司說明被告不適任社區保全工作,被 告認為是管委會要求公司解雇,不滿其保全工作遭解雇而對 她心生不滿才憤怒藏西瓜刀要殺害她。於101年6月1日上午7 時32分許,在○○○○社區大廳內,被告有先問她為何要將 其解雇,她則向被告說明是因其上班時間配合度不夠高、看 書、玩撲克牌等,被告就對她說「妳就是不想讓我活嘛!」 等語二次,之後就從外套內抽出預藏之西瓜刀,她本想搶下 西瓜刀但沒有搶到,斯時她左手大拇指有被西瓜刀割傷,接 著她就跑至C棟電梯處想將該處的門關上,但被告隨即衝過 來並以西瓜刀刀柄敲擊她頭部一下,再持西瓜刀由上往下很 用力的畫一刀,此時她有躲開,但左骨盆處遭西瓜刀砍傷, 伊就蹲下來,被告持續持西瓜刀朝她右小腿砍一刀,致她受 有三處割裂傷以及頭部外傷。被告持西瓜刀刀柄敲擊她頭部 及以刀刃砍傷她左骨盆那一刀都很用力,當時有一位高中生 經過大廳要去上課,她見到就大聲喊「他殺我!快報警!」, 被告聽到後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2-103頁)。 3.張秋圓復於原審證稱:大廳門平常都不會關上,那天被告來 找她,且她有一些文件想要給被告看,而守衛室有桌子所以
才到守衛室談。她跟被告說是因為有住戶反應他看書、玩撲 克牌,與管委會無法配合運作,委員認為其表現不好,且年 齡也不合規定,被告聽到年齡就說「你就是不想讓我活」, 就抬起手來,當時刀子是用報紙包著放在被告袖子裡,被告 有抽出刀子的動作,伊就上前去搶,搶的時候左手大姆指已 經被刀子割到了,她轉身跑掉,被被告追上抓住她左上臂、 用刀柄重擊頭部中間並說「很厲害嘛,你敢一個人來。」, 當她雙手抱著頭時,刀子外面包覆的報紙已經掉了,被告就 舉刀由上往下砍,她有閃躲一下,就砍到她左骨盆腔受傷, 她倒坐在地上,被告見她坐下又揮砍一刀,砍在她右小腿上 。被告砍第二刀之後情緒似乎尚未平復,她察覺不太對勁就 向被告拜託不要再砍,後來她在電梯間看到大廳有人走過, 就大叫說有人殺我,請他趕快去報警,那名高中生有聽到, 被告是在她喊報警後才拿著西瓜刀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66-71頁)。
4.張秋圓上開陳述被害經過除敘述遭砍殺及跌倒之先後順序略 有不同外(詳後述),前後一貫且無齟齬、扞格,並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反覆行交互詰問後亦結 證綦詳,不僅就其與被告談話內容、趨前搶刀過程,其轉身 逃跑後如何遭被告追趕、以刀柄重擊頭部,於電梯間如何閃 躲,仍遭被告拔刀砍殺左骨盆、右小腿等處具體情節,均能 鉅細靡遺仔細詳述,若非親身經歷,何可如此?且張秋圓身 為管委會主委,本與被告無任何仇怨,被告亦非受其僱用, 證人顯無甘冒偽證重罪而任恣攀誣誇大之理,益徵其前開指 證極為可信。
(二)此外,復有○○○○社區大廳101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7秒 至7時35分30秒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並經原審勘 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1.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區大廳外走廊談話約1分38秒後,即先後 進入社區大廳內。被告身著深色夾克,在社區大廳沙發前與 告訴人談話,約數10秒後,被告刻意走至社區大廳玻璃門前 ,將大廳玻璃門關上,持續與告訴人在該玻璃門前對話。 2.被告突然從其夾克左手袖子處抽出預藏西瓜刀,告訴人見狀 ,試圖上前搶下該西瓜刀,但告訴人並未搶得該西瓜刀,即 朝社區C棟電梯處跑去,旋被告追趕在後,在社區C棟電梯處 砍傷告訴人,而被告在C棟電梯處持該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時 間約40秒,惟因監視錄影角度問題,無從清楚勘驗告訴人遭 砍經過,但仍可看出被告有舉刀揮砍數次之動作。 3.嗣不詳小女生1人及不詳男子1人先後從社區內走至大廳,而 被告則以右手持西瓜刀從C棟電梯處快步走出,由社區大廳
玻璃門從容走步離開現場,告訴人隨後從C棟電梯處跛腳狀 走出,該不詳男子即趨前詢問,其與告訴人亦先後走出社區 大廳。
4.被告右手持西瓜刀從社區大廳玻璃門離開,嗣告訴人與不詳 男子1人亦從該玻璃門走出。
綜觀張秋圓上開所為證述,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畫面結果相合,並有楊梅天成醫院101年6月12日診字第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左大拇指割裂傷3公分、 左骨盆割裂傷15公分、右小腿割裂傷10公分(見偵卷第89頁 )、傷勢照片3幀(見偵卷第90-91頁,其中第90頁上方照片 顯示除左骨盆割裂傷一處呈15公分割裂傷外,下方另有一處 呈3公分割裂傷,此部分傷勢漏載於天成醫院101年6月12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天成醫院101年7月3日 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及急診護 理評估表1份、該院101年6月1日通知被害人家屬之「頭部外 傷及腦出血病人告知書」1紙載有「頭部外傷」可佐(見偵 卷第94-98、108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上揭傷勢均為其所 持西瓜刀造成乙節復不爭執,足認張秋圓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堪以採信。
(三)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雖稱:⑴其在大廳並沒有主動拔刀,當 時告訴人並未受傷,後來因為與告訴人在C棟電梯處拉扯, 造成西瓜刀外部包裹的報紙及刀鞘脫落,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手指及其他部位的傷害,其並沒有揮刀砍殺告訴人的行為; ⑵其如自始即有殺人之故意,一開始即會將報紙及刀鞘除去 ,以便砍殺告訴人,而非另以報紙包覆及帶有刀鞘;且基於 對告訴人生活作息之熟稔度,一開始即應攜帶西瓜刀前往, 且無庸透過值班保全要求與告訴人見面,逕自守候於告訴人 日常出入地點伺機砍殺告訴人即可;⑶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 均表示被告當時並未說要殺死她或其他之陳述,且證稱被告 當時手中刀子沒有再舉起來的動作,足證被告當時無殺人之 故意;依證人林瑜崇醫師偵查中之證述,及天成醫院、怡仁 醫院回覆原審之函文,均稱告訴人傷勢未達法律上之重傷害 程度,足證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即明確供稱:「後來我就追過去,然後她跌倒, 那時候已經就變成那樣,所以我才把刀子抽出來。」、「( 問:你看見後就追上去嘛,是不是?)對。(問:然後呢? )然後(思考中)。(問:就刀子抽出來,還是怎樣?)因 為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是怎麼想的,就刀子抽出來,就往她腳 上砍一刀。」,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101年6月1日 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明確,有原審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足見被告追至電 梯間處係由其自己將西瓜刀從刀鞘拔出揮砍告訴人,而非告 訴人與其拉扯時刀鞘鬆脫乙情甚為明確,此並與證人張秋圓 證稱:是被告舉刀由上往下砍,她除在大廳有試圖搶下當時 仍由報紙包覆且未出鞘之刀器外,並未與被告在電梯間處發 生拉扯、搶刀,僅拜託被告不要再砍她等語相符。至於告訴 人所受左大姆指割裂傷3公分之傷害,張秋圓於偵查、原審 業已證稱:係在大廳時因見被告抽出西瓜刀,與被告拉扯時 遭刀刃所傷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 面,勘驗結果為:當日7時33分50秒時被告從夾克抽出西瓜 刀,再用右手持刀柄,自刀鞘拉出西瓜刀,但未全部出鞘, 告訴人試圖搶走被告之西瓜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 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傳喚張秋圓作證,應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況被告追告訴人至C棟電梯處,既已抽 出西瓜刀揮砍,依一般正常人智識均知西瓜刀刀刃鋒利,如 上前搶奪定會遭割傷,縱屬至愚者,亦不致直接徒手去搶奪 西瓜刀;又若告訴人果係因刀鞘鬆脫而遭劃傷,至多呈現一 處傷口,然本件若非被告持刀揮砍,豈會造成告訴人人身受 三處以上之刀傷;若非被告施力猛烈,亦不可能造成15公分 長、6公分深之割裂傷。再者,被告就持刀揮砍次數於警詢 中先供稱:告訴人往31號電梯口逃跑,跑到電梯口時跌倒, 他見狀就追上去把刀抽出從告訴人右小腿砍一刀後離去;嗣 又稱:告訴人跌倒時他確實有揮好幾刀等語(見偵卷第12-1 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跑掉,他追上去,在拉扯 之間就揮了好幾下,有砍到右小腿,他就逃走了(見偵卷第 43頁);他當時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西瓜刀由刀鞘中鬆脫, 就持刀隨手揮了幾刀,大約揮了三下,但只有看見右小腿有 傷口等語(見偵卷第63頁)。由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可知,其 於警詢時先稱只砍到右小腿一刀,嗣又稱揮了好幾刀,後於 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坦認有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惟就揮砍 次數則始終閃爍其詞,且究係拔刀揮砍或係刀鞘鬆脫乙節, 其前後供述亦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陳已難盡信。雖被告於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矢口否認有揮砍告訴人動作,然觀其 上開供述已坦稱「確實有揮好幾刀」、「揮了好幾下」、「 持刀隨手揮了幾刀,大約揮了三下」等語,並參諸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持刀其刀鋒反光有上下揮動數次情形,足徵被告 上開於C棟電梯處拉扯劃傷之說,與事理有違並與實情相悖 ,自不足採信。
2.又被告自承: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他因被辭退一事很 生氣,就用報紙包覆約40公分長之扳手帶著,想要持扳手找
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23-124頁),而被告於同日內 先後於下午2時19分許、5時18分許、晚間9時許三次前往○ ○○○大廳欲堵告訴人,然均未獲遇,致被告愈加氣憤,於 翌日凌晨6時許,即改持西瓜刀(刀刃長達42公分)前往該 處,由被告原持不明長條狀器具(據被告供稱該器具係扳手 並非西瓜刀)為工具,改以持刀鋒銳利之西瓜刀為工具,顯 非僅單純要找告訴人教訓洩憤,被告若僅係要教訓告訴人一 名女子,以其男性體力優勢即足以毆擊、壓制告訴人使其受 傷,又何需攜帶鋒利刀器前往,亦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且觀諸被告進入大廳時,先聽告訴人陳述,並眼觀四周環 境,嗣無人時特意將大廳門關上,欲使他人無法輕易進入及 阻斷被害人適時逃離之機會,並於告訴人奪刀未果、手指割 傷轉身逃跑之際,仍在後追趕,除以刀柄重擊頭部,於電梯 間並拔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數次,甚至告訴人受傷跌坐於地 時,仍持續揮砍其右小腿,亦難認所為係僅止於要教訓告訴 人而已,反益彰其欲殺害告訴人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 辯稱:持以報紙包覆及帶有刀鞘之西瓜刀,僅係嚇唬告訴人 ,及透過值班保全找告訴人,故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復查,人體之腹部內佈滿人體重要臟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 部位,一旦遭鋒利金屬製成之刀械揮砍刺擊,極有可能受到 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屬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自難對此 諉為不知。且本件西瓜刀經被告當庭比出長度約50公分(刀 刃長度約42公分),及自監視器畫面可窺之外型,顯然對於 人之身體、生命已構成嚴重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 金屬器械所可比擬。是故,被告手持足以對人生命構成危險 之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且明知以質地堅硬之刀柄敲擊人 之頭部,並持刀揮砍人身之要害腹部,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 之結果,從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骨盆割裂傷二處(其中 一處傷口長15公分,深度約6公分)之傷害,以及證人即楊 梅天成醫院醫師林瑜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最嚴 重者是左骨盆腔之割裂傷,傷口很深很大,雖大腿股動脈及 重要神經未斷,而無立即之生命危險,若刀子是從正面砍到 骨盆腔,其大腿動脈或神經可能會因此被砍斷,而有立即之 生命危險,他認為告訴人非常幸運等語(見偵卷第132頁) 。可見當時乃因告訴人有閃躲被告揮砍動作,致其刀鋒落在 骨盆腔左側方,如非告訴人閃躲得宜,其大腿動脈或神經可 能因此被砍斷而致生命危險之可能,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猛烈 ,且所攻擊之部分亦屬人體之要害。被告復有持續揮砍之情 況,當時告訴人既手無寸鐵,無從奪取或抵擋被告手中刀刃
,只能一再閃躲告饒,反觀被告手持足以對人生命構成威脅 之西瓜刀,罔顧逃生無門之告訴人哀求,仍近距離朝其腹部 揮砍,冷血殺機,已非被告辯稱只要嚇唬告訴人或單純「教 訓」之意圖可擬,告訴人之生命安全確受急迫威脅。縱令事 後告訴人因經送醫急救得宜而倖免於難,並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惟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下手攻擊不具殺人犯意。從而, 依被告所使用之兇器材質、尺寸與質地、毆擊揮砍告訴人之 經過(其與告訴人距離甚近之情形下,持西瓜刀於短時間內 朝告訴人連續揮砍)、下手攻擊之力道及告訴人之受傷部位 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西瓜刀兇器攻擊告 訴人時,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所辯渠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難以採信。
4.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既然沒有想要殺害張秋圓的 意思,你為何要將西瓜刀藏在外套中,且當日一大早6時許 就到○○社區等張秋圓?)因為我第一天即101年5月31日下 午3時許、晚間10時許先後去○○社區社區大廳找張秋圓, 但張秋圓都避不見面,所以我心中很生氣,隔天即101年6月 1日上午6時許,才會持刀去找張秋圓」、「(是否承認殺人 未遂?)我承認」(見偵卷第64-65頁);「(101年6月1日 7時許,有無殺害張秋圓的意思?)我是101年6月1日上午7 時許與張秋圓對話後,感到非常生氣,所以才萌生持西瓜刀 殺害張秋圓的意思」、「(是否承認殺人未遂?)我承認」 等語(見偵卷第124-125頁),足認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 其確有殺人犯意之殺人未遂犯罪事實。
5.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 死之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 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及51年台上字第129 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之決意,乃行為人主觀之決 意,其主觀之決意,透過行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 經由其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 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雙方發生糾葛之原因、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加害之 手段、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並綜合案發 當時其他客觀情形,依據經驗法則詳予審酌認定之。從而, 被告主觀上於下手進行攻擊時,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存在,或 僅有傷害之故意,法院自應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是否係人體 要害、其傷勢之輕重程度、行為人其外顯行為等客觀情狀,
做為審酌被告主觀犯意之重要參考。查被告雖辯其無殺人之 犯意,且未針對人之要害部位進行攻擊,然依前開說明,可 知告訴人之要害部位(頭部、腹部)確持續受被告之攻擊, 且傷勢非輕,尚無從以告訴人閃避得當未割斷股動脈之情, 即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存在,而依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 本案被告行為過程係有所預謀、並關上大廳門阻擋告訴人逃 離通路,並有敲擊告訴人頭部併接連追砍其腹部要害二刀, 且於告訴人倒地後又再補砍其右腳一刀等行凶過程,是被告 確有殺人犯意存在,已堪認定,被告猶持陳詞空言否認,顯 無足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代表○○○○社區管理委員 會向○○保全公司反映其工作效率不佳,致其遭保全公司解 雇,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亟思報復,乃起殺人犯意,而於 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19分許攜帶以報紙包覆之不詳長條物 品1支,前去尋找告訴人理論,預備伺機殺害告訴人,未遇 ,再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晚間9時許先後前往社區大廳找 其理論,而認被告殺人犯意起於101年5月31日云云。惟查, 被告雖於同日陸續三次前往找尋告訴人理論,而其於同日下 午2時19分許攜帶之長條狀器物為何物,尚有不明,況被告 其後二次前往大廳均未見攜有凶器,即難遽認被告此時已具 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然尚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通知保全公司將其撤 換而遭解雇,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解決,竟萌殺人之故 意,以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數刀,攻擊部位皆屬人體之要害 ,使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所受傷害雖未達重傷結果,然 仍屬非輕且迄未痊癒,此有桃園縣楊梅市怡仁綜合醫院函覆 原審以:病患自101年6月25日起至今陸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 追蹤,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病患罹患右側前脛肌深層割傷 ,合併右側腓神經斷裂,及左側前上腸骨脊深層割傷,合併 左髖關節部分屈肌及外展肌割傷。上述原因遺留之功能障礙 ,尚無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無造成「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目前恢復雖至可自由行走,唯遺留右 側前脛肌功能障礙,合併右側腓神經斷裂,右側腓神經麻痺 ,及左髖關節僵硬無力等後遺症,復健治療需為期1年以上 ,並可能遺留無法恢復之後遺症,有該院101年9月21日怡( 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情說明摘要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及被告殺意之堅,下手之狠,致被 害人髖部受有上揭嚴重傷害,並危及性命,雖未發生死亡結 果,然其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犯後復 飾詞狡賴,侈言其始為本事件之受害者,並一再無益爭執警 詢筆錄記載非其本人供述,態度不佳,顯乏自省,且迄無賠 償和解之誠意,未能獲取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宥,併審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時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 告有期徒刑6年,然原審審酌上開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容屬 過輕。暨扣案之西瓜刀刀鞘1把、包裹刀械之報紙1份,及未 扣案之西瓜刀1支,分別係被告用於包覆刀械以掩人耳目, 並持以攻擊、揮砍殺害被害人所用之工具,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且經被告表明係其在家使用,並於前揭時間帶至前開 地點,而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中西瓜刀1支雖被告陳稱已經 丟棄而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該物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