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38號
TPHM,102,上訴,638,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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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光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劉淑敏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詹長錦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光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 大醫學院)骨科教授,被告劉淑敏係全合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合公司)會計,曾擔任全合公司監察人,被告 詹長錦係全合公司業務課長。緣被告陳博光於民國93年底, 以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身分,檢具「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 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計與製造」研究計畫(下稱臺大 骨科研究計畫)申請書,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 科會)申請經費補助,經國科會依據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 要點核准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實施,後經被 告陳博光國科會申請計畫執行期間延長1 年而至96年11月 30日截止,被告陳博光自行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 人,前三軍總醫院骨科部主任吳興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擔任共同主持人,並由全合公司與瑞安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大藥廠)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合作 企業,被告陳博光因此與國科會簽訂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 合約書。被告陳博光於執行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期間,夥 同被告劉淑敏、被告詹長錦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上揭臺大骨 科研究計畫所需實驗用品係國科會委託臺大醫學院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辦理,臺大醫學院則將採購財物或勞務達金額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 元者,由臺大 醫學院與使用單位共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由臺大 醫學院總務分處負責招標程序進行,並委託使用單位即被告 陳博光負責規格之審查與驗收,被告陳博光與研究助理即被 告劉淑敏均係受臺大醫學院委託執行採購規劃與審查驗收之 人員,渠等2 人均明知辦理採購案招標與驗收時,均應如實



審查與驗收,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 絡,明知由被告陳博光與其弟陳裕光李麗妍(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吳興盛共同投資之全合公司已陸續先將 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所需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6 個,送 往臺大醫學院醫工所實驗室並已用於實驗(尚未付款),渠 等2 人於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執行期限屆滿前1 月之96年 11月1 日,由被告劉淑敏以被告陳博光之研究助理之身分, 填具請購書、財物/ 勞務規格書、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以無 其他產品替代為由,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以603,000 元 之價格,指定向全合公司購買吳興盛享有專利權之人體骨骼 用替代植體18個,將該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大醫學院總 務分處職員陳斐雯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案,陳斐 雯因此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大基礎醫學大樓1 樓比價室辦理上揭限制性招標案,由被告劉淑敏與不知情之 陳斐雯與全合公司代表進行2 次減價程序後,由全合公司以 底價558,000 元得標,並於96年11月27日在臺大醫學院總務 分處保管股,由不知情之總務分處職員陳政智負責主辦上揭 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採購案之貨物交付與驗收事宜,被 告陳博光與被告劉淑敏均明知上揭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已於 上開採購案辦理前,已先向全合公司調取6 個人體骨骼用替 代植體使用,而無法於上揭時地如實交付18個人體骨骼用替 代植體供辦理驗收,由被告劉淑敏向不知情之陳政智稱已將 採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送往臺大醫工所實驗室由教 授驗收,致陳政智信以為真,任由被告劉淑敏在96年11月27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驗收紀錄之「驗收經 過」欄內偽造填寫「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等不實 文字內容且簽名其上,並將前揭驗收紀錄送交被告陳博光在 「會驗人員」欄親自簽名而偽造不實之驗收紀錄,表示被告 陳博光與被告劉淑敏均已於當日當場收取廠商交付之18個人 體骨骼用替代植體而辦畢上揭採購案驗收,並持之向國科會 申請全額經費補助支付予全合公司,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對於 經費撥付與臺灣大學辦理採購案之正確性。㈡被告陳博光意 圖為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之不法所有,夥同被告劉淑敏 、被告詹長錦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渠 等3 人均明知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均係全合公司正職全 時員工,且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2 人均未具備醫學相關 背景,且均明知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 計畫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合作企業派員參與之人事費用 不得編列申請補助,於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渠 等3 人均明知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仍於合作廠商即全合



公司正常出勤上班,並未至被告陳博光辦公室或臺大醫學院 內執行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繕打論文或查詢實驗資料等工 作,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竟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時工工作 報表,虛列被告劉淑敏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 ,擔任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之臨時工日數、日期與工作內 容,另虛列被告詹長錦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擔 任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之臨時工日數、日期與工作內容, 均交由被告劉淑敏每2 月製作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經 被告陳博光審核蓋章同意,以日薪700 元之報酬,每月分別 報請10日至12日不等之工作日數,合計製作不實之被告劉淑 敏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6 份,製作不實之詹長錦專案計 畫僱用員工薪資表5 份,均持之向臺灣大學醫學院輾轉向國 科會以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研究人力費用與博士班研究生 獎助金之費用科目請領上揭臨時工薪資款項,使不知情之臺 大醫學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 確實於上揭工作日期擔任被告陳博光主持上揭臺大骨科研究 計劃之臨時工,因此逐次依專用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請領金 額撥付款項予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被告劉淑敏因此詐 領得款61,250元,被告詹長錦則詐領取得款61,600元,足生 損害於臺大醫學院與國科會對研究計畫人事費用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陳博光、被告劉淑敏就上開一、㈠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 博光、被告劉淑敏、被告詹長錦就上開一、㈡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款 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博光、被告劉淑敏被訴上揭一、㈠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博光、被告劉淑敏就上開一、㈠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 陳博光劉淑敏之供述、同案被告陳裕光於調查局之供述及 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吳興盛之供述、證人陳舜文之證述 、證人即國科會生物科學發展處副研究員林玉蕙、國科會綜 合業務處副研究員韓伯鴻、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主任鍾寶敏 、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職員陳政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國科會生物處職員王湘卿、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職員陳斐雯 、全合公司副總經理李勝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且有 行政院國科會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書、93年度及94年度產學合 作計畫「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 計與製造」經費核定清單2 紙、國科會98年11月18日臺會政 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及函附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 、專題計劃處理規定與教育部實施校務基金等相關規定、94 年11月3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 約書、96年11月1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請購單 及附件含規格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共衛生學院限制



性招標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採購財物/ 勞務底價單 1 紙、96年11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衛學院/ 開標 /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影本1 紙、96年11月27日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驗收紀錄與全合公司估價單與96 年11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財物採購規 格功能檢測表、新產品技術權利金支付協議書及專利證明影 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博光固供承其原為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有於上 揭時間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而與國科會簽訂 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並有於上開時間為研究之需 而委請被告劉淑敏辦理採購系爭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 椎體支柱塊)之相關行政程序,而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所需之 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其中6 個已於96 年8 月15日、96年9 月26日由計畫合作廠商全合公司先交付 予伊及訴外人王兆麟教授供實驗所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熟悉採購程序,上開18 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辦理驗收程序時,伊 不在場,由研究助理劉淑敏代表使用單位會同驗收,本採購 案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確實都有交付 ,並未造成臺大醫學院或國科會之損失。且當時伊主持該計 畫時,在實驗上急需使用該6 個植體,這個計畫合作的廠商 全合公司願意先行提供,以後再請款支付,當時伊印象中好 像有先行口頭請教主辦人,因為急需用植體先行使用6 個植 體,該6 個植體以後再一起補辦採購手續,主辦人員說可以 這樣做,當時伊認為可以這樣做,就由廠商提供6 個植體供 伊使用,這6 個植體是供實驗使用,也確實可以使用,且該 6 個植體與後來採購的植體是同樣的植體,後來併同採購的 12個一併進行採購,由全合公司得標再行付款等語;訊據被 告劉淑敏固供認原擔任全合公司之會計,全合公司有於上揭 時間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合作廠商,其有於上開時間依 據被告陳博光之指示為其辦理申購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 體支柱塊)18個及填寫相關請購單、限制性招標申請書等文 件,並於驗收時到場,而在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 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內偽造填寫「如功能檢測表,規 格符合需求」等文字內容且簽名其上,並將前揭驗收紀錄送 交被告陳博光在「會驗人員」欄親自簽名,表示被告陳博光 與其均已收取廠商交付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而辦畢 上揭採購案驗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伊是依據陳博光指示,分別在限制性招標申請書 上填載「此產品沒有其他產品可替代」及在驗收紀錄上驗收



經過欄位「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並無不實。當 時我們公司先行提供6 個植體給台大醫學院使用,這部分的 細節伊不太清楚,伊是後來到陳博光教授所主持研究團隊擔 任臨時工時,負責物品的請款、採購、文件的遞送等業務, 伊依照陳博光教授的指示填寫該18個植體的請購單、限制性 招標申請書,再交給台大醫院相關單位辦理採購,伊不是本 案採購的驗收人員,當時驗收時,台大的人員(伊不曉得那 個單位的)要伊在驗收經過欄上簽名,並要伊依照陳教授的 功能檢測表上所寫的內容,填上「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 需求」等語,當時伊也不曉得填上這些字的含意,而因台大 要求要由陳博光教授親自簽名,所以伊就拿給陳教授簽名等 語。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 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 24年度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 「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 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 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 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 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 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 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 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博光於93年底,以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身分,檢 具「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計與 製造」研究計畫申請書,向國科會申請經費補助,經國科會 依據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要點核准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 年11月30日止實施,嗣經被告陳博光國科會申請計畫執行 期間延長1 年而至96年11月30日截止,被告陳博光並擔任前 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吳興盛擔任共同主持人, 並由全合公司與瑞安大藥廠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合作企 業,全合公司每年需贊助資金1,000,000 元,並指派3 名人 員參與研究計畫,被告陳博光、臺灣大學因此與國科會簽訂 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而被告陳博光所主持之臺大 骨科研究計畫,在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向國 科會申請並經核定而向國科會領得人事費1,474,325 元、研



究設備費用150,000 元,其他費用2,327,200 元、管理費29 8,475 元,另在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向國科 會申請業務費3,883,108 元與管理費266,892 元,其中業務 費包括研究人力費(臨時工屬之)費用共986,300 元等情, 為被告陳博光、被告劉淑敏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科會產 學合作計畫申請書、93年度及94年度產學合作計畫「新型脊 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計與製造」經費 核定清單2 紙、94年11月3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 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 1461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12 2 頁至第129 頁);嗣於96年11月1 日,由被告劉淑敏以被 告陳博光之研究助理身分,並以被告陳博光為請購人之名義 ,填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請購單、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財物/ 勞務規格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暨公衛學院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交貨期限為96年11月30日 前,且以「該品無其他產品替代為由,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 式,而以603, 000元之價格,指定向全合公司購買吳興盛享 有專利權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18個,將該 申請書交付予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職員陳斐雯申請以限制性 招標方式辦理招標案,並經臺大醫學院院長楊泮池核定底價 為558,000 元等情,亦為被告陳博光劉淑敏所不爭執,且 核與證人陳斐雯證述臺大醫學院採購案之經費係政府機關核 撥者,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有關人 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採購案係因請購單位申請購買專利品而採 取限制性招標,請購單位聯絡人是被告劉淑敏等語相符(見 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復 有96年11月1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請購單、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財物/ 勞務規格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限制性招標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採購財物/ 勞務底價單、新產品技術權利金支付協議書 、中華民國新型第M261189 號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專利證書 在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117 頁至第120 頁 、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 陳博光乃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有權決定採購人體 骨骼用替代椎體(椎體支柱塊)之數量及規格,則被告陳博 光委請被告劉淑敏填具上開請購單、規格書、限制性招標申 請書,即屬有權製作上開資料,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至公 訴人雖以上開限制性招標申請書(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 號卷第71頁),認被告劉淑敏係以無替代品之不實理由而填 製該不實申請書,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陳博光欲採購之人



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椎體支柱塊)有其他產品可替代之積極 事證,自難率斷被告劉淑敏受被告陳博光委託而於上開限制 性招標申請書上填載「4 此產品沒有其他產品可替代」等字 為不實,而逕採為不利被告陳博光劉淑敏之認定。 ⒊證人陳斐雯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大基礎醫學大 樓1樓比價室辦理上揭限制性招標案,由被告劉淑敏代理被 告陳博光參加,經證人陳斐雯與全合公司代表進行2次減價 程序後,由全合公司以558,000元得標等情,為被告陳博光劉淑敏所坦認,且核與證人陳斐雯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招 標之議價減價過程是伊和使用單位、廠商在場處理,廠商有 派人到場,但不用簽名,只需蓋大小章,被告劉淑敏是使用 單位代表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㈠第55至56 頁),並有96年11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公衛學院/開 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公衛學院採 購財物/勞務比減價單各1紙存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621 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關於系爭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是否符合 採購規格乙節,公訴人雖提出96年11月2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驗收紀錄(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 卷第77頁)、全合公司估價單與96年11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公共衛生學院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見98年度 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222 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等件 為證,並依證人陳斐雯於偵查時證稱:在規格部分會請使用 單位負責審查,由使用單位自行在廠商的估價單上註明審查 規格是否符合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21 2 至213 頁),暨證人陳政智於偵查時證稱:會驗人員就是 申購單位的人,驗收物品都是直接交給申購單位的人,伊不 會代保管。物品合格與否,是由使用單位的人來判斷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193 至194 頁),主張被告 陳博光劉淑敏對上揭採購案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 支柱塊)之規格是否符合需求負有審查責任;而查被告陳博 光既擔任前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並為有權檢測 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之規格、功能是否符合 需求之人,則被告陳博光於96年11月9 日在上開估價單勾選 「規格合使用」,及於96年11月22日在上開財物採購規格功 能檢測表之檢測結果欄填載「每個均符合手術之條件及規格 」,並勾選「合格」,嗣於96年11月27日委請被告劉淑敏在 上開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填載「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 需求」,均屬有權製作上開資料者,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且查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椎體支柱塊),其中6 個因



被告陳博光實驗之需,已於96年8 月15日及9 月26日,由合 作廠商全合公司先行交付使用,並已實際應用於實驗,而並 未發現有何不符合規格需求,否則又豈有再行採購12個之理 ,此公訴人亦未提出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椎體支柱塊 )有何未符合採購需求之其他積極事證,自難率斷被告陳博 光及被告劉淑敏於上開文件上填載上開文字部分為不實。 ⒌關於96年11月27日,系爭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 柱塊)是否有全數送交臺大醫學院保管股驗收乙節,公訴人 雖提出證人陳裕光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人體骨骼用替代椎 體有部份貨品先出貨,再辦理採購程序,其餘人體骨骼用替 代植體確實有出貨至臺大醫工室王兆麟博士等語(見97年度 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272 頁至第273 頁),及證人吳興盛於 偵查時供稱:限制性招標之標案所採購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 體是伊負責之子計畫所需使用。因已有2 、3 次修改,屍體 適合之脊椎不是常有,要等適合之屍體脊椎,有請全合公司 先測試完成,18個不是1 次拿,是先測試幾個,失敗了再叫 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326 頁至第327 頁) 作為證據;依證人陳裕光吳興盛所述,本件被告陳博光主 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確有因研究實驗所需,先行由合作 廠商全合公司交付人體骨骼替代植體應用,嗣後再行辦理採 購程序之情事。且依證人陳裕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 參與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送請臺大驗收、點交之過程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9 號卷㈠第53至54頁),而證人吳興盛亦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關於試驗用之人體骨骼替代植體, 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應有付款予全合公司,但不是透過伊,伊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 號卷㈠第64頁),則證人陳裕 光、吳興盛於本件採購案驗收當時,均未在場親聞共見,證 人陳裕光且明確證述並未參與,則實難以渠等之證述做為不 利被告等之依據。又證人陳斐雯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招標是 總務分處約聘幹事陳政智辦理驗收,依驗收紀錄所載,標購 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確實是廠商拿到辦公室驗收。按 規定不可以不在辦公室驗收,亦不可以不在當天交付18個人 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主驗人員應有看到實體東西,才會如此 記載。驗收時使用單位需在場,大部分的老師會授權給他的 代表在場,被告陳博光簽名有可能為事後再簽名,至於代表 是否需先代簽,要看代表,有時會想給老師簽。驗收有主驗 跟協驗,陳政智是協驗,姚秀玉為主驗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15293 號卷㈠第56至57頁),本件招標是總務分處約聘幹 事陳政智負責辦理驗收,而證人陳政智於偵查時證稱:96年 11 月27 日之驗收係伊負責,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驗收



過程。本案採購流程,伊只參與協驗,約5 至10分鐘,東西 送來經點收後,伊會在保管股上簽名,當天狀況伊沒有太多 印象。伊可能會有通融驗收情形,就是驗收時老師不在場, 伊會直接簽名。印象有1 次沒有點過,好像是活動性的東西 ,好像是裝在人體內某個東西,印象中是骨科使用的東西, 當時助理說教授已使用於人體,無法取出供當場驗收,伊就 在驗收單上簽名,是否為本件,時間點伊沒有印象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193 頁、第214 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對數量沒有太大印象,只記得當時有位 助理小姐告知東西因老師手術急用拿去用掉,對應該要驗收 之東西沒印象,沒有驗收完成便離開。伊對於陳博光、劉淑 敏均無印象。因伊對採購東西之數量、功能不具專業,委請 使用單位先確認,後來詢問當時之保管股股長,才在地點上 記載保管股。本件驗收人員係伊與姚秀玉,驗收紀錄係伊製 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 號卷㈡第270 至272 頁、第275 頁 ),依證人陳政智之證述,其並無法肯定其所稱無法完成驗 收之該次即為本件採購案,亦無法證明被告劉淑敏有公訴意 旨所稱之「向不知情之陳政智稱已經採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 替代植體送往臺大醫工所實驗室由教授驗收」之犯行。況證 人陳政智為驗收紀錄之有權製作人,公訴人既認定證人陳政 智不知情,被告劉淑敏既未於驗收紀錄上填載數量,其與有 權製作之證人陳政智間復無犯意聯絡,則被告劉淑敏要如何 偽造此部分之驗收紀錄?公訴人就驗收當時不在場之被告陳 博光,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劉淑敏為偽造驗收紀錄 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節,均付之闕如,卷附事證尚乏此 部分之證據,本院實難認定確有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偽造文 書罪嫌。再證人即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保管股股長姚秀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案伊應該有看到18個椎體支柱塊 ,如有數量不足,伊會問。一定有看到東西才會驗收,伊會 點,並無陳政智所說無法驗收及驗收地點填載保管股之事。 伊在主驗人員欄簽名,就是伊有看到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 第9 號卷㈡第278 至280 頁、第283 頁),依此證人姚秀玉 所述,亦無從認定本件驗收有數量驗收不實之不法。況查 本件採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雖其中6 個已於本件 採購案辦理前,因被告陳博光研究實驗之需,先行向全合公 司調取,惟於尚未付款之際,因須再行採購12個人體骨骼用 替代植體,遂一併辦理本件採購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之 程序,以便一併付款予全合公司(就先行交付之6 個,原即 應辦理採購、付款程序),此公訴意旨亦認本件採購18個人 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已於採購案辦理前,先向全合公司調取



6 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使用之事實。是本件辦理之採購18 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其得標廠商全合公司確已先後如數 交付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予採購之台大醫學院,而並經 使用單位之被告陳博光審查符合規格需求,實堪認定。雖本 件被告陳博光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將先行採購而尚未 付款之6 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復併入之後再行採購之12 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而辦理系爭採購程序,其過程或有 可非議之處,惟本件採購之得標廠商全合公司既確有交付18 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並均符合規格需求之事實,則被告 陳博光劉淑敏於有權製作之驗收紀錄文件上所填載內容, 自無偽造文書及填載不實之情事。
⒍公訴人雖舉陳舜文之證述主張其係掛名為全合公司董事,而 證人陳舜文固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有當全合公司董事,但沒 有參與全合公司業務,亦不知持有股數,伊只是掛名而已等 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8頁),然證人陳舜文掛 名擔任全合公司董事,核與被告陳博光劉淑敏有無本件偽 造文書罪嫌,並無任何關連或因果關係,實難僅以證人陳舜 文上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陳博光劉淑敏之依據。 ⒎至公訴人雖另提出下列證人之證述:證人林玉蕙於偵查時證 稱:國科會與學校簽約申請時,補助合約書就有規範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1頁):證人韓伯鴻於偵查 時證稱:受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如果申請研究經費有剩 餘,該校又有設立校務基金,剩餘之經費就會撥到學校校務 基金內。採購物品程序是學校在處理。採購物品之相關原始 憑證都留在受補助學校內,供審計單位去查核。國科會只收 總表清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1頁);證 人王湘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伊任職國科會期間,產學 合作計畫通常由參與計畫之主持人自己去找合作廠商,本案 合作廠商全合公司與瑞安大藥廠應該都是主持人自己去找的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26頁、第28頁):證 人鍾寶敏於偵查時證稱:臺大醫學院30萬元以上之標案都是 由總務分處統一處理,負責公告、招標、開標及決標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3頁);上開證人林玉蕙等 人之證述,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陳博光劉淑敏是否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涉,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陳博光、劉淑 敏之證據。
⒏又公訴人提出國科會98年11月18日臺會政字第000000000號 函文及函附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專題計劃處理規 定與教育部實施校務基金等相關規定(見98年度偵字第1529 3號卷㈠第121至139頁)及94年11月3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65至72頁),僅欲證明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 椎體支柱塊)之採購案,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等 事實。而全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 卷第148至156頁),然僅足認定全合公司負責人係李麗妍, 被告陳博光之子陳舜文係全合公司董事,監察人係被告吳興 盛之妻林奕圻,瑞安大藥廠負責人章修綱與總經理章修績均 係全合公司董事等事實,亦無從據以推定被告陳博光、劉淑 敏有何不法犯行。
⒐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博光、劉 淑敏確實涉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博光劉淑敏 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陳博光劉淑敏二人此部分犯罪,被告陳博光劉淑敏二人 就此所辯各節,堪予採信。
五、被告陳博光劉淑敏詹長錦被訴上揭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光、被告劉淑敏、被告詹長錦就上開一 、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詹長錦 之供述、被告劉淑敏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光於調查 局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李麗妍之供述、證人即 臺大醫學院會計組長林秀蘭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合公 司副總經理李勝豊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全合公司95 年7 月12日出貨單、僱用臨時工申請書影本及臨時工工作報 表、物品報驗單代庶務清單及臨時工工作報表、被告劉淑敏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博光固供承有聘用被告劉淑敏及被告詹長錦擔任 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被告劉淑敏及被告詹長錦並分 別有於上開時間各報領臨時工薪資61,250元及61,600元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臨時工薪水不高,工作時間不固定,本來是想找研究生擔 任臨時工,但研究生另有研究計畫且要唸書,有些人不願意 擔任臨時工的工作,找不到人,才委請被告劉淑敏詹長錦 擔任臨時工,聘用過程並無不法,他們也不是人頭,有實際 工作並支領臨時工報酬等語;訊據被告劉淑敏供承有於93年 12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 負責幫被告陳博光處理向臺大醫學院之請款等行政業務,暨 有於95年8 月26日至同月30日出國,卻仍申報95年8 月28日 、29日臨時工薪資,而先後計報領臨時工薪資61,250元等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拜託伊跟詹長錦去擔任臨時工,一天 700 元,伊的工作是採購、請款的業務,伊的確有做事,伊 所填載臨時工之工作日期,不一定為實際工作日期,所填載 之日期係為配合請款額度及臺大醫學院規定,伊係事後一次 填載,因疏失誤填出國日期等語;訊據被告詹長錦供認於94 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 ,負責找資料、製作或翻譯相關研究報告,只要有電腦,伊 就可以編輯,而其有於95年7 月12日送貨至三軍總醫院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拜託伊跟劉淑敏去擔任臨時工,伊的 工作是負責找資料、製作或翻譯相關研究報告,依據臨時工 之工作性質,並不需要待在臺大某實驗室或工作室,而伊至 三總送完貨後,仍可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劉淑敏自93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擔任被告 陳博光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臨時工並報支薪資,其自93 年12月起至94年3月共請領22.5日臨時工資共15,750元,自 95年4月起至95年11月底止,以每2月為一次申報請領工資, 每次請領21.5日至22日不等之臨時工工資,合計領取6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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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