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傑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竊盜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丁○○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 下簡稱和信醫院)之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與丙○○於民國 89年6月間結婚,婚後無子。96年9月間,丁○○往大陸地區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開會,回程至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以 下簡稱大連市)香格里拉飯店旁之富麗華酒店飲酒,因而認 識酒店內服務員秦亞楠。丁○○對秦亞楠心生愛慕,並留下 秦亞楠之「騰訊QQ即時通(係大陸地區即時通軟體,以下簡 稱即時通)」帳號及聯絡方式。96年12月8日至21日,丁○ ○再度前往大連市與秦亞楠共度5天4夜,發生性行為而展開 交往關係。丁○○返回臺灣後,為不使其妻丙○○發現其與 秦亞楠間之交往關係,遂請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藥商業務林 庭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該電話與秦亞楠聯 繫。丁○○又先後於97年1月19日至23日、97年3月間、97 年8月間、97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98年2月13日至16日、 98年6月、7月及8月間,多次前往大連市或至大陸地區廣州 省廣州市與秦亞楠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多次,98年4月間秦亞 楠亦曾來臺灣地區與丁○○發生性行為(所涉通姦罪部分未 據告訴)。秦亞楠與丁○○交往期間,屢次以家用、購屋或 合夥開服飾店為由向丁○○索討金錢,丁○○因迷戀秦亞楠 ,陸續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餽贈秦亞楠約美金6萬元 及人民幣(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00萬元至300萬元),並 贈送歐米茄女用手錶、鑽戒、項鍊、GUCCI女用皮夾、摩托 羅拉牌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GUCCI皮包等貴重物品。秦 亞楠於98年6月間以丁○○所贈與之款項,支應其在大連市
中山區松竹苑購屋之頭期款人民幣2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100萬元)。惟秦亞楠另於97年3月間結識男友姜睿,並共同 居在上開房屋,而對丁○○佯稱係與父母一同居在上開房屋 。
貳、98年7月間,丁○○以即時通與秦亞楠胞弟秦世強聊天時, 獲悉秦亞楠應另有同居男友姜睿;復於同年11月間,由秦亞 楠所投資服飾店之合夥人康浩口中得悉秦亞楠與男友姜睿居 住於上開房屋。丁○○為此十分不悅,於同年11月間,以即 時通向其與秦亞楠共同之友人趙丹訴苦,表示人財兩失。丁 ○○對此心有未甘,而其為專業醫護人員,知悉若以欺瞞或 強暴方法令人服用或施打鎮定安眠類藥物後,會使陷入昏睡 ,再綑綁剝奪行動自由後,以毛巾或其他物品堵塞人之口部 ,極有可能使人之呼吸道受阻因而窒息死亡。以秦亞楠與男 友姜睿居住於上開房屋,而有對其欺騙、背叛之行為,因妒 火而懷恨,以上述方法致秦亞楠因之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 定故意,以即時通向秦亞楠稱欲為其添購新車,邀約秦亞楠 於98年12月27日在大連市看車,並為下列行為:一、丁○○知悉咪達唑侖(Midazol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Ativan」為第四級管制藥 品,均需醫師親自看診後開立處方箋方可取得,惟因第四級 管制藥品不若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需由領受人憑身分 證簽名始能領受。丁○○以其自身罹患失眠症狀,於自行診 斷後,未依照醫師法第11條、12條規定製作病歷,於98年11 月30日開立醫囑處方箋,在其上登載診斷「Insomnia」(失 眠,起訴書記載為「Insonia」,應係誤載),持之處方箋 至和信醫院內住院藥局領藥,取得劑量為1安瓶15毫克之「 導眠靜Dormicum(midazolam)」(為鎮靜安眠藥,主要成 份為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以下簡稱咪達唑侖)、「Ativ an」、「Vena」等各10安瓶。又於98年12月23日開立醫囑處 方箋,持處方箋至和信醫院內住院藥局領藥,領得劑量為1 安瓶15毫克之咪達唑侖、「Ativan」各5安瓶(所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理由所述無罪部分)。丁○○ 又於98年12月10日以處理父親黃得利喪事為由(黃得利於98 年10月29日過世),向和信醫院報備將於98年12月25日至28 日休喪假並關診;丁○○復於98年12月25日前某日,前往臺 北市北投區復興岡附近軍品店購買童軍繩4條、手銬2 副及 眼罩1個,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攜帶所購得童 軍繩、手銬及眼罩,連同事先備妥之針筒、保險套及咪達唑 侖1盒共5安瓶,搭乘長榮航空BR712次班機飛往大陸地區上 海市浦東機場,並於9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抵達(所
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後所述 )。
二、丁○○在上海市與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顧雪瑩(真實姓名為顧 子洋)下榻在喜來登飯店並停留2日。98年12月27日上午10 時33分許,丁○○持0000000000電話撥打秦亞楠所之門號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即將登機,於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搭乘中國南方航空公司CZ6522號班機前往大連市。同 日中午12時35分許抵達大連市周水子國際機場(以下簡稱大 連市機場),搭車前往大連市○○區○○路000號之日航酒 店。同日下午2時許,辦理手續並預定住房2日(同年12 月 27日住房、12月29日退房)及繳納雜費押金人民幣1,000 元 後,入住14樓1404號房間,約同日下午2時24分許,丁○○ 外出至日航酒店附近聯家超市購買老窖白酒1瓶、百家得冰 銳朗姆預調酒2瓶。
三、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秦亞楠至日航酒店大廳與丁○○會合 ,約下午2時38分許,搭電梯至1404號房間。丁○○知悉咪 達唑侖為短效之鎮定安眠劑,且為癌症手術常用的中樞神經 系統鎮靜麻醉劑,而病人經靜脈注射1至2毫克後,於2分鐘 內會發生鎮定安眠效果,且於注射後平均15至30分鐘即會清 醒等藥效,然其為貪圖享受與秦亞楠魚水之歡,且企圖利用 短效之鎮定安眠藥劑使其可於性愛過程中對秦亞楠為所欲為 ,及令秦亞楠陷入昏睡,亦可達其對秦亞楠進行報復之目的 。乃將所攜帶1安瓶(15毫克)之咪達唑侖混入其所購得之 百家得冰銳朗姆預調酒內,並將各含有15毫克咪達唑侖之針 筒3隻放置在桌上,佯稱此藥有興奮作用可助興,以此欺瞞 方式,致秦亞楠陷於錯誤而飲用摻有咪達唑侖之酒類飲料, 而施用第四級毒品。丁○○因見秦亞楠飲用含有咪達唑侖之 酒類飲料後,藥效並未立即發作,向秦亞楠提議以注射方式 施打咪達唑侖,秦亞楠誤信咪達唑侖為助興藥物而表示同意 ,丁○○遂在秦亞楠之左手臂上以針筒施打咪達唑侖,待藥 效發作後,丁○○先愛撫秦亞楠,復持預備之童軍繩,將秦 亞楠同邊之手、腳向頭部方向分別綑綁在床頭兩邊。丁○○ 見因施打咪達唑侖之藥效已稍微減退,再次以針筒,對秦亞 楠之左臀部施打咪達唑侖,其後與秦亞楠發生性行為,再將 秦亞楠鬆綁。待秦亞楠清醒後,丁○○要求秦亞楠再為性行 為。秦亞楠同意,丁○○以愛撫並以舌舔秦亞楠全身約10至 20分鐘,因無法勃起而作罷。秦亞楠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浴 室淋浴,於淋浴之際,其放置在桌上之手機(MOTOROLA牌,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 因其母乙○○傳入簡訊而震動,丁○○趁機檢視,得悉係姜
睿買蟹返回上開房屋尋找秦亞楠。丁○○因而怒火中燒,質 問秦亞楠簡訊之內容,雙方發生口角齟齬,進而拉扯、扭打 ,秦亞楠試圖離去並大聲呼喊。丁○○為免驚擾其他房客或 服務員,復因確認秦亞楠另有男友且對其欺騙之心痛、憤怒 ,遂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之犯意及 縱秦亞楠於昏迷時因呼吸道受阻塞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 定故意,至浴室持擦手之小方巾(長約24公分、寬約20公分 )塞住秦亞楠嘴巴使之無法呼救,將秦亞楠壓制在床上,跪 坐在秦亞楠大腿上致下半身無法動彈,進而以身體、手壓住 秦亞楠之上半身,再持已備妥、內有15毫克咪達唑侖之針筒 ,注射在秦亞楠右臀部位,而以此強暴方式使秦亞楠施用第 四級毒品咪達唑侖,因藥發作,秦亞楠已無力反抗,癱軟在 床。丁○○為免秦亞楠家屬急於尋找或聯絡秦亞楠,於同日 下午5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佯以秦亞楠所傳發 內容為:「趙丹來大連我們去溜達溜達晚上一起回丹東去住 幾天不用擔心我」之簡訊,至秦亞楠母親乙○○之行動電話 ,藉此拖延秦亞楠家屬發現有異之時間。丁○○乘秦亞楠未 清醒之際,褪去秦亞楠下身緊衣褲,拖拉至北床西側床下, 將秦亞楠嘴巴拉開,將小方巾往內推塞至口腔內,復持童軍 繩反覆緊緊纏繞以固定嘴巴內之小方巾,並以眼罩罩住秦亞 楠臉部,另持預備之手銬將秦亞楠雙手反銬於腰背部,雙腳 踝亦以手銬銬住,再以童軍繩綁在右腳膝蓋下方繞過身體下 方固定於北床西北側之床腳,以此方式剝奪秦亞楠之行動自 由,使秦亞楠因被施打咪達唑侖而處於昏睡狀態,又因口部 遭塞入毛巾而導致呼吸道受阻,且因雙手雙腳均遭綑綁無力 掙脫,約於98年12月27日下午6時21分許至98年12月28日凌 晨4時許之間窒息死亡。
四、丁○○於秦亞楠死亡後,為掩蓋其犯行,將綑綁秦亞楠之手 銬、童軍繩、眼罩及小方巾解開或脫去,為秦亞楠穿上下身 緊身褲,將秦亞楠之屍體拖拉至北側床上仰躺並蓋上棉被。 於98年12月28日凌晨5時11分許,在1404號房間內,利用電 腦連結網路購票系統,將原預定98年12月29日返臺之航班( 9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大連市出發、下午2時抵達臺灣地區 桃園國際機場之立榮航空B70105次班機),改訂提早為98 年12月28日下午4時25分自香港返回臺灣之中華航空CI918次 班機返臺。另清理殺人現場將使用之針筒3支、童軍繩4條、 手銬2個、眼罩1個、保險套、小方巾1條、老窖白酒及百家 得冰銳朗姆預調酒各1瓶等物裝入日航酒店房內白色紙袋。 又為免秦亞楠身分過早被察覺,且心有未甘,遂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原為秦亞楠所有、因死亡而為其
繼承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將之放入ARTISTRY紅色行李 箱內。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至日航酒店2樓用早餐,同日上 午8時1分許,返回1404號房間。於同日8時31分許,丁○○ 拖拉ARTISTR Y紅色行李箱、提黑色公事包及日航酒店之白 色紙袋搭乘電梯下樓,將日航酒店之紙袋內部分物品取出後 丟棄於酒店1樓大廳盥洗室廁所垃圾桶內。於同日上午10 時 39分許趕達大連市機場,持附表編號4皮夾內之人民幣2,000 餘元購買前往香港之機票後,將日航酒店前揭白色紙袋連同 其袋內剩餘之物品均棄置在大連市機場垃圾桶內。旋即於同 日12時55分許,搭乘CA105次班機飛往香港,復將如附表編 號5所示手機丟棄在香港機場廁所,而於同日16時25 分許, 搭乘前開中華航空CI918次班機逃回臺灣。參、嗣於98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秦亞楠表妹秦世梅偕同日航 酒店經理郭思民前往1404號房間,發覺秦亞楠死亡。經大陸 公安部港澳臺事務辦公室於99年6月13日以警發(2010)83 號傳真公文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協助調查秦亞楠 被害案件,員警遂於100年1月24日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丁○○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 及和信醫院之辦公處所進行搜索:在上開住處內扣得丁○○ 所有IBM筆記型電腦1部(機型序號L3HA078)、SAMSUNG牌手 機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各1張)、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MAGIC DRIVE隨身碟1支、APACER隨身碟1支、ALIMTA隨身 碟1支、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帳單5張、ARTISTRY紅色行李箱 1個、黑色大衣1件及西裝1套等物。在和信醫院辦公室內扣 得丁○○所有、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明細單4張、中國旅行社總社寶島臺灣出團2張、中華郵政國 際包裹五聯單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15張、秦亞 楠寫真相簿1本、背心1件、SONY型號DCR-SR47攝影機1臺( 以下簡稱攝影機)、臺胞證1本、丁○○及丙○○之和信醫 院病歷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肆、案經被害人秦亞楠之母乙○○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壹、審判權部分:
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 依89年4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 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 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 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而 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 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 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發生於大陸地區大連市,就本件刑事案件自 有審判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公安分局刑偵大隊所製作之大陸地區 人民姜睿、趙丹、郭思民、唐曉雪、孫陰竹、趙陽、蔡雨成 、孫欣、張慶豔、李慶、孫倩瑩、郭峰之訊問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 款之公文 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 記載(如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 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 款之其他具 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台灣地區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 司法警察(或調查)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 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應非屬同條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故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適用同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以資判 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 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 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公安分局刑偵大隊所製作之大陸地 區人民姜睿、趙丹、郭思民、唐曉雪、孫陰竹、趙陽、蔡雨 成、孫欣、張慶豔、李慶、孫倩瑩、郭峰之訊問筆錄,均係
該局就本案訊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記錄,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證人證述之 證據能力於原審表示爭執,且前開證人均未經傳喚而無傳聞 法則例外等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就大陸地區人民姜睿、趙丹、郭思民、唐曉雪於偵查中以遠 距視訊設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按遠距視訊係利用法庭與其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 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現行遠距視訊係在監獄或 看守所設置一個視訊終端,作為「視訊法庭」,而「審判法 庭」則為另一個視訊終端,連線之結果,「視訊法庭」似屬 於「審判法庭」之延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遠距視訊乃司法權具體行使,行遠距訊 問證人之處所及提供遠距訊問設備之相對方(即證人應訊之 處所),均應以我國政府機關及法院、檢察署為原則,是除 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8條關於 調查取證之規定,以囑託之方式辦理外,若擬於境外行遠距 訊問,允宜以法有明文或雙方訂有協議為前提(司法院101 年2月17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現 行法及大陸地區與我國雙方尚乏此項規定,大陸地區復為我 國法權所不及之地,是大陸地區人民姜睿、趙丹、郭思民、 唐曉雪於偵查中以遠距視訊設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並非以囑託訊問之方式行之,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復爭 執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是前開證人之證述,自不得採為證 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上述一、二、無證據能力部分外),經當庭提示,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並未爭執有何經公務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其辯護人亦未抗辯被告有何遭 受不正取供之情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所 為不利於己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確實有攜帶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1盒 、針筒3至5支、童軍繩及手銬2副及眼罩1個等物前往大連市 ,並於98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入住日航酒店1404號房,秦 亞楠於當日有前來日航酒店1404號房內,其有與秦亞楠發生 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對秦亞楠施打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以 童軍繩綑綁秦亞楠,並將小方巾塞入秦亞楠之嘴巴內,且在 98年12月28日離開日航酒店時,帶走秦亞楠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見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涉有殺害秦亞 楠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一)我有數名女友,且花在秦亞楠 身上的錢亦僅數百萬元,並無殺害秦亞楠之動機。(二)是經 過秦亞楠同意才使其服用或對其施打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 秦亞楠死亡的時間是在我離開日航酒店1404號房以後,死亡 原因可能是施打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過量或藥物交互作用致 中毒死亡,亦可能是因口鼻遭嘔吐物阻塞而窒息。(三)秦亞 楠在與我爭吵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丟還給我,因情人分手 我才將之帶走,並非竊盜秦亞楠之物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一)被告使用童軍繩、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等 物,並綑綁秦亞楠,乃被告之特殊性癖好,被告並無殺害被 害人之意圖,僅屬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二)秦亞楠亦有可 能因服用其他藥物後又施用第四級毒品,致生交互作用而死 亡。(三)依據秦亞楠死後血液中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之濃度 及該毒物代謝之半衰期,可認秦亞楠死亡之時間為98年12月 28日被告離開日航酒店後。(四)被告取回秦亞楠之物品係因 二人已分手,秦亞楠將被告所贈送之物品返還而帶走,並非 出於竊盜之意圖云云。
二、被告所犯殺人犯行部分:
(一)被告為和信醫院之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於98年11月30日持 當日所開立之門診處方箋至和信醫院住院藥局領取劑量1安 瓶15毫克之咪達唑侖、「Ativan」、Vena等各10安瓶,又於 同年12月23日持當日所開立之門診處方箋領取1安瓶15毫克
之咪達唑侖、「Ativan」各5安瓶。被告於98年11月底至12 月25日前某日,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岡附近軍品店購買童軍 繩4條、手銬2副,並於某便利商店購買眼罩1個。98年12月 10 日被告以父喪為由向和信醫院報備將於同年12月25日至 12月28日休喪假。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攜 帶針筒、保險套及前揭取得之咪達唑侖1盒(共5安瓶,因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將前開所領得之咪達唑侖、Ativan及Vena 均攜帶出境,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及童軍繩4條、手銬2副、眼罩1個,搭乘長榮 航空BR712次班機前往上海市,並於98年12月25日12時5分許 抵達上海市浦東機場。在上海市停留二日後,被告持0000 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秦亞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秦亞楠其即將登機後,被告於98年12月27日上午 10時50分許,搭乘中國南方航空公司CZ6522次班機前往大連 市,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抵達大連市機場,旋即前往日航酒 店。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日航酒店櫃臺辦理手 續住房預定2天(同年12月27日住房、12月29日退房),入 住日航酒店14樓1404號房間。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被告前 往日航酒店附近聯家超市購買老窖白酒1瓶、百家得冰銳朗 姆預調酒2瓶。秦亞楠則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日航酒店 大廳與被告會合,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共搭電梯進入140 4號房間。嗣同年12月28日上午5時11分許,被告在1404號房 間內,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購票系統,將原預定同年12月29日 返臺之航班(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大連市出發、下午2時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立榮航空B70105號班機),改訂提早 為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25分由香港至臺灣之華航CI918號班 機;被告旋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至日航酒店2樓用早餐, 同日上午8時1分許,返回1404號房間;又於同日8時31分許 ,拖拉ARTISTRY紅色行李箱、提黑色公事包及前揭酒店之白 色紙袋並搭乘電梯下樓。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被告抵達大連 市機場,購買前往香港之機票後,進而於同日12時55分許, 搭乘CA105次班機飛往香港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搭 乘中華航空CI918次班機返抵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95頁)。核證人即和信醫院藥劑科組長姜紹 青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76頁至第388頁、第391頁) 、證人即和信醫院藥劑科主任陳昭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一第332頁、第333頁)、證人即和信醫院醫師林欣蒓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均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及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75
頁至第276頁、偵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大連市公安局 機場分局出具之情況說明及被告之離港訊息、旅客乘機查詢 (見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日航酒店1404號房之入房 紀錄、定金憑證、電腦之訂房紀錄、預付雜費金及房間刷卡 紀錄(見他字卷第139頁至第144頁)、被告前往聯家超市購 物之購物存根(見他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二(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長榮航空 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回覆資料(見他字卷第298頁至第300頁 )、和信醫院98年被告之請假紀錄及醫師請假簽單(見他字 卷第396頁至第402頁、偵卷一第32頁、第78頁至第81頁、偵 卷三第41頁)及扣案被告於98年11月30日、12月23日開立之 處方箋2紙(見他字卷第408 頁、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 偵卷三第211頁至第212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憑。是98年12 月27日下午2時許迄同年月28 日上午8時31分被告離開1404 號房之時止,僅被告與被害人秦亞楠兩人一同在1404號房內 ,且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上午7時39分先行離開1404號房至 日航酒店2樓用早餐時,被害人秦亞楠亦並未隨行,而98年 12月28日上午8時31分許被告自1404號房離去之時,被害人 秦亞楠亦未一同離去,且自98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 月29日上午8時許,1404號房僅有被告刷卡進出之紀錄。(二)被害人秦亞楠於98年12月27日下午離開家中後,均未曾返家 ,且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2月27 日下午約5時許起,即未有對外撥打或接聽電話之紀錄,其 表妹秦世梅察覺有異,於98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與酒店經 理郭思民一同進入日航酒店1404號房內,見秦亞楠平躺於 1404 號房內北側床上,身穿深色上衣,下半身穿著深色長 褲,腳上並未穿著鞋、襪,且其身體冰冷、業已死亡,業據 被害人之表妹秦世梅、父親甲○○於大陸地區公安調查中及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2 頁,偵卷一第400頁至第404頁、他字卷第48頁至第52頁), 並有98年12月22日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局移交秦亞楠被殺案 件卷宗移交書、移交材料目錄表(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 )、大陸公安部刑事局移交案件偵查卷宗(案件名稱:"200 9.12.29"日航酒店、秦亞楠死亡案、立卷單位:大連市公安 局中山分局刑偵大隊)(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166頁)、大 陸地區大連市中山區秦亞楠被殺案現場方位示意圖2張、現 場照片66張(見他字卷第177頁至第217頁)、大陸公安部刑 事局移交之秦亞楠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1份(見 他字卷第346頁至第36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承:98年12月
27日當天進入1404號房後,我與秦亞楠發生性關係,之後秦 亞楠到浴室去沖澡,我看到她母親乙○○傳給她姜睿買螃蟹 回來的簡訊,我發覺秦亞楠有另外的男朋友,而且居住在上 開房屋,我就與秦亞楠就發生爭執,秦亞楠大聲吵鬧,我就 拿浴室的擦手巾摀住她的嘴巴,並對秦亞楠屁股再打一針咪 達唑侖,打完沒多久她才昏睡過去,我摀住秦亞楠的嘴巴大 約有1小時以上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而自98 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開始至其離開1404號房止,被害人秦 亞楠即未曾清醒,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 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第250頁至第262頁)。是被告曾與秦 亞楠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爭執中被告復以毛巾塞住秦 亞楠之口部,並對其施打咪達唑侖使之昏睡,而秦亞楠於被 告離開後,為人發覺陳屍在1404號房,期間該房內僅有被告 一刷卡進出之紀錄,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⑴被害人秦亞楠係 於何時死亡?是否在被告離開1404號房時即已死亡?⑵被害 人秦亞楠是否係因口部遭被告塞入毛巾,致呼吸道受阻塞而 窒息死亡?抑或有其他致死因素?⑶被告是否有殺害秦亞楠 之動機、行為?被告初始取得咪達唑侖、童軍繩等物之動機 為何?茲認定如下:
1.被告是否有殺害被害人秦亞楠之動機:
96年間被告與秦亞楠在大陸地區大連市相識後,兩人即成為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陸續以匯款或當面交 付之方式,餽贈秦亞楠至少6萬元美金及人民幣若干(折合 新臺幣約200萬元至300萬元),並多次贈送貴重物品(包括 如附表所示之物、筆記型電腦1臺等)。秦亞楠並以受贈於 被告之款項作為購屋頭期款,於98年6月間購買房屋,且被 告於結識秦亞楠與之交往後,每2至3個月即會前往大陸地區 與秦亞楠會面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4頁) ,足見被告對秦亞楠甚為迷戀。又被告於98年7月間,以即 時通聯繫秦亞楠之弟秦世強,知悉秦亞楠另有男友姜睿,復 於同年11月間,與秦亞楠之服飾店合夥人康浩聯繫,得悉秦 亞楠之男友為姜睿,且與秦亞楠一同住在上開房屋,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偵卷一第25頁背面、第251頁),並有扣案被 告筆記型電腦內還原之即時通中被告與證人趙丹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三第945頁至第1026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98 年7月至11月間,因知悉秦亞楠另有男友,而心生憤恨。被 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中間我有問過秦亞楠但她都不承認,我 12 月27日去大連那次去是想跟他做個了斷,也要知道一個 答案等語(偵卷一第250頁至第262頁)。足見被告因被害人 秦亞楠對其欺騙,另交男友同居於其出錢所購買之房屋,疑
妒之際即已心生憤恨,被告確實有縱被害人秦亞楠因之死亡 亦在所不惜之動機。
2.被害人秦亞楠死亡之經過
⑴98年12月27日下午2時38分後,被告將所攜帶1安瓶(15毫克 )之咪達唑侖混入其所購得之百家得冰銳朗姆預調酒內,並 預先將各含有15毫克咪達唑侖之針筒3隻放置在桌上,被告 又向秦亞楠佯稱服用或施打咪達唑侖可有興奮之功效後,先 將加入咪達唑侖之酒精飲料交予秦亞楠飲用。秦亞楠飲用少 許後,被告見藥效尚未發作,遂提議在秦亞楠之左手臂上以 針筒施打咪達唑侖(係以肌肉注射方式施打),待咪達唑侖 之藥效發作後,被告即以童軍繩綑綁秦亞楠,將同邊手、腳 各綑綁在同邊之床角柱上,因施打咪達唑侖之藥效減退,被 告又再次以針筒在秦亞楠之左臀部施打咪達唑侖,與秦亞楠 發生性行為。後將被害人鬆綁,待秦亞楠清醒後,被告要求 再為性行為,經秦亞楠同意,被告復愛撫並以舌舔秦亞楠全 身約10至20分鐘,因無法勃起而作罷。秦亞楠進入浴室淋浴 ,於淋浴之際,其放置在桌上之手機因其母親乙○○傳入簡 訊而震動,被告遂趁機檢視該手機,得悉係秦亞楠男友姜睿 買蟹返回房屋且尋找秦亞楠,被告質問秦亞楠,雙方發生口 角齟齬,進而拉扯、扭打,秦亞楠試圖離去並大聲呼喊救命 ,被告即至浴室持擦手小方巾(長約24公分、寬約20公分) 塞住秦亞楠嘴巴使之無法呼救,復將之壓制在床上,再跪坐 在秦亞楠大腿上致下半身無法動彈,以身體、左手壓住之上 半身,再以15毫克咪達唑侖之針筒,注射在秦亞楠右臀部位 1 次,致秦亞楠陷入昏睡,有下列證據可以認定: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98年12月27日當天我們進房間 之後,我就跟秦亞楠說我們先喝酒助興,我告訴秦亞楠咪達 唑侖有興奮作用後,我開了1支(1安瓶)咪達唑侖的藥分別 倒在二個酒杯,咪達唑侖是我在和信醫院買的,是我從臺灣 帶到大陸的。我們二個都喝了,喝完沒有藥效,我就建議她 要不要用打針的,被害人說好,我先施打她左上臂的肌肉, 因為在外面不可能打靜脈,要用肌肉注射。打完30秒後秦亞 楠覺得頭暈,接下來我愛撫秦亞楠,就在這個時候我用從臺 灣帶過去的4條童軍繩把秦亞楠綁起來,雙手雙腳各綁1條, 將四支綁在床頭,這樣子綁著玩法是第一次玩,這個方法是 我提議的,在前戲完我又再幫她打一針,不是在左手臂就是 屁股,之後就進行性行為,過程沒有換姿勢,結束時我有射 精在保險套內,射完以後我就將秦亞楠鬆綁,接著秦亞楠清 醒後,我又要求進行第二次性行為,秦亞楠原本不同意,說 要去看車,後來勉強同意,並要我快一點,我也是先愛撫舔
她持續約10幾20分鐘,發現我沒有完全勃起,因為她被我舔 的全身都是,之後她就跑去洗澡了。就在洗澡的時候,她的 手機放在桌上,她的母親發簡訊來給她,我就拿起來看,內 容是那個男的買螃蟹回來找不到她,等秦亞楠洗澡出來我們 二個就發生爭執,就說絕對沒有什麼人,就只有她跟她父母 。她跟我吵起來,她認為車子可能沒有了就更生氣,中間一 下哭、一下鬧,我就提出分手,我就說我要把我的東西要回 來,她就哭鬧說要告我,說我有綁她,那時候她叫得很大聲 ,我怕驚動到隔壁,我就拿浴室的擦手巾摀住她的嘴巴,她 就不舒服,一直叫一直扭打,我手還被她咬傷,鬧得還蠻久 的,我才想說再打一針,讓他不要再叫,那次是施打她屁股 ,可能沒打很準,打完沒多久她才昏睡過去等語(見偵卷一 第24頁至第27頁、第250頁至第26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
②被害人秦亞楠之屍體外表檢驗之結果,左肩部皮膚見一處類 針孔樣改變,左臀外上限皮膚可見一處類針孔樣改變,左下 肢股部上段外側皮膚見三處類針孔樣改變,右臀外上限皮膚 見一處類針孔樣改變,右下肢股部上段外側皮膚見一處類針 孔樣改變,前揭類針孔樣改變周圍均可見暗紫變色之情況。 又經病理組織學檢驗之結果,被害人心血、胃內容、肝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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