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26號
TPHM,102,上訴,626,201305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英樺前因(一)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 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駁回上 訴確定,前開兩罪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一)( 二)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2月23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 有,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現金以牟利。嗣經警對陳英 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6月7 日晚9時30分許,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陳英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頂樓 加蓋處執行搜索暨拘提陳英樺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 球1個、分裝杓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易霖陳健信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原審證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前 開警詢陳述係因上訴人即被告陳英樺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搜索、拘提到案後,亦同時拘提謝易霖、陳 健信到案後立即作成,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 實,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 進行干預,而最接近真實;又陳述皆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 供情事,已經渠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原審固辯稱 :謝易霖於警詢時遭受驚嚇而為不實證言,然觀諸謝易霖之 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之,且製作筆錄 時間僅約55分鐘,亦屬合理,況警員於製作筆錄前亦徵詢謝 易霖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若謝易霖確因突遭查獲而受驚嚇, 自可於警員詢問後行使拒絕接受夜間詢問之權利,且謝易霖 於警詢時尚能就警員所詢問之各次通聯譯文所示內容之交易 成功與否、交易時間、地點為詳細之證述,並有肯否與否不 同之回應,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警詢時有無遭刑求、不 當取供時,又供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情節,實 難認謝易霖於警詢時有何遭受驚嚇之情。故謝易霖陳健信 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 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 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 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 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易霖陳健信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 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於原審固辯稱:謝易霖於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係經檢察官利誘而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查, 謝易霖於該次偵訊時,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先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後,經檢察官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供出上游且經查獲之減刑規定,隨即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 使其具結,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之各次販毒事實時,亦採逐一 提示譯文供謝易霖閱覽完畢後,再使謝易霖就通話之內容、 暗語一一說明之方式,並非僅包裹式地訊問「警詢時所為證 述內容是否實在」即據此將謝易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全數 引用;至謝易霖是否得以接受戒癮治療,尚須視謝易霖自身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規定之要件,且是否給 予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實屬刑事政策考量,而與 其是否供出上游無關,縱謝易霖對此先後不同身分就訊之訊 問過程有所角色混淆,然亦難據此認定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屬違法取供,況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共提示四次譯文內 容供謝易霖確認,然謝易霖僅確認其中三次(即附表一編號 1 至3)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顯見謝易霖於偵訊時並 未受到檢察官告知供出上游之減刑優惠影響或希冀獲得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而為不實證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謝 易霖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屬任意性之證述,自得為證據。至 被告就證人陳健信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認陳健信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 ,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陳健信於偵查中所為之 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5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謝易霖持用 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易霖 之事實(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 ),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分別與謝易霖、陳健 信相約碰面,並於取得如附表所示重量之毒品後,分別交付 予謝易霖陳健信之事實(見偵卷第16、88頁,原審卷第42 頁,本院卷第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與綽號「小百」之鍾弘諭聯 繫後,「小百」沒有毒品,故未與謝易霖交易成功;附表一 編號2部分,其當時人在新竹,沒有與謝易霖交易;附表一 編號3、4部分,均係其分別與謝易霖陳健信合資向綽號「 小百」之鍾弘諭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易 霖部分,查證人謝易霖於警詢中即證稱:其與被告已經認識 十幾年了;如附表一編號1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游洛興 拜託他幫忙拿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打電話拜 託被告幫他拿;如附表一編號2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他 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被告多給一些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日0時50分許(應為0時42分20秒後某時, 詳後述)他至被告住處房間內,由被告將1小包500元甲基安 非他命兜售給他,該次是被告跟他交易的;如附表一編號3 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他要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他於翌(2)日0時40分至被告 住處前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由被 告與他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他與被告認識已經很久,被告跟他說過,有需要毒品可以 找被告,他才知悉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他自己要向被告拿毒品,他在電話 結束後10分鐘就去被告住處6樓找被告,向被告拿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他就回去延吉街住處,游洛興先打電話跟 他聯繫,後來到延吉街住處找他,他再轉賣給電話中提及的 游洛興,轉賣就可以賺到300元,被告不知道他有轉賣,這



次交易有成功;如附表一編號2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 通聯有交易成功,時間是當天0時42分通話後,他就到被告 住處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借500元就是要買500 元 安非他命,通聯內容「16」就是到被告他家樓下、「6」就 是到被告家6樓門口,他交付金錢給被告,都是為了向被告 買毒,除了101年5月12日下雨天那次是跟被告借錢外,其他 都是為了要向被告買毒品之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引之通訊 監察譯文,該次通聯有交易成功,時間在5月2日凌晨0時左 右到被告家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100-10 1頁)。證人謝易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毒品之交易時間、地 點、數量、金額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且核與下述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又通聯譯文內容並有「男的」、「一張 」、「借500」等買賣毒品者常用以隱晦代稱購買毒品數量 之對話,顯係為聯繫見面交付毒品及價金之用,可見,被告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之安非他命予謝易霖完成交易 之事實,堪以認定。
1.於101年3月28日23時6分19秒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謝 易霖(下簡稱謝)與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陳英樺(下簡稱 陳)聯絡內容(即附表一編號1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卷第23頁):
「謝:有嗎?男的一張。
陳:等一下唷。... 有拉。
謝:我可以賺多少? 300 嗎?
陳:好ㄚ。
謝:游洛興在我這邊。
陳:你來拿。
謝:我叫他載我過去好了ㄚ。
陳:我很討厭。
謝:我沒有要讓他上去。
陳:好。」
2.於101年4月30日0時25分46秒許、同日0時40分34秒、同日0 時42分20秒,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謝易霖(下簡稱謝)與 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陳英樺(下簡稱陳)聯絡內容(即附 表一編號2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3頁): ①101年4月30日0時25分46秒許部分: 「謝:我一樣跟你借500 。你多給一點。
陳:我竟(應為「盡」之誤繕)量。
謝:好啦。」
②101年4月30日0時40分34秒許部分:



「謝:16。
陳:好。」
③101年4月30日0時42分20秒許部分: 「謝:6。
陳:喔。」
3.於101年5月1日22時0分24秒許、同日22時3分36秒、同日22 時4分0秒、101年5月2日0時29分17秒,持0000000000號門號 之謝易霖(下簡稱謝)與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陳英樺(下 簡稱陳)聯絡內容(即附表一編號3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23頁):
①101年5月1日22時0分24秒許部分: 「陳:怎樣?
謝:現在是等你那邊等的怎樣?
陳:再等我20分鐘。
謝:那我等你,順便帶我去拿錢。
陳:你自己過去,我是給我朋友載的ㄚ。
謝:好。」
②101年5月1日22時3分36秒許部分: 「陳:唯?
謝:多借500。」
③101年5月1日22時4分0秒許部分:
「謝:多借500元給我。我要的ㄚ。
陳:你說什麼阿?
謝:多借500元給我。我要的ㄚ。
陳:反正都放一起。用在一起。
謝:不要用在一起拉。
陳:喔。」
④101年5月2日0時29分17秒許部分: 「謝:16阿。
陳:喔。」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信部分 ,查證人陳健信於警詢時證稱:他與被告是2年前作水電工 認識,附表一編號4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詢問他是 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他就向被告買毒品,交易時間為 101年3月8日5時35分,地址在被告住處,他向被告購買2, 000元毒品,數量他不知道怎麼算,是被告本人與他完成交 易的;他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他都是找被告拿毒品,他每次都拿1, 000元1包,重量他不清楚;他與被告是舊同事;他在電話中 提到兩頓就是2,000,地點在被告住處6樓之頂樓加蓋內,他



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間在早上5時30分左右,從半夜 開始聯繫,被告電話中問他還要不要吃飯,就是問他要不要 甲基安非他命,提到一頓、兩頓就是1,000、2,000的意思, 最後他是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多少 他不清楚,但他知道這包比1,000元的重量重;之前他與被 告同事時,被告有說過有辦法弄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他知 道。本次交易他於10號才拿錢給被告,但被告當場有拿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6-107頁)。由證人陳 健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核與下述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又通聯譯文內容係陳健信與被告相約見 面,並有「吃飯」、「一頓」等買賣毒品者常用以隱晦代稱 購買毒品數量之對話,顯係為聯繫見面交付毒品及價金之用 。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信完成交易之 事實,堪以認定。
於101年3月8日2時44分46秒許、同日2時58分29秒許、5時27 分15秒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之陳健信(下簡稱陳)與持 0000000000號門號之陳英樺(下簡稱陳)聯絡內容(即附表 一編號4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4頁): ①101年3月8日2時44分46秒許
「樺:你在睡覺唷?
信:對阿。
樺:你還要吃飯嗎?
信:好丫。
樺:你有錢吃飯嗎?
信:沒有阿。
樺:你什麼時候才能那個阿。
信:領錢ㄚ。
樺:幾號?
信:這禮拜有錢就給了ㄚ。
樺:你要跟我確定。我現在要開始開自助餐了ㄚ。 信:這禮拜六。什麼時候去拿呢?
樺:大概半個小時。
信:好。」
②101年3月8日2時58分29秒許
「樺:你飯要吃幾頓飯阿?
信:一頓。
樺:你一頓還要到十號唷。
信:身上沒錢ㄚ。
樺:我會….




信:不方便就算了ㄚ。
樺:你不能多拿幾噸唷?
信:最多兩噸阿。
樺:那15分鐘後出門阿。
信:好。」
③101年3月8日5時27分15秒許
「信:開門。
樺:好。」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並未交易成功,且以 證人謝易霖於警詢證稱:因為被告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這次交易未成功(見偵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附表 一編號1他與被告之通聯內容,係他要去被告家,向被告之 朋友「小白」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到被告家樓下時,「小白 」說沒有東西,「小白」是要賣給他,因他沒有「小白」電 話,才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為據。 惟查謝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未提及交易時有「小白」 之第三人在場;又被告雖指稱「小白」即為鍾弘諭,然證人 鍾弘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綽號為「百八」,不是「小白 」,之前有人叫他「小百」,但不認識謝易霖,亦沒有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易霖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參以上 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經謝易霖詢以 「有嗎?男的一張。」、「我可以賺多少?300嗎?」時, 被告即刻以「等一下喔。...有啦。」、「好阿」覆之,顯 見被告於通話時即已確認己身仍有毒品可供販賣予謝易霖, 並未如被告所辯曾向「小百」確認後始知「小百」沒有毒品 而未交易成功;況且,謝易霖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於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轉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游洛興,賺取300元差價,益證謝易霖與被告之交易已經 完成,故謝易霖上開警詢、審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並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依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記錄顯示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新竹市 ○區○○里0鄰○○路000號6樓樓頂,距離新北市○○區至 少有1小時車程,無法在同日凌晨0時50分交付毒品並完成交 易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30日0時25分46秒許與謝易 霖通話之通訊監察記錄固顯示被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記錄顯 示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 號6樓樓頂(見偵卷第23頁),且謝易霖於警詢時曾證稱於 當日0時50分許至被告住處房間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45-46頁)。因謝易霖所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與同日0時25分46秒許與被告通話之時間相隔僅25分鐘, 衡情被告無從由新竹市趕回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然 證人謝易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當天有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原審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小白」)等語(見 偵卷第45-46、100頁,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7頁);而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之「16」、「6」分別表示謝易霖要到其住處巷口、6樓門口 等語(見偵卷第87頁),故由其與謝易霖之通話內容觀之, 雙方當日顯然有見面交易;參以謝易霖於偵查中證稱:這次 有交易成功,時間是當天0時42分通話後,他就到被告住處 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是謝易霖上 開警詢證述之時間雖有錯誤,並不影響其警詢、偵查中有關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可信度,並可認定被告係於 100年4月30日0時42分20秒後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易 霖,被告辯稱當天未交易云云,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辯稱:編號一附表3、4所示之交易係分別與謝易霖陳健信合資向綽號「小百」之鍾弘諭購買;於原審亦辯稱: 編號一附表2所示之交易係與謝易霖合資向綽號「小百」之 鍾弘諭購買,並以謝易霖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引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他向被告借500元、被告自己出500元,一 起向「小白」拿1,000元的毒品,那天有跟「小白」拿到東 西;附表一編號3所引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先拿1,000給「 小白」,他去被告家樓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原本把東西 都放在一起,他想帶回家用,後來想說算了,在被告家用一 用就走了(見原審卷第125-126頁);陳健信於原審證稱: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次交易,被告有聯絡他的朋友「小百 」,他到被告家後,被告才聯絡「小百」送毒品過來,「小 百」把毒品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他,被告出3,500元,他 只拿其中2,000元之部分,他們去6樓分裝,他不知道重量如 何計算,被告大概就分了一下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 然查:
1.謝易霖陳健信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未提及交易時有 「小白」或「小百」之第三人在場,且觀諸卷附通聯譯文內 容及雙方對話語氣,均無以研判係謝易霖陳健信欲與被告 聯繫後,再由被告向第三人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事宜,亦無雙 方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各自出資比例及購毒總額互為約定之通 話內容。又被告雖指稱「小白」、「小百」即為鍾弘諭,然 證人鍾弘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綽號為「百八」,不是「 小白」,之前有人叫他「小百」,不認識謝易霖,雖認識陳 健信,但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易霖陳健信二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6-78頁);參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引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經謝易霖詢以「我一樣跟你借500,你多給 一點」時,被告即以「我盡量」覆之,顯見被告能自主決定 交付證人謝易霖之毒品數量,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與謝易霖合 資購買毒品;如附表一編號4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 主動與陳健信聯繫,表示「我現在要開始開自助餐」,並向 陳健信確認所欲購買之毒品金額,復詢以陳健信可否多拿「 幾頓」,甚至被告於證人陳健信初次告以所欲購買之毒品數 量後,猶進一步詢以是否「多拿幾頓」,顯見斯時被告已有 數量足夠之毒品可供販賣予陳健信,且被告當時所持用、仍 處於通訊監察期間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於該 日與被告及陳健信所稱之「小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職務報 告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謝易霖陳健信 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
2.至謝易霖陳健信固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係「小百」所持用,並各自提出101年4 月份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1紙(見原審卷第106-115頁) ,證明渠二人與「小百」亦有聯繫管道,惟此不僅與謝易霖 於原審證稱:其沒有賣方小白電話(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 )等語相違(然謝易霖於該次審理期日時復更易前詞證稱 被告有用其手機打過小白電話,故得知小白電話,見原審卷 第12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僅提及上游「小百」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迄至原審審理時始供稱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為「小百」所持用,是否可 信,已有可疑。況且鍾弘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雖曾於100年間做 搬家時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但很久以前已沒有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 為隱瞞實情任意編造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3.復參以謝易霖陳健信於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 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 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 ,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渠二人,並證稱交易 之金額、數量及仔細說明通話內容所使用之暗語各代表何含 意,且謝易霖陳健信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止 ,相隔甚久,復衡以謝易霖陳健信於原審101年11月27日 審理期日後,經被告要求後提出渠二人於101年4月間之通聯 紀錄,並持之交與被告家人,再由辯護人具狀提出等情,難 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謝易霖陳健信於警詢、偵查



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綜 上,足證謝易霖陳健信於原審證述情節,實均係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所證應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較為可 採。
(六)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 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 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 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謝易霖陳健信並非親 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謝易霖欲證明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為同 一次之合資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未完成,其與被 告向鍾弘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聲請傳喚證人陳健信 欲證明其與被告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查關於被告分 別與謝易霖陳健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部分,業據謝 易霖、陳健信於原審到庭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 詰問權;關於被告辯解係分別與謝易霖陳健信合資向鍾弘 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據本院傳喚鍾弘諭到庭作證, 並提示謝易霖陳健信之照片供其辨認(見本院卷第78頁) ,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故無就同一證據再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如附表一販賣上述毒品 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販賣上述毒品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 述其毒品是向綽號「小百」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並提供 綽號「小百」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號及行動電話 門號,然偵查機關實施相關偵查作為後,仍未查獲其他共犯 或正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1年11月23日新北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9日板檢玉玄101偵26490字第44419 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稱係「小百」之鍾弘諭經本院 傳喚到庭作證,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78頁),則被告犯後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 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指明。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 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藉此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另審酌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數 量、獲利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扣 案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而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販毒得款4,000元,應依前開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並說明扣 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又乏積極事證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 罪 名 及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號│ │ │ │
├─┼──────────┼──────────────┼───────┤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一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號SIM卡壹枚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實欄一(一))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一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號SIM卡壹枚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實欄一(二))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一編號3(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