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85號
TPHM,102,上訴,585,2013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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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VU(阮文武)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U(阮文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VU(中文譯名:阮文武,下稱被 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
三、茲被告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訊問後,被告雖已坦承有擔任 把風之行為,且被告被訴之違反森林法案件,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志成、原審同案被告藍弘儒鄧青儒於偵查、原審 證稱屬實,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諸被告為外籍人 士,以外籍勞工身分入境我國,自100年8月間即在工作處所 逃逸,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勞出入境資料處 理系統資料畫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 卷可佐(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0頁),且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本來住工廠,後來逃出來,沒有 固定住居所等語,足認被告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因 另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3萬344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後,經被告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27日函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2年5月2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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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