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方文
指定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53、
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方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23時8 分43秒許, 由證人魏君翰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 ,表示其朋友「阿奇」欲購買10公克毒品,被告即基於營利 目的而開價9,900 元,並於不詳時地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 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被訴事實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 年11月15日23時8分 4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與魏君翰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通電話是 其欲聯絡洽購毒品之事,並非其欲出售毒品,其並未以該通 電話聯絡出售第三級毒品之事等語。
六、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供述甚詳(見聲羈卷第5 頁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魏君翰持用等情 ,亦據證人魏君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243 頁)。且原審業就前述卷附95年11月15日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內容逐句經證人魏君翰確認無誤,被告及證人 魏君翰復均未爭執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見 原審卷第34至39頁),是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起訴書附表所 示95年11月15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確為證人魏君翰與被告 之通話內容無誤,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與魏君翰於95年11月15日23時8 分43秒以前述行動 電話通話之對話內容略為:證人魏君翰:「阿文你是要拿 是不是?」被告:「對阿!」證人魏君翰:「不然你跟那 個人喬阿,因為我是跟那個人的朋友拿的。他的朋友的東 西是比較好,他的東西我沒有用過。他的電話我給你,你 跟他喬。剛他說的我也覺得很奇怪,什麼要的話要先付一 半的錢。」被告:「我是說要看耶!」證人魏君翰:「那 你跟他約。」被告:「你有跟他說你要看是嗎?」證人魏
君翰:「對。」被告:「你電話給我。」證人魏君翰:「 0000000000。」被告:「他叫什麼名字?」證人魏君翰: 「阿奇(譯音)。」被告:「我要怎麼跟他說你?」證人 魏君翰:「阿鈞啊。」被告:「阿鈞,好。」證人魏君翰 :「我有先跟他講我朋友要1 百,你要怎麼算。他開9.9 太多了,你再跟他喬。」被告:「好。」,有前述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可按(見警聲搜卷第10頁、偵查卷第194 頁) ;足見被告於二人對話間,已於魏君翰詢問「要拿是不是 」時,表明「是」(要拿),且言明是其說「要看耶」等 詞,並與魏君翰同表質疑「賣方說要的話要先付一半的錢 」,及「對方開價9.9 太多」等交易條件不合理,顯然係 基於洽購取得毒品之意而與魏君翰通話無疑。且被告係透 過前述電話聯絡欲洽購毒品等情,亦經證人魏君翰於原審 一度具結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要買毒品等 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36頁背面),核與前述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合,堪信屬實。雖證人魏君翰於原 審曾先後翻異證稱: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友人要購買 毒品,故提供電話要被告與其朋友聯絡洽談云云(見原審 卷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38頁),然證人魏君翰此等證 述內容與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合,且於上述洽購 毒品通話內容遭受刑事追訴之際,難免未解免己責避重就 輕,顯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魏君翰前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分別證稱:上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其友人欲購買毒品,遂透過其向被 告洽談購買毒品相關事宜,後來沒有成交,其打電話給被 告的意思就是要買云云(見偵查卷第244 頁、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3711號案卷第138至139頁背面);被告於該案亦 自承:證人魏君翰確實有問過其,但他朋友是外國人,後 來也沒有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查證人魏君 翰先後翻異前詞,忽稱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係被告 欲洽購毒品,忽稱係其友人欲購買毒品云云,已非無瑕疵 可指;且證人魏君翰所述其友人欲購毒一事,經核與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合,業如前述,顯難認係與證人魏君 翰證述內容具相當關連性,且因該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 證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證述內容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3711號所述:證人魏君翰確實有問過其等詞,究 何所指?是否即95年11月15日之通話內容?均有未明,自 難僅憑此認定被告已於另案供承此部分被訴於95年11月15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於95年11月15日23時8 分43秒以前述電話與魏君翰 電話聯絡出售第三級毒品且果已完成交易,原審因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就前述被訴事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行為人與買 方已就毒品交易進行磋商者,即便嗣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仍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毒 品交易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 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程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行 為人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本件原判決 既認被告與證人魏君翰或『阿奇』間已行磋商毒品價格,自 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為不當。然查, 依證人魏君翰證述及卷存95年11月15日23時8 分43秒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內容(卷證頁詳前述)參照觀之,無足證明被告 於該時間與魏君翰電話通話內容係被告聯繫其出售第三級毒 品事宜,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電 話聯絡魏君翰係商談出售毒品之事,而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 犯行,難認與卷存事證相合,難認有據。從而,原判決依其 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無足證明被告意圖營 利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被告被訴於95年11月15 日販賣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起訴及上訴 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係意圖出售第三級毒 品營利而於95 年11月15日23時8分43秒與魏君翰電話聯絡出 售毒品事宜,而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自無 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