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徐智千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智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智千受僱於祥盛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為從事拖 吊車輛業務之人,緣陳阿生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遭警方攔查禁止繼續開車,國道 5 號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通知執行拖吊,徐智千乃於民國 101 年4 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全載 式拖吊車(下稱本件拖吊車),前往國道5 號高速公路南向 46.1公里處,執行拖吊業務,因自小客車車內原有陳阿生之配 偶鍾美梅及其小孫子1 人、2 隻狗,無法乘坐警車離去,仍乘 坐於自小客車內,徐智千遂以全載式方式將自小客車上架載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徐智千駕駛本件拖吊車至宜蘭縣蘇澳 鎮○○路000 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應注意 執行拖吊車輛業務時,遭拖吊車內人員上下車之安全,並應俟 遭拖吊之車輛下架至地面後始得讓車上人員下車,以避免車上 人員因開啟車門發生墜地之危險,其竟疏於注意,未將自小客 車下架放置於地面,亦未擺置其他足供安全下車之階梯、設備 ,即告知鍾美梅可以下車,致鍾美梅於打開車門時不慎踩空從 高處墜地,頭部撞及地面受傷,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 送往榮民醫院蘇澳分院救治,因鍾美梅無明顯出血狀況,急於 前往台東掃墓,經治療後隨即出院,轉搭莒光號火車南下。翌 日清晨,火車抵達台東站,鍾美梅因顱內持續出血陷入昏迷, 無法步行下車,經陳阿生會同台鐵人員、救護人員,緊急將之 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手術救治,於同年4 月5 日鍾美梅病危 出院,再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於同年月6 日凌晨3 時40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智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所引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刑事上訴理由㈢ 狀,附於本院卷第73頁,及本院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
㈡事故發生當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停車場, 無其他員警在場,被害人鍾美梅之夫陳阿生亦不在場,經員 警徐崇敏、郭長水證述無訛。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 蘇澳分隊值班台之監視錄影設備,有收錄到當時意外事故發 生時拖吊車抵達停車場之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 後,確實於晚上11時1 分13秒時,聽到值班台外有人稱:「 你可以下來啊,很高喔」等語後,隨即於晚上11時1 分28秒 有小朋友以台語尖叫:「阿嬤!」。因無其他人士在場,「 你可以下來啊」乙語,應係出自被告之口。
㈢被害人鍾美梅因聽信被告所言:「你可以下來了」,打開自 小客車車門,踩空墜地,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於101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18分許,送往榮民醫院蘇澳分院救治,因無 明顯出血狀況,出院自行觀察,轉搭莒光號火車南下台東, 火車經過花蓮縣光復鄉附近,被害人鍾美梅吐血數次後昏迷 ,翌日清晨,火車抵達台東站,被害人鍾美梅因顱內出血陷 入昏迷,無法自行移動,召喚救護車,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救治,並於同年4 月5 日病危出院,再轉往國軍桃園總醫 院救治,仍於同年月6 日凌晨3 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阿生於警、偵及本院證述明確。 ㈣被害人鍾美梅送往榮民醫院蘇澳分院救治之後,執意出院, 嗣其陷入昏迷,係顱內遲延性出血所致,經證人即台北榮民 總醫院醫師李育庭於警詢證明無訛。
㈤此外,並有卷附台北榮總蘇澳分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 紀錄單、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可按。
㈥被告以駕駛拖吊車輛為業,既先同意被害人鍾美梅乘坐於其 以全載式方式載運之懸空自小客車,對於遭拖吊之車輛未下 架安全置放於平地前,自小客車內人員欲離開車輛之際,本 應隨時注意防止其有失足踩空危險之發生,被告竟於被害人 鍾美梅下車之前,漫不注意,未將自小客車從拖吊車下架放 置於地面,亦未擺設階梯等安全設備,即告知被害人鍾美梅
可以下車,以致發生鍾美梅在深夜光線不足之時,亦疏於注 意高度而失足墜落於地,撞傷頭部並因而致死,被告顯係於 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 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資認定。三、原判決之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 前於91年間有業務過失致死緩起訴處分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此次業務上之疏失,致被害人不幸傷重死 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本院並兼衡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方面(詳如後述)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7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四、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斟酌被告因執行業務上之疏 失,致被害人死亡,犯後飾詞卸責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 月,刑度核屬允當。被告上訴,最初否認犯罪 ,嗣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參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方面於102 年1 月31日, 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方面賠償新台幣 (下同)25萬元予告訴人陳阿生,各20萬元予被害人之子女 4 人,合計105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強制保險不計),此 有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53頁 ),告訴人於本院102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為相同表 示。本院審酌雙方均有過失,被告方面已賠償告訴人方面損 害,告訴人代理人鄧湘全律師於本院102 年2 月22日準備程 序表示:被告認罪,請「庭上給予緩刑與從輕量刑之機會。 」(本院卷第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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