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456、62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61、
2309、2310、2333、269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38、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5、17至19)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毛重共肆點叁捌公克)暨其外包裝塑膠袋伍只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巧慧連帶沒收,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謝景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與王巧慧之財產抵償之,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與謝景仲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瑋龍明知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仍 為下列行為:
㈠李瑋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牟利之犯 意,先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編號 1、3、5、6、9、10所示之人或當面與如附表編號4、7、8、 12、15至17所示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3 至10、15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至10 、15至17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3至10、15至17所 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3至10、15至17所示之人, 共計12次。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及愷他命牟利之犯 意,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佳航聯繫販毒事 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數量之MDMA及愷他命予謝 佳航1次。
㈢李瑋龍、王巧慧(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6、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時間、地點,由李瑋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 電王巧慧,指示王巧慧將其置於王巧慧皮包內之愷他命數包 ,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使」之成年女子自行 選定後,由王巧慧將愷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販賣予該名綽號「天使」之女子,王巧慧事後再將 販毒所得之現金1,000元轉交予李瑋龍。
㈣李瑋龍、謝景仲(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6、6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緣黃慧君 、黃惠瑜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 號經營「老頑童 小吃店」,每有小吃店客人欲購買愷他命施用時,即由黃慧 君或黃惠瑜代為聯繫,撥打謝景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言明客人欲購買之愷他命金額,謝景仲應允後,即以 上開行動電話與李瑋龍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或至基隆巿仁愛區崇安街20巷6 號「采儷小吃店」向李瑋龍 本人詢問,給付李瑋龍金錢並取得愷他命,先從中取得些許 愷他命自行施用後,再於附表編號11、12、14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11、12、14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 11、12、14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1、12、14所示 之「老頑童小吃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共 計3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李瑋龍所持之0000000000號、謝景仲所持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5月30日 ,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瑋龍位於 基隆巿中正區新豐街333巷42號之1,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98.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44公克 )、第三級毒品液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olone, 下稱液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 瓶(驗餘淨重9.6856公 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包,並在李瑋龍身上扣得行動 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 之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約4.56公克),在采儷小吃店內扣 得方芳琪於101年5月中旬及101年5月30日向李瑋龍購得之愷 他命共5 包(毛重共4.38公克,方芳琪於101年5月中旬向李 瑋龍購得愷他命1包後,自行拆分為5包,其中1 包施用完畢 後,於101年5月30日再向李瑋龍購得愷他命1包);於101年 6 月1日,在謝景仲位於基隆巿安樂區樂利三街8巷34號14樓
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暨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瑋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分別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於101年4 月 中旬某日、101年5月12日分別轉讓愷他命予鮑鈺婷、謝景仲 共2次等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6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犯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嗣於本院102年5月2日審理 時,當庭表示就原判決關於其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撤回上 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狀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故本院僅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瑋龍及指定 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及共同被告謝景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 第137、18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三、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瑋龍販賣MDMA(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及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等 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1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下稱2261號卷】第204至209頁、第2 16、217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 5 至17頁、第72、101、156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巧慧(見2261號卷第147至149頁、原審卷 第72、101、156頁)、謝景仲(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 【下稱2333號卷】第45至49頁、第60至62頁、第72、73頁及 原審卷第73、156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 證人邱奕智(見2261號卷第163至167頁)、謝佳航(見2261 號卷第170至176頁)、楊慶聖(見2261號卷第189至194頁) 、鮑鈺婷(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蘇于琛(見101 年度 偵字第3248號卷【下稱3248號卷】第134、135、148、149頁 )、黃慧君(見2261號卷第143至145頁及2333號卷第72、73 頁)、黃惠瑜(見2261號卷第130、131頁及2333號卷第72、 73頁)、方芳琪(見2261號卷第112至114頁)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及共同被告謝景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52號卷第13 至49頁、第53至61頁、第67、68、73、84、85頁、第90至92 頁、第96至100 頁、第104、105、108、109頁、第126至128
頁、第135、140、144、149頁),以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同被告謝景仲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人方 芳琪於101年5月中旬、101年5月30日向被告購得之愷他命共 5 包(毛重共4.38公克)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 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 數量之MDMA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施 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等毒品之理。而被告 對於其販賣如附表所示之MDMA、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係為從中牟利乙節,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MDMA及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時,主觀上確各基於販賣 MDMA及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MDMA及愷他 命(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所載)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肆、論罪: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7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巧慧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其與共同 被告謝景仲間就附表編號11、12、14所示3 次犯行,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四、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 為雖實屬不該,經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達17次,然販賣 毒品數量均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 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 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 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MDMA、愷他命 之犯行皆酌予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應 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 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 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 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 ,另論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 166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就原判決關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撤回上訴,惟其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提起上訴,則本件執 行刑部分是否合法適當,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本院審酌之範 圍。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修正前 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之規定,則使 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 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 行刑。本件原判決之宣告刑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均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不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及審酌, 予以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編號7 所載之犯行,其僅係轉 讓愷他命予鮑鈺婷,而非販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照顧老母,原判決量刑實 屬過重云云。惟查,證人鮑鈺婷確係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 地,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包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 人鮑鈺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 ,核與被告供承:證人鮑鈺婷給我500 元要買愷他命,之後 我有拿愷他命給她等語相符,足見證人鮑鈺婷所證上情,應 屬真實,堪予採信。況被告上訴時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見本 院卷第75頁反面),復有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均如前述(詳 如理由欄叁所載),足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屬無據。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陸、科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 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 情節;兼衡其年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柒、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性質上屬 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 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 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 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 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 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四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示(即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16,300元,其中如事 實欄一之㈢所示(即附表編號2)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 及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即附表編號11、12、14)之販賣毒 品所得共2,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分別係被告及被告與共 犯王巧慧、謝仲景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與共犯王巧慧、謝仲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之財產或被告及共犯王巧慧、謝仲景之財產抵償之 。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000000000 0號SIM卡1 張),分別為被告及共犯謝景仲所有,且分別供 被告自行或與共犯謝景仲共同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 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 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證 人方芳琪提出向被告購買之愷他命共5 包(毛重4.38公克) ,均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 開愷他命之包裝袋5 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 沒收,故應予一併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黃色錠劑碎塊1 袋(驗後餘重0.2644公克 ,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1 包(純質淨 重約4.56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98.52公克)及液 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 瓶(驗餘淨重9.6856公克),被 告自承係供己施用,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包,或據被告自承或查與 本案所起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罪未據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 對象 │毒品種類│主文欄 │
│ │ │ │ │ │、數量及│ │
│ │ │ │ │ │價格(新│ │
│ │ │ │ │ │臺幣) │ │
├──┼────┼─────┼───┼───┼────┼──────────────────────┤
│1( │101年3月│基隆巿中正│李瑋龍│邱奕智│愷他命1 │李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即原│27日10時│區新豐街33│ │ │包500元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判決│許 │3巷42之1號│ │ │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附表│ │3樓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 │ │ │ │ │。 │
│1) │ │ │ │ │ │ │
├──┼────┼─────┼───┼───┼────┼──────────────────────┤
│2( │101年4月│基隆市仁愛│李瑋龍│真實姓│愷他命1 │李瑋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9日3時許│區崇安街20│王巧慧│名、年│包1,000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判決│ │巷6號「采 │ │籍不詳│元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表│ │儷小吃店」│ │、綽號│ │仟元與王巧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 │「天使│ │,以其與王巧慧之財產抵償之。 │
│2) │ │ │ │」之成│ │ │
│ │ │ │ │年女子│ │ │
├──┼────┼─────┼───┼───┼────┼──────────────────────┤
│3( │101年4月│基隆市仁愛│李瑋龍│謝佳航│愷他命1 │李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即原│9日某時 │區崇安街20│ │ │包500元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判決│ │巷6號「采 │ │ │ │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附表│ │儷小吃店」│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 │附近巷子內│ │ │ │。 │
│3) │ │ │ │ │ │ │
├──┼────┼─────┼───┼───┼────┼──────────────────────┤
│4( │101年4月│基隆市仁愛│李瑋龍│謝佳航│愷他命1 │李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即原│10日至同│區崇安街20│ │ │包500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判決│年月12日│巷6號「采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間某日 │儷小吃店」│ │ │ │ │
│編號│ │附近 │ │ │ │ │
│4) │ │ │ │ │ │ │
├──┼────┼─────┼───┼───┼────┼──────────────────────┤
│5( │101年4月│基隆市仁愛│李瑋龍│謝佳航│愷他命1 │李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即原│13日18時│區崇安街20│ │ │包1,000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判決│之後某時│巷6號「采 │ │ │元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附表│ │儷小吃店」│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 │附近巷子內│ │ │ │ │
│5) │ │ │ │ │ │ │
├──┼────┼─────┼───┼───┼────┼──────────────────────┤
│6( │101年4月│基隆巿中正│李瑋龍│楊慶聖│愷他命1 │李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即原│14日凌晨│區新豐街 │ │ │包500元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判決│5時許 │333巷42之1│ │ │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附表│ │號3樓外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 │ │ │ │ │ │
│6) │ │ │ │ │ │ │
├──┼────┼─────┼───┼───┼────┼──────────────────────┤
│7( │101年4月│基隆市仁愛│李瑋龍│鮑鈺婷│愷他命1 │李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即原│下旬某日│區崇安街 │ │ │包500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判決│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 │ │ │ │ │ │
│編號│ │ │ │ │ │ │
│7) │ │ │ │ │ │ │
├──┼────┼─────┼───┼───┼────┼──────────────────────┤
│8( │101年4月│基隆市仁愛│李瑋龍│蘇于琛│愷他命約│李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即原│下旬某日│區崇安街20│ │ │4公克計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
│判決│ │巷6號「采 │ │ │1,4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 │儷小吃店」│ │ │ │ │
│編號│ │巷口 │ │ │ │ │
│8) │ │ │ │ │ │ │
├──┼────┼─────┼───┼───┼────┼──────────────────────┤
│9( │101年5月│基隆巿中正│李瑋龍│楊慶聖│愷他命1 │李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即原│1日22時 │區新豐街 │ │ │包500元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判決│之後某時│333巷42之1│ │ │ │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附表│ │號3樓外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 │ │ │ │ │。 │
│9) │ │ │ │ │ │ │
├──┼────┼─────┼───┼───┼────┼──────────────────────┤
│10(│101年5月│基隆巿中正│李瑋龍│楊慶聖│愷他命1 │李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即原│4日某時 │區新豐街 │ │ │包500元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判決│ │333巷42之1│ │ │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附表│ │號3樓外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
│11(│101年5月│基隆市仁愛│李瑋龍│「老頑│愷他命1 │李瑋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5日23時 │區崇安街20│謝景仲│童小吃│包1,000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判決│許 │巷6號「采 │ │店」真│元 │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附表│ │儷小吃店」│ │實年籍│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謝景仲連帶沒收│
│編號│ │外 │ │不詳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景仲之財產│
│11 │ │ │ │年客人│ │抵償之。 │
│) │ │ │ │(由黃│ │ │
│ │ │ │ │慧君代│ │ │
│ │ │ │ │為聯絡│ │ │
│ │ │ │ │購買)│ │ │
├──┼────┼─────┼───┼───┼────┼──────────────────────┤
│12(│101年5月│基隆市仁愛│李瑋龍│「老頑│愷他命1 │李瑋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6日3時許│區崇安街40│謝景仲│童小吃│包500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判決│ │巷25弄4號 │ │店」真│ │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附表│ │「老頑童小│ │實年籍│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謝景仲連帶沒收│
│編號│ │吃店」 │ │不詳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景仲之財產│
│13 │ │ │ │年客人│ │抵償之, │
│) │ │ │ │(由黃│ │ │
│ │ │ │ │惠瑜代│ │ │
│ │ │ │ │為聯絡│ │ │
│ │ │ │ │購買)│ │ │
├──┼────┼─────┼───┼───┼────┼──────────────────────┤
│13(│101年5月│基隆市仁愛│李瑋龍│謝佳航│MDMA3、4│李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即原│7日4時許│區崇安街20│ │ │顆及愷他│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判決│ │巷6號「采 │ │ │命1包共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附表│ │儷小吃店」│ │ │3,0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號│ │附近 │ │ │ │ │
│14 │ │ │ │ │ │ │
│) │ │ │ │ │ │ │
├──┼────┼─────┼───┼───┼────┼──────────────────────┤
│14(│101年5月│基隆市仁愛│李瑋龍│「老頑│愷他命1 │李瑋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原│8日0時53│區崇安街20│謝景仲│童小吃│包500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判決│分許 │巷6號「采 │ │店」真│ │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附表│ │儷小吃店」│ │實年籍│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謝景仲連帶沒收│
│編號│ │ │ │不詳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景仲之財產│
│15 │ │ │ │年客人│ │抵償之。 │
│) │ │ │ │(由黃│ │ │
│ │ │ │ │惠瑜代│ │ │
│ │ │ │ │為聯絡│ │ │
│ │ │ │ │購買)│ │ │
├──┼────┼─────┼───┼───┼────┼──────────────────────┤
│15(│101年5月│基隆市仁愛│李瑋龍│蘇于琛│愷他命約│李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即原│上旬某日│區崇安街20│ │ │4公克,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
│判決│ │巷6號「采 │ │ │1,4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 │儷小吃店」│ │ │ │ │
│編號│ │巷口 │ │ │ │ │
│17 │ │ │ │ │ │ │
│) │ │ │ │ │ │ │
├──┼────┼─────┼───┼───┼────┼──────────────────────┤
│16(│101年5月│基隆市仁愛│李瑋龍│方芳琪│愷他命1 │李瑋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