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22號
TPHM,102,上訴,522,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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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扶助律師
被   告 湯定宇
選任辯護人 潘明彥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曉民
選任辯護人 湯 偉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璿豪(原名李曜丞)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87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耀龍部分,及關於湯定宇李曉民李璿豪侵害林朕弘(原名林陪景)權益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耀龍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手機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銬壹副、手機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湯定宇李曉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手機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李璿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耀龍(綽號「小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10 月11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 1 日晚上7 、8 時許,以其與林陪景(現更名為林朕弘)之弟 林智謙有債務糾紛,林智謙避不見面,欲找林陪景出面幫忙解 決為由,陸續邀約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現更名為李璿豪 )共同至林陪景住處商討,旋於同日晚上8 時許,先由李耀龍 撥打電話予林陪景之友人張明純(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9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張明純佯稱擬清償借款新台幣(下 同)500元,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屆時由李曜 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定宇,前往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前接張明純,車繞行附近道路一圈折返全家便 利商店後,李耀龍李曉民兩人上車,李耀龍等4人即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張明純坐於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李 耀龍、李曉民則分坐其左、右側,以防止張明純離開,李耀龍 並稱要張明純好好配合,前座之李曜丞湯定宇亦出言附和, 湯定宇並表示如不配合即要揍人,李曉民為防止張明純報案, 取走張明純之手機,並刻意拿出電擊棒,操作發出滋滋聲,以 壓制張明純之反抗,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將張明純從蘆洲地 區押往三重地區林陪景租屋處,剝奪張明純之行動自由(原審 依強制罪判處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3人罪刑,檢察官、湯 定宇等3人未聲明上訴)。
二、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張明純等一行人,於翌 日(3 月2 日)零時37分許,抵達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 路00巷0 號林陪景租屋處大樓外,先命李曜丞陪同張明純下車 ,張明純出面誘使林陪景打開大門,並設詞取得大門感應卡, 旋以該感應卡開啟大門,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3 人基於意 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攜帶李耀龍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手銬、手機型電擊棒 ,李曜丞則誤以為雙方有債務糾紛基於強暴而妨害林陪景權利 行使之犯意,李耀龍等4人侵入該大樓,陸續進入林陪景租屋 處,李曜丞即先行出手毆打林陪景,李耀龍則提示林智謙簽發 之本票,逼迫林陪景償還林智謙所積欠之債務,林陪景則表示 該債務與其無涉,拒絕償還,李曜丞即與林陪景發生拉扯,李 曉民與湯定宇上前協助壓制林陪景,李耀龍隨即以束帶綑綁林 陪景雙手之大拇指,李耀龍等4人分持手銬、手機型電擊棒或 徒手,毆打、電擊林陪景,李耀龍並逼問林陪景其星城網路遊 戲之帳戶密碼,欲以遊戲幣抵債,林陪景掙扎不從,李耀龍等 人接續以徒手或電擊棒電擊之方式輪流毆打林陪景,林陪景因 而受有眼瞼裂傷之傷害,林陪景因不堪毆打,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趁機逃往廁所,李耀龍李曉民湯定宇復追入廁所,由 李耀龍持蓮蓬頭以熱水澆灌林陪景頭部,繼續逼問星城網路遊 戲之帳戶密碼,湯定宇李曉民再持續以徒手、電擊棒電擊之 方式毆打林陪景,林陪景恐自己遭不測,遂對窗外大聲呼叫求 救,李耀龍等人恐事跡敗露、鄰居報案,乃停止毆打,在離去 現場之際,李耀龍湯定宇等人表示拿東西抵債,除自己拿走 林陪景手機2支外,李曉民湯定宇分別取走林陪景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各1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妨害林陪景權利 之行使,其中湯定宇所持1台電腦因拉扯在門口摔落於地,因



急於離開而未予撿拾。嗣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桃園縣中壢市○○0路000巷00號11 樓李耀龍友人林啟航住處,扣得李耀龍所有上開手銬1副、手 機型電擊棒1支。
三、案經林陪景提出傷害及強盜告訴,由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侵害張明純權益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耀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 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張明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 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李耀龍而 言,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在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李耀龍及其辯護人均未 質疑或釋明前揭證人所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害 人張明純等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曉民於本院102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之供 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雖有舉發權或偵查權,究屬行政官之一環, 非屬有追訴或審判權限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733 號、第 814 號解釋參看),其法律素養難與法官、檢察官相比。被 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等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有特別情 事,並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而法官為法 律專業人,更能謹守法律,在公開法庭,依據法令調查事實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訊問庭所為之陳述,與嗣後審判中 所述不符,其訊問庭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得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就本案 而言,共同被告李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受命法官 問:在第一階段,張明純為何是坐在後座中間?)因為李耀 龍說這樣子,張明純就沒辦法離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嗣在本院辯論庭作證時,證稱:「妨害自由部分我承認 ,當時是張明純先到場」,就被告李耀龍當時舉止,迴避不 答。因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李曉民, 不得令李曉民具結,李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與嗣後審 判庭所言,大異其趣,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 ,復為證明本件被告李耀龍妨害自由犯行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共同被告李曉民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言,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電擊棒),本院審酌其無不當取得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李耀龍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李耀龍於警詢、偵審各庭坦承以還錢為由,誘騙被害人 張明純搭上共同被告李曜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李耀龍 等4 人再將被害人張明純帶往三重地區林陪景之租屋處等情 。
㈡被害人張明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耀龍說有朋友來蘆洲 ,他託朋友要還我500 元,告訴我車號,所以我到蘆洲一間 便利商店,我就上了李曜丞開的車,車上還有另外一位我不 認識的人,我一個人坐後面,車子就開動了,不到30秒又開 回原地,在便利商店前,李耀龍李曉明(民),一個從左 邊一個從右邊上車,並開上快速道路,在車上李曉民故意試 電擊棒,湯定宇要我好好配合不然要揍我,李曉民並把我手 機收走,不讓我打電話,所以我才會打電話騙被害人開門。 」(偵卷一第223 頁、第224 頁)、「(事後)李耀龍有打 電話給我,我是以0926門號接的,我想我好不容易跑掉,怎 可能還去。」(偵卷二第36頁,證人結文附於同卷第3 頁) ;於原審證稱:「(99年3 月1 日晚上)是李耀龍先打電話 給我,李耀龍說他要還我錢,我本來說不急,他說他朋友剛 好來蘆洲就請我出去便利商店門口,然後我就到便利商店門 口看到一台紅色的車,我就敲紅色車的車窗,問他是否是小 吳即李耀龍的朋友,他說是,我就上車,他們就把車子往前 開,我上車時車上有二個人就是湯定宇李曜丞,我們上車 聊一下,他們又把車子開回便利商店門口,車子稍微一停下 來,李耀龍李曉民就分別從左後門跟右後門開門進入車內 ,我當時坐在後座,『李耀龍李曉民把我夾在後座中間』 。」、「林陪景跟我蠻不錯,林陪景看到我他會開門,我在



車上蠻為難的,因為二邊都是朋友,我一直不要,李曉民就 蠻兇的一直罵說叫我配合一點,然後李曉民就把我的手機拿 走,把我的行動控制住,我就一直不願意,我還有跟李耀龍 求情不要那麼為難我,但李耀龍說沒辦法,李耀龍跟我說他 們要我騙到林陪景開門後,就會放我走。李曉民車上有一個 背包,他的手一直放在裡面,他說他的背包裡好像有帶槍, 我沒有看到槍,但他這樣講我會害怕,後來李曉民有拿一支 電擊棒出來,在我面前一直晃來晃去的,發出電擊棒的聲響 ,我也是沒辦法。我跟李耀龍說不要為難我,李耀龍一直跟 我說兄弟對不起,他說騙到開門就讓我先走。最後車子就開 到三重林陪景住的地方。」、「(李曉民在車上跟你坐一起 ,李曉民拿走你手機時有其他人看到嗎?)前面那二人我不 知道,但李耀龍有看到。」、「(李曉民有拿出電擊棒在你 面前晃來晃去,他當時有說什麼話嗎?)他有罵我叫我配合 ,其他人也有講到,車上其他三人多多少少有講到,我印象 中只是李曉民對我比較兇,其他人叫我好好配合。」等情( 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 第181 頁)。指證被告李耀龍誘騙被 害人張明純上車,李耀龍李曉民再左右挾持被害人張明純 於後座,使被害人張明純無法逃脫,控制其自由,共同被告 李曉民接續拿出電擊棒操作,並發出「滋滋」聲音,壓制被 告人張明純之反抗,被告李耀龍等人先後出言命被害人張明 純配合,最後將被害人張明純押至三重地區林陪景之租屋處 ,逼被害人張明純騙林陪景打開大門。
㈢共同被告李曉民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以證人身分證稱:「 張明純如果沒有被逼,他不會跟我們一起做這事情。他沒有 得到任何好處。」、「(問:為何在車上玩電擊棒?)是要 使張明純配合。」等情(偵卷一第234 頁);並於本院102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在第一階段, 張明純為何是坐在後座中間?)因為李耀龍說這樣子,張明 純就沒辦法離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指證被害人張 明純確實受逼而無法自由行動。
㈣共同被告湯定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以證人身分證稱:「 (檢察官問:張明純是否被你們逼迫到林陪景家的?)是, 我在車上要求張明純要帶我們去找林陪景,李曜丞並說要好 好配合,不配合就大家走著瞧,所以張明純才乖乖帶我們去 找林陪景。」(偵卷一第236 頁)等情,指證被告李耀龍等 4 人逼迫被害人張明純
㈤共同被告李曜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以證人身分證稱:「 車上的情況就跟張明純講的一樣。李曉民確實玩電擊棒,湯 定宇也確實脅迫林陪景(應為張明純之誤)。」(偵卷一第



236 頁)等情,指證被害人張明純確實受被告李耀龍等4 人 所威逼。
㈥此外,並有電擊棒扣案可資佐證。
㈦綜上,被告李耀龍確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與共同被告湯 定宇等人以脅迫之方式,剝奪張明純之行動自由。三、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涵蓋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看)。亦即,刑法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外 ,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517號判決參看)。被告李耀龍等 人以脅迫之方式,將被害人張明純之行動置在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 被告李耀龍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刑法第304 條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基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 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恐嚇方式,或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09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李耀龍等人,於犯案過程,要 求被害人張明純行無義務之事,威逼被害人張明純陪同由蘆 洲地區至三重地區,並告以否則將出手揍人或刻意操作電擊 棒等情,因其行為已達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張明純行動自 由之程度,業如前述,自應以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論處 ,不再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 耀龍及共同被告湯定宇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尚有未洽,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李耀龍、辯護人就此一 併答辯,對被告李耀龍辯護權之行使已盡充分保障。 ㈢被告李耀龍與共同被告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就此部分妨 害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耀龍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李耀龍上訴之評斷
㈠被告李耀龍上訴要旨略以:其與被害人張明純為朋友,乃拜 託被害人張明純共同前往林陪景租屋處,其既未取走被害人 張明純之手機,也未限制被害人張明純行動,應不構成強制 罪等語。
㈡本院認被告李耀龍等人剝奪被害人張明純之行動自由,前已 詳為說明,被告李耀龍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李 耀龍方面以雙方為朋友,並無強制或恐嚇張明純,聲請傳訊 證人張明純,因本件事證已明,證人張明純於偵查、原審均 已具結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五、原判決之評斷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兩罪罪質本屬相同 ,惟第302 條第1項 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 如被告以私行拘禁或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人身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看)。被告李耀龍所為既 已達剝奪被害人張明純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卷內事證,扣案之手銬,並非被告李耀龍等人用於實行第 一階段妨害自由犯行時所用,亦非違禁物,原判決於被告李 耀龍侵害被害人張明純權益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 當。
㈢被告李耀龍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六、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李耀龍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妨 害自由、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 良,仍不知惕勵,不尊重他人自主意願,猶居於主導之地位 ,夥同湯定宇等人以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張明純之 行動自由,迄今仍飾詞諉責,不知悛悔,原審從寬論處被告 李耀龍罪刑,被告李耀龍仍執意上訴,浪費司法資源,兼衡 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 。




㈡扣案之手機型電擊棒1 支,屬被告李耀龍所有,業據被告李 耀龍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法宣告沒收。
貳、關於侵害林陪景權益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耀龍、被告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方式取得,其等自白出於任意性,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2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是否同意其他被告之陳述及 證詞為證據?」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曜丞均表示:「無 意見」;再問以:「是否同意所有被告之陳述及證詞為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律師,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0 頁)。本院102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是 否同意其他被告之陳述及證詞作為證據?」被告李曉民表示 :「同意」(本院卷第78頁反面)。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權主 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 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看)。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之供述證據,經審酌該等同意與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陪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經依法 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 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證人林陪景所為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林陪景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4 人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林陪景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㈣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4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發生之後,被告等4 人於99年3 月2 日上午7 、8 時許 ,陸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11樓林啟航住處 ,商量處理善後,離去之前,被告李耀龍將其所有之手銬及 手機型電擊棒,放置於林啟航住處,業據證人林啟航於檢警 調查時證述明確,被告李耀龍於本院亦坦承扣案之手銬及電 擊棒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在前往三重地區被 害人林陪景住處前,證人張明純證稱:「(當天你有無看到 手銬?)手銬是我在車上聽被告四人在問手銬、繩子有沒有 帶。」等情(原審第178 頁反面),顯見被告4 人前往被害 人林陪景住處之前,計畫採取暴力等非常手段。 ㈡被告4 人於原審坦承出手毆打被害人林陪景(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並有卷附改制前台北縣立醫院記載被害人林陪景 受有眼瞼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78頁);又 被害人林陪景證稱:「李耀龍進來什麼都沒有說,就拿塑膠 束帶把我的手綁起來。」(原審卷第231 頁),證人張明純 證稱:「我有看到林陪景2 支大拇指被束帶綁住。」(原審 卷第178 頁反面),被告湯定宇李曉民於原審稱:「林陪 景有被束帶綑綁。」等情(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因此, 被告4 人除攜帶被告李耀龍所有之手銬、手機型電擊棒計畫 採取暴力行為外,並在被害人林陪景住處,實際以毆打、綁 手等強暴手段,加諸於被害人林陪景。
㈢被害人林陪景於偵查結證稱:「張明純是我網拍客戶,他在 99年3 月2 日零時38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要還6000元,當時 他說他已經在門口了,我就去幫他開門,結果打開門他就跟 李曜丞走進來,李曜丞就顧在門口,張明純就說他皮包放在 車上要跟我借感應卡回車上拿,所以我就借他感應卡,一分 鐘後他就帶李耀龍及另外2 名我不認識的人衝進來,一進來 就有一個拿手銬的打我左眼窩,然後就是一陣亂打,手就立 刻被他們帶來的束帶綑綁,接著李曜丞就逼問我要我交出遊 戲幣的帳戶密碼及金融機構的提款密碼,我不講就又被電擊 棒電擊,那個人是比較矮的那一個,他們又一直電一直打,



因為我不交密碼,我當時眼睛都是血睜不開,所以不知道誰 打的誰電的,我一路被打進廁所,要關廁所門關不上又被踹 開,李耀龍就拿蓮蓬頭開熱水燙我,我當時一直喊救命,李 耀龍還將廁所窗戶關起來,我又打開對外喊,後來他們就全 部跑了,臨走前把我房內4 台手機、1 台電腦跟1 萬5 千元 現金帶走。」(偵卷一第222 頁、第223 頁);於原審具結 證稱:「張明純(綽號小賭)先帶李曜丞進來,小賭那時欠 我幾千元,他說要拿現金來還我,張明純帶一個朋友李曜丞 到門口,李曜丞就賭(堵)住門口,張明純就跟我借磁卡說 要到車上拿錢包,當時門沒有關,然後不到一分鐘(4 位被 告)就全部就衝進來了。」、「李耀龍進來什麼都沒有說, 我不知道是誰就把我的手抓起,李耀龍就拿塑膠束帶把我的 手綁起來。」、「手綁起來後,就有一人拿手銬從我臉左上 方眉毛打過來,我當場整個臉都流血,我後來縫了八針,當 時血流很多,整個衣服都是,然後他們全部都動手把我打一 頓,有的人拿電擊棒、有的人用拳頭、有的人用熱水瓶砸, 我的熱水瓶被敲歪了,也是打我的頭,他們全部都有動手。 」、「我知道他們四人都有動手,被打時候因為我的雙手被 束帶綁起,我東躲西躲,我在沙發被打到沙發倒掉,我跑到 床上,被打到床上,我又逃到廁所,又被追到廁所,我從廁 所的窗戶喊救命。」、「(在廁所時)我印象中有人拿東西 打我,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東西,我就縮到角落後,李耀龍拿 蓮蓬頭打我,並開熱水沖我的頭。」、「李耀龍逼我打開電 腦,把我網路遊戲的帳號密碼交出來,還有提款卡密碼交出 來,我都沒有說,他們就用電擊棒電我。我印象中最矮的一 人有拿電擊棒電我,好像是在庭穿紅衣的被告(指被告湯定 宇)。叫我交網路遊戲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都是李耀龍, 在我的租屋處的電腦桌前面,他們逼我說網路遊戲帳號密碼 ,是在他們用手銬打我把我雙手綁起後講的。」、「他們把 我的2 台筆記型電腦、3 、4 支手機、現金1 萬5000元帶走 ,我的2 支手機在桌上,1 萬5000及另2 支手機在電腦桌的 抽屜,我的筆記型電腦在桌上,我追到門口跟他們其中一人 拉扯,在拉扯中掉了一台手提電腦,所以我被他們拿走1 台 筆記型電腦、4 支手機、現金1 萬5000元。」(原審卷第 231 頁、第232 頁)等語。再觀卷附改制前台北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99年4 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 偵卷二第9 頁- 第23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等 物,足證被告4 人於案發時確實與張明純一同進入被害人林 陪景租屋處,而案發後1 小時警方到場勘察時,該屋內擺設 凌亂、沙發椅及地板沾有血跡,並遺留有沾血塑膠束帶等情



,足見被害人林陪景對被告李耀龍等4 人犯行之指述,除取 走財物之數量外(詳如後述),與客觀事證相脗合,堪以採 信。是以,被告4 人確有攜帶兇器,於深夜時分侵入被害人 林陪景租屋處,使用強暴之手段,毆打被害人林陪景成傷, 並以束帶綑綁其2 隻大拇指,至被害人林陪景不能抗拒而躲 入廁所。
㈣證人張明純於原審具結證稱:「車子開到林陪景住的巷口, 我們五人都下車,他們要我在前面帶路到林陪景家門口,到 鐵門門口時他們四人躲在旁邊,所以林陪景從電鈴那邊只看 到我,所以林陪景就幫我開門,他們一看到門打開,他們四 人就衝在我前面進去,我那時就想跑了,我就被李曉民抓回 林陪景的房間,我就都躲在廁所裡。我一進門就看到林陪景 在床上,有二、三個人圍著他,我有看到林陪景臉紅紅的、 頭髮亂亂的,我就躲在廁所。之後我有聽到他們打林陪景、 罵林陪景的聲音,然後李耀龍有跟林陪景說他們來是要處理 債務的事之類的話,林陪景也說一些話,他們在那邊僵持了 一會,林陪景就突然衝進廁所對著廁所的窗戶喊救命,那時 我看到林陪景身上有一點血,有人有跟著林陪景衝進廁所, 但我不知道是誰衝進來,我嚇都嚇死了,我就衝出廁所,我 就把房間的門開門就跑出來了。」、「我有看到電擊棒…, 我有看到林陪景2 支大拇指被束帶綁住。」(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證人張明純所證與被害人林陪景大致相符,益證 被告4 人有使用暴力手段毆打並綑綁被害人林陪景雙手大拇 指,被害人林陪景無法抗拒,致躲入廁所,並向外求援、呼 喊救命。
㈤尤其,被告湯定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陳稱:「(檢察官問 :你對於自己所犯之強盜罪,是否認罪?)我認罪。」(偵 卷一第238 頁),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事情主謀為李 耀龍」、「李曜丞先動手勒林陪景脖子,我與李曉民加入毆 打林陪景。」等情屬實(偵卷一第237 頁、第238 頁),另 於本院102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就其於偵查認罪 ,訊問其有何意見,被告湯定宇對此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 60頁反面)。
㈥被告李曉民在辯護律師陪同下,於原審100 年5 月23日準備 程序,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湯偉律 師表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沒有意見。」);101 年 5 月23日審判程序,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101 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表示:「我都認罪。」(原 審卷第61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243 頁)。被告李曉民 於第一審多次自白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犯罪事實。



㈦被告4 人離去被害人林陪景租屋處之際,被告李耀龍表示拿 東西抵債,一行人拿走被害人林陪景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業 據被告湯定宇李曉民李曜丞陳述在卷。被告4 人有拿取 被害人林陪景之財物甚明。
㈧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李耀龍湯定宇李曉民雖辯稱被告李耀龍與被害人林 陪景間有債務糾紛,即被害人林陪景曾以口頭為其弟之債務 作保,本件僅係催討債務,無強盜之不法意圖等語。然查: ⒈被告李耀龍於進入被害人林陪景住處之初,提示本票作為催 討之依據,被告李曉民於本院證稱:「本票在一開始就有拿 出來。」(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被告李耀龍亦為相同之 陳述(本院卷第63頁)。據被告李耀龍於原審101 年5 月23 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本票(原審卷第127 頁),其發票人是 林智謙,並無被害人林陪景之簽名,被告李耀龍於警詢亦陳 稱:「本票是林智謙所簽立。」(偵卷第39頁),因票據為 文義證券,在形式上,難認被害人林陪景與被告李耀龍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
⒉再觀該本票之開立過程,證人張明純於原審101 年8 月8 日 證稱:「(林陪景的弟弟簽本票時林陪景有在場嗎?)林陪 景在樓上,林陪景的弟弟是下樓來簽。」(原審卷第180 頁 反面),倘如被告李耀龍所言,被害人林陪景以口頭表明願 為其弟林智謙代負債務履行責任之辯詞為真,則被告李耀龍 儘可自己上樓或要求林陪景下樓於該本票上簽名,或另立切 結書性質之書據,以便日後催討,被告李耀龍捨此不為,則 其所辯被害人林陪景口頭保證代為清償其弟債務,顯為不實 。
⒊雖然,被告李耀龍及證人張明純先後表示被害人林陪景曾幫 林智謙償還所欠,此為被害人林陪景所否認(原審卷第233 頁),因債權債務僅存於特定人之間,此即民間所稱「冤有 頭、債有主」,縱被害人林陪景前曾清償其弟林智謙之舊欠 ,乃屬第三人清償,林陪景仍非本件票據或借款之債務人, 被告李耀龍等人對之仍無法律上請求權,被害人林陪景亦無 清償之義務。
⒋被害人林陪景於原審證稱:「(小吳〔李耀龍〕進到你房間 是否有要你清償你弟的欠款?)有,但我說不關我的事。」 明確表明其與其弟之債務無關(原審卷第233 頁)。證人張 明純於警詢證稱:「小吳(被告李耀龍)回說你把你弟欠我 的錢,用星幣還給他。」(偵卷一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 :「李耀龍有跟我保證,他只是拿回被害人弟弟欠他的本票 金額的錢,也跟我保證,只要門開了就讓我走。」(偵卷一



第223 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處理)李耀龍與林 陪景的弟弟的債務問題。」、「(案發當時林陪景並沒有欠 李耀龍錢?)對,我知道的是這樣。」(原審卷第179 頁反 面)。被害人林陪景既公開表示該債務與其無涉,被告李耀 龍知悉並保證其所追討者為林智謙債務,乃被告李耀龍向被 告湯定宇李曉民表示本票討得的錢,「大家一起分」,並 出言「拿東西抵債」(詳如後述),取走被害人林陪景之財 物,被告李耀龍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被告李曉民於警詢陳稱:「小吳(李耀龍)有拿一張本票, 說收回來的錢大家一起分。」、「小賭(張明純)站在門口 ,小吳(李耀龍)先跟東東(林陪景)表明來由,問東東的 弟弟那筆債要怎麼處理?」(偵卷一第73頁);於偵查以證 人身分證稱:「李耀龍拿出林陪景的弟弟所簽的本票,問他 (林陪景)為何都不處理?」、「李耀龍跟我說拿筆電來抵 債。」(偵卷一第204 頁)。被告李曉民既然知悉李耀龍所 拿出之本票為林陪景之弟所簽發,則票據債務人為林智謙, 並非林陪景,其竟然依被告李耀龍之囑咐,強行取走被害人 林陪景之財物,參以被告李曉民於第一審多次坦承有強盜之 犯罪事實,是被告李曉民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被告湯定宇於警詢陳稱:「當時小吳有拿一張本票給我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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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