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偉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第59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
字第56號、第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92號、10
1年度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
被告王政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0年5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義二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2.7788 公克)予蔡學宗,並另基於轉讓海洛因 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 8 公克)予蔡學宗。被告甫離開現場,蔡學宗旋為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包,蔡學宗遂撥打電話質問被告,被 告表示願意返還上開販毒所得款項與蔡學宗,因蔡學宗之配 偶林秋燕不認識被告,蔡學宗乃請趕至信六路派出所之友人 鄭宜秋帶林秋燕,一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大門口前,與被告 見面,被告乃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大門口 前,將上開販毒所得款項4 萬元交與林秋燕,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既經本院 認定被告係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須就傳聞證據說明其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㈠證人蔡學宗、鄭宜秋、林秋燕、章穎承及林奕杰之證述、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之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 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及電話通聯紀錄1份 。
㈡蔡學宗於100年9月30日警詢時供述:綽號「小葉」之男子於 100 年5月22日凌晨大約1時許打電話給我說有好貨便約我至 基隆市東明路加油站見面,我至該處見綽號「小葉」之男子 騎乘機車,便將4 萬元交給他,他叫我開車跟著他到基隆市 信一路與義二路口,便將1 包約13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交 易後他便騎車離去,我在車內檢視安非他命時就被第二分局 信六路派出所查獲等語(偵續字第56號卷第11頁);復於10 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向「小葉」以4 萬元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我開到義二路與信一路口的麥當勞附近, 我在該路口看不到「小葉」,又繞了一圈,繞回該路口的85 度C店門口,我又打電話給「小葉」,「小葉」說有看到我
,叫我停在85度C店門口就好,我坐在駕駛座等他,「小葉 」敲我車子副駕駛座的車窗,我就用中央遙控把車窗弄下來 ,「小葉」就把安非他命1包丟進來,我是透過車窗將4萬元 交給「小葉」……(偵續字第56號卷第40頁);再於原審10 1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把4 萬元在洗車廠那邊交給被 告等語(原審訴字第516號卷第111頁),綜上可知蔡學宗係 先於基隆市東明路中油加油站(緊鄰隔壁有一洗車場)附近 將4 萬元透過車窗交予被告,被告為掩人耳目,再故意繞行 至基隆市信一路與義二路口(該處各有一家85度C店及麥當 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蔡學宗,蔡學宗對於交付毒品 及價金4 萬元所證述之地點、方式大致相符,且訊問時間距 離案發時間達半年以上,證人記憶難免不清,原審僅以其關 於地點之描述不精確,即認其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而不採, 稍嫌速斷。
㈢蔡學宗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後來我在信六路派出所 打電話給「小葉」,說為何把毒品交給我,又叫警察來抓我 ,「小葉」回答說要不然錢還給你,我就在派出所打電話給 我太太,叫我太太去基隆信一路的中國信託門口,他跟「小 葉」沒有見過面,我請我太太在中國信託門口打電話到「小 葉」的手機,他們兩人有見到面,「小葉」有把4 萬元交給 我太太等語(偵續字第56號卷第41頁);101年2月29日偵訊 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打電話給鄭宜秋,鄭宜秋 就來信六路派出所找我。鄭宜秋認識被告,所以鄭宜秋就陪 我太太林秋燕去基隆市中國信託門口前找被告拿錢等語,核 與證人蔡學宗之妻林秋燕證述:我跟鄭宜秋一起去基隆市中 國信託門口前,被告就過來問我是否是蔡學宗的太太,我說 是,他就把錢交給我等語(偵續字第56號卷第55頁、第56頁 )相符,被告若係單純還款,何需選在蔡學宗遭警方逮捕之 際,且未還款予蔡學宗本人,卻還款予素未謀面之林秋燕, 實與常理有違,是蔡學宗所言,應堪採信,被告係心虛而將 販毒款項還與蔡學宗。
四、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100年5月22日凌晨2至3時許,有與蔡學宗在中油加油站 旁邊的自助洗車場見面,伊當時在那邊洗車,蔡學宗有過來 和伊說話並問伊可否幫他拿(指購買)毒品,伊有拒絕他。 當時伊趕時間要去基隆文化中心旁的麥當勞,跟朋友在那裡 有約,伊有跟蔡學宗說與朋友約在麥當勞之事,並跟他說「 你有什麼事情,再打給我」,就走了,之後就沒有再遇到蔡 學宗,蔡學宗為警查獲之毒品與伊無關。101年5月22日凌晨 蔡學宗被逮捕後打電話給伊,伊才知蔡學宗被抓,蔡學宗表
示想跟伊借4 萬元作為交保使用,並叫伊把錢拿給他太太林 秋燕。101年5月23日伊有與鄭宜秋及林秋燕在中國信託銀行 前面碰面,碰面後伊有給林秋燕4 萬元,因鄭宜秋認識林秋 燕,而伊不認識,所以才由鄭宜秋帶伊與林秋燕碰面。伊與 蔡學宗雖認識多年,但蔡學宗誤認被警察逮捕係因伊報警, 因而產生怨隙,故蔡學宗才會誣陷伊販賣毒品等語。五、經查:
㈠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 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自仍以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 其證據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 。而蔡學宗自警詢、偵訊迄原審之證詞存有下列瑕疵: ⒈有關現金4萬元及毒品之交付地點
⑴蔡學宗於100年9月30日警詢供稱:綽號「小葉」之男子於10 0年5月22日凌晨大約1 時許打電話給我說有好貨,便約我至 基隆市「東明路加油站」見面,「我至該處見綽號『小葉』 之男子騎乘機車,我便將4 萬元交給他」,他叫我開車跟著 他到「基隆市信一路與義二路口」,他便將1 包約1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交易後他便騎車離去,我在車內檢視甲 基安非他命時就被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查獲等語(偵續字 第56號卷第11頁)。
⑵蔡學宗於101年2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向「小葉」以4 萬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易地點在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旁邊 的85度C店的門口。我與「小葉」見面時有先用電話聯絡, 時間約當日凌晨1、2點,他打到我的手機問我有沒有空,我 說我要到市場去,他叫我出來一下,我們約在東明路與月眉 路附近的自助洗車店見面,我們在該洗車廠有見到面,時間 大約當日凌晨2 點多,「小葉」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 我回答好,「小葉」問我身上有帶多少錢,我說有帶4 萬元 ,「小葉」就叫我跟他一起過去義二路與信一路口麥當勞或 85度C那邊,小葉騎機車先走,然後我開車過去,我開到義 二路與信一路口的麥當勞附近,在該路口看不到「小葉」, 又繞了一圈,繞回該路口的85度C店門口,我又打電話給「 小葉」,「小葉」說有看到我,叫我停在「85度C店門口」 就好,我坐在駕駛座等他,「小葉」敲我車子副駕駛座的車 窗,我就用中央遙控把車窗弄下來,「小葉」就把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丟進來,就是後來信六路派出所查扣的那1包甲基安
非他命,「我就把4 萬元『透過車窗』交給『小葉』」等語 (偵續字第56號卷第40頁)。
⑶蔡學宗於原審101年10月3日審理時又改口證稱:當天把4 萬 元在『洗車廠』那邊交給被告,我請被告幫我問有無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說沒有,叫我去義二路那邊看看,我抵達後沒 有看到被告,就打電話問他在哪裡,被告說他有看到我,叫 我在那邊等一下,我坐在車子裡面,不久,有人來敲我車窗 ,我將車窗按開,那人就丟東西進來,我轉頭要看,那個人 就跑掉,他將東西丟在車內椅子上,我拿起來要看,就有警 察來,要我先下車,我關掉引擎下車,警察要我把證件拿出 來,警察說我有毒品前科,問我在這邊做什麼,我本來是說 沒有,警察問我身上有無違禁品,自己拿出來,我就把那個 東西拿給警察;當時為2、3點,很暗,且商店又熄燈,我無 法確認敲玻璃之人就是被告等語(原審訴字第516號卷第113 頁、115頁)。
⑷綜上蔡學宗先後3次之證詞,有關其交付4萬元予被告之地點 ,在警詢時證稱係在「東明路加油站」,偵訊時證稱係在「 85度C店門口」,在原審則證稱係在「洗車廠」那邊;有關 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其係警詢時證稱係在「基隆市信一路 與義二路口」,其在偵訊時則證稱係在「85度C店門口」, 在原審則證稱係在「義二路那邊」,足徵蔡學宗對於其交付 價金4 萬元及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前後所述不一,並無前開 貳三㈡公訴人所稱蔡學宗對於交付毒品及價金4 萬元證述之 地點、方式大致相符之情形,且4 萬元並非小數目,若確有 交付,何以前後3 次之證述會不一致?況依蔡學宗之警詢及 在原審之證詞,均係先在某處先交付4 萬元,被告再於他處 交付毒品,何以在未見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即先交付 價金?且價金與毒品不同時交付,而須再至他處交付,徒增 加被查獲之風險,故蔡學宗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有關交易後多久為警查獲
⑴蔡學宗於100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遭查獲之毒品係於「查 獲前30分鐘」與綽號「小葉」之人完成交易(偵字第2372號 卷第11頁)。
⑵蔡學宗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是一個朋友要拿來賣給我的, 他毒品交給我,我錢也給他了,警察巡邏車過來,因為他騎 機車有看到就趕快騎車走了,因為我開車,坐在車內沒有注 意到巡邏車在後面,我還在車內,看我買的毒品時,警察就 過來了」、「他本來叫我試試看,如果說不錯,他會算我便 宜一點,但我說不要,後來他看警察來就丟給我跑掉了」( 偵字第2372號卷第55頁、第57頁)。
⑶蔡學宗於原審又改稱:「…我坐在車子裡面,不久,有人來 敲我車窗,我將車窗按開,那人就丟東西進來,我轉頭要看 ,那個人就跑掉,他將東西丟在車內椅子上,我拿起來要看 ,就有警察來」、「無法確認敲玻璃之人就是被告」、「那 人丟東西進來,我轉頭他就走了,連一句話都沒說到」等語 (原審訴字第516號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 ⑷綜上蔡學宗之證詞,有關交易後多久為警查獲乙節,蔡學宗 於警詢時證稱約「30分鐘」,顯與偵訊及原審所證係「甫交 易即遭查獲」,有所不同。且依蔡學宗於警詢之說法,倘若 交易完成已30分鐘,蔡學宗何以未於交易後立即離去,而留 在現場達30分鐘以致遭員警查獲,亦非無疑。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奕杰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我在仁一路與愛 四路口路邊攤吃東西,在田寮河那邊,我看到有巡邏車,聽 到章穎承喝令蔡學宗不要動,我就趕快跑過去,之後就跟章 穎承剛才所述的一樣。我沒有看到「小葉」。我跑過去時, 還沒有看到毒品,後來是蔡學宗從口袋主動將毒品拿出來等 語(偵續字第56號卷第43頁),從林奕杰之證述可知,其聽 到章穎承喝令蔡學宗不要動時,並未看到「小葉」,且當時 蔡學宗係從口袋主動將毒品拿出來,而非在檢視安非他命, 以上均與蔡學宗所證不同。
㈢蔡學宗有誣陷被告之可能
⒈蔡學宗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講,你幹什麼把東西丟給我 ,結果我馬上被警察抓(偵續字第56號卷第63頁);復於原 審證稱:我到警察局時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說你搞什麼,怎 麼弄來警察把我抓到這邊來,當時我心裡很不舒服等語(原 審訴字第516號卷第115頁),可知蔡學宗被查獲當時主觀上 即認為係被告報警抓伊,則被告辯稱蔡學宗誤認被警察逮捕 係因被告報警,因而產生怨隙,故蔡學宗於本件才會誣陷伊 賣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⒉證人即與蔡學宗於基隆監獄執行之同房受刑人羅瑞文,於原 審101年10月3日審理時證述:聊天時他(蔡學宗)有講過, 他說王政偉害他被警察抓,當時他身上的毒品就故意說是跟 王政偉買的。「(問:蔡學宗有無跟你們說他身上的毒品是 從哪裡來的?)他有說一個綽號,好像是叫阿什麼的」、「 (問:除了你聽到外,還有無其他人聽到?)我們同房好幾 個人都有聽到,差不多都有聽到,因為他講好幾次」、「( 問:蔡學宗當時有無說身上的毒品不是被告交給他的?)有 ,他說被告害他被警察抓,所以他才故意這樣講」等語(原 審訴字第516號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而蔡學宗亦坦承「 我也有跟羅瑞文講過,我說被告有把錢還給我,不知道誰敲
窗戶丟東西進來給我,我真的沒有看清楚」等語(原審訴字 第516號卷第117頁)。衡情,被告與羅瑞文非親非故,羅瑞 文自無袒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動機,且蔡學宗亦證稱 曾將查獲情形告訴羅瑞文,是羅瑞文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⒊證人鄭宜秋於原審亦證稱:蔡學宗有講過,他好像要嫁禍給 被告,我跟蔡學宗認識一段時間了,我之前也被蔡學宗害過 。蔡學宗交保出來後,我們有見面,蔡學宗沒有說得很清楚 ,意思就是埋怨被告害他,既然被告害他,他就要讓被告好 看,就是要反咬被告等語(原審訴字第516號卷第132頁、第 133頁)。
⒋綜上,蔡學宗之證述不但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瑕疵,且 有誣陷被告之可能,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有交錢予蔡學宗之妻即證人林秋燕
⒈林秋燕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認識綽號『阿扁』(台語 )的男子鄭宜秋?)我認識。」、「(問:請說明100年5月 22日凌晨3 點蔡學宗遭警察逮捕後,發生何事?)蔡學宗從 派出所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之後一個人去信六路派出所 ,有見到蔡學宗,他說他的朋友欠他錢,叫我去幫他拿錢, 後來鄭宜秋也有來到信六路派出所,我就跟鄭宜秋一起去基 隆市中國信託門口前,蔡學宗說的那名男子(我不認識)就 過來問我是否是蔡學宗的太太,我說是,他就把錢交給我, 金額我忘記了,被告當場有跟我講金額,我有當場數錢,但 是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金額多少。」等語(偵續字第56號卷 第61頁)。
⒉鄭宜秋於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22日當天「小葉」有打電話 給我,告知我蔡學宗在信一路、義二路口麥當勞前面被警察 盤查攔檢,蔡學宗整個人趴在地上,然後我就開車去通知蔡 學宗的太太,之後我就開車,蔡學宗的太太騎機車,兩人一 起到一家銀行附近,好像在延平街派出所附近,「小葉」把 錢還給蔡學宗的太太,然後我跟蔡學宗的太太回到蔡學宗的 住處附近,我的汽車停在蔡學宗住處附近,蔡學宗的太太再 騎機車載我到信六路派出所去把蔡學宗的汽車開回蔡學宗的 住處。我不知道「小葉」是把什麼錢還給蔡學宗的太太,只 知道「小葉」有把錢還給蔡學宗的太太等語(偵續字第56號 卷第71頁、第72頁);鄭宜秋復於原審復證稱:「沒有人講 該筆金額目的為何,我心想可能是要交保用的……我只看到 被告拿錢給蔡學宗太太,不知道他們之間是借錢還是還錢」 等語(原審訴字第516號卷第132頁)。
⒊綜上,鄭宜秋、林秋燕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於 蔡學宗被查獲後有交付4 萬元予林秋燕,然鄭宜秋、林秋燕
對於被告交付該4 萬元之原因均不知悉。是尚難排除被告所 辯「係應蔡學宗所求方借予4 萬元供交保之用」之可能性存 在。檢察官前開貳三㈢以被告若係單純還款,何需選在蔡學 宗遭警方逮捕之際,且未還款予蔡學宗本人,卻還款予素未 謀面之林秋燕,即認被告係心虛而將販毒款項還與蔡學宗云 云,應係檢察官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各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惟被告雖在10 1年5月14日為警查獲,並遭查扣現金118萬2千元(毒偵字第 892號卷第23頁),惟後來檢察官係就100年5 月22日之事實 進行調查並提起公訴,故該被查扣之現金與100年5月22日顯 然沒有關連,何況證人即被告之姐賴智萍於偵訊時已證稱其 先後共交付被告100 萬元作為結婚定金及喜酒之用綦詳(偵 字第2032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因此無再行傳喚賴智萍 ,以證明其是否有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之必要;另鄭宜秋不 但於偵訊時到庭作證,並於原審到庭作證,有關是否挾怨報 復,已證述明確;再者,如前述,蔡學宗先後之供述本即差 異甚大,公訴人只憑其供述差異甚大,即懷疑蔡學宗之供述 應係3、4分鐘,而非筆錄記載之30分鐘,為檢察官推測之詞 ,故以下⒈⑴⑵⑶均無調查之必要;另與蔡學宗一同服刑之 羅瑞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自無再行傳喚其他101年8月至10 1年10月與蔡學宗一同服刑之受刑人,以證明蔡學宗於100年 5 月22日凌晨遭員警在基隆市信一路與義一路口查獲時,其 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來源之必要,故以下調查 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
⒈檢察官方面:
⑴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姐賴智萍,待證事實及必要性為:賴 智萍是否有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偵訊筆錄的內容不夠詳細 ,調查不夠清楚(本院卷第73頁)。
⑵關於原審認定蔡學宗是挾怨報復,引用鄭宜秋證述說蔡學宗 講過這部分,整個內容都是蔡學宗講的,還是鄭宜秋的意見 此部分有必要傳訊鄭宜秋釐清(本院卷第83頁及反面)。 ⑶勘驗蔡學宗在100年5月22日警詢時的筆錄記載內容,蔡學宗 拿到毒品後至其為警查獲之時間,公訴人強烈懷疑蔡學宗講 的意思是3、4分鐘,但是筆錄記載為30分鐘,蔡學宗當時可 能沒有注意到,不然不會差距那麼多(本院卷第83頁反面) 。
⒉被告及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101年8月至101 年10月與蔡學 宗一同服刑之受刑人,待證事實:蔡學宗有無告知同房受刑 人關於100年5月22日凌晨遭員警於基隆市信一路與義一路口
查獲時,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本 院卷第70頁、第72頁反面、第73頁)。
㈥綜上,蔡學宗所證述之內容有明顯瑕疵,且有誣陷被告之可 能,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之程度,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 形下,自無從據其有瑕疵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於100年5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