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92號
TPHM,102,上訴,392,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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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長華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章長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 度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2年1月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 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作 為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 陳家興(綽號「德倫」)以營利(起訴書附表一就章長華販 賣毒品之重量、價格記載「不詳」部分,均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所載)。
二、嗣警方對陳家興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99年7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查獲



陳家興,並根據陳家興之供述得知其毒品來源為章長華,而 於99年8 月19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9 年度聲搜字第2059號搜索票,至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1 室章長華住處及上址地下1樓 停車位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 驗餘淨重1.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7508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 袋1批、塑膠藥剷5支、殘渣塑膠瓶1瓶、吸食器1組、殘渣袋 7 個、玻璃球5顆、行動電話3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00000000 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1枚】、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在偵查中之供述是屬 於非任意性的自白,因依勘驗的光碟顯示,被告於受訊問時 數次蹲下,且向檢察官表示相當疲勞,且只用點頭或搖頭回 答檢察官的問題,顯然有疲勞訊問之情況;另陳家興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是屬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除此外 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 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之偵訊供述
㈠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 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檢察官對被告為疲勞訊問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99年8 月20日偵訊光碟顯示:⒈光碟上的螢幕開始訊 問時間為99年8月20日晚上9 時19分30秒,結束時間為晚上9 時51分0 秒,全程約32分鐘。⒉訊問過程被告全程站著接受 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的問題均能回答,並無只用點頭 或搖頭回答檢察官問題。⒊依光碟內容顯示並無出現被告向 檢察官表示很疲勞之情形。⒋光碟顯示之內容與當日的訊問 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1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 ,雖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總共張嘴巴打了7 次呵欠,低 頭彎腰3 次,但並無辯護人所謂趴在桌上休息之情形,且檢 察官當天訊問被告的時間僅有32分鐘,時間並不長,被告在 訊問過程中亦未向檢察官提出其身體疲勞,不適合接受偵訊



之情形,且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均能回答,並無辯護人所 謂只有點頭或搖頭之情形,自不構成所謂疲勞訊問,故被告 之上開偵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陳家興之警詢供述
本院並未以陳家興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 不再敘述陳家興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但非不得做為 彈劾證據使用。
三、陳家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院並未以陳家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故不再敘述陳家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四、陳家興之偵查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查陳家興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均已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陳家興之偵訊 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卷第58頁),依前開說明,陳家興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 陳家興之對話內容(偵字第22950號卷第14頁)。 ⒉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偵訊時供承「軟的」是海洛英,「硬的 」是甲基安非他命,「長頭髮」是海洛英、「兒子」是甲基 安非他命,「女兒」是海洛英,這些都是買責毒品的術語;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使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陳家興之對話內容;從99年4月至7月 間,有賣毒品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家興,交易地點包 括臺北縣板橋市○○路000○0號3樓;有關附表二編號1該次 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 該次)是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家興,當天有向陳家興收錢;附表二編號2 該次(即 附表一編號2 該次)監聽譯文是賣海洛因給陳家興等語(偵 字第22950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有關附表一編號3該次是 否有販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興已不記得,但承認 有販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興等語(偵字第 22950 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原審



訴字第2796號卷第114頁、第154頁反面、第158頁反面)。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興之事實(僅對價格有意見,詳後述 )(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
陳家興之供述
陳家興於偵訊時證稱:其綽號為「德倫」,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語(偵字第22950 號卷第 126頁、第127頁)。
陳家興於本院證稱:「(問:你之前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有脅迫你嗎?有叫你作不實供述嗎?)沒有……。」 、「(問:你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實在嗎?)那時候 實在。」、「(問:實不實在?)實在。」、「(問:〈提 示100年偵續字第330號卷第33至38頁〉100年7月13日你有回 答檢察官問題,先是檢察事務官問你,問完之後檢察官複訊 ,檢察官特別有問你『你在檢察事務官講的實在嗎?』,你 講『實在』,而且還簽結文是不是?)對,沒有錯。」、「 (問:〈提示100年偵續字第330號卷第35至36頁與99年偵29 50號卷第27頁警詢筆錄〉有問你『你曾在99年7月5日21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000○0號 3 樓向章長華買一、二級毒品……,總共2萬3千元』問你的意 見你說『沒有,確實是向章長華購買』;另外告以99 年6月 3日5時45分監聽譯文內容,問『該次是否為你與章長華之對 話,長頭髮係指什麼?是否係你向章長華購買毒品?』,你 說『是海洛因,我向章長華購買海洛因,價格我不記得,地 點好像在樹林浮洲橋下堤防處,是在車上交易』;第三個問 題告以99年4 月19日監聽譯文內容,問『該次是否為你與章 長華之對話,女兒、兒子、老二、排行第二個、半件衣服係 指什麼?』,你答『是,女兒、老二、排第二個均是指海洛 因,老二、排第二個均是指我要好一點的海洛因,兒子、半 件衣服均是指安非他命』;最後問你『該通電話你是在詢問 章長華有無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你買毒品價格為何?』 ,你說『是,那天我花9千元取得海洛因,2萬5 千元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一樣在浮洲橋下交貨,因為浮洲橋下有加油站 』等等,以上所提示你當天偵訊筆錄講的實在嗎?)實在。 」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㈢本件查獲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對陳家興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得悉陳家興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



,亦有陳家興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22950 號卷第43頁、第44頁,譯文摘要詳如附表二所示)在 卷可證。
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且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 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 提供予他人。況陳家興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 買受之對象陳家興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陳家興於本院 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 屬有償之行為,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販賣毒品交易之 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風險,而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因此,本院認定被 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興,主觀上顯係基 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提供行為。
㈤綜上事證相互以觀,被告前開於原審之自白及於本院坦承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興等情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海洛因香煙給陳家興,因為我海 洛因都是用施打的,沒有用香煙抽,陳家興的證詞反覆不足 採信。
⒉偵訊時會認罪是因當時在退藥,檢察官訊問時,我說當時跟 陳家興合資,但檢察官一直問我,我才說有;原審時,有關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是公設辯護人叫我認罪,還說 我爭執下去還是會被判刑。
⒊被告涉及販賣海洛因之重量均無法確定,由陳家興所陳購買 之金額反推,與事實完全不符,例如有關附表一編號2 該次 ,陳家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9年6月3日5 時45分之 監譯文內容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各因,但價格我不記得;有 關附表一編號1該次,那天我花9千元取得海洛因,2萬5千元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陳家興均無法確定毒品之數量,



既無法確定毒品之數量,即無法確定價格,原審法官問9 千 元可以買多少海洛因,推論後法官問我是否同意,公設辯護 人亦詢問我是否照法官算出來的量來認定,因此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均以未確定之數量及價格,推認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自有違誤。
陳家興在偵訊及本院均證稱是和被告合資去向綽號「阿傑」 之人購買海洛因,且其在本院證稱之前在偵查中說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是為了要減刑,而陳家興亦確實因供出被告而 減刑,可見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陳家興。退萬步言,陳家 興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 該次並未完成交易行為,此次應 係未遂。
⒌有關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被告之行 為。
㈡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如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家興, 至於被告施打海洛因是以何種方式(以香煙抽吸或以針筒注 射)為之,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香煙給陳家興係兩回事, 況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並非全然以針筒 注射方式為之,亦有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然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1號、 100 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偵緝字第142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 ,因此前開二㈠⒈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或海洛因香煙給陳 家興,其海洛因都是用施打的,未以香煙抽吸云云,顯不足 採信。
⒉如前述,依本院勘驗被告於99年8 月20日之偵訊光碟結果顯 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回答,並無 只用點頭或搖頭之情形,且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是否認罪, 其可自由決定,若其確無販賣海洛因予陳家興又何須承認? 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原 審訴字卷),衡情辯護人不可能反於被告之利益為其辯護, 若被告確未販賣海洛因予陳家興,公設辯護人焉有可能要被 告考慮是否認罪?且被告之前案紀錄有20頁之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反面),並 非未曾經歷偵審程序之人,對於法院會以被告之認罪作為認 定事實及量刑之基礎自無不知,矧起訴書後有附起訴之法條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 條全文,而被告於原審自承有 收到起訴書(原審訴字第2796號卷第114 頁),對於其被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不可能 不知,若其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焉有可能因公設辯護人要其 認罪,即向法院為認罪之表示?因此被告前開二㈠⒉之辯解



亦不足採信。
陳家興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數 量係海洛因香煙1支已有供述(偵續字第330號卷第38頁、第 34頁);另其在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稱:係以1 萬8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香煙1支及5至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本院卷第116 頁),且陳家興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係以多 少價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已有明確之證述。 查陳家興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被告自應清楚,而被告於原 審已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9千元海洛因數量約為1公克左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安非他命約為5、6 公克;起訴書 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海洛因數量大約1 公 克左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4頁、第154頁),另被告於原 審對於起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而起訴書附表 2(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已載明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8公克,且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陳家興所證之安非他命數量亦與被告之 供述相符。因此被告事後又辯稱涉及販賣海洛因之重量均無 法確定,或爭執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若係8公克,應 該只有1萬5千元;附表一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若係5、6公 克,應該只有1萬2千元云云(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 ),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雖原審審判長於訊問事實時有提到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的部分你是作認罪陳述,則是否參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就此部分起訴你是販賣不詳重量的海洛因 ,價金是9 千元,但重量的部分你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有 說到大約是1 公克,而再參照本件被起訴的數次販賣毒品的 過程、內容,似乎你主要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家興,就 海洛的販賣部分則是少量(見起訴書附表編號 6),則是否 以此參考儘量回憶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販賣的海洛因重量、價 金為何?」(原審訴字卷第154 頁),原審審判長之訊問無 非係將不明確之事實使之明確,且上開數量最終係出於被告 之供述,因此被告其餘上開二㈠⒊之辯解,仍無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陳家興於99年12月7 日偵訊時雖證稱:「(問:是否曾經向 被告購買毒品?)我們是一起合資買毒品,我出資較少,他 出資較多,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問:每 一次是否都是合資購買?)是。」、「(問:: 哪一次是你 直接向被告拿貨?)他並無直接出資賣給我,都是我們一起 合資,由他拿回毒品,公平分給我們,……。」、「(問: 〈提示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被告販賣 毒品給你的通訊內容?)是。是我跟他合資購買,……。」



等語(偵字第22950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雖其在100年 2月22日偵查中仍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偵緝字第142 號卷第73頁、第74頁)。惟其在100年7月13日偵訊時未再證 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偵續 字第330 號卷第38頁),且其在該次偵訊中並坦承向被告購 得之毒品嗣有轉售他人之不利於己之情形,並請求檢察官從 輕量刑,希望重新做人等語(偵續字第330 號卷第38頁), 衡情,若其要故意誣陷被告,又何須一併承認自己販賣毒品 之犯行,請求檢察官從輕量刑,希望重新做人?嗣其在本院 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未 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但有一起出資向別人購買海洛因,並 以警詢時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因警方一直逼問云云(本 院卷第109 頁及反面),惟其在本院同日筆錄另證稱:「( 問:警察只是問你,你的答案中關於如何買,關於時間、地 點這些細節是警察教你的嗎?還是你自己編的?)就是我去 跟被告合資購買的時間,我就是講這種時間。」、「(問: 所以不是警察教你的?)不是。」、「(問:你之前在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有脅迫你嗎?有叫你作不實供述嗎? )沒有。」(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6頁反面),可見警 察或檢察官並未要被告為一定內容之回答,況其所證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說法,和被告於本院之答辯內容相同 (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興),亦異於其前在99年12 月7日及100 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合資買甲基安非他 命和海洛因之情形,以當日陳家興和被告係同日於法務部矯 正署台北看所守提解到本院,不能排除在過程中被告有請陳 家興為有利其之供述之情形。再者,陳家興於本院證稱:在 偵訊時想要貪減刑,才說自己有販賣海洛因;想要貪減刑, 所以才說跟被告購買(本院卷第110 頁)。惟若其根本未販 賣海洛因,焉有為貪減刑,而供述自己有販賣海洛因,並誣 指其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況依陳家興所述之合資購買過程 「就是看我身上有多少錢,然後看他身上有多少錢,我們兩 人一起出錢,就是如果我有2萬,他也有2萬,我們兩人加起 來4 萬去跟人家拿回來。」、「就是我錢拿給他,然後我們 一起去跟上游購買」(本院卷第110 頁),惟其證稱與被告 一起去跟上游購買云云,與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係 其直接向被告購買不符。況如前乙一㈡⒉所述,其最終於本 院訊問時亦證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本院卷第117 頁及反面),且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沒有合資購買之情形(原審訴字卷第 114 頁)。可見,陳家興於99年12月7日及100年2 月22日偵訊時



合資之說法並不實在,以陳家興於10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說法為可採,陳家興於偵訊或本院證稱係 與被告合資向上游購買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若陳家興並未購得海洛因,以販賣海 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焉 會承認有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陳家興?且如前述,陳家興最 終於本院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訊問時已承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毒品(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及反 面),因此陳家興於100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1、2該次並未拿到海洛因云云及於本院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證 稱該2次未拿到海洛因云云(偵緝字第142號卷第74頁,本院 卷第112 頁),此部分供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亦 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上開二㈠⒋之辯解,亦不 足採信。
⒌如前述,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無通訊監察譯文,惟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曾自白認罪,且與前開乙一㈡陳家興所證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 前開二㈠⒌辯稱此部分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云云,無法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之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家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販 賣海洛因予陳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 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 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 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 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 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自白 ,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 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 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第317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99年8月20日檢 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家興之 犯行(偵字第22950號卷第68頁、第69頁,偵續字第330號卷 第25頁至第30頁反面),雖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度翻 異前詞,辯稱是跟陳家興合資向「阿傑」購買毒品,之前是 因為藥癮發作才承認云云,而否認有販買毒品予陳家興,惟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各該次販賣犯行,參諸上開說明,仍 應認被告於偵審中已各有1 次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數量有限,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其販賣海洛因 行為之犯案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因一時貪念,致罹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固屬非是,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該等犯行經依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 最低本刑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之販毒者,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而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並審酌 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 重損及國民健康,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而分 別量處7年10月、7年8月、7年10月,並與被告已撤回上訴之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1、4、5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 8月、3年8月、3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另敘 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 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 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 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 旨),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共6萬1千元與已 撤回上訴部分4萬2千元(共計10萬3千元)及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內 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行動電話部分 ,追徵其價額,就販賣毒品所得6萬1 千元與已撤回上訴之4 萬2千元(共計10萬3千元)部分,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04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7508公克)、注射針筒1支、 分裝袋1批、塑膠藥剷5支、殘渣塑膠瓶1瓶、吸食器1組、殘 渣袋7個、玻璃球5顆等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度 訴字第3671號、100年度訴字第540號即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 宣告沒收或銷燬確定(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1號、100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書);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00000000000 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無涉,而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惟其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另量刑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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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