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朝盈
自訴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林宜謙
鄭貴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100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謙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員 ,職掌初審業務;被告鄭貴春則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主 任(現調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任職);自訴人陳朝盈前 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訴外人廖景昌則係暫居在臺北市○○ 區○○街00號1 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 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自訴人與廖景昌一同前往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 權狀遺失補發事宜,自訴人並不知廖景昌係假冒地主林宏祥 ,而由被告林宜謙對廖景昌核對身份,被告林宜謙於核對後 應即知廖景昌所提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均係偽造, 本應立即報警處理,而非為搶功、私自將自訴人所送文件交 給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櫃臺收件人員羅秀英收件,被告林宜謙 另在申請書上蓋「初審及核對身份無誤」之章,此係惡意矇 騙、故意陷害自訴人。自訴人或廖景昌並無至櫃臺送件,僅 係先由被告林宜謙核對身份,故應只在核對身份階段,尚未 完成送件手續,因此,自訴人或廖景昌縱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犯罪行為亦尚未完成,應為未遂。此後,被告林宜謙又向 被告鄭貴春報告此事,欲聯合逮捕歹徒,而明知文件資料有 問題,卻不依土地登記規則通知補正或駁回、進行公告等程 序,逕自於99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林宜謙擔任記錄 、被告鄭貴春擔任主席,召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 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 ,嗣依該會議決議且配合刑案偵查,乃核發假的土地所有權 狀,以釣魚之方式,於 99年7月23日以電話通知申請人領取 該權狀,復聯絡警方至現場埋伏將自訴人及廖景昌二人逮捕
,被告二人為誘捕犯罪人,竟採釣魚、陷害教唆之非法、違 憲手段,被告二人更於自訴人犯罪行為尚未三審定讞前,即 自行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分別於99年7月1日、 99年8月3日以北縣○○地○○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 號函內捏造自訴人「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指廖景昌)持偽造 變造之文件辦理書狀補發登記案件」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所掌之公文書上,而發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導致自訴人 遭臺北市政府以 99年8月19日函文吊銷自訴人之地政士執照 ,由臺北市政府前開函文說明中記載「台端(按指自訴人 )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持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辦書狀補給登記案 件」等語觀之,被告二人在事證未明前,未審先判,捏造自 訴人「涉嫌雇用廖景昌」之事實,應構成誣告罪及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又被告二人明知廖景昌係假冒地主林宏祥,復為 作為捏造自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既遂之證物,製 造假的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應構成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 2項之 誣告罪嫌及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再 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依同法第329條第1項之規定,該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應由自 訴人為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 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 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犯行,雖據提出申請書第一、二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 議記錄、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及99年8月3日函文、臺 北市政府99年8月19日函文、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份、人 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登記收件資料查詢影本各 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便條紙紀錄1紙、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 影本及中華電信電話資料查詢影本各 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字號依序為147460、147470、147480、147490、147500、
147520、147530、147540、147550、147560)影本10份、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8日函 1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1份為憑。惟訊據被告二人固坦認於99年6月18日有收受 自訴人及廖景昌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 失補發案件之申請書,亦有於99年6月22日下午2時召開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 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並於 99年7月23日製作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並與渠等辯護人辯稱: 99年6月18日係自訴人與廖景昌一 同親臨櫃臺送件,由收件人員羅秀英收受並核對身份,送件 程序已然完成,並非由被告林宜謙收件或核對身份,被告林 宜謙亦沒有轉將文件交予羅秀英,被告林宜謙亦非於斯時立 刻發現資料遭偽造,而是於 99年6月21日事後審查時,與松 山戶政事務所核對後才確認發現上開申請書所檢附之林宏祥 印鑑證明係偽造的、林宏祥身分證上的照片亦與戶政資料不 符,因此乃於 99年6月22日召開前揭會議,與警察機關配合 偵查,被告係參酌內政部訂頒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 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3點及「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 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第11點規範:登記機關於 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者,應迅即密報治安單位偵辦並通報上 級地政機關而辦理,嗣於 99年7月23日製作該土地所有權狀 ,然該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內容全部均為真實,被告二人並 無任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二人僅將事實發生經過 通報警察機關,並無捏造任何不實情節,被告二人對於是何 人偽造變造亦不清楚,故公文內均無認定及此,也因此才是 由三重分局警員至現場逮捕現行犯,至臺北市政府函文記載 自訴人涉嫌雇用等語,是檢警經調查後,由檢警所發現之犯 罪嫌疑,並非被告二人之指述且於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 也沒有提及自訴人涉嫌雇用之語,顯見被告二人亦無誣告之 行為甚明等語。
四、有關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合法性部分:
辯護人辯護稱: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嫌部分,因自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名義人 ,故並無權益受損或為直接被害人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 1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另刑法第213條較之 刑法第169條應為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3項但書規 定,較重之罪不得提自訴者,較輕之刑法第 169條部分亦應 不得提起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92年修正後 已改列第3項 )所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 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 321條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係指一部得提起自訴之事實,與他部不得提起 自訴之事實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始足適用; 苟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非屬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 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 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 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自 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及誣告罪嫌, 從形式上觀察係屬數罪,並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是前開數罪得否提起本件自訴,自應分別觀察,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適用,自訴人即為自訴事實所指被 誣告之人,則其為誣告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自訴人自 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部分,所訴事實係被告二人於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 7 月1日以北縣○○地○○000000000號函、及99年8月3日以北 縣重登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捏造自訴人「涉嫌雇用嫌犯 廖君(指廖景昌)持偽造變造之文件辦理書狀補發登記案件 」之不實之事項,以及未經法定程序製作林宏祥名義之土地 所有權狀以為自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遂之證據,
準此,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公文書中捏造自訴人「涉嫌雇 用」廖景昌持偽、變造文件辦理書狀補發登記,則自訴人即 為該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又依自訴人自訴 意旨所述復認被告二人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為使自訴 人前被訴之犯罪達於既遂之效果,故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前 開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誣告目的,而接續 為數登載不實之行為,僅成立一單純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嫌,是該土地所有權狀之名義人為訴外人林宏祥,此部分 行為自訴人之個人法益固未受到侵害,而非屬直接被害人, 但自訴人另主張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其他部分行 為(指地政事務所函文內捏造事實部分)係誣指自訴人為犯 罪人,此部分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自訴人,綜此,本件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全部事實,本件自訴人尚非不得提 起自訴。
五、經查:
㈠被告林宜謙為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掌初審業務;被告 鄭貴春則為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現調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任職);自訴人陳朝盈前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訴外人 廖景昌則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仁安基金 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於 99年6月18日上午,自訴人 與廖景昌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補發事宜;嗣於99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林宜 謙擔任記錄、被告鄭貴春擔任主席,召開「臺北縣三重地政 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 防治會議」,後被告二人於 99年7月23日製作土地所有權狀 ,由被告林宜謙以電話通知申請人領取該權狀,使自訴人及 廖景昌二人為警逮捕,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有分別於99 年7月1日、99年8月3日發兩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及於 9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被告林宜謙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申請書第一、二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 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記錄、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及99年8月3日函文、土地 所有權狀、調查筆錄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訴外人廖景昌原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 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因而與在該基金 會擔任志工之訴外人王美玲結識,因廖景昌經濟拮据,王美 玲遂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大方」、「阿益」等成年 男子與廖景昌認識,並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代價利誘
廖景昌一同合作辦理本件冒名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案,廖 景昌與「林大方」、「阿益」即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公文書 、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王美玲則基於 幫助上開犯行之犯意,先推由廖景昌冒用林宏祥名義出面申 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由廖景昌於 99年6月初某日,在上址遊民收容所前 ,提供其正面人頭照片予王美玲、「林大方」、「阿益」等 人,用以偽造林宏祥身分證,「林大方」則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支予王美玲轉交廖景昌供聯絡之用,「林大方 」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景昌聯絡,而「林大方 」與「阿益」取得廖景昌之人頭照片後,遂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廖景昌之人頭照片黏貼在偽造之林宏祥國民 身分證上(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 1枚),並由不詳 之人偽刻林宏祥印章 1枚,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林宏祥」印鑑證明 1份(上有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所印」公印文、「主任李文瑞」暨「林宏祥」之印文各 1枚 ),於同年 6月10日,「阿益」、「林大方」、廖景昌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 8樓806室代書事務所與當時之執 業地政士自訴人陳朝盈代書見面,洽談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 狀事宜,自訴人陳朝盈明知「林大方」等人欲以人頭申請補 發林宏祥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俟「林大 方」、「阿益」、王美玲等人偽造完成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章後(自訴人陳朝盈就此部分之偽造行為則 無犯意聯絡),由「阿益」於同年 6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 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代書事務所交予自訴人陳朝盈,自 訴人陳朝盈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林宏祥國民身 分證影本資料填寫「(補發土地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切結書」(有偽填林宏祥署押,但未蓋林宏祥印章,日期 亦未填寫),嗣「阿益」透過王美玲邀約廖景昌於 99年6月 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南施咖啡廳」見面,並 將前揭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交與廖景 昌,指示廖景昌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訴人陳朝盈聯繫,自訴人陳朝盈與廖 景昌便約定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合,嗣 渠二人抵達後,一同進入三重地政事務所,廖景昌拿出前開 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予自訴人陳朝盈 ,而自訴人陳朝盈則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等文件上蓋用偽造之林宏祥印章而偽造林宏祥印文,並填 寫日期為「99年 6月16日」,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
之電話欄留下自訴人陳朝盈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以供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聯絡 自訴人陳朝盈前來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用,自訴人陳 朝盈再連同前開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一併交 予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宜謙核對,表示確係林宏祥本人 申請補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宏祥本人、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 正確性暨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 性。於渠等辦理完畢後,除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附於申請 案卷存查外,其餘偽造之林宏祥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領件單 ,則由自訴人陳朝盈取走保管,嗣三重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 所有權狀之承辦人林宜謙於進行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審查作業 時發覺有異,向林宏祥本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證 後,發現係遭人冒名申領補發林宏祥名下之上開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遂依內政部訂定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 件注意事項」、「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 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報警處理,並於公告期滿 後,佯為通知自訴人陳朝盈攜帶相關證件到三重地政事務所 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自訴 人陳朝盈與廖景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 權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而扣得三重地政事務所預先 製作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1紙、偽造之林宏祥印章1枚、偽造 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1張、廖景昌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訴人陳朝盈之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自訴人陳朝 盈、廖景昌就此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曾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 1年10月在案(其中廖景昌部分業已確定,自訴人部分 則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王 美玲涉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 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 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9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2352 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 5份及有關自訴人、 廖景昌、王美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足稽,堪以 認定無訛。
㈢再者,自訴人雖指被告二人係誣告其涉嫌雇用廖景昌云云, 然查,稽之被告林宜謙於 99年7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及於 99年8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僅陳述: 99年6月18日有兩名男子 持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補給登記,經伊等查證後該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屬偽造,伊 等便發文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協助防治犯罪,並繼 續書狀補給登記之流程,於遺失公告期滿後,通知申請人攜 帶相關證明文件至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至 99年7 月27日 8時40分許,發現假冒身份之申請人前來辨理,伊等 即立刻通知警方人員前來處理;遭冒用人之年籍為林宏祥, 由廖景昌假冒林宏祥之身份,陳朝盈以代書身份協助廖景昌 辦理;從頭到尾都是陳朝盈跟伊接洽,整個申請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補給登記,廖景昌只是站在旁邊,均無表示任何意見 ;因為偽造的印鑑證明登記日期欄是 99年5月21日,但是伊 去比對內政部個人戶籍資料後,發現林宏祥印鑑證明的日期 是 91年8月19日,所以才發現有異;兩次的手續,陳朝盈均 有到現場,主要程序都是由陳朝盈來辦理,廖景昌只是在旁 邊,都沒有講話;本件陳朝盈不是以代理人身分辦理,陳朝 盈也沒有表示是代書身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字第 20870號 卷第10、11、69頁),顯然可知被告林宜謙並無陳稱「自訴 人陳朝盈(涉嫌)雇用廖景昌」等之文句,此外,被告鄭貴 春則均無向檢、警機關進行任何陳述製作筆錄在卷。基上, 自訴人陳朝盈空言指稱被告二人誣告其涉嫌雇用廖景昌云云 ,顯非事實。復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三重地政事務所 99年7 月1日北縣重登地字第 0000000000號及99年8月3日北縣重登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全部(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 ),其上亦均無指稱自訴人「陳朝盈(涉嫌)雇用廖景昌」 等之文句。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 99年8月19日府地開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其中說明欄第三點係記載:「... 『...俟申請人(廖君)夥同一名男子( 經本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偵查,該名男子為陳朝盈係經營土地代書為業,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 書,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持偽變造之文件辦理書狀補發登記案 件。)於 7月27日至三重地所領件時,該所立即通報轄區派 出所派員逮捕二人...』。查臺端(按指自訴人陳朝盈 )為 本市開業地政士,領有本府核發之94年北市地士字第000763 號地政士開業執照,上揭臺端涉嫌雇人(或於警察局刑事偵 查時所供稱之係受廖嫌委託)持偽(變)造印鑑證明及身分 證影本申辦書狀補給登記之行為,疑涉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 及第27條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請臺端於旨揭期限內以書面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答辯,逾期未答辯,本府將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由該通篇全文之
內容依文義解釋,顯然可知臺北市政府上揭函文所載自訴人 陳朝盈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按指廖景昌)之文句,並非出於 被告二人之指述,本院並據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所指憑辦依 據之來文文號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地 政局)調閱該局99年8月6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 稿全卷,發現臺北市政府前函指稱自訴人「涉嫌雇用嫌犯廖 君……」等語,乃源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函文說明三,及 附件「臺北縣政府偽冒事件實際發生案例」中處理情形欄內 之記載,再溯該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述函文及附件內容相關 記載之源頭,實源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之內容,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5日北府地籍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9年8月4日(實際發 文日為99年8月6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全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5頁),是前述函文所指自訴 人所涉犯行,係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後所認 「陳朝盈涉嫌雇用廖君(或於警察局刑事偵查時自訴人陳朝 盈所供稱之係受廖嫌委託)持偽變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申辦書狀補給登記」而載於移送書內之內容而為轉述節錄, 與被告二人顯不相干。且被告二人所撰寫之前述公文書內亦 均未見諸自訴人之姓名及所涉犯行之記載,從而,自訴人指 被告二人有不實捏造其涉嫌雇用廖景昌云云,顯與客觀證據 不符,被告二人無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可言。 ㈣又查,證人羅秀英於101年11月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 99年6月18日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伊是給來申請的 人,那麼久,伊不記得是拿給廖景昌或是自訴人;電腦上之 登記收件資料查詢畫面顯示收件時間為11時45分44秒,而上 開收據只能記載到11時,故沒有寫分及秒,伊是看當時之電 腦銀幕的時間而填寫;上開收據上伊印章中間之「99.6.18. 11」是表示 99年6月18日11時,因為伊等之印章只能表示到 「時」,沒有辦法表示到「分」跟「秒」;本件確實是申請 人來送件的,且本件的登記申請書上,伊有勾選是申請人本 人送件的,並非被告林宜謙送件,亦非被告鄭貴春送件的, 伊是負責收件之人,只有申請人或是代理人來送件,伊才會 收件;伊是看來送件的人所提的身分證上照片是否與來送件 的實際本人相符,如果相符,伊就會勾選核對身分無誤,至 於實質審核則是交由初審人員負責,伊並不是初審人員;本 件之送件人當時確實有拿身分證件給伊核對,伊看其本人與 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故才會勾選申請人身分無誤;本件申 請案之編號為「147510」,而因為地政事務所之戳章只有五 碼,所以通通要手寫加尾數 「0」,至於電腦編碼則可以顯
示六個號碼;地政事務所內有4個人在負責收件,別人的收 件時間如何,伊不清楚,但伊確實是就實際上收件的時間來 作紀錄;自訴人自行提出之本案申請書首頁影本頁面被刪掉 一部分,伊不知道是為什麼,伊另行庭呈影印清晰、得見全 貌之申請書首頁附卷;申請人送件,伊會依序電腦叫號,再 看送件人身分證上的照片,勾選是申請人或是代理人送件, 再去看登記原因,依庭呈之輪配表上次序依序分配給不同的 初審人員辦理,伊依輪配表配好後,會打到電腦上,就是所 謂的地政機關登記案件歸檔管理系統中所產生之案件編號, 再去列印收據出來,將號碼打在登記申請書上,並手寫加「 0」,而在申請書上,伊會蓋兩個章,分別是「收件章」 及 「規費收據」,伊也會印出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列印收 據之後,會在申請人的部分蓋申請人的章,避免申請人帶錯 章無法領件,之後伊就會去繳規費,規費的錢是向申請人收 的,由伊去繳,繳完之後收件即完成;收件完成之後,伊會 給申請人上開案件收據及規費收據,本件伊也是依照上開程 序處理,且已將收據交給申請人,是交給廖景昌或自訴人伊 現在已經忘記了,故本件已經完成送件的手續;本件之初審 人員就是輪配給被告林宜謙;本件之申請書上有兩顆伊的印 章,如前所述,印章後面伊用手寫分別加上「44」、「46」 ,意思就是指伊「收件的時間」是11時「44」分,「開規費 的時間」是11時「46」分,這是沿用一直以來的慣例,伊等 收件,都會寫差 2分鐘;伊庭呈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上 沒有申請人的印章,是因為那是伊自己從電腦上列印下來的 ,而申請人欄位有蓋章的那張,已經交由申請人自己拿回去 了;當天該收據上的申請人印章,是伊幫申請人蓋的,因為 本件已經完成送件,故下一步就是要交給初審人員,且自訴 人、廖景昌也說要找初審人員,故伊就找了另外一位同事帶 自訴人、廖景昌進去辦公室,這些文件資料就是由該名同事 交給被告林宜謙的等語綦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7頁以下) 。且經核證人羅秀英所述與其於原審庭呈之兩造不爭執之申 請書首頁、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書狀補發案件輪配表等 資料內容相符一致,且其證述具體詳細,復與後述本院另案 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 99年6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自訴 人與廖景昌有至收件櫃檯並在文件上用印及交付證件,以及 進入室內有長桌之辦公室之情基本相符,亦與情理無違,自 堪信實。復從自訴人與廖景昌事後經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領 取補發之林宏祥名義之所有權狀時,自訴人與廖景昌均未表 示未曾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反而一經 通知即前往領取等情以觀(按,自訴人如僅單純係要求被告
林宜謙核對廖景昌身分,未送件申請,對三重地政事務所通 知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自訴人與廖景昌竟不覺奇怪?), 是自訴人指稱伊並未完成送件,只是先由被告林宜謙核對廖 景昌身分,是由被告林宜謙在申請書上蓋核對身分無誤章, 且私自將文件資料送羅秀英收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 可採,據此,被告二人自無虛捏不實事項,而誣告自訴人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行為。
㈤另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變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將時間改為 「99年06月21日」云云,經查,稽之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 23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該次庭期 所當庭勘驗者為:「三重地政事務所提『99年6月18日』 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勘驗地政事務所提供『檔名 0000000-0』 之錄影檔(依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影片時間為 99年 6月18日約11時40分,地點:大廳收件櫃臺)」等語明 確在卷(見本院另案2352號卷第216頁背面筆錄 ),參以被 告林宜謙於原審101年11月9日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變造時間 ,伊向高院提出該光碟時,會將檔名設定為 0000000,是因 為伊是於 99年6月21日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調取錄下的等語 在卷,顯見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未遭變造時間,「000000 0」僅為檔名,勘驗目標亦為「99年 6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 ,此有上揭本院另案審判筆錄可證,被告林宜謙於本院審理 時亦再為相同之陳述,自訴人單以該監視錄影光碟之檔名為 「0000000」 即指被告林宜謙有變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有 誤導事實之嫌。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林宜謙有變造證據即錄影 畫面之時間,將之改為99年6月21日云云,顯無可採。 ㈥又自訴人再稱收件字號 147510為何要手寫加「0」,明顯有 鬼云云,經查,證人羅秀英於上開期日已具結證稱:申請案 之編號為「147510」,是因為地政事務所之戳章只有五碼, 所以通通要手寫加尾數「0」,至於電腦編碼則可以顯示六 個號碼等語在卷,佐以被告鄭貴春於101年11月9日原審審理 時亦陳稱:147510的目的,就是有九個地政事務所,都是設 定五個字號,另外加上一個「子號」,也就是第六個號碼, 例如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果住所有變動,審查人員就會把住 所變更以「1」號來代替,另外如書狀換發,也會有子號, 本件只有一件書狀補發,所以第六個號碼是「0」等語在卷 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4頁筆錄),且參以自訴人自行整理提 出之「前後五件收件明細表」及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10份( 見原審卷㈡第7、8、24至28頁反面),該十件申請案之字號 依序為「147460、147470、147480、147490、147500、1475 20、147530、147540、147550、147560」,顯見與本件之「
147510」號,編號接續,亦均為六位數,且該等申請書上所 載之字號尾數復均為手寫之「0」,此核與證人羅秀英上開 證述及被告鄭貴春上揭供述相合,並無何等異常之情事,自 訴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變造證據之情,自 訴人徒憑己意任意解讀前開記載內容為虛偽變造,顯屬無據 。
㈦復查,證人廖景昌前於警詢時與警對話時稱:「(我跟你說 ,你說你做人頭,你跟我說大約情形是怎樣,我照你說的 6 月12日是不是叫大風,你叫大風?)對。(男子年紀不知, 他來找你,問你要不要做人頭去辦土地權狀喔?)嗯。(辦 成要給你1 萬元?)對。(你剛好欠錢,你阿媽生日,你就 答應他,你就拿 1張照片給他,然後2、3天就找你?)他跟 我說證件都好了。(拿給你之後,然後拿1支手機給你,6月 18那天那個人就打給你說叫你拿給你偽造的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對。(拿去代書之後,外面有一個代書等你? )對,他在等我。(你去那,你去那就在那有一個代書,我 們查,就是我們帶回來的『陳朝盈』,是不是?你們 6月18 日第1次見面?)對,第1次見面。(你們兩個第 1次說話怎 麼說,他問你有沒有帶證件?)他問我是不是林宏祥本人, 我說是啊,我是林宏祥本人,那你的印章跟印鑑有沒有帶呀 。(然後呢?)那拿著我帶你去辦。(然後呢?你說什麼? )他問『你確實是本人?』,對呀本人,他說『現在戶政蠻 嚴格的,可能需要蓋到手印,那你要不要再考慮一下?』, 我是想說我欠錢,我阿媽生日要到了我想。(要蓋手印然後 呢?)他是跟我說『跟裡面的說好了,手印不用蓋,跟裡面 的都說好了。』(你問他還是他跟你說的?)他是跟我說手 印不用蓋,他本來是跟我說可能要蓋手印。(然後說你會不 會怕?)嗯,我當然會怕卡到我的,我會被抓去關,我會被 人抓去關,說你敢不敢做,我就是欠錢。(問你會不會怕? )嗯,就是欠錢才會想說做這件。(他問要蓋手印你會不會 怕,對不對?然後你說什麼?)這會卡到官司的問題(你說 這會卡到官司的問題,我也會怕?)我也會怕,嗯,你考慮 一下,我給你考慮一下,你考慮一下,他說不需要馬上進去 ,我就想說都來了,就進去,他就跟我說可能不用手印。… …(他跟你問會不會怕,做什麼?)『他說有錢可以賺。』 (他這樣跟你說?)對阿,他說『有錢可以賺,考慮一下』 ,我想說可以賺錢,我又欠錢,我又要給我阿媽3600的禮金 ,這樣就答應了。(我們查身分證、印章誰的,你們進去情 形怎樣,他都在處理,你在旁邊?)他說『好了,你印章給 我,我本來是說可能要蓋手印的』他說不用蓋手印,他說蓋
章就好了。(你都在旁邊沒出聲?)『他代書出聲,他有印 章,印章拿去蓋。』(一切都他發落?)『嗯。』」等語明 確在卷(見原審另案3795號卷㈠第74至76頁,自訴人該案辯 護人所提之廖景昌99年7月27日警詢錄音逐字稿),是警據 證人廖景昌之陳述,於移送書為「陳朝盈涉嫌雇用廖員」之 記載,本屬證據合理推理之結果,足認自訴人於該行使偽造 私文書案件確有嫌疑,準此,益證被告二人通知警所逮捕前 來欲領取林宏祥之土地所有權狀之自訴人及廖景昌時,並無 任何虛捏事實之情。
㈧再查,經本院另案於100年12月7日當庭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 提出之99年6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影片時間(99年6月18日約11時40分,大廳收件櫃臺,檔 名0000000-1):
02:50─05:36(按:『因監視錄影器未校正時間,故與 正確時間不符。』)
02:52自訴人陳朝盈及廖景昌在畫面右邊收件櫃臺出現。 02:54自訴人陳朝盈坐下,廖景昌站在旁邊,自訴人翻動 桌上文件。
03:01廖景昌從上衣左邊口袋拿出印章並交給自訴人陳朝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