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2號
TPHM,102,上訴,232,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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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美蘭
指定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大明
      吳最
      陳明樹
      許双滿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昕佩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91、3676、375
4 、3755、3756、3757、3758、3759、3760、4111、5068、5668
、6619、7045、9053、9825、10138、10139、10801、110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美蘭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部分,均撤銷。
賴美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許大明吳最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6至10、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明樹許双滿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6至10、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昕佩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潘玉峯(經原審判刑確定)自民國97年底起,以掃描器將於 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印製廠製造,並由中央銀 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幣,掃瞄轉換為電腦圖檔資 料儲存於電腦中,使用編輯軟體修飾板面、字軌及編列幣券 流水號,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幣券正反兩面於棉紙上,再 以之噴槍裝填白色油漆持以噴灑於偽造紙幣之反面以增加防 水度、硬度,復以印表機印製黑線、以燙金機製作偽鈔線, 且於幣券上加工隱藏字、浮水印、變色油墨數字、條狀光彩



變化箔膜、變化安全線,再將所列印之正反兩面幣券以口紅 膠黏貼,並用裁紙機裁剪符合中央銀行發行之紙幣尺寸後, 以烘乾機使前述製作之偽幣乾燥並增加硬度,以偽造屬通用 貨幣之中央銀行發行面額為壹仟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紙鈔。二、賴美蘭潘玉峯之女友,於潘玉峯偽造壹仟元紙幣完成後, 即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 ,先由潘玉峯賴美蘭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各與許大明吳最林昕佩賴國平張明助(上2 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 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聯繫販賣交付偽造壹仟元紙幣之相關事宜後,並於附 表至所示之時間,由賴美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潘玉峯,共同前往如附表至所示之約定交 易地點,各以偽造壹仟元紙幣1張350元之代價,接續交付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偽造通用紙幣予許大明吳最林昕佩 ,及各以偽造壹仟元紙幣1張4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 所示數量之偽造通用紙幣予賴國平張明助以牟利。三、許大明吳最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二之方式,與潘玉峯聯繫購買收集偽造 壹仟元紙幣之相關事宜,併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收集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偽造紙幣後,復與陳明樹許双滿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依照潘玉峯所提供、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全省傳統市場統計指引筆記,該4人依其時 間相互搭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由許大明吳最 收集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向附表所示地點之附近商家 購買低價物品而行使之,以此找換真鈔之方式牟利。四、林昕佩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前述二之方式,與潘玉峯聯繫購 買收集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之相關事宜,併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收集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偽造紙幣後,復基於行使 偽造紙幣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收集之偽造 壹仟元紙幣,向臺中市、雲林縣等地之攤販及附表所示之 商家購買低價物品而行使之,以此找換真鈔之方式牟利。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美蘭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及原審共同 被告潘玉峯賴國平、賴茜娣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述情節相符。又證人即被害人林張燕雪張邱彩雲陳凱勳郭文玉枝、李秀戊鄭江河藍許牡丹、黃振岳、郭甲金 、許好、何鎮岳於警詢中亦分別指認行使偽鈔之人即為被告 許双滿吳最陳明樹林昕佩等人無訛。再警方於許大明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6樓之3 處所,查扣如附表 編號 6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成品4張;於100年12月29日下 午 4時20分許,經吳最帶同警方至其行使偽造壹仟元通用紙 幣之被害人林張燕雪販賣商品店家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4 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成品 1張;於張明助位於臺中市○○ 區○○區○路00○0號4樓處所,查扣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 成品2張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2);於林昕佩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1之偽造壹仟元通 用紙幣成品 7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該批壹仟 元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並以透明墨仿隱藏字, 紙張非鈔券紙;於正面左上及左下角之面額數字區域以壓凸 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或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水印以 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以燙印銀色箔膜 (其上再疊以折光 變色金屬箔膜仿菊花圖案及1000字樣;另『圓』、『1OOO』 及右下角部分圖紋再以彩色數位輸仿製光影變化箔膜上之凹 版印刷) 仿絛狀光影變化箔膜,並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 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 另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俱屬偽造紙幣乙 節,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 (101偵3676卷第296、355、369;101偵3754卷第68頁) ,足佐被告等為如附表至所示之收集或交付、行使之紙 幣俱屬偽造無疑。此外,復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照片、扣案物 照片、附表所示之物、截留偽造變造仿照新臺券幣通報單 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YA5-077號、F5L-969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賴美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 料查詢暨該門號於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6月 7日止之雙向 通聯紀錄、被告林昕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13 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林昕佩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許大明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 5月1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吳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 3月1日止、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賴美蘭許大明吳最、陳 明樹、許双滿林昕佩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 告賴美蘭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賴美蘭僅係開車載 潘玉峯前去交易,並未自潘玉峯處獲得贓款,與之無犯意聯 絡云云。惟姑不論被告賴美蘭對與潘玉峯間就前述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共犯潘 玉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販賣偽鈔時,也會有客戶 直接向賴美蘭下單;我在與下游交易偽鈔時,賴美蘭均會與 我前往;賴美蘭每次都是一起去,她也知道我要去送偽鈔; 每次交易,賴美蘭都有參與;在我住處扣案的帳冊,記載販 賣偽鈔交易紀錄及金額,有些是我記的,有些是我叫賴美蘭 所記;賴美蘭會幫我開車,她知道我在賣偽鈔等語(101偵36 76卷第82、12 7、303-304頁;101偵3676卷第299、241 頁;101聲羈38卷第6頁) 。按潘玉峯賴美蘭係男女朋友關 係,衡情殊無誣指被告賴美蘭共同參與偽鈔交易之可能,否 則其要無一再表示賴美蘭未參與製造紙幣之過程(101偵3676 卷第127、303頁) ,其所為不利被告賴美蘭之指述,自堪 採信。又被告林昕佩許大明吳最陳明樹及原審共同被 告賴國平、賴茜娣、張明助均指證向潘玉峯購買偽鈔時,賴 美蘭會陪同在場等情 (101偵3676卷第 6、215-216、230- 231、360頁;101偵3759卷第132、134-135、153頁;101 偵 3676卷第308、313頁;101偵3760卷第40頁、101偵3758卷 第18、47頁)。而賴國平另證稱:「我都打電話跟我妹妹(即 被告賴美蘭) 聯絡購買,他就會送來」、「潘玉峯賴美蘭 確實有教導我實施如何行使偽鈔獲利」等語(101偵3391卷第 17-18頁);被告許双滿亦陳稱:與潘玉峯交易時,潘玉峯有 帶女友賴美蘭前往,交易動作及談話內容賴美蘭都可聽見、 看見,且曾與許大明吳最陳明樹等人一同與潘玉峯餐敘 ,餐敘中會提及希望潘玉峯降低偽鈔價格或使用偽鈔之問題 ,賴美蘭均有在場等語(101偵3676卷第230-231頁)。再賴 茜娣於100年9月16日下午8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 號門號與賴美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時,通話內 容提及之「二號」即指偽鈔一節,經賴茜娣證述屬實(101偵 3759卷第13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101偵3759卷 第68頁) ,足認被告賴美蘭知悉並有參與販賣偽鈔之犯行, 其與潘玉峯間,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為灼然,被告賴美蘭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 196條所 規定之通用紙幣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96條第 1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 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 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 其中第二、三種態樣,行為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 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 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 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 之,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紙幣為限;此所稱之「交付」 ,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 偽造之紙幣,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 有之行為而言。核被告賴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許大明吳最林昕佩等人為行 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其等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等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含詐欺之 性質,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 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 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賴美蘭多 次交付偽造紙幣,及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多次行使偽造紙幣,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渠 等數次行為,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尚具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如將各次行為以數罪併罰論 擬,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之虞,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賴美蘭潘玉峯就事實犯行間;被告許大明吳最就事 實之收集行為,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就事 實之行使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賴美蘭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 佩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 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刑 法第 196條所定之交付或行使偽造紙幣之構成要件文義,實 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此與同條文之「收集」有別,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罪及行使偽造紙幣罪,均難 認係集合犯。原審認被告賴美蘭等上開交付、行使犯行,係 屬集合犯,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被告賴美蘭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成立 共同正犯,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8條規定,不無疏漏 。
㈢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6、11之偽造紙幣,分係被告許大 明、林昕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所得,業據渠等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219頁);編號13至15之偽造紙幣,則係被告許 大明、陳明樹許双滿對外行使所用,業據證人郭文玉枝、 林張燕雪、黃振岳證述在卷(101偵5668卷第31-33、101偵10 138卷第14-15、101偵10139卷第14-15頁),且屬偽造紙幣, 已如前述,並與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 佩犯行有直接關係,原判決疏未於渠等所涉罪刑下宣告沒收 ,於法有違。
㈣於被告林昕佩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1具(Sony Ericsson廠牌) ,係公司老闆借予林昕佩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林昕佩供述在



卷(原審卷第219頁反面),是該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非屬 犯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不得宣告沒收, 原判決併予沒收,併有未當。
五、被告等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云云。惟量刑輕重、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實 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 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賴美蘭正值壯年,智 慮純熟,本應戮力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且知交付偽造紙幣 對國家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然被告賴美蘭未思及此, 明知被告潘玉峯偽造紙幣之數量甚多,為貪圖私利,竟仍駕 車共同交付偽造紙幣予他人,使大量偽鈔流充市面;被告許 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為警查獲後,雖坦認 犯行,惟被告許大明吳最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 多次收集偽造紙幣之情事,復與被告許双滿陳明樹共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行使偽造紙幣,行使之偽鈔數量 甚多,而被告林昕佩亦有多次收集偽造紙幣情事,渠等所為 破壞財政金融秩序,使交易取得偽鈔者生有財產上損害,而 渠等均係因貪圖私利,而交付、收集或行使偽造紙幣,並非 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自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而堪憫恕,難認被告賴美蘭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 滿、林昕佩本案犯罪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所為論述,核無不當。又查,被告陳明樹許双滿固未向潘玉峯賴美蘭收集偽造紙幣,然渠等係與被 告許大明吳最互相搭配至附表所示傳統市場等地購物消 費而行使,此觀卷附彼等通訊監察譯文(101偵3676卷第20-1 84頁) ,均互相通報已購買何物、已向何攤商行使、不要再 向何攤位購買、已做了幾張、還有幾張等情;且被告陳明樹許双滿亦多次與被告許大明吳最討論獲利如何分配,如 於100年10月6日下午12時44分許,陳明樹吳最通話如下: 陳明樹:「嫂子,我們一個人是分多少?」吳最:「六千多 阿」,陳明樹:「我以為是分七千多」,吳最:「六千多啦 ,因為你打槍那麼多張,差不多啦,你算一下,你如果買10



0,沒有打槍也才有七千多,那個10850……我在整理錢,30 張就10850……還有一張350」,陳明樹:「我是聽成七千多 」等語;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被告許双滿復與吳最通話如 下:吳最:「31啦,ㄟ32啦,一張放到不知道,……他六千 五,我六千四啦」,許双滿:「喔,是喔,他說七千多怎會 六千多,我說不知道要問嫂子」,吳最:「六千多啦,這可 以算的啦,差不多啦,我還加油100 」,許双滿:「沒關係 啦,二個這樣比較多啦,只靠一個人再拼就沒有用阿,他不 做分就沒有用阿」等語(101偵3676卷第75頁) ,足認被告 陳明樹許双滿許大明吳最,就附表所示行使偽鈔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基於共犯連帶負責之法 理,於犯意聯絡內,渠等應就所有犯行共同負責。被告陳明 樹、許双滿上訴意旨以其2人僅有2次共同單獨行使偽鈔,其 餘均與許大明吳最2 人共同行使偽鈔,且並非全省各地行 使,要與許大明吳最犯行有間,難以等量齊觀云云,要非 可採。至被告等人所主張身罹疾病、需付擔家計、有幼子待 扶養、具正當工作、要繳納貸款各節,縱或屬實,亦僅屬私 人問題,均乏無奈不得已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難 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另被告賴美蘭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 佩交付或收集、行使之偽鈔數量甚鉅,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 交易安全,此與原審同案被告賴國平、賴茜娣、張明助均僅 收集、行使1 次之情形,無從相提併論,上訴意旨予以援引 ,亦有誤會。被告等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因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美蘭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部分,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賴美蘭明知潘玉峯偽造並大量販賣交付偽造紙幣 以牟利,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仍駕駛車輛載 運交付偽造壹仟元紙幣之方式,而與潘玉峯共同為前揭犯行 ,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且夥同潘玉峯 共同販賣交付偽造之面額壹仟元紙幣之數量甚多;被告許大 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等人,均為智慮純熟之 成年人,本應戮力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且知收集並行使偽 鈔對國家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然被告許大明等人未思 及此,不思正途謀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市場交易安 全及金融秩序,兼衡渠等交付、收集、行使偽鈔之數量、次 數、犯罪造成之損害、犯罪之目的、情節、手段各有輕重之 分,再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境情形及犯後均 坦認犯行,被告吳最許双滿陳明樹林昕佩並偕同警方 前往查訪其等行使偽鈔之商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犯之罪 ,經本院所宣告之刑,非屬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 74 條緩刑之規定不符,均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七、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6、11、13至15之偽造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 ,分別於各該相關被告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1、2之壹仟元紙幣共計24張,均為共犯潘玉峯、 被告賴美蘭共同犯本件交付偽造紙幣罪犯行所得之物;編號 3至5所示之物係供共犯潘玉峯賴美蘭共同犯事實欄二交付 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用之物;編號7-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犯事實欄三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犯行所用之物;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昕佩犯事實 欄四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業 據渠等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218-220頁),各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規定,於各該被告宣告刑項下均諭知 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或與上開被告犯行無關,或非屬犯人所有之物, 均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38條第1 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對象 │
├──┼───────┼───────────────┼──────┼─────┤
│ 1 │100年02月10日 │不詳 │壹本(100張) │許大明、吳│
│ │ │ │ │最 │
├──┼───────┼───────────────┼──────┼─────┤
│ 2 │100 年2 月22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 │17時07分許 │ │ │ │
├──┼───────┼───────────────┼──────┼─────┤
│ 3 │100 年3 月01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 │21時16分許 │ │ │ │
├──┼───────┼───────────────┼──────┼─────┤
│ 4 │100 年3 月13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貳本(200張) │同上 │
│ │21時05分許 │ │ │ │
├──┼───────┼───────────────┼──────┼─────┤
│ 5 │100 年3 月26日│新北市土城區 │壹本半(150張│同上 │
│ │14時16分許 │ │ │ │
├──┼───────┼───────────────┼──────┼─────┤
│ 6 │100 年4 月02日│臺中市大甲區 │壹本(100張) │同上 │
│ │20時51分許 │ │ │ │
├──┼───────┼───────────────┼──────┼─────┤
│ 7 │100 年4 月12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 │18W09 分許 │ │ │ │
├──┼───────┼───────────────┼──────┼─────┤
│ 8 │100 年4 月22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 │21時06分許 │ │ │ │
├──┼───────┼───────────────┼──────┼─────┤
│ 9 │100 年4 月27日│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壹本(100張) │同上 │
│ │13時27分許 │ │ │ │
├──┼───────┼───────────────┼──────┼─────┤
│ 10 │100 年4 月29日│雲林縣西螺鎮 │壹本(100張) │同上 │
│ │14時28分許 │ │ │ │
├──┼───────┼───────────────┼──────┼─────┤
│ 11 │100 年5 月05日│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貳本(200張) │同上 │
│ │15時08分許 │ │ │ │
├──┼───────┼───────────────┼──────┼─────┤
│ 12 │100 年5 月10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 │16時01分許 │ │ │ │




├──┼───────┼───────────────┼──────┼─────┤
│ 13 │100 年5 月13日│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貳本(200張) │同上 │
│ │21時43分許 │ │ │ │
├──┼───────┼───────────────┼──────┼─────┤
│ 14 │100 年5 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 │貳本(200張) │同上 │
│ │15時30分許 │ │ │ │
├──┼───────┼───────────────┼──────┼─────┤
│ 15 │100 年6 月07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 │14時23分許 │ │ │ │
├──┼───────┼───────────────┼──────┼─────┤
│ 16 │100 年6 月12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貳本(200張) │同上 │
│ │22時00分許 │ │ │ │
├──┼───────┼───────────────┼──────┼─────┤
│ 17 │100 年6 月24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 │18時20分許 │ │ │ │
├──┼───────┼───────────────┼──────┼─────┤
│ 18 │100 年7 月01日│嘉義市○區○○路000號新高大飯 │壹本(100張) │同上 │
│ │14時58分許 │樓下 │ │ │
├──┼───────┼───────────────┼──────┼─────┤
│ 19 │100 年7 月02日│彰化市三民路一帶之旅社對面馬路│壹本(100張) │同上 │
│ │17時5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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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 年7 月09日│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貳本(200張) │同上 │
│ │15時30分許 │商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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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 年7 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號之2樓下 │貳本(200張) │同上 │
│ │16時0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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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 年7 月25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 │20時20分許 │ │ │ │
├──┼───────┼───────────────┼──────┼─────┤
│ 23 │100 年8 月0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馬路 │壹本(100張) │同上 │
│ │19時00分許 │ │ │ │
├──┼───────┼───────────────┼──────┼─────┤
│ 24 │100 年8 月06日│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一段之旅社樓│壹本(100張) │同上 │
│ │10時05分許 │下 │ │ │
├──┼───────┼───────────────┼──────┼─────┤
│ 25 │100 時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壹本(100張) │同上 │
│ │19時54分許 │商前 │ │ │
├──┼───────┼───────────────┼──────┼─────┤




│ 26 │100 年8 月25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貳本(200張) │同上 │
│ │20時30分許 │ │ │ │
├──┼───────┼───────────────┼──────┼─────┤
│ 27 │100 年9 月02日│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貳本(200張) │同上 │
│ │15時04分許 │商前 │ │ │
├──┼───────┼───────────────┼──────┼─────┤
│ 28 │100 年9 月12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貳本(200張) │同上 │
│ │15時54分許 │ │ │ │
├──┼───────┼───────────────┼──────┼─────┤
│ 29 │100 年9 月27日│雲林縣北港鎮中正路媽祖面正後方│壹本(100張) │同上 │
│ │15時57分許 │ │ │ │
├──┼───────┼───────────────┼──────┼─────┤
│ 30 │100 年9 月29日│彰化市三民路一帶之旅社對面馬路│壹本半(150張│同上 │
│ │13時04分許 │ │ │ │
├──┼───────┼───────────────┼──────┼─────┤
│ 31 │100 年10月13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 │15時07分許 │ │ │ │
├──┼───────┼───────────────┼──────┼─────┤
│ 32 │100 年10月18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 │23時04分許 │ │ │ │
├──┼───────┼───────────────┼──────┼─────┤
│ 33 │100 年10月28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廣川醫 │壹本(100張) │同上 │
│ │21時38分許 │前 │ │ │
├──┼───────┼───────────────┼──────┼─────┤
│ 34 │100 年11月04日│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某旅社樓下│貳本(200張) │同上 │
│ │13時29分許 │ │ │ │
├──┼───────┼───────────────┼──────┼─────┤
│ 35 │100 時11月10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 │16時00分許 │ │ │ │
├──┼───────┼───────────────┼──────┼─────┤
│ 36 │100 年11月15日│台南市○區○○街00號一帶 │貳本(200張) │同上 │
│ │14時43分許 │ │ │ │
├──┼───────┼───────────────┼──────┼─────┤
│ 37 │100 年11月25日│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商│貳本(200張) │同上 │
│ │16時13分許 │旅 │ │ │
├──┼───────┼───────────────┼──────┼─────┤
│ 38 │100 年12月10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 │15時25分許 │ │ │ │
├──┼───────┼───────────────┼──────┼─────┤
│ 39 │100 年12月19日│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 │同上 │




│ │16時22分許 │商前 │壹本(100張) │ │
├──┼───────┼───────────────┼──────┼─────┤
│ 40 │101 年1 月03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 │15時30分許 │ │ │ │
└──┴───────┴───────────────┴──────┴─────┘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對象 │
├──┼───────┼───────────────┼──────┼─────┤
│ 1 │100 年2 月11日│臺中市烏日區大同六街一帶 │壹本(100張) │林昕佩
│ │20時19分許 │ │ │ │
├──┼───────┼───────────────┼──────┼─────┤
│ 2 │100 年2 月23日│臺中市烏日區大同六街一帶 │壹本(100張) │同上 │
│ │17時07分許 │ │ │ │
├──┼───────┼───────────────┼──────┼─────┤
│ 3 │100 年2 月27日│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一帶 │壹本(100張) │同上 │
│ │7 時48分許 │ │ │ │
├──┼───────┼───────────────┼──────┼─────┤
│ 4 │100 年3 月1 日│臺中市南屯區 │壹本(100張) │同上 │
│ │19時0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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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