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樹言
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12532 號
、第260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段樹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志銘」署名叁拾叁枚、指印陸拾叁枚、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段樹言(冒名陳志銘)與李世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8年2 月1 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 ○○路000 號前,見游富賢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騎 樓,認有可趁之機,遂推由段樹言趨前佯裝遭游富賢所騎乘 之腳踏車擦撞受傷而向游富賢索賠,游富賢表示願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 元,段樹言認金額太少,即向游富賢恫稱: 「想要500 元就解決嗎?」、「撞到人不想處理、不想賠嗎 ?我有喝酒,你不怕我打你嗎?」等語,並喝令游富賢交出 證件、行動電話及皮夾等物,致游富賢心生畏懼,而將其隨 身攜帶之證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LG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及皮夾1 只均交給段樹言,段樹言翻看皮夾後取走皮夾 內之現金600 元及港幣10元,復取出游富賢所有之臺灣銀行 金融卡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惟游富賢以該帳戶內並無 存款為由拒絕。段樹言因認上開取得之財物太少,遂另與李 世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世達至 附近之便利商店借用紙筆,再由段樹言口述內容並徒手握拳 毆打游富賢胸口1 下,致游富賢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而以 此強暴方式迫使游富賢在白紙上書立內容不實之車禍發生經 過且表明願意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損失共計2 萬6 千元之字據 ,待游富賢書立上開字據後,段樹言、李世達旋即要求游富
賢依照上開字據內容取出家中之現金以供賠償,並承上開犯 意,強押游富賢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15 之3樓住處取款,且在前往游富賢住處途中推由李世達負 責看管游富賢以防逃脫,以此方式剝奪游富賢之行動自由。 嗣游富賢回到上開住處時,以段樹言、李世達進入住處會打 擾家人為由,要求該2 人暫時留在住處門外等候取款,段樹 言、李世達同意留在門外,游富賢進入住處後旋即將門鎖上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到達游富賢上開住處門 外,當場查獲段樹言、李世達2 人,並自段樹言身上扣得游 富賢所有之健保卡、行車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L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港幣10元等物,另自李世達手上扣得游 富賢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游富賢)。二、段樹言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竟 冒用「陳志銘」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五⑵、六、八、九 、十⑵、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文書或照片、錄音帶外殼 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 右手掌紋,又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編號三、四、 五⑴、七、十⑴、十四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 或指印(偽造之時間、地點、內容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分 別表示「陳志銘」表明受拘提逮捕不用通知親友、自願同意 接受搜索、口卡片所示陳志銘係其本人無誤、調查(警詢) 筆錄上記載之「陳志銘」年籍資料係本人無誤、同意夜間詢 問、不用通知辯護律師及家人親友到場、願遵照檢察官諭令 限制住居等意思(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交還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 警、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法警轉交檢察官而 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志 銘本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將如附表編號十二 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鑑定指紋結果,發現與檔存段樹言之役男指紋卡指紋 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富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段樹言(下稱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一
、十二所示錄音帶外殼、指紋卡片上偽造「陳志銘」署名、 指印及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等犯行部分雖未據起 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二其餘偽造署押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十四所示部 分)均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 及,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李世達、證人即告訴人游富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段樹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例外情形,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 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 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 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 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 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 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 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 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 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 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 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 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 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 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 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 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 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 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游富賢書立之字據,乃本 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客觀上證據,檢察官並未將此字據 之內容主張為真實而作為證據,僅係用於證明被告恫嚇告訴 人,使其書寫內容不實之賠償事實,依上開說明,性質上自
屬物證。原審及本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提 示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物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亦非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段樹言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 37頁、第61頁至第64頁),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又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段樹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偽造 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拿取游富賢的錢, 伊與李世達並無拿刀械強壓游富賢,是游富賢自願帶伊回家 的,和解書亦是游富賢自願寫的,游富賢所言並不真實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李世達及游富賢歷次證詞 不一,自難採信,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就恐嚇取財、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98年2 月1 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00 0 號前,與共犯李世達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假車禍恐嚇取 財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游富賢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行車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現金600 元及港幣10元等物,復因認取得之財物太少,再與 李世達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書立內容
不實之賠償字據,並強押告訴人返回住處取款,嗣經告訴人 報警處理後,為警到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富 賢於偵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8號案件(共犯李世達 案件,下稱前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見板橋 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222號偵查卷〈原卷,下稱偵一卷〉第 14-17 頁、第67-69 頁、前案原審卷第45- 47頁背面、原審 卷第114 - 116 頁),核與證人李世達、警員劉家濬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犯李世達於98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陳志 銘(指本件被告段樹言,下同)製造假車禍,被害人的腳踏 車沒有撞到陳志銘,是陳志銘自己不小心跌倒,他就把腳踏 車攔下來,說被害人撞到他的腳,陳志銘叫伊去超商幫他拿 紙筆,立據是陳志銘邊唸邊叫被害人寫,內容都是陳志銘唸 的,在寫立據之前,陳志銘問對方有沒有錢,要被害人把皮 包拿出來,陳志銘就翻被害人皮包,拿走裡面證件及港幣, 陳志銘有用右手敲被害人胸前,他要被害人寫立據,本來被 害人不寫,所以陳志銘就敲他,後來伊和陳志銘跟被害人回 家拿錢,陳志銘有叫伊把被害人看好,他怕被害人跑掉,被 害人回家途中,陳志銘有說他要上廁所,就去檳榔攤上,伊 順便去買檳榔,陳志銘去上廁所時,伊就站在被害人旁邊看 著被害人,後來被害人回家後就自己進去家裡面,叫伊和陳 志銘在他家門外等他,後來過了5 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 偵一卷第89-93 頁)
⑵證人即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本案之員警劉家濬亦於偵訊時證 稱:當時派出所接到民眾報案,說遭人控制無法出門,伊到 現場之後就敲門,被害人游富賢就開門,說他遭人控制,說 他的證件及皮包、手機被陳志銘(指本件被告段樹言,下同 )及李世達拿走,游富賢就帶警方去找陳志銘及李世達,發 現該2 人坐在大樓的逃生梯間,且陳志銘手上還拿著游富賢 的證件,伊就叫他們把東西都還給游富賢,游富賢當場還拿 出1 張立據,說是陳志銘、李世達2 人叫他簽的,還有蓋手 印,當時游富賢有跟伊說他遇到假車禍,且游富賢所寫立據 的內容根本就與事實不符,除了時間跟日期都不對之外,游 富賢當時是騎腳踏車,立據上居然是寫沒有打方向燈去撞到 ,應該的確就是假車禍,當時伊有幫陳志銘拍照,陳志銘身 上根本就沒有傷,但他自稱有扭傷,伊是問他要不要去醫院 驗傷,陳志銘就說他沒有錢不要,當時陳志銘左腳是有不良 於行,但陳志銘說他左腳膝蓋本來就有舊傷,伊當時根本看 不出來陳志銘左腳有傷,也沒有瘀青,伊到場時,陳志銘身 上有游富賢的手機及健保卡、金融卡,游富賢身分證是在李
世達手上等語(見偵一卷第74-75 頁)。
⑶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游富賢領回LG手機1 支、身分 證、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行照各1 張及港幣10元等物 )、告訴人書立之字據(內容為:「98年元月30日下午18: 55分騎車從巷子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撞到本人,經查看以 後左大腿膝蓋疼痛,需要看醫生及休息,以上醫療費用及精 神賠償,我游富賢本人願意無條件賠償。」、「PS. 如果不 賠償,我游富賢願意負法律責任,名下財產全部賠給本人。 」、「簽名人:游富賢」、「醫藥費賠償:新台幣貳萬陸仟 元整」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游富賢受有胸部鈍傷) 各1 紙、雙和醫院游富賢98年2 月2 日就醫記錄1 份(見偵 一卷第31頁、第43-44 頁、前案原審卷第27-29 頁)在卷可 憑。足認告訴人證述其係遭被告與李世達2 人以假車禍恐嚇 取財、迫使書立字據並於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況下,被迫 與被告及李世達共同返家取款等情屬實,被告就此部分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雖辯稱和解書為告訴人自願書寫,其與共犯李世達並 無強押告訴人返家云云,然查,依前揭證人李世達所述,再 參以上開字據內容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過程均不相 符(發生時間並非「98年元月30日下午18時55分」,腳踏車 亦無「沒有打方向燈」可言),若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當天確 實有撞傷被告,且告訴人係自願立據賠償,並自行書寫內容 ,理應不會書立內容與車禍發生時間、過程不符之字據,而 告訴人若將此不實內容之字據交付於被告時,被告應能察覺 內容與實情不符,進而當場提出質疑並要求告訴人更改內容 ,何以未見被告有此舉措或主張?況且扣案字據內之賠償金 額,若確係由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所致(即被告辯稱約定賠償 金額為2,600 元),則以該字據賠償金額係以文字書寫之情 形下,當無誤載之虞,何以告訴人需主動將賠償金額提高漲 成10倍之多(即26,000元),顯與常情有違。又有關告訴人 是否遭被告及李世達強押返家乙節,依證人即告訴人游富賢 於本案101 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就叫我簽立一張 紙,寫怎麼樣賠他,他就說叫我皮包拿給他看,我也沒想那 麼多就拿給他看,他從我皮包拿走五百元及港幣1 、20元, 我叫他把證件還我,他也不要,只把皮包還我,皮包裡的錢 被被告自行拿走,他就說這些錢算是賠給他的,後來我問說 這樣我可以走了吧,他說「不行還不夠,想這樣處理就算了 ,沒有那麼簡單」;字據是被告叫我簽的,被告說簽一簽, 我說不我不知道怎麼寫,被告說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寫,我不 是心甘情願的;當時被告命令我去我家,叫我回去拿錢,我
說我自己去還是怎樣,他說要跟著我回家,他就一直跟到我 家門口,他有說叫我不要亂跑,並叫李世達注意看著我,不 要讓我跑掉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若被告所 辯為告訴人自願帶被告返家取款等情為真,則被告又何需擔 心告訴人逃跑,甚至要求同案被告李世達予以看管,且依當 時情況為被告覺得告訴人賠償金額過低,遂以強暴脅迫等方 式,迫使告訴人簽立不實之賠償書據,並要求告訴人帶同被 告及李世達返家拿取,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遭受相當 程度之限制、剝奪無誤,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⒉又共犯李世達雖曾於警詢、98年2 月2 日偵訊、前案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游富賢真的有騎車撞到陳志銘(指本件被告 段樹言),不是假車禍,沒有逼被害人寫字據云云(見偵一 卷第10-13 頁、第56-59 頁、前案原審卷第21頁背面),復 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不知道告訴人所騎 的腳踏車有沒有撞到段樹言,伊當場沒有看到,伊是看到腳 踏車先停下來,段樹言才跌倒,段樹言隔天交保後的晚上跟 伊說被害人有撞到他的腳云云(見前案原審卷第48-50 頁) ,惟李世達曾於98年5 月8 日偵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方才為 何說謊(謊稱被害人的腳踏車有撞到陳志銘)時答稱:伊是 怕陳志銘出所後會打伊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再參以李 世達於前案99年4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已就自己涉案部分(與 被告段樹言共同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為認罪之陳述(見前案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 ,足見李世達上開所述,確係因畏懼被告報復始虛偽陳述迴 護被告,其上開所述自不得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辯稱證人游富賢、李世達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有所瑕 疵,並於答辯狀內列舉其等歷次證詞以資佐證,然證人游富 賢、李世達所為之證述,除前已論述說明之部分應堪採信外 ,剩餘瑕疵部分多屬枝微末節(如印泥由何人購買等),由 於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難免漸趨模糊, 尤其對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反覆事務結合而產生 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實難就 此予以指摘並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證人游富賢、李世達 前揭證述,仍堪採信,被告對此所辯,洵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板 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32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3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文書、照片或錄音帶、刑事警察局 98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偵一卷第4- 8 頁、第19-21 頁、第25-28 頁、第30頁、第33-34 頁、第 36頁、第38-42 頁、第45頁、第50-51 頁、第55頁、第62頁 、偵二卷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上開冒用「陳志銘」名義應訊,偽造「陳志銘」署名 、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之行為,將使檢警 機關誤認應訊之犯罪嫌疑人為陳志銘,顯已足生損害於檢警 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志銘本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 、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證人李世達、游富賢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多次矛盾不一,仍有傳 喚到庭之必要,惟就證人李世達、游富賢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 就證人所述內容不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詳予論述,且渠 等於前案、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多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 ,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指印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被告冒名應訊所為之簽名捺 印,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仍屬刑法所稱之署押。又在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知方式欄記載「不用通知」並 捺印、在口卡片下方記載「本人無誤」並簽名、捺印、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欄、搜索扣押筆錄之同意執行 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調查(警詢)筆錄之確認年籍資料正 確簽名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表明不用通知辯護律師及 家人親友到場簽名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簽名欄等欄位 內簽名、捺印,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簽名、捺印之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並表 明受拘提逮捕不用通知親友、口卡片所示之人係本人無誤、 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確認調查(警詢)筆錄上記載之被告年 籍資料係本人無誤、同意夜間詢問、不用通知辯護律師及家 人親友到場、願遵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等意思,均屬刑法 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知人(或被通知人、受執行人、
在場人、犯罪嫌疑人、受訊問人)於司法警察或檢察署書記 官製作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五⑵、六、八、九、十⑵、十 一、十二、十三所示之文書或照片、錄音帶外殼上簽名或捺 印之行為,均僅係單純承認司法警察或書記官製作之內容, 並無另有提出申請、表明特定意思、同意某事項之意或充作 收據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五⑵ 、六、八、九、十⑵、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文書或照片 、錄音帶外殼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 平面印、左右手掌紋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⑴、七、十⑴、十四所示文 書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或指印,並將其交還員警或法警 而行使該等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共犯李世達間就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 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因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 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握拳毆打告訴人胸口1 下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 ,為其以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書立上開字據)所用 強暴手段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上開以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另行構成傷害罪,並與被 告所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分論併罰,尚有未 合,併此敘明。
㈢另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冒「陳志銘」之名應訊,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各文書、照片或錄音帶外殼上偽造「陳志銘」之 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並行使如附 表編號三、四、五⑴、七、十⑴、十四所示偽造私文書等行 為,雖係分別數行為,且時間上亦有先後,然各該於同一刑 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 既已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應訊過程中偽造署 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數偽造 或持以行使之行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⑴ 、七、十⑴、十四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指印 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分別為偽造各 該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取 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⑴、七、十⑴ 、十四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志銘」署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然上開各文書均具有私文 書之性質,且經被告交還員警或書記官而行使之,前已敘明 ,該部分應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係 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 定。則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多數宣告刑者, 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者,除得本人請求外,不 得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未即審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就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在被告 尚未向檢察官聲請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罪、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前,不得逕自定其應執行 刑,原判決就此部分與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不符,應無可維持。
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 準,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 第2 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 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既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無須另定其應執行 刑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有違誤。
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否如告訴人所說有待釐清事實,告訴 人於原審訊問所答與事實之證據完全不符,純屬證人之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上訴人並非故意冒用自己弟弟及陳志銘之 名字,原審所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就事實一部分,經證 人即告訴人游富賢於偵訊、前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達、證人劉家濬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扣案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徒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揭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原審業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6 月,實均已就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詳為論 述,並無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或罪刑 相當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徒 以原審就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此部分爰依法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蒞庭加
以指摘,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為圖逃避刑責,復冒用他人名義應訊 ,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照片、錄音帶外殼上偽造他人 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再行使如附 表編號三、四、五⑴、七、十⑴、十四所示之各偽造私文書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兼衡以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好好工作,除涉犯本件 犯行外,復於98年4 月1 日、同年月19日均涉犯對其他被害 人強取財物,並於被查獲後分別冒用「陳志銘」或「段樹仁 」之名義應訊,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係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且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 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 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事實認定,自當尤須審慎, 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本件被告除涉犯本件犯行外, 固曾於94年間犯侵占罪2 件、於96年間犯竊盜罪1 件、於97 年間犯侵占遺失物罪1 件、於98年間犯恐嚇取財、強制、偽 造文書等罪各1 件、於101 年間犯偽造文書罪1 件,分別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係於數年間陸續、零星犯案,尚難 僅憑上開前案紀錄,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罪之習慣,或 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於本案中本院亦已將被告素 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是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 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志銘」署名33枚、指印63枚、左右手 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各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