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53號
TPHM,102,上訴,153,201305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萬昌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萬昌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附表編號2至8、13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柯萬昌於民國92年間,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下稱行 政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北市政府自92年3 月起,將臺 北市各鄰之鄰長交通補助費由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調降為1,000 元,另1,000 元提撥作為臺北市各里鄰志工餐 點及交通補助費,並制訂「臺北市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支用 管理要點」,以規範相關支用程序,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於 當時共有19鄰,依上開規定,每月可補助1 萬9,000 元,里 辦公處應按季向區公所提出臺北市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下 稱補助費)之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審核通過後, 里辦公處再開具領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嗣後里辦公 處按季將原始憑證正本,報區公所辦理核銷事宜。是就上開 補助費之請領及發放,核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二、適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於92年間成立巡守隊,柯萬昌遂依前 開規定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費,並經審核通過,區 公所遂先後於92年5月6日、92年11月26日核撥7萬6,000元、 5萬7,000元至柯萬昌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惟柯萬昌明知附表編號12(王逸熙)、13 (陳素梅)、18(陳美蓮)所示之人並非巡守隊之隊員或志 、義工,附表編號2至8(林良鎧、黃樹旺劉敬賢王雙清 、王碩鋐、陳阿慎、郭文智)、13(陳素梅)所示之人並無 同意或授權代簽名或蓋印領取前開補助費,竟出於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藉詞巡守隊出勤補助之用,以不諳電腦操作為 由,先提供工作內容、領款人名單及請領金額數目予時任行



政里里幹事之張聖智,委請不知情之張聖智代為製作92年6 月30日、92年12月12日之「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到 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之公文書,將附表編號 12、13、18所示之人列入92年6月30日請領清冊,並記載如 附表編號2、3-1、4至8、12、13、18所示之人,於92年3月1 日起至6月30日止期間內,因「出勤巡邏、里內消毒、防火 巷整理、環保志工」,分別請領100元至4,200元不等之內容 ,另於92年12月12日請領清冊亦記載如附表編號3-2(黃樹 旺)所示之人於92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因 「環保志工輪值里辦公室巡守全里協助里務」,請領6,000 元之內容。柯萬昌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前揭請 領清冊附表編號2至8、13所示之人「請領人簽名或蓋章」欄 內,連續偽造該等人之簽名或印文,並均於「臺北市中山區 行政里里長」簽章處蓋妥職章後,連續於92年6月30日、92 年12月12日檢具上開偽造請領人署押之請領清冊,向臺北市 中山區公所辦理核銷作業,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同意核銷,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至8、13所示之人及區 公所核撥補助費之正確性,柯萬昌因此共計詐得1萬6,400元 之補助費。關於被偽造簽名或印文之人姓名、請領清冊時間 及金額、補助之工作活動日期及內容、簽名或印文內容等各 項,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已於原審及本院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意見(見原審卷㈠第 21頁至第24頁、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調查卷第7 頁背 面、第9頁,第84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3頁,偵卷第 58頁、第61頁,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30頁、第48頁、第55頁 、第132頁、第134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萬昌於原審固坦承有於92年間擔任臺北市中 山區行政里里長任內,因里內成立巡守隊,並依照「臺北市 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支用管理要點」之規定,向區公所請領 補助費,然因不諳電腦,而委請證人即時任里幹事之張聖智 代為製作「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到表暨餐點及交通 補貼代金請領清冊」,並先後於92年6月30日、92年12月12 日檢具已由附表所示林良鎧等人簽署完備之請領清冊,向臺 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區公所嗣後則撥款至其設於台北 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署押及持登載不實之請領清冊向區公所行使, 以核銷並詐領補助費1萬6,400元之情事,於原審辯稱㈠伊於 92年6月30日及92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 費核銷時所檢附之請領清冊,係由王溫火經手,再由伊用印 後向區公所提出,清冊內之人絕大部分係里民,都有幫忙從 事里內消毒或巡守隊之夜間巡邏工作,而每人之請領金額係 由伊及各鄰鄰長開會決定,由王麗秋從伊帳戶領款後並確實 發放給受領人,伊根本沒碰到錢,也無偽造清冊內之簽名或 印文,不知道請領清冊內之領款人有未領到補助費而被偽造 署押之情形,但伊確實未將補助費中飽私囊;㈡很多領款人 因為年紀已大,又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或於調查局製作筆 錄時,因害怕惹事而說不清楚或避重就輕,即便有領到補助 費也會說成沒有領,所以有些領款人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即 改口清冊上之簽名為他們所簽;㈢可能係因92年會計年度係 從1月1日開始,伊甫當選時里辦公室等於沒有費用,補助費 又是從92年5月才入伊之帳戶,包括成立巡守隊初期所需之 服裝、工具,可能均由該補助費支付伊先代墊之上開款項以



及當時遇到SARS之問題所需支用之款項;㈣又該補助費係從 鄰長費用減半拿來做鄰區建設,可見這筆費用係可靈活運用 之費用;㈤更何況如果真要詐取補助費,應會詐取全額而非 部分,也應會對其他更大之補助款有貪污之情況,且真要詐 領款項,何必讓清冊簽名部分為真部分為假,那麼麻煩云云 。於本院辯稱:錢沒有經過伊,請領清冊不是伊製作的,伊 只有在請領清冊上蓋里長的章,伊並沒有犯罪云云。經查:(一)按地方制度法59條第1 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 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地方公職人 員:……里長。」準此,里長乃係由地方里民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並受鄉(鎮、 市、區)長之指揮監督,且除上開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外 ,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三點亦規定:「里鄰長之工 作事項:㈠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下列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被告自92年1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 ,經行政里里民依法選舉,擔任行政里第9、10、11屆里 長,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1年7月3日北市○○○○00000 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而本件 行為時(92年),被告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被告 均具公務員身分,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 象。另里長既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核支 相關經費之權限,本件行政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既為里 辦公處以里長名義具名請領,核撥後再由里長動用及檢據 核銷,自為里長之法定職務權限,合先敘明。
(二)臺北市政府於92年4 月4 日為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特以 (92)府民二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發布「臺北市里鄰公 共服務補助費支用管理要點」,並規定里鄰公共服務補助 費之金額,以該里現有鄰數,按每鄰每月1,000 元計算, 由里辦公處於按季向區公所提出申請,區公所審核通過後 ,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至 里長帳戶,之後里辦公處再按季將原始憑證正本,報區公 所辦理核銷。而以當時行政里共有19鄰,依上開規定,每 月可請領1萬9,000元之補助費。該公共服務補助費得支用



於里鄰幹部出席里內基層會議之出席費、志義工餐點及交 通補貼代金、志義工保險費、志義工物品及材料費、志義 工點心費、志義工參訪費、專業服務費、講師鐘點費及委 託技術服務費等項目,有臺北市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支用 管理要點可佐(見調查卷第112頁)。而行政里於92年間 成立巡守隊,並由時任里長之被告依前開規定分別於92年 4月24日以「志義工交通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志義 工點心費」之名義;92年12月8日以「交通補貼代金」之 名義,先後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費,並經審核通 過,區公先後於92年5月6日、92年11月26日核撥7萬6,000 元、5萬7,000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再先後就92年3月1日至6月30日 之期間內參與里鄰出勤巡邏,里內消毒、防火巷整理、環 保等活動,以及9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內參與輪 值里辦公處巡守全里協助里務等活動,提出參與之志義工 名冊及請領金額數目,供斯時不知情之行政里里幹事即證 人張聖智,分別繕打造具92年6月30日、92年12月12日「 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 請領清冊」各乙份後,交由被告處理,俟清冊所臚列之志 義工姓名欄下之「請領人簽名或蓋章」空白處簽署完備, 並經被告蓋用職章核閱後,再由被告分別於92年6月30日 、92 年12月12日檢具上開請領清冊,持向臺北市中山區 公所辦理核銷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張聖智於調查員詢問 、偵訊時證述:92年時伊係擔任中山區行政里里幹事,協 助行政業務,當時由被告決定以「志義工交通餐點及交通 補貼代金」、「志義工點心費」等名義請領公共服務補助 費,伊遂按照被告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實施期程及所需金 額繕打製作申請表,由被告用印確認後送交區公所申請補 助,區公所依照申請金額核撥補助費至里長帳戶,事後由 被告提供請領人姓名、請領金額及工作內容各項,伊再依 照被告指示繕打成簽名欄位空白之請領清冊後,交回被告 處理簽名及發放補助費等事宜,再由被告檢據該完備簽章 之清冊向區公所辦理核銷過程等情相符(見調查卷第78頁 至第79頁、偵卷第109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里 鄰公共服務補助申請表影本2紙、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00 年3月29日審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始憑 證(即含本案之請領清冊)影本17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行財富管理於100年2月25日以北富銀 農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影本2張、被 告帳戶存摺節本影本4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2頁、第8 3頁、第84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原審卷㈠第 27頁至第30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雖辯以:92年6 月30日及92年12月12日之「臺北市中 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 」,係由王溫火經手,請領金額係由伊及各鄰鄰長開會決 定,由王麗秋從伊帳戶領款後並確實發放給受領人,伊根 本沒碰到錢云云。惟證人王麗秋證述:伊於92年間沒有工 作,常去里辦公室幫忙幾個月當義工、接電話,並不記得 有協助被告向區公所請領及發放請領清冊所示補助款等語 詳盡(見調查卷第71至72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108 頁 );證人張聖智亦證稱:公共服務補助費之請領人及請領 金額,係由被告決定,伊依照被告提供之請領人姓名、請 領金額及工作內容各項以電腦製作請領清冊後,交回被告 自行發放補助費,應該是由里長自己拿給志、義工簽名, 並非由伊找人在清冊上簽名,至於是由領款人一邊簽名、 被告一邊發放補助款,還是領款人均簽完名後,被告再統 一發放款項,係由被告自己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調 查卷第78頁背面、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而證人黃 賴秀香並證稱:伊有於92年6月30日之「臺北市中山區行 政里志義工簽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上簽 名,並由被告本人交付現金1,100元給伊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30頁背面)。足徵請領清冊所示之補助費,並非由證 人王麗秋提領發放給受領人,而係由被告自行提領發放。 證人王逸熙、陳素梅、陳美蓮更證稱渠等從未擔任過巡守 隊隊員或志義工等語屬實(見偵卷第91頁、第100頁)。 被告復陳稱經手該清冊之王溫火已歿,無法傳訊云云(見 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餘未見其舉何證據以實其辨。顯 見本案清冊之受領款名單,確係由被告提供證人張聖智製 作,而清單上所載各人補助金額,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也 由被告自行而非委任他人發放補助費給清冊上受領人事宜 。從而,被告前開辯詞,自不足採。被告提供並無實際參 與里內巡守或擔任行政里志義工即附表編號12、13、18所 示之「王逸熙、陳素梅、陳美蓮」名單給不知情之證人張 聖智製作92年6月30日之請領清單之事實,應堪認定。(四)另被告辯稱很多領款人因為年紀已大,事隔久遠而記不清 楚,或因害怕而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避重就輕,或誆稱記 不得或沒有領到補助費云云。然質諸附表編號2至8、13之 證人林良鎧、黃樹旺劉敬賢王雙清、王碩鋐、陳阿慎



郭文智、陳素梅,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未於92年6月30日 或92年12月12日「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到表暨餐 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上簽名、領取附表所示之補 助金額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 第69頁,第91頁至第122頁)。其中證人林良鎧更經原審 傳喚到庭結證:沒有辦法確定(簽名)是伊的,做過鄰長 那麼多年,從來沒有拿過任何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7頁),此皆無被告前述之年紀已大、事隔久遠記憶不 清或害怕受訊等情。且以肉眼觀察比較上開證人於調查局 筆錄、偵查筆錄、結文及請領清冊中有簽名之部分,不論 筆劃、運勢均明顯不同(見調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 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 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28頁 背面至第29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偵卷第58頁、第60 頁、第61頁、第64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 、第92頁、第93頁、第123頁、第125頁),可認均非該等 證人之簽名。又被告雖舉證人林良鎧在審理庭當庭所簽字 跡與證人習慣簽之筆法有刻意不同,在當庭所簽及在調查 局所簽之字跡亦有明顯不同云云。惟以肉眼細觀其於臺北 市中山區行政里第1次里鄰工作會報簽到表、調查筆錄、 偵查筆錄、審理筆錄、偵查結文、審理結文上簽名之差異 ,僅在筆劃繁或簡、正寫或草書間之差異,尤其在臺北市 中山區行政里第1次里鄰工作會報,以及偵查中簽寫「林 」、「鎧」二字時明顯較為正式,而「鎧」字則在原法院 結文以及調查局筆錄簽名時一致為草書,惟在筆順方面並 無不同,且不論在前開筆錄或結文上之何種簽名方式,其 運筆技法,均無如代領清冊上之簽名方式中,「林」字末 二劃即「彎」至「捺」劃之連結方式,以及「林」、「良 」二字在「捺」劃結束時有明顯迴勾之姿(見調查卷第7 頁至第9頁,偵卷第58頁、第61頁,原審卷㈠第48頁、第1 32頁、第134頁),從而,被告以此辯稱清冊上之「林良 鎧」之簽名應為證人所親簽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在清單上所列證人林良鎧、黃 樹旺、劉敬賢王雙清、王碩鋐、陳阿慎、郭文智、陳素 梅姓名簽章欄內空白處,偽造該等證人如附表編號2至8、 13所示之簽名或印文各乙枚之事實,堪以認定。(五)至於被告其他辯詞,不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可能係因92年會計年度係從1月1日開始,伊甫 當選時里辦公室等於沒有費用,補助費又是從92年5月才 入伊之帳戶,包括成立巡守隊初期所需之服裝、工具,可



能均由該補助費支付伊先代墊之上開款項以及當時遇到SA RS之問題所需支用之款項;該補助費係從鄰長費用減半拿 來做鄰區建設,可見這筆費用係可靈活運用之費用;以及 如果真要詐取補助費,應會詐取全額而非部分輕微金額, 也應會對其他更大之補助款有貪污之情況,卻讓本件清冊 上之簽名真假相摻,那麼麻煩,實與常情有違云云,皆係 在辯稱對整件事記不得或記不清楚之前提下,臆測之詞, 且反坐實其如有自區公所領取補助款,確有未核竅支用,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其空言可能為如何之 運用云云,實不足採。
⒉另其他所辯如有貪贓枉法,豈會連三屆之里長選舉均當選 ,票數亦大幅成長,並庭呈里民連署書以證明其為里民愛 戴云云,然此與被告有無貪污或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 無涉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得票數,即便屬實,亦非僅被 告得票數成長,其餘候選人亦如是,此涉及選舉人口是否 增加,以及實質得票率各情。如加總被告所提之候選人得 票數資料後概算被告占有效票之得票比例,明顯看出被告 先後三屆之得票率為48.34%、50.61%、48.64%,除曾 微幅增加復下跌外,無何大幅成長之趨勢,被告此部分辯 解,實無助於本案之釐清及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再辯稱不忍證人年紀太大出庭勞累,故僅聲請傳喚 證詞有矛盾之證人,且證人中不乏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非其等所簽名或蓋印,而到檢察官面前卻改稱不記得或證 實簽名或印文之真正,顯見確有證人心有壓力而無法據實 陳述;況有些證人例如劉麗禎陳秋碧亦自始否認簽名之 真正,卻未見檢察官就該等證人之補助費列於起訴詐領金 額內云云。惟被告就前開證人王逸熙、陳美蓮、黃樹旺劉敬賢王雙清、王碩鋐、陳阿慎、郭文智、陳素梅等人 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僅泛稱如係印 文部分,無法排除故意不承認或記憶不清之可能,如係簽 名部分,補助款金額僅區區百元至數百元,似難引發犯罪 之動機云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該等證人均已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據實陳述與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一致,而 每一證人情況各別,各自經歷,當無法一概而論、援引其 一推論其他,否則豈非有一成偽,全部為偽,或其一為真 ,全部為真之繆論;再者法院係審理起訴之犯罪事實,雖 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審理範圍之擴張,然既有部分證人 經檢察官查證、衡量舉證多寡、危害情況、訴訟經濟、公 益程度各方面而為綜合認定後,確認起訴範圍,如在本院 審理過程中,就該等證人之被害事實,亦無明確而具體之



呈現,且於全裁判意旨無明顯影響之情況下,則在現今刑 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以及無罪推 定、罪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前提,法院當不至於越俎代庖 ,任為證據之調查或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況 被告所舉未被檢察官列為起訴範疇之證人劉麗禎,並未於 偵查中到庭具結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證人陳秋碧於偵查中 具結內容係證稱無法確認非伊之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第123頁),非完全如被告所辯之自始否認 情況,尚難遽引而得以削弱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 其他證據之證據證明力;此外不乏所詐金額輕微之前例, 從而亦難以此理由據以推翻檢察官就此部分具體明確之舉 證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台北市政府決定里鄰經費分配做調整 ,於92年2月27日發布「台北市里辦公室支用鄰長交通補 助費及里鄰活動補助費管理要點」,原判決引用法源依據 有誤;又證人劉敬賢挾選舉恩怨舉發被告;本件當時清冊 上有71人次,惟調查局承辦人員並未將所有清冊上之人員 全予傳詢,顯係草率辦案,被告當初確有「便宜息事」之 想法,但尚非「翻異前供」之可比,此觀被告之前調詢、 偵訊筆錄即可知一般;又依常情言,渠等鄰長應與里長關 係密切,否則當不會指派渠等擔任鄰長之職務,蓋「里務 之推展」或「里長之選舉」在在皆需要各鄰長之協助,可 謂具有「樁腳」之性質,因此里長要巴結討好鄰長都來不 及,又怎會去「剝奪」、「限制」,甚至「貪圖」渠等之 福利呢?且該等金額又如此輕微,何能引起犯罪之動機? 故謂被告會偽造鄰長或里民之簽名或印文,以圖為數不多 之補助費,實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被告辯護狀內亦自 承,台北市92年2月27日發布之「管理要點」,於92年4月 4 日停止適用,而92年4月4日發布之「管理要點」為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法令,自無所稱法源依據援引錯誤之情事; 至被告其餘辯詞,均係自行推論之詞,與上揭所示證人證 詞不符,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將無實際參與里內巡守或擔任行政里志義 工之「王逸熙、陳素梅、陳美蓮」名單給不知情之證人張 聖智製作92年6月30日之「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 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並於92年6月30 日及92年12月12日之「臺北市中山區行政里志義工簽到表 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領清冊」上,以不詳方式偽造證 人林良鎧、黃樹旺劉敬賢王雙清、王碩鋐、陳阿慎、 郭文智、陳素梅如附表編號2至8、13所示之簽名或印文等



情,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柯萬昌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經修正公布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於95 年7月1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並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 輕」之原則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因身分 原因而加減其刑)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列述如下:
甲、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 同。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此條文於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時起,即未修正,迄 95年5月5日,因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 年7月1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等人 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 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其等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 範狀態並無變更,被告身分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 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 :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 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 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 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 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三)另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因配合刑法第四 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之規定,因此 於95 年5月30日修正時,將原法文中關於:「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者」之部分,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在被告行為後,10 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時,僅配合同條例第11條 增訂第2項規定後之項次調整,並增加對公務員交付不正 利益之情形輕微亦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原第1項並未修 正。因此皆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變 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項,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 為同條第3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五)綜上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而為比較,被告 除就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外,被告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應適用裁判時法,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修正僅公務員定義要件修正,刑度 並無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爰整體適用裁判時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規定。
乙、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一)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 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結果,前揭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



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 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 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 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 犯之罪,即須分論併罰,無法從一重處斷餘地,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 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被告先後所 犯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均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丙、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利弊比較定適用法律 部分:
(一)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 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 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 」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修正並未涉及 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 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 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 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理念,此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 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



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 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 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 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 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 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1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 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惟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由地方里民 依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自92年1月16日起至101年 1月15日止,經行政里里民依法選舉,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行 政里第9、10、11屆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次查臺北市政府於92 年4月4日以(92)府民二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發布之本案 要點,規定欲請撥該等補助費,須由里辦公處檢具原始憑正 本證報區公所辦理核銷。是本案請領清冊,應屬里長職務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