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17號
TPHM,102,上訴,141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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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炎煌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炎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稱:伊所持槍械之殺傷力確僅有若干超過所謂標準而已 ,為此原判決對於量刑部分,仍稍有過重,懇請鈞院鑒核云 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 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於民國81年間,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5年1 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然衡以被告未持以 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本案空氣槍單 位面積動能僅略高於法定殺傷力之標準,復未查獲被告已持 扣案空氣槍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之情 形,是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予以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曾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 由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兼以被告犯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係前次查獲不具殺傷力而經不起訴處分之槍枝 ,惟又否認自行改造,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又本件空氣槍非 僅置放於住處,而係置放於車輛上攜帶外出,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足徵被告嚴 重欠缺守法觀念,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本件空氣槍僅略超過法定殺傷力之標準,並非具有重大殺傷 力之槍枝,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雖攜出於外,惟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持以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治安未造成實 質損害,兼衡被告持有本件空氣槍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高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並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刑法第 57 條 等情狀,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量刑已考量有利被告之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 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 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 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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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