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天健(原名馬天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 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 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 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 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 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 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 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 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 意旨)。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馬天健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竟因需款孔 急,於98年3月9日,欲向謝志明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謝志明乃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擔保,被告明知其未得 胞兄馬天錫及胞姐馬婉麗之授權,為求順利借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於系爭本票之正 面右下角處偽簽馬天錫及馬婉麗之姓名以為保證之意,而偽
造馬天錫及馬婉麗願供保證之私文書(因未載明保證之意旨 ,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再交付予 謝志明以行使,致謝志明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因而 陷於錯誤交付2萬5,000元,被告因而詐欺得手,而足生損害 於馬天錫、馬婉麗及謝志明。被告固坦承為向謝志明借款, 乃簽發系爭本票,且於系爭本票正面右下角處簽寫馬天錫及 馬婉麗之姓名,再交付予謝志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 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謝志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謝志明之員工謝顯堯、證人馬天錫、馬婉麗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綦詳,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另被告於系爭本票正面右下角處偽造馬天錫、 馬婉麗之署押以為保證人,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不失 為私法上保證契約之私文書;則被告持以向謝志明行使,致 謝志明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即足生損害於馬天錫、馬婉麗及謝志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偽簽馬天錫、馬婉麗之署 押係涉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未洽; 惟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漏未敘及被告交付 系爭本票予謝志明之行為,使謝志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而屬詐欺取財,惟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究。另敘明被告有上述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參酌被 告為順利向謝志明借款,而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馬天錫及馬婉 麗簽名佯為保證,已足以損及馬天錫、馬婉麗、謝志明等人 之權益,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諭知 偽造之馬天錫、馬婉麗署押各1枚應予沒收,已詳述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以及量刑依據。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既認被告偽簽馬天錫、馬婉 麗之姓名於系爭本票之右下角以為本票保證之意,藉此詐騙
謝志明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謝志明,迄今又未能與謝志明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於判決中業已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損及遭偽造署押 之馬天錫、馬婉麗與收受票據之謝志明等人之權益,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8日執畢後5年內再 犯之累犯事實,為其量刑依據;而本院審酌本案借款之金額 為2萬5,000元,且收受票據之謝志明為當舖業者(參原審卷 第66頁背面),應有相當資力及談判能力,社會歷練亦非淺 薄,再被告仍需擔負票據法上之發票人責任,其民事給付責 任仍在;又遭被告偽簽署名之馬天錫、馬婉麗分別為被告之 兄、姐,尚非毫無相干之人,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經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 刑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則檢察 官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 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 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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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偽造及沒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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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馬天湛│98年3 月9 日│新台幣│本票正面右下角,偽│
│ │ │ │伍萬元│造之馬天錫、馬婉麗│
│ │ │ │ │署押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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