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 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 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 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 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欄未就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予以詳加記載,顯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規定。原判決所稱被告猶不知悔改,實係被 告身體病痛,服用醫院所開之藥物致昏昏欲睡,影響工作, 故藉施用第一級毒品暫時止痛,請能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 刑云云。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及判刑處有期徒刑8月、10
月、4月、1年等紀錄,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 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遇,本應 知所惕勵,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 度量刑,故原審已審酌刑法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 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 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 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