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龍部分撤銷。
李俊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李俊龍與房黃忠、范景郁(上二人已死亡)、張堂君及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李俊龍與大陸地區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指使房黃忠、范景郁、張堂君等車手收取 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及收受款項分配予車手及轉交詐騙 集團。98年1月12日前某日,李俊龍以電話通知張堂君、房 黃忠、范景郁至桃園縣某處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自中國大陸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由房黃忠、范景郁及張 堂君以其他成員交付「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 蓋用於其上,製作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清杰檢察 官」,以電話向宋蓉蓮佯稱其夫張念來涉及洗錢案,需將帳 戶內之金錢亦提領出來交付保管等語,使宋蓉蓮陷於錯誤, 於98年1月12日從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 )之帳戶中領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在桃園縣龜山鄉龜 山國中附近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見面,該成員即冒充檢察官 或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使宋容蓮交付50萬元,該成員交付「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宋蓉蓮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宋蓉蓮。嗣經宋蓉蓮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在偽造之公文書上採集之指紋,與張 堂君相符,因而尋線查獲。
貳、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所採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審判中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龍,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及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為本件犯行,本案與我 無關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李俊龍於偵查及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坦 承不諱。供稱:我係經陳本儉(未具起訴)之邀請,找范景 郁、張堂君、房黃忠去作,我負責打電話給范景郁等三人使 其聚集到定點,跟對面(即大陸方面)說他們已經到定點, 我知道張堂君等人用假冒檢察官凍結被害人帳戶,要被害人 領錢交給我們之方式犯案等語(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4頁、第 122頁、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另共犯張君 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係因綽號「阿源」之友人介紹 ,於97年12月左右至98年1月加入李俊龍所屬之詐騙集團。 我們這個小組的成員有我、范景郁及房黃忠。我的上線只有 李俊龍,只有李俊龍會打電話給我們下指示,流程是我先到 李俊龍指定的地方等范景郁和房黃忠來。再去拿行騙所要用 的手機、關防等物,等大陸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 ,使被害人上當受騙後,再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李 俊龍,李俊龍再撥打我們三人車上之手機,講解任務內容及 要到何處收取款項、被害人有什麼特徵、穿什麼衣服等。到 了98年1月快中旬時因李俊龍就跟大陸方面交代請大陸那邊 直接打我們車上的電話,但是我們仍是跟李俊龍拿手機、等 李俊龍通知集合,我負責開車,到了目的地後,由房黃忠先 去勘查被害人有沒有上當、是否已在約定的地點等候、附近 有沒有警察,被害人上鉤的話范景郁會回報給大陸那邊或李 俊龍,再找附近的便利商店,向李俊龍或大陸方面回報該傳 真機的號碼,以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假公文過來。我拿 到假公文後會拿給范景郁,范景郁就會在車上蓋,蓋好後就 下車走到跟被害人約定的地點,出示該假公文。好像是用假 檢察官還是法院的人向被害人拿錢的,拿到錢後看李俊龍在
何處,我們再把錢交給李俊龍。當天結束後再向李俊龍領錢 ,我是分0.5至1%,我們下班後再將行騙所用之物放在某個 地方,有時候如果時間比較晚的話,李俊龍可能就指示我們 會隨便放在路邊比較隱密的地方,有時候手機也會直接還給 李俊龍。但是到我們這一組已經拿到傳真公文的階段時,有 幾次是被害人發現、或大陸那邊在與被害人對話的過程中感 覺有異狀而叫我們放棄、或是要我們趕到其他地方去,而由 別組繼續行騙。我並不認識宋蓉蓮,我都是負責開車的,根 本沒有看過任何一件的被害人,或許宋蓉蓮這件是我們做的 ,我並不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19頁)。另 已死亡之共犯范景郁在偵訊中坦承經由李俊龍介紹加入車手 集團(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51頁)。另已死亡之共犯房黃忠 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自己是負責把風、張堂君是負責開車 等語(見新竹地檢偵字卷第170頁)。相互對照,張堂君、 李俊龍、房黃忠、范景郁四人為一小組,受被告李俊龍之指 示擔任車手,為詐騙集團之一部分。
(二)本件另經被害人宋蓉蓮證述被詐騙經過綦詳。雖其對出面取 款人不記得長相,惟詐騙集團向宋蓉蓮取款時交付宋蓉蓮「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上驗出被告張堂君指紋,有 該偽造公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0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新竹地檢偵字卷第48頁、第56頁 )附卷可憑。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於98年4月21日桃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宋蓉蓮存款往來明細表(見 新竹地檢偵字卷第8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俊龍偵查及 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俊龍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被告之罪責: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司法機
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財產扣押情形 ,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二、核被告李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龍所屬之詐騙集團偽造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以蓋用,該印章 之印文,屬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對被害人詐騙過程中行使偽造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行為部 分相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判決、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雖被告李俊龍並未親自向 宋蓉蓮拿取財物,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原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聯絡車手,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監控 被害人行動,或係負責收取款項及匯款轉帳,或偽造公文、 或冒充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彼此分工、 合力完成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李俊龍就 本件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等行為,與 已判決確定之張君堂、已死亡之房黃宗、范景郁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李俊龍入伍服役之時間為98年6月23日,係為本案犯罪 之前,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101年11月30日後桃園動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頁)。故其並無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4款偽造公文書公印文罪之適用,併
此說明。
五、至公訴人起訴書另以被告李俊龍與王義宗(另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人另於98年1月14日冒充台中地方法 院王清杰檢察官,偽造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詐騙 宋蓮蓉存摺及印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 第1項、第339條第3項等罪嫌,與本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因原審對此部分並未審判,且公訴人認與本件為犯意不同之 數罪,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 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李俊龍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李俊龍詐騙被害人宋蓉蓮50萬元之犯罪時間在98年1 月12日,原審誤為99年1月12日,尚有未合。(二)被告李 俊龍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於本件詐騙行為所分擔之 犯行,原審犯罪事實,疏未認定,亦有未洽,而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俊龍部分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李俊龍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謀生,加入詐騙 集團,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不諳法律之弱點,冒用司法公 務人員,除足以損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 公信力外,使被害人擔心親人涉及刑事案件,因此遭受巨額 損失,多年積蓄心血均遭詐騙一空,被害人宋蓉蓮一再表示 傷心、痛苦、難過、自責等情緒,足見被告所造成之被害人 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陰影非輕,危害社會秩序至深且鉅 ,惡性重大;李俊龍詐騙之行為之分工,及所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為50萬元,返還被害人宋蓉蓮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 偽造公文上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在客觀上均 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用以蓋印文之偽造公印,雖未扣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中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上「張文發」署名,並無證 據證明係偽造之署押,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公文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宋蓉蓮而行使,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李俊龍、張 堂君、房黃忠、范景郁等人犯罪時所用以互相聯絡,由李俊 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3支及SIM卡3張,已另由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3196號判決宣告沒收,於99年2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41頁、 原審院卷第29頁背面),已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又非 依法必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1張(影本如新竹地檢偵卷 第56頁)上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及用以蓋印該印文之未扣案公印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