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春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
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秀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秀春與劉麗玉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同事,詎吳秀春竟 基於乘劉麗玉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接續自附表一所示之民國九十五年年初某日起 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在公司內利用劉麗玉需錢孔急之 際,以匯款至劉麗玉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 帳號:○○○○○○○○○○○○○號)之方式,貸予劉麗 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七 千二百四十七元,雙方並約定利息為每月九分至十分,且劉 麗玉因此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 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 押權予吳秀春,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二百八十一 萬元之本票予吳秀春收執,而吳秀春則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一日止,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加 計利息共六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一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劉麗玉無力支付本息而於一00年 七月十二日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麗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吳秀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吳秀春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表: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 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則被告吳秀春之自白,既出於任 意性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
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吳秀春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吳秀春犯罪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秀 春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秀春於原審時(詳易字第三六六號卷 二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 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麗玉(詳偵字第二九六八九號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 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六二頁及第一0九頁)指述之 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劉麗玉所有平鎮市○○段○○○○ ○○○○○地號土地謄本(詳偵字第二九六八九號卷第十頁 至第十一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簿明細(偵 字第二九六八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五八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壢新分行二00七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詳偵字第二九六八九號卷第六五頁 至第一0六頁)、被告吳秀春出具之告訴人劉麗玉至九十六 年借還款明細(詳偵字第二九六八九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 二五頁)、被告吳秀春聲請拍賣告訴人劉麗玉抵押物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一00年度司拍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 (詳易字第三六六號卷二第五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 分行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合金壢新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告訴人劉麗玉、劉元華帳戶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易明細(詳易字第三六六號卷一 第二一頁至第二八八頁)、被告吳秀春製作之被告吳秀春存 入劉麗玉、劉元華帳戶記錄明細(詳易字第三六六號卷一第 三0四頁至第三二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五月 十八日桃院晴一00司執竹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拍 賣告訴人劉麗玉所有前述土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一0一年七月一日桃院晴一00司執竹字第00000號 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詳易字第三六六號卷二第 六頁至第十二頁)等附卷可稽,且依被告吳秀春所製作之上 開告訴人劉麗玉迄至九十六年借還款明細可知,被告吳秀春 確有將告訴人劉麗玉之前未償還之金額滾入其後之借款本金 而賺取複利之情,亦為被告吳秀春所不爭執(詳易字第三六 六號卷二第三頁),足證被告吳秀春前述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秀春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 告吳秀春借款予告訴人劉麗玉,顯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接續借款藉以收取重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並爰審酌被告吳秀春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告訴人劉麗玉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之人日 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兼衡被告吳秀春借予告訴人劉 麗玉之金額、告訴人劉麗玉與被告吳秀春係任職於統一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同事、收取之利息金額甚多 ,被告吳秀春現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擔 任經理,其之平均收入約每月六至七萬元,目前罹患左側乳 房惡性腫瘤之疾病,現正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與被告吳秀春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吳秀春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素行尚端,而本件並非屬黑 道組織高利貸放之案件類型等情,又參酌告訴人劉麗玉於原 審審理時表明同意予被告吳秀春有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乃 量處被告吳秀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惟本案因被告吳秀春已於原審宣判後與告訴人劉 麗玉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吳秀春與告訴人劉麗玉一0二年四 月十六日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向告訴人劉麗玉查 證屬實,有本院一0二年五月八日公務電話紀錄(均本院卷
)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吳秀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劉麗玉達成和解,已 取得告訴人劉麗玉諒解,告訴人劉麗玉復於前述和解契約書 內載明:就所提告之重利罪案件表示寬恕原諒之意,並不再 提民刑事訴訟等語,再觀諸被告吳秀春已因罹患左側乳房惡 性腫瘤之疾病,多次住院施實手術並進行化療,亦有被告吳 秀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診斷證明書(詳易字第三六六號卷二第三九頁)在卷足 佐,是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吳秀春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吳秀春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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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借款金額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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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初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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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30日 │4萬元 │
├──────┼──────┤
│95年8月1日 │22萬8320元 │
├──────┼──────┤
│95年8月31日 │15萬3952元 │
├──────┼──────┤
│96年3月16日 │27萬元 │
├──────┼──────┤
│96年3月29日 │16萬元 │
├──────┼──────┤
│96年4月9日 │48萬440元 │
├──────┼──────┤
│96年5月4日 │20萬4640元 │
├──────┼──────┤
│96年5月11日 │21萬9295元 │
├──────┼──────┤
│96年5月24日 │53萬元 │
├──────┼──────┤
│96年5月31日 │35萬600元 │
├──────┼──────┤
│96年6月13日 │20萬元 │
├──────┼──────┤
│總金額 │383萬72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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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日期 │還款金額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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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31日 │18萬9000元 │
├──────┼──────┤
│95年7月31日 │7萬8322元 │
├──────┼──────┤
│95年8月8日 │55萬5390元 │
├──────┼──────┤
│95年8月16日 │11萬2310元 │
├──────┼──────┤
│95年10月4日 │55萬6930元 │
├──────┼──────┤
│96年1月17日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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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5日 │4萬14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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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21日 │20萬840元 │
├──────┼──────┤
│96年3月23日 │60萬984元 │
├──────┼──────┤
│96年5月11日 │22萬308元 │
├──────┼──────┤
│96年5月18日 │14萬196元 │
├──────┼──────┤
│96年5月21日 │65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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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1日 │3萬元 │
├──────┼──────┤
│96年6月4日 │7萬元 │
├──────┼──────┤
│96年6月14日 │21萬元 │
├──────┼──────┤
│96年6月23日 │40萬4256元 │
├──────┼──────┤
│96年6月23日 │4萬56元 │
├──────┼──────┤
│96年7月30日 │1萬5063元 │
├──────┼──────┤
│96年8月31日 │70萬元 │
├──────┼──────┤
│96年9月9日 │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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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月10日 │50萬元 │
├──────┼──────┤
│97年6月27日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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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7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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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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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14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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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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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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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11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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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15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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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13日│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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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10日│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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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10日│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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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11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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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2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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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12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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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14日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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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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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14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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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8月1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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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11日│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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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11日│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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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 │646 萬3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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