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爵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王爵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爵壕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五甲 路之「水蓮花卡拉OK」(下稱水蓮花)前廣場,因駕駛其友 人羅國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試車而與林 震智及陳川越發生口角,嗣林震智及陳川越自宜蘭縣蘇澳鎮 五甲路往信義路口(下均稱五甲路、信義路)步行離開水蓮 花,王爵壕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國維至上開路口詢問 林震智、陳川越,王爵壕將自小客車停於林震智、陳川越右 側後,羅國維由自小客車下車與林震智理論,王爵壕則在駕 駛座上與陳川越理論,雙方進而發生拉扯,王爵壕先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行擺脫陳川越拉扯後開往五甲路,林震智、 陳川越則往水蓮花之方向追打羅國維(未據告訴)。王爵壕 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五甲路上 迴轉後開回至信義路,以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欲撞擊林震智、 陳川越,林震智、陳川越2人均閃避而未撞到,羅國維則趁 此機會往五甲路與信義路口逃跑,林震智、陳川越2人見狀 即緊追在後,王爵壕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水蓮花前廣場 迴轉後往五甲路與信義路口前行,並加速以車頭衝撞林震智 、陳川越,林震智及時回頭發覺,並向王爵壕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丟擲木棍並閃避,王爵壕因林震智丟擲木棍而略有偏閃 ,陳川越雖欲跳起閃避,但仍遭王爵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頭撞擊,彈至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後翻落地面,林震智因此 受有左手腕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陳川越則因此受有下 頷骨開放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川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爵壕(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水蓮花前廣場試車、與告訴人陳川 越及林震智發生口角、駕車搭載證人羅國維至五甲路與信義 路口與告訴人陳川越及林震智理論、隨後發生拉扯衝突、駕 車撞到告訴人陳川越,告訴人陳川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等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證人陳川 越之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撞到證人陳川越,伊是要去救 證人羅國維,有可能不小心擦撞到證人陳川越云云,惟經查 :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羅國維、陳川越、林震智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現場監視錄影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 背面),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故意傷害證人陳川越,伊是要去救證人 羅國維,有可能不小心擦撞到證人陳川越云云,惟證人羅 國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第一次的時候陳川 越有閃開,第二次才撞到陳川越。我當時站的位置有看到 撞擊的情形,我在他們的前方。車子是直的朝陳川越撞過 去」、「(當時王爵壕開車要接近陳川越、林震智兩人時 ,車速如何?)很快,撞到人之前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煞車 ,我只知道被告的速度很快沒有停頓」、「(101年7月1 日凌晨案發當時,你有無親眼看到王爵壕朝陳川越、林震 智撞過去?)有。王爵壕確實開車直接朝陳川越、林震智 的方向撞過去」、「(警卷)19頁上方引擎蓋照片那是陳 川越被撞到時造成的擦痕,不是木棍丟到造成的,當時陳
川越有滾到引擎蓋上後來才又掉下來」(見原審卷第37頁 背面、39頁、40頁);證人亦告訴人陳川越於原審審理中 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第一次車子要撞我的時候,我們 在路口,被告車子是從我們的右後方向前撞過來,第一次 我有閃開,當時我跟林震智站在一起,我跟林震智都閃過 去,沒有被撞到。被告的車子就開到水蓮花那裡再繞回來 ,變成在我們的後面,因為我們是往大馬路信義路的方向 走,車子是從我們的後方過來的」、「是林震智丟板模用 的長棍,是因為林震智看到被告的車子要朝我們開過來才 丟的,丟擲後被告的車就往右開,當時林震智丟擲的時候 與被告車子距離很近,約只有2公尺,林震智把長棍丟到 被告車輛的擋風玻璃,我被被告的車子撞到,我稍微有跳 起來,我感覺是我的下巴被撞到,我的骨頭有跑出來,我 是被撞以後彈到被告車輛引擎蓋上,在碰撞到被告車輛的 擋風玻璃,後來我就飛出去躺在路上」、「被告是開車直 接面對我們撞過來的,所以是車頭對著我們」、「(被告 二次開車朝你們衝撞,車速如何?)很快」、「第一次他 撞過來的時候,我們先閃,第二次來的時候,可能是林震 智拿木根丟被告車輛的時候,我感覺到車輛偏向,但是還 是撞到我們,如果沒有偏向的話,應該會是車輛中間直接 撞到我們。我沒有感覺到被告有減速煞車」、「我是腳先 被車輛擦撞一些,我就跳起來,變成彈到被告車輛引擎蓋 上方,再彈到擋風玻璃,我不清楚我的下巴是撞到何處受 傷,只知道撞擊力道很大,我感覺下巴撞擊到很硬的東西 ,我彈出去之後人跌落地上是仰躺面朝上,頭部後腦有撞 擊地面」(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56頁、57頁 );證人林震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有 出手拉陳川越,羅國維就從副駕駛座下車,從車尾走過來 駕駛座這邊,羅國維跟我、陳川越發生拉扯,被告後來放 手,之後被告就把車子開走,陳川越跌倒,當時我們羅國 維已經放開了,羅國維後來走向信義路那邊,我跟陳川越 跟在羅國維後面,被告的車子就撞過來了,被告的車子是 開走之後又從前面繞回來的,往我們的方向開,我們有看 到就閃開,所以被告沒有撞到我們,這是第一次。後來被 告的車子去水蓮花那邊迴轉過來,是很快的開過來,擺明 就是要撞的,我看到車子很快開過來,旁邊是工地,我看 被告的車子要撞過來,我就拿起旁邊根子,長度約50幾公 分,我就拿起根子丟車子車頭,我丟到被告車輛的下面, 好像是車子前面保險桿的位置,陳川越被撞趴在引擎蓋上 面,我回頭看到陳川越從車子上面掉下來掉到路上」、「
(被告二次開車朝你們衝撞,車速如何?)滿快的,我不 知道時速」、「(被告二次撞擊,是否車頭正面朝你們衝 過來?)是」、「(被告駕車二次要撞到你們之前,被告 是否煞車、減速或緊急轉向避免碰撞?)都沒有,也沒有 減速,是第二次我丟木棍,被告有晃了一下車子,但是還 是朝我們撞過來」、「被告是朝我們這邊撞過來的,我認 為是故意的」(見原審卷第58頁、58頁背面、60頁背面) ;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其中第51秒:「羅國維跑 過路口,在攝影畫面外,陳川越、林震智二人則停在五甲 路與信義路口」、第52秒:「畫面左側之陳川越、右側之 人為林震智二人於畫面上併排於五甲路口(陳川越、林震 智背對車輛),開大燈車輛照射於二人朝二人處行駛去。 (被告稱:這是我開的車)」、「被告駕駛車輛接近陳川 越、林震智二人,在車子尚未到達二人處時,林震智陳川 越二人中一人朝被告駕駛之車輛丟擲一長狀物品,有一人 在車子正前方(證人陳川越答:是我)(證人林震智稱: 朝車輛丟擲物品的是我)(被告稱:丟擲的是長棍)」、 第53秒:「王爵壕駕駛車輛朝陳川越撞擊(證人林震智稱 :陳川越被撞後已經倒在畫面外)」、「陳川越身體呈45 度與該車引擎蓋接觸,車輛繼續往前,陳川越在車前引擎 蓋上(證人羅國維稱:我的引擎蓋上有凹痕)」(見原審 卷第36-36頁背面)。是證人羅國維、陳川越、林震智均 證述被告駕車直接向證人林震智衝撞,且現場錄影畫面亦 清楚顯示被告駕車高速衝撞證人林震智,證人林震智遭撞 後彈飛至引擎蓋上後再滾落地面,未見有任何減速、閃避 之情事,又被告於本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確有明 顯之凹痕,有證人羅國維當庭所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見 原審卷第72頁),該凹痕之位置在汽車引擎蓋中間,此明 顯可見被告係以車頭正中間撞擊證人陳川越,又撞擊時證 人羅國維已跑過五甲路與信義路口,證人陳川越、林震智 二人停在五甲路與信義路口,未再去追逐證人羅國維,此 時證人羅國維已無迫切之危險,縱被告急欲駕車搭載證人 羅國維離開,以現場五甲路之寬度,亦可輕易繞過證人陳 川越、林震智二人,縱有證人林震智刻意丟擲木棍,也不 致以正面撞擊證人陳川越。綜上所述,被告係故意駕車以 高速正面衝撞證人陳川越,其所辯要去救證人羅國維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當時的衝突並非由伊所引起、伊因為感到恐懼 及不知道怎麼去救當時被毆打的證人羅國維,而再將車開 往他們發生衝突的地方,並非開車衝撞他們,當時車子也
一直被砸,也一直要拖伊下車、伊是因為自然上的正當防 衛,事後告訴人陳川越曾找人至伊父親所開的藝品店,要 求賠償並再拉高賠償金,心態已不正確,伊才是受害人云 云,並提出本件遭證人陳川越拉破之衣服一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44頁)。惟本件發生經過已經被告、證人陳川越、 林震智、羅國維陳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畫面可證,於被 告駕車衝撞證人陳川越之前,被告、證人羅國維、林震智 、陳川越確有發生拉扯衝突,但被告本人並未因此而受有 傷害,發生拉扯衝突後被告已駕車擺脫證人陳川越,此時 被告已無立即遭傷害之危險性,證人羅國維此時亦可奔跑 逃離證人陳川越、林震智等人之追打,證人陳川越、林震 智於追打時亦未持有任何足以致人受傷之器械,被告無衝 撞證人陳川越、林震智方足以自保或保護證人羅國維之必 要性;而證人林震智向被告丟擲木棍係因被告已駕車高速 向證人林震智、陳川越衝撞,並非因「被砸之後才衝撞」 ;且被告若要去救證人羅國維,在第一次衝撞後,證人羅 國維逃往信義路上,證人陳川越、林震智均已停步在五甲 路與信義路口,不再追打證人羅國維,此時被告已可從容 至信義路上搭載證人羅國維離開,卻再度駕車高速朝證人 陳川越衝撞,嗣後又在撞傷證人羅國維後逃離駕車,將證 人羅國維留於現場,其所辯正當防衛、救人之詞自難採信 。至被告所指告訴人陳川越要求過高之賠償金心態不正確 部分,證人陳川越確因此受有傷害,且此傷害確由被告所 造成,要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其合法之權利,且與本件被告 故意駕車衝撞證人陳川越造成傷害時被告有無故意無涉, 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故意駕車以車頭衝撞告訴人陳川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駕車衝撞證人陳川越,造成證人陳 川越受傷,衝撞行為雖有2次,但係基於同一故意傷害之犯 意,且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認為單一故意傷害犯意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參、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關於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5月28日與告訴人陳川越 達成訴訟上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陳川越共新台幣 1,300,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於判決時未及 審酌至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
撤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駕車以高速正面衝撞告訴 人陳川越,造成告訴人陳川越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其危害不 可謂不大,犯後復否認犯行並執詞狡辯,態度亦屬不佳,暨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本件發生時無職業,正服社會勞動役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