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
79號,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裕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最近一次則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 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0年4月17日晚間6時許至7時30分間,以不詳方式攀爬至 新竹市○○街000巷0號洪東正住處3樓房屋外,自房屋窗戶 已開開的鐵窗縫隙進入屋內,由3樓下至2樓後,在2樓房間 內徒手竊取洪東正置放衣櫃內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及2樓廚房吧台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離現場,於 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將其自已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 上開竊得之手機內使用,嗣洪東正返家後發覺屋內遭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其於 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證人洪東正指 證之情節與之符合(詳下述),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依法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有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因公訴 人、被告均未於審理時表示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書證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前揭證據 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文裕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手 機是伊朋友蔡慶興給伊的,他(蔡慶興)已經自殺了,因為 那時朋友往生了,所以伊才扛下來,伊的手在10幾年前就已 經有關節炎、頸椎關節退化,不可能攀爬至被害人家中竊盜 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裕於101年10月9日偵 查中供稱:我有在100年4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侵入新竹市 ○○街000巷0號3樓鐵窗,進入屋內竊取現金2000元及SONY ERICSSON手機1支,我是從3樓進入,竊取的物品在2樓竊得 ,我看鐵窗有被弄開,所以從縫隙中爬進去,鐵條不是我弄 斷的,鐵欄杆已經有點歪歪的,兩條鐵條本來就已經不見, 鐵窗本來就是開的(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45號卷第28頁), 復於101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稱:「(前次內勤檢察官訊問 你於100年4月17日下午7點30分許,進入新竹市○○街000巷 0號3樓鐵窗,進入屋內竊取現2000元及SONY ERICSSON手機1 支,是否已認罪?)是的,我認罪。(為何侵入該處?)就是 要偷東西。(有無使用工具?)沒有,我是空手,鐵窗本來 就被破壞了。(錢及手機在何處?)錢已花掉,手機已丟棄 。(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我知錯了。」等語(見101年 度偵緝字第445號第40至41頁),核與被害人洪東正於警詢 時證述:我於100年4月17日晚上6時許出門,17時30分許返 家後,發現遭竊現金2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現金放置2樓衣 櫃皮包內,行動電話放在廚房吧台上,竊嫌是破壞3樓房間 鐵窗,由窗戶侵入,並從3樓房間窗戶逃逸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9432號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住處2樓衣櫃 皮包內遭竊現金2000元及置於廚房吧台上之SONY ERICSSON
手機1支遭竊,竊賊把鐵窗的鐵條截斷2支後,破壞鐵窗入內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第28頁),被告供承100年 4月17日侵入新竹市○○街000巷0號3樓鐵窗,進入屋內竊取 現2000元及SONY ERICSSON手機1支一節,與證人洪東正證述 竊嫌竊取現金及手機之情節,不論行竊手法或竊取財物之情 形均相同,如果被告未為前開竊盜犯行,被告實無法可憑空 杜撰前開竊盜犯行情節,自行羅織罪名,並與證人洪東正所 述之情形相符。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 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第5至9頁),其內顯示 被告申請登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在100年4月17日晚間10 時02分許,與被害人洪東正上開遭竊之000000000000000號 序號手機搭配使用,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屬真實。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辯稱:手機是朋友蔡 慶興給的,他已經自殺了,所以伊扛下來,伊的手在10幾年 前就已經有關節炎、頸椎關節退化,不可能攀爬至被害人家 中竊盜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攀爬3樓進入被害人洪東正 屋內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甚詳如上,被告在 偵查中尚且清楚供稱係自鐵窗縫隙中爬進屋內,鐵窗並非伊 破壞的,及係自2樓竊取物品等語,詳如上述,且被告於二 次檢察官偵訊均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其詞否認犯 罪,所辯已令人生疑,且假若被告未為本案犯行,應不致無 端為前開詳細犯行之陳述,自陷己罪,被告在偵訊過程中,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蔡慶興之人,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突 然稱手機是蔡慶興交付的,而蔡慶興已經死亡,且所稱蔡慶 興在100年4月17日晚上給伊手機,伊「隔日」插入伊所有SI M卡使用云云,亦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 之0000000000門號在100年4月17日案發「當日」晚間10時02 分許已插入被害人手機內使用一節不符,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再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見原審字卷第17至2 0、29、29-1頁)欲證明伊之手腕及頸椎關節等病症,10餘 年來均無力攀爬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數紙診斷證明書皆為 101年、102年間之門診治療紀錄,已難證明被告10餘年來有 手腕或頸椎關節炎症狀,其中1紙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字卷 第29-1頁)應診日期雖為97年間,惟其上病名為右肩挫傷, 並非與關節有關之病症,以上均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有上開疾症,縱若被告真於本案案發時有上開疾症,亦難以 有此疾症即推證被告並無攀爬至3樓進入屋內竊盜之能力, 遑論被告自承其前次判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竊盜犯行係在9 8年間攀爬至被害人2樓自窗戶進入屋內竊盜等語(見原審卷 第15頁),且有被告所指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
決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此與其自辯10餘 年來皆無力攀爬之說法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一,且 不符常情,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其於通緝到 案之初有向員警表示伊對於被害人失竊2000元現金及手機一 事不知情等語,並有製作筆錄,其於押解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途中,才想不要對往生之蔡慶興不敬,決心扛下來 ,故在偵查時臨訟編造本件犯案經過云云,惟不僅被告於10 1年10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緝獲到案後,員警 僅詢問通緝到案之問題,並未針對竊盜案情詢問被告或製作 筆錄一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0頁),是其所述顯不符真實,且被告所謂臨訟編造之犯案 經過,竟恰與被害人洪東正上開證述之被竊情節相符,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詞狡卸之詞,無法採信。至於被告在 本院聲稱可帶證人到場證明有看到伊已死亡之友人蔡慶興有 交付手機予伊之事,惟被告先前自警詢至原審判決時從未提 及有證人看到伊已死亡之友人蔡慶興交付手機一事,乃被告 臨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始表示有此證人,況且被告並未具體 表明此證人為何人,無從查證,再者,被告所稱友人蔡慶興 交付手機之時間與其使用被害人手機之時間亦顯有矛盾,已 如上述,故其所述尚有證人可證明往生之友人蔡慶興有交付 手機一事,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至新竹市○○街000巷0號,攀爬至3樓由窗戶侵入住宅 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雖被害人證述鐵窗被人破壞等語,惟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故不另論以同項第2、3款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自66年起,即不間斷的有竊盜犯行(見被告之前科 紀錄表),被告均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民居住安全,其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素行不佳,犯後 先坦承犯行,其後翻供否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被告 雖否認犯罪,惟以「將心比心」為由返還2000元現金予被害 人洪東正,除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外,復 經原審向被害人確認明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文裕侵入住宅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手機是伊朋友蔡慶興給伊的,但 他已經自殺了,因為那時朋友蔡慶興往生了,所以伊才扛下 來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手機和2000元是不是 你拿的,及是否有破壞鐵窗方式侵入住宅行竊等,已明確告 知本件竊盜案情(見相關筆錄所載內容,101年度偵緝字第4 45號卷宗第28頁、第40至41頁),是被告於偵訊時經訊問者 告以所涉罪名,據此,被告應知悉就其所供情節,將使自己 有無犯「竊盜罪」關係重大,當知若承認犯罪,須負刑事責 任絕無僥倖,且被告供承100年4月17日侵入新竹市○○街00 0巷0號3樓鐵窗,進入屋內竊取現2000元及SONY ERICSSON手 機1支之行竊內情,與證人洪東正證述竊嫌竊取其住家內之 現金及手機之情形,不論行竊手法或竊取財物之情形均相同 ,如果被告未為前開竊盜犯行,實難想像其可憑空杜撰如何 竊取財物之詳細情節,並與證人洪東正所述正相符合,且被 告何須自行羅織罪名,而一般人於犯罪偵查中,對於牽涉犯 罪之事,已避之惟恐不及,自無對於未曾參與之犯行亦虛偽 編撰犯案情節以自陷囹圄之理,是被告若確無竊盜行為,何 須就其未為之犯罪行為予以承認而自陷入罪,是其上開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依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第5至9頁),其內 顯示被告申請登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在100年4月17日晚 間10時02分許,與被害人洪東正所有上開遭竊之0000000000 00000號序號手機搭配使用,是足證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手機 後隨即加以使用,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信實,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自不足採。綜上,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並不可信,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