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53號
TPHM,102,上易,653,201305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紹韓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268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紹韓廖素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感情交惡,雙方衍 生許多糾葛,楊紹韓乃分別為下列之不法行為:(一)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晚上10時、1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 續撥打多通電話至廖素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又起爭執,楊紹韓遂向廖素媚 恫稱:「你惹惱我了,你很沒有禮貌,我不會讓你好過,這 種事情一定要用江湖事來還」等語,並傳簡訊「你家樓下見 」予廖素媚,致廖素媚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二)楊紹韓隨即於隔日(即100年10月17日)零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廖素媚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 樹路之住處,待廖素媚下樓後,楊紹韓即要求廖素媚上車, 共同前往其住處,惟為廖素媚所拒絕,楊紹韓竟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犯意,駕車先倒車後轉彎再往前撞擊廖素媚膝部之方 式,將廖素媚夾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鐵門間,致廖素 媚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三)楊紹韓並於倒車後,另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下車再向廖素媚恫嚇「如果你今天不跟我走,就不 只這樣」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令廖素媚搭乘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強要廖素媚上車,廖素媚迫於無奈 乃共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跪道歉 ,使廖素媚為無義務之事。
(四)楊紹韓駕車搭載廖素媚前往上開住處後,因楊紹韓作勢強脫 廖素媚衣物,廖素媚楊紹韓去找繩子時,跑至楊紹韓住處 3樓,向楊紹韓之父母求救,楊紹韓竟心生不滿,另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廖素媚摔倒在地,再將之拖行至 2樓,致楊素媚受有臀部瘀傷、左臉裂傷(4公分)及挫傷之 傷害。嗣後,廖素媚撥電予其父母,並於廖素媚之父母抵達 後,於同日(17日凌晨4時41分許)報案通知員警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紹韓固供承與告訴人廖素媚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案發當天係因感情因素而與告訴人起爭執,其並有 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通話,並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告訴 人確有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住處,並於該處受有傷 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恫嚇廖素媚 ,電話裡頭是她在跟伊吵,她不開心伊另外交了女朋友,伊 沒有在電話裡恫赫她,那是她虛編的。廖素媚膝蓋的傷不是 伊開車撞傷的,伊也沒有對她施強暴脅迫,逼她到伊住處, 她不想去可以不要上車,或自由下車,沒必要跟伊回家。伊 也沒有她說的強逼她拍照、下跪的事情,她到伊住處後跑到 三樓找伊父母,是要讓他們睡不好,要報復伊,她的傷口可 能是因為自行滑倒撞傷的,不是伊造成的,這些都是她編出 來的云云。惟查:
(一)事實一(一)恐嚇罪部分: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素媚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6日至17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察卷第156至159頁)可參,觀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10 0年10月16日約22時35分至23時47分許,接續密集以其所持 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話」至告訴人廖素媚持用門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苟被告於斯時確無意與



告訴人廖素媚繼續糾纏,又何以於深夜時分,主動且密接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甚且於100年10月16日晚上11時39分許,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簡訊「你家樓下見」予告訴人廖素 媚,此有該手機簡訊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上 方照片),足認告訴人廖素媚指述被告接續撥打電話至其手 機,因其後來未接電話,即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稱,致其心 生畏懼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19 日傳給告訴人簡訊內容有「..因為互相不了解彼此所造成 的誤會衝突?還是上輩子積欠,這輩子來還的?..」「停 止傷害了好麼」等話語,足徵雙方交惡程度,在此情況下, 口出惡言,當可預知,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證述為事實,而被 告所辯,沒有恫嚇告訴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事實一(二)傷害罪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站在他車 門旁跟他說話,但我拒絕上車,等我要回家時,楊紹韓倒車 後轉彎,再往前開,把我夾在車子跟鐵門中間,造成我膝蓋 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後來他是開車來的,然後他就逼我上他的車,因為我不敢上 去,他就開車衝撞我、頂撞我的腳,把我夾在我家的門邊, 他當時有踩油門加速造成我的膝蓋受傷,然後我蹲下來後, 他就下車...他把我頂撞住之後,因為我就站在我家跟他車 子的中間,他把我頂撞之後加踩油門,把我擠在我家跟我家 的門中間...他把我頂住之後,我已經無路可逃,他又加踩 了一下油門,就是輕輕地踩一下以後,就造成我腳很痛了.. . 他頂住的時候停了一下,然後又加踩了一下,停了一下 問我說「你要不要上車?」之後我就拍打他的車蓋跟他說我 的腳真的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證人 即告訴人廖素媚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當時 被告開車將其擠在家門中間,剛好頂住膝蓋,再加踩油門, 造成雙膝挫傷等情,互核所述並相一致,此外,並有雙膝挫 傷之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偵察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3 5頁),足認告訴人廖素媚指述,有所憑據,被告辯稱廖素 媚所受的膝傷非其所造成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 採。
(三)事實一(三)強制罪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他把車往後 退後,下車到我耳邊跟我說「如果妳今天不跟我走,就不只 這樣」,之後就半強迫把我拉上車,所以我就去他家等語( 見偵查卷第3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膝蓋受 傷後,他跟我說如果我今天不跟他走,下次就不會只有這樣



。後來我有上被告的車,因為他強行把我拉上車。我是被脅 迫,當時我的膝蓋已經受傷,然後他在我耳邊跟我講了那些 話,造成我心裡的壓力非常大,而且當時已經是凌晨1點多. ..我有表達不想上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 證人廖素媚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有搭乘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一同到 其住處情形,茲告訴人於遭被告衝撞受傷情況下,已是驚嚇 不已,焉有三更半夜猶自願上被告之小客車,而跟被告至其 住處之理!是綜上情節以觀,應認告訴人廖素媚證述情節確 屬事實,被告所辯並無強迫廖素媚上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亦不足採。
(四)事實一(四)傷害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廖素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去了他家之 後,楊紹韓說要拍我裸照,作勢要強脫我的衣服...後來我 就趕緊衝上樓,跟楊紹韓的父母求救,楊紹韓就更生氣,他 就說他要殺我,楊紹韓的爸爸也抓不住他,楊紹韓就將我摔 倒在地板上,害我左臉縫了7針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他把我推進去他家後,他就開 始喝酒...之後他轉身去拿繩子...我就跑去三樓跟他父母求 救,我把他的父母叫起來,然後他就瘋狂地在後面追我,因 為他有喝酒又很生氣,於是他整個狂起來(台語)拼了命地 抓我,他抓著我的頭髮往他爸媽房間的地板上撞,造成我的 眉骨有7針的撕裂傷,然後他又把我從三樓拖到二樓,造成 我的屁股有多處瘀傷,那時候他爸爸有幫忙要把他制服,可 是他的力量太大了,他爸爸沒辦法制服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57、60頁)。證人廖素媚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被告有抓其頭髮往地板上撞,並從三樓拖到二樓之事 實。
2、證人即被告之父、母楊春松李阿鉗固均稱當天沒有看到廖 素媚與被告楊紹韓發生肢體上的碰觸,惟證人李阿鉗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0月17日凌晨時,我已經在睡覺 了,聽到「碰」的一聲才驚醒起來,看到廖素媚趴在我房間 門口,我房間在三樓,然後楊紹韓就隨後進來,把她扶起來 ,後來楊紹韓就說「我們不要吵他們,我們到樓下去講」, 然後過一下子他們就下樓,我也跟著下樓,他們一前一後的 下樓,我是在二樓看到廖素媚額頭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63 至64頁),顯見告訴人廖素媚確有於被告住處因碰撞而受有 額頭流血之傷勢,又證人楊春松李阿鉗亦均證稱後來警察 有到家裏來,廖素媚的父母也有到場等語,而依證人即告訴 人之父廖瑞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廖素媚打電話給她姐



姐說再不去救她的話會被打死...她姐姐就下來叫我們,我 們就趕過去,在被告住家1樓發現廖素媚,我進去的時候看 到她滿臉都是血、還有瘀青,傷口在頭部,我就質問被告父 母說「你兒子怎麼把她打成這樣?」他的父親就一直道歉, 我問他們怎麼沒有阻止,他的父親說有,但是抓不動,後來 我就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母 親李豊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廖素媚打電話給我大女兒 ,說她快被打死了,我大女兒就來敲我的門跟我們講,我跟 老公、女婿,我們總共3個人一起去楊紹韓家,後來到達楊 紹韓家一樓看到廖素媚,看到廖素媚額頭有流血,我有問她 怎麼受傷的,她說被告把她從樓上拖到樓下,她被人家拉頭 髮,她被拉頭去撞地板才會撞成一個洞,因為她要去樓上叫 他父母親起來救命,然後楊紹韓就在樓梯那裡一直拖她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另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林 士貴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那時候有人 報案,我去的時候,雙方父母都在,我去的時候鐵門拉到一 半,我伸頭進去看才發現裡面有人,裡面的人才說有報案, 被告有喝酒,有酒氣,我沒有做酒測,女生有受傷,我記得 臉上、膝蓋部位有傷...講著講著雙方中間情緒有點激動,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一度又要起衝突,我們把雙方隔開,之後 女方跟家屬就先走了,我就跟女方講先去驗傷,然後再去提 告這樣,告訴人在筆錄上講說,被告開車撞她膝蓋,叫她去 河堤唱歌,還有從樓梯上面拿她頭撞地板,還有說要拍她裸 照,被告當場承認有打告訴人,被告父母講說,喝完酒,被 告就會這樣,告訴人那時傷勢確如偵卷第80至89頁照片所示 ,我到現場處理時,確實有聽到有人說「他有幫忙拉開,但 拉不開」這句話,應該是被告父母說的...楊紹韓的父親, 對廖素媚父母針對楊紹韓廖素媚的事情有道歉。有說這個 小孩(楊紹韓)我沒辦法管,講不聽,愛喝酒等語(見偵查 卷第112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此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 育群於原審法院審理之證詞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所證述, 確均有看到告訴人廖素媚額頭流血、臉部受傷,而告訴人廖 素媚若非確有於被告住處遭被告施加暴行並受有上述傷害, 又何需尋求被告父母幫忙阻擋被告繼續攻擊,繼而試圖撥打 電話向家人求救,甚且報警請求警方前來處理之理,而依證 人廖瑞炎、林士貴陳育群均明確證述抵達現場後,有聽到 被告之父母向告訴人父母道歉,並有說有幫忙拉開、但拉不 開等語,顯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告訴人廖素媚施以暴行, 而告訴人廖素媚雖向被告父母求救,惟被告之父親仍無力阻 止被告施暴行為,被告之父親並有因告訴人受傷一事向告訴



人父母道歉等情明確,證人即被告之父、母所述並無看到被 告毆打廖素媚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自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廖素媚上揭證述則有證人廖 瑞炎、李豊英、林士貴陳育群之證述可佐,應認屬事實, 而堪採信。
(五)被告雖另辯稱:楊素媚所有照片膝蓋的瘀青範圍不是一樣的 ,況且被害人提出照片的時間不是當天,筆錄上背面也有傷 (101年11月26日筆錄所載)但是照片完全沒有看到她背面 的傷,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只有臉部等,但為何照片 會出現臀部、屁股的傷,全部都是不實在的照片云云。惟查 :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臉裂傷(4公分)、 左臉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固 未記載背部的傷,惟此依告訴人廖素媚陳稱:我去亞東醫院 驗傷時,有跟醫生說我身上有多處的瘀青,但醫生說他只能 寫挫傷跟眉骨縫7針,之後我也都有檢附所有受傷的照片等 語,是以依告訴人所陳,當時確有告知醫生身上有多處瘀青 ,只是醫生未記載,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偵卷第89 頁),臀部之傷勢是挫傷,顯係與告訴人所陳遭受拖地所受 的傷相吻合,診斷書未記載之可能性,乃係被害人基於女姓 不願意將臀部此秘密部位,供醫師檢視所導致,而證人即承 辦員警林士貴亦證稱,告訴人那時傷勢確如偵卷第80至89頁 照片所示,是以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無法 推翻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楊素媚之行為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就前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前開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就前開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就前開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 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 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 ,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99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拉告訴人 廖素媚上車,目的是要告訴人一同到被告住處,行為持續時 間甚短,況告訴人廖素媚於本院供陳:不想凌晨還讓父母傷 神,以為去下跪道歉就好,乃迫於無奈隨同前往等語(本院 102年5月1日審理筆錄),並非完全出於被告之積極行為, 尚難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下



車再向廖素媚恫稱「如果你今天不跟我走,就不只這樣」等 語,使廖素媚心生畏懼,而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84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此部 分自僅成立強制罪,並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附此敘 明。被告前開2次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爰審酌被告雖與告 訴人廖素媚有感情糾葛,卻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而以 前開不法方式為之,足見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對告訴人 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之損失,惟兼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及犯後猶狡詞卸責之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 四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2月、4月,且就有 期徒刑、拘役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俾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如達成和解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已繫屬第二審法院,自不 得撤回告訴,即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