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63號
TPHM,102,上易,563,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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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春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三郎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6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13號、101年度偵字第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李裕滄、乙○○、賴 宗德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知昌昱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昌昱公司)自民國99年7月起,因承包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之道路拓寬工程,在新北市瑞芳區台102線11K至15 K道路施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甲○○夥同被告丙○○、李裕滄及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於99年8月3日11時許,至昌昱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村0號之工務所,向工地負責人戊○○恐 嚇稱施工須回饋地方等語,而暗示不付款將遭不測,於99年 8月10日復由乙○○夥同賴宗德至上址,對戊○○恐嚇稱未 與地方人士講好要立即停工等語,而暗示不付款將遭不測, 翌日,乙○○又至上址,自稱其綽號為「屎胚」,對戊○○ 恐嚇稱兄弟日子很難過等語,而要求昌昱公司付款,戊○○ 之後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詢問乙○○是否為地方角頭人士 ,被告甲○○表示其會統合地方人士之意見,由其統一收取 回饋金後,於99年8月13日,與戊○○相約在台102線上之「 米詩堤甜點王國」店,向戊○○恐嚇稱要支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方能擺平地方角頭等語,而暗示不付款將遭不測 ,惟戊○○向昌昱公司負責人丁○○反應後,丁○○拒絕付 款,於同月17日,被告甲○○撥打電話要求戊○○至工地附 近之土地公廟商談,戊○○推託表示在忙,嗣即由乙○○親 自騎乘機車到場,要求戊○○上車,戊○○乘坐乙○○之機 車至土地公廟後,被告甲○○即夥同被告丙○○、乙○○、 李裕滄等人在該處命戊○○於99年8月20日前付款,其後戊 ○○經工地工人轉知,得知99年8月20日及21日,均有不詳



人士持棍棒至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不得已再向丁○○反應, 丁○○遂表示雖無法付款,惟可提供在地人士工作機會,經 戊○○轉知被告甲○○後,被告甲○○等人見昌昱公司堅不 付款,遂同意該條件,嗣戊○○倘缺工,即告知被告甲○○ ,由被告甲○○安排人力到場工作而賺取工資,迄工程結束 為止,共向昌昱公司取得約4、50萬元之工資。因認被告甲 ○○、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 以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戊○○之證詞、證人丁○○之 證詞,及共犯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 ○○、丙○○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甲○○ 並辯稱:伊並沒有向戊○○要求30萬元的回饋金,平常鄉民 時常會到這個工地旁的土地公廟,因工程有損壞到土地公廟 的擋土牆跟便橋,故工地主任戊○○曾主動到土地公廟表示 若有影響或是損害會負責修復,伊與戊○○見面商談,是談 論土地公廟的擋土牆與便橋修復事宜,後來戊○○又說不能 處理,伊還委託廖秀雄議員去陳情。伊跟乙○○沒有關係, 跟賴宗德也沒有聯絡,99年8月17日不是伊叫乙○○載戊○



○到土地公廟的。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 司)是工程的監造公司,林文凱是恆康公司派駐在昌昱公司 辦公室的監工,伊去詢問林文凱關於擋土牆及便橋之設計施 工事項及工程進行情況,才會進出昌昱公司的工務所等語。 被告丙○○並辯稱:伊沒有跟甲○○、李裕滄去昌昱公司工 務所或在土地公廟向戊○○要求回饋,伊常常在土地公廟當 義工,99年8月17日才會在土地公廟碰到戊○○,昌昱公司 施工的事情伊知道,是有一個綽號「小空」的人,要拿了5 萬元要給伊,請伊拿去幫忙打點某些人,伊也不知道是誰, 而且那筆錢伊也沒有收,後來承包商發生什麼糾紛,伊不曉 得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請你詳述綽號「小 王」甲○○於何時起如何向你公司恐嚇取財?有無共犯參與 ?)綽號「小王」甲○○於99年8月3日11時左右第一次來工 地問我是該工地何人,我回答我就是工地主任,他就說他是 在地人有事情找我談,然後叫我到工地旁土地公廟談話,我 到了土地公廟才知道他們有7~8位男子在土地公廟等候,剛 開始「小王」甲○○以我們公司工程有無經過環境影響評估 及水土保持等名義,要求我們公司拿些錢來回饋地方。我回 答綽號「小王」甲○○說:我們這個是公共工程,有關環境 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等問題應該由政府方面來處理,我們公 司只負責施工方面讓工程如期完工,同時我也對他說現在公 共工程標案單價都不好,相對利潤也少很多,他說你們公司 工程施工前一星期就在工地架設圍籬,為何這段期間都沒有 公司的人來找我們談就開始施工,他們離去前叫我向公司報 告,要公司對他們釋出善意」、「(綽號「小王」甲○○等 人向貴公司要求多少金額回饋他們?貴公司有是否如期交付 款項?)綽號「小王」甲○○等人要求:第一要將土地公廟 前廣場土地墊高,山溝埋設涵管好讓他們車輛進出;第二就 是公司拿出一筆錢給他來擺平地方角頭兄弟,好讓工程順利 進。另於99年8月10日16時10分左右,有一名自稱陳姓男子 夥同2名男子駕駛00-0000號奧迪廠牌自小客車來工地找工地 負責人,經工地同仁電話通知我趕到現場,自稱陳姓男子以 在地人名義說:我們施工影響他們附近地下水源為由,並詢 問我在此施工有無向我們地方角頭何人打招呼過,我回答他 說:如果我們施工有挖斷你們的水管,影響到你們的飲用水 ,我們公司會負責修復,至於我們的工程是屬於國家公共工 程,我哪知道要去跟哪一個地方角頭說,自稱陳姓男子立刻 恐嚇說:「如果沒有跟地方角頭的人講好,那就給我立刻停 工,不准再做」,翌日上午11時許,自稱姓陳男子獨自一人



至工務所找我說:「兄弟日子很難過,希望公司能拿一些錢 來生活」,我為了證實自稱陳姓男子是否真的是當地角頭份 子就當場撥打綽號「小王」行動電話0000000000,請他到場 證實,經綽號「小王」甲○○到場後證實自稱陳姓男子是當 地角頭份子無誤,綽號「小王」甲○○並當場向自稱陳姓男 子表示對公司有何訴求直接向他講,他要統合地方角頭的意 見後,統一向公司索討所謂的回饋金,隨即2人就離去。本 公司至目前為止尚未交付勒索款項」、「(綽號「小王」甲 ○○等人及自稱姓陳男子有無再向貴公司催討勒索款項? 金額多少?)於99年8月13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綽號「小 王」甲○○夥同綽號「大王」之男子等2人打電話到工務所 ,約我至工地前方約50公尺處一家黃金泡芙麵包店旁咖啡座 詢問我公司對於他們的要求是否要履行,我回答說他們的第 一點要求,公司說土地公廟前的土地,如果是合法申請許可 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公司願意幫忙整平土地公廟 前土地及涵管埋設,好讓人車方便進出當作公益;至於第二 點要求,公司也願意拿出5萬元給你們角頭兄弟當作茶費, 綽號「小王」甲○○聽了以後,立刻對我說5萬元太少了, 他如果拿了5萬元會被其他角頭份子罵死,我就問綽號「小 王」甲○○說那要給多少錢才可以擺平地方角頭分子,綽號 「小王」甲○○回答說需要30萬元才能擺平其他地方角頭分 子,我也回答他說需要回去向公司請示才能答覆他。期間綽 號「小王」甲○○等人幾乎每日都到工地或事務所來找我詢 問公司是否同意交付30萬元款項,我均以星期假日公司休假 為由或是公司尚未告知我來搪塞他,直到8月17日下午1時許 綽號「小王」撥打電話至工務所來找我,說地方角頭份子到 齊了,叫我至土地公廟,我回答說現在在忙要等一下,隨即 自稱姓陳男子就騎乘機車來工務所命我坐上機車後座隨同他 到土地公廟去,我迫於無奈只好隨他一同到土地公廟去,到 了土地公廟後,我才知道現場有綽號「小王」甲○○、「大 王」、「阿滄」、「三郎」等5人在場」、「(綽號「小王 」甲○○等5人載你到土地公廟做何事?)我到場後綽號「 小王」甲○○等5人共同詢問我公司何時要付這筆30萬元款 項,我向他們說公司還沒有對我說何時要付這筆款項,我本 來有意要拖延他們的時間7~10天,結果綽號「阿滄」男子 就對我說8月20日前要公司答覆」、「(綽號「小王」甲○ ○等人有無叫你如何付款?如果貴公司不付款他們會採取何 種報復行動?)他們目前只要我告知公司有無付款意願,還 沒有告知如何付款,綽號「小王」甲○○曾經對我說如果公 司不付款,我就直接找你工地主任算帳就好了」、「(以綽



號「小王」甲○○為首之勒索犯罪集團是否曾對貴公司工務 所及工地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8月20日16時左右, 有3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駕駛一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至工地 現場恐嚇現場模板工人不得施工。隔日下午約16時左右,又 有4~5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駕駛一輛黑色福特自小客車,手 持棍棒至工地恐嚇鋼筋工人,稱:昨日已經警告我們不得再 施工,為何今日又在施工,我們不會為難你們工人,只要你 們馬上停工就好,這是我們上面交代的」等語綦詳(見280 號偵卷第30至32頁),再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騷擾情形?)我是昌昱公司副理兼工地主任,本公司 承包新北市工務局道路拓寬工程,期間99年7月到100年5月 ,後來展延到10月,甲○○於99年8月3日帶4個人來工地找 我,要我到附近的土地公廟談,當時我所在的工地有一間土 地公廟,土地公廟約在11K+900,甲○○表示我們在當地施 工是否有要回饋地方,捐款整修土地公廟,我表示要回去問 公司,之後我就問副總丁○○,副總表示再看看,後來甲○ ○又來了幾次,我覺得這個要處理又向副總報告,副總就表 示既然要回饋地方,就提供工作給他們做,反正工地缺人手 ,我就轉知甲○○,甲○○考慮後就答應,所以從99年10月 開始,工地缺人我就打電話給他找人」、「(期間甲○○有 無恐嚇你?)甲○○有表示要給他30萬元給他擺平地方角頭 兄弟,否則我們的工程會難進行」、「(當時你是否會害怕 ?)當然心裡會害怕,他們要求付錢,公司又不願意付錢, 我除怕人身安全外,也怕工地無法施工」、「(99年8月20 日及21日是否有不詳人士到工地現場恐嚇不得施工?)有, 現場同事有告知我。但不知道是否是甲○○所派的人」等語 明確(見4113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及於100年12月22日 偵查中證稱:(〈提示卷內被告等人照片〉在警詢時曾指認 其他被告李裕滄、乙○○、丙○○、賴宗德等人有共同恐嚇 取財,上次偵訊僅提及甲○○恐嚇取財,究竟有無遭其他人 恐嚇?)8月3日甲○○帶4個人來找我,其中有2人我確定是 丙○○、李裕滄,他們要求我回饋地方,8月10日「陳姓」 男子夥同2名男子開奧迪車來找我,對我恐嚇稱沒有跟地方 角頭的人講好就要立即停工,說完後即離開,第二天該陳姓 男子又來,向我表示兄弟日子很難過,希望公司給錢,並告 訴我他的綽號是「屎胚」,我就打電話給甲○○詢問陳姓男 子是否為地方角頭人士,甲○○表示是而且說他會與地方角 頭統合一起要回饋金,後來警察給我指認我確定陳姓男子就 是乙○○,第一天有帶賴宗德過來,但賴宗德沒有講話,後 來甲○○於8月13日與我約在與黃金泡芙麵包店,表示要30



萬元才能擺平地方角頭,8月17日「小王」打電話叫我到土 地公廟,我表示沒空,後來乙○○騎機車過來要我上車,到 土地公廟後甲○○、丙○○、李裕滄都在,甲○○問我何時 付款,我說公司還沒決定,李裕滄就表示20日前公司要回覆 ,20及21日又有人到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但我都不在場,後 來我有透過朋友知道是李裕滄及丙○○,並知道民意代表與 李裕滄有熟,我就請民意代表幫我處理,請民意代表幫忙後 ,李裕滄及丙○○就沒有再來找我,丙○○後來有找過我一 直堅持他不知道甲○○要30萬元的事,後來只有甲○○及乙 ○○來找我,乙○○並有提到他個人要拿錢,不想跟甲○○ 等人混在30萬元內一起談。後來公司反應後,公司就表示可 以提供工作,我後來就告知甲○○及乙○○,我忘記乙○○ 如何反應,後來有工作就找甲○○,乙○○也沒有再來找我 。(乙○○騎車載你到土地公廟,甲○○問公司何時付錢時 ,李裕滄及丙○○都在場?)是的。(當時甲○○有無提及 30萬元?)我忘記了。(為何警詢時表示甲○○等5人共同 問你何時要付30萬元?)我現在想起來,甲○○當時有提到 30萬元。(整個過程是否會讓你害怕?)會等語歷歷(見41 13號偵卷第50至5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對於檢、 辯雙方詰問之諸多問題均證稱因時隔已久,所以不記得、不 確定,然經提示警、偵筆錄詰問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則均證 稱實在,而未推翻先前之證述,並明確證稱經過情形是以99 年8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記憶較為清楚(見原審卷第342至 376頁)。足徵其前後之證述「被告甲○○夥同被告丙○○ 、李裕滄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8月3日11時許, 至昌昱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村0號之工務 所,向工地負責人戊○○恐嚇稱施工須回饋地方等語,於99 年8月10日復由乙○○夥同賴宗德至上址,對戊○○恐嚇稱 未與地方人士講好要立即停工等語,99年8月11日,乙○○ 又至上址,對戊○○恐嚇稱兄弟日子很難過等語,而要求昌 昱公司付款,於99年8月13日,被告甲○○與戊○○相約在 台102線上之「米詩堤甜點王國」店,向戊○○恐嚇稱要支 付30萬元,方能擺平地方角頭等語,於99年8月17日,被告 甲○○撥打電話要求戊○○至工地附近之土地公廟商談,戊 ○○乘坐乙○○之機車至土地公廟後,被告甲○○即夥同被 告丙○○、乙○○、李裕滄等人在該處命戊○○於99年8月 20日前付款,其後戊○○經工地工人轉知,得知99年8月20 日及21日,均有不詳人士持棍棒至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不得 已向丁○○反應」等情,固尚屬一致,惟告訴人之上開指訴 及證述內容,係以使被告甲○○、丙○○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是其陳訴被告二 人恐嚇取財未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㈡再證人即昌昱公司之副總經理丁○○於偵查中證稱:(戊○ ○表示昌昱公司承作瑞芳道路拓寬工程有人遭恐嚇是否屬實 ?)本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瑞芳道路拓寬工程後不久,約99 年7、8月間工地負責人戊○○打電話給我,表示綽號「小王 」之男子要求回饋地方整修工地附近的土地公廟,我當場表 示此為公共工程應該找政府回饋。後來我去工地時又問戊○ ○,「小王」有無再來找你,我記得戊○○說有,而且表示 他很忙沒有辦法應付「小王」,我就當場表示無法回饋,但 他們有困難可以來工地工作,我們付他們工資,後來我就不 清楚情況為何,後來我去工地時戊○○有向我介紹「小王」 ,他當時在做交通指揮。(〈告以戊○○所述意旨〉有何意 見?)戊○○沒有向我表示對方要30萬元,只有向我提及「 小王」一直找他讓他無法工作,我向戊○○表示可以提供工 作後,戊○○就沒有再向我提及此事。(戊○○當時表示甲 ○○一再找他回饋地方,你為何不想到要報警?)我承包工 程20幾年,常常遇到此事,難道每次都要報警。(戊○○有 無提及小王之外的其他人參與此事?)沒有等語(見4113號 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表示 昌昱公司承作瑞芳道路拓寬工程有遭人恐嚇,當時詳細情形 為何?)因為我不在場,戊○○轉告我的」、「(戊○○怎 麼跟你說?)很久了,上次我在偵查庭有跟檢察官報告過了 」、「(你於偵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就我知道的部分 陳述」、「(你跟檢察官表示說戊○○並沒有向你表示對方 要30萬,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 。足徵證人丁○○證述內容係由告訴人轉告而得,而告訴人 並未告知證人丁○○關於被告二人有恐嚇取財30萬元之事, 僅提及被告甲○○一直找伊談論回饋之事,讓伊無法工作等 語,是證人丁○○上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 二人共犯恐嚇取財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否以統合地方角 頭為由,統合你們向公司開價30萬元?)沒有,甲○○只有 向我們表示有向工地要30萬元,但沒有說要分給我們」、「 (是否於8月17日騎車載戊○○至土地公廟後與甲○○、丙 ○○、李裕滄等人命戊○○於20日付款,於20、21日又叫人 至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事後始與公司協議由公司提供工作機 會?)當天我有騎車載戊○○過來,是甲○○與李裕滄跟戊 ○○談,我及丙○○在旁邊聽沒有說話,後來就聽到李裕滄



表示不然你拿30萬元過來,戊○○就說要回去跟公司說等語 (見280號偵卷第9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昌 昱公司於99年8月間承包瑞芳102線道路拓寬工程的時候,於 99年8月10日當時有向戊○○做什麼事情,請你詳細說明當 時情況是怎麼樣?)當時我們就在土地公廟聊天,就是這樣 而已」、「(當時情況是怎麼樣?)當時情形就是我跟戊○ ○講說當時有影響到我們地方的土地公廟跟水質,就是這樣 而已」、「(你跟誰一起去跟戊○○講的?)我跟賴宗德」 、「(是誰叫你跟賴宗德去跟戊○○講的?)「沒有,他就 在那邊附近,我們自己去跟他講的」、「(甲○○有沒有統 籌地方角頭向公司開價30萬元?)這個我不曉得」、「(甲 ○○怎麼跟你講?)沒有,甲○○只是跟我講說他們這邊有 影響到瑞芳的土地公廟跟水質而已」、「(檢察官問你8月 17日事情,你說當天我有騎車載戊○○過來,是甲○○與李 裕滄跟戊○○談,我及丙○○在旁邊聽沒有說話,後來就聽 到李裕滄表示『不然你拿30萬元過來』,戊○○就說要回去 跟公司說,是否如此等語?)我沒有聽到這30萬元的事情」 、「(你是不是有跟檢察官講這句話?)我後來是聽戊○○ 講的,說他們說要回饋30萬元給地方土地廟」、「(你現場 有沒有聽到?)沒有,當時很吵沒有聽到」、「(你當時是 跟檢察官怎麼說?)當時檢察官有問我,說他們有沒有要求 跟人家拿30萬元,我說那個是我聽戊○○說他們要回饋地方 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2頁),顯見證人乙○○ 前後證述不一,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核諸同案被告李裕滄於偵查中供稱:「(甲○○是否以統 合地方角頭為由向公司開價30萬元,乙○○於8月17日騎車 載戊○○至土地公廟,之後你與甲○○、乙○○、丙○○等 人命戊○○於20日付款,於20、21日又叫人至工地恐嚇不得 施工,事後始與公司協議由公司提供工作機會?)我都在土 地公廟喝茶,他們在談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戊○○證 稱你於8月17日有表示公司20日前要回覆有何意見?)我沒 有這樣說」等語(見280號偵卷第105至106頁),亦不相符 。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只有向我們表示 有向工地要30萬元」、「聽到李裕滄表示不然你拿30萬元過 來」云云,顯有瑕疵,尚難遽採為被告甲○○、丙○○共同 向戊○○恐嚇取財之不利認定。
㈣又經警調閱被告甲○○於案發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99年8月13日15時20分39秒、15 時41分31秒、16時0分51秒,被告甲○○均有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6秒、11秒、33秒;99年8月 17日10時50分42秒,亦係被告甲○○先以上開門號撥打至昌 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市內電話通話13秒後,同日10時52分22秒 ,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市內電話才回撥至被告甲○○上開門 號通話45秒,而同日13時36分34秒、13時46分18秒,被告甲 ○○則又以上開門號撥打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市內電話分 別通話40秒、13秒,有被告甲○○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8至240頁),核與證人戊○○證述 99年8月13日是被告甲○○撥打電話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 要其至「米詩堤甜點王國」店見面,99年8月17日是被告甲 ○○撥打電話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要其至土地公廟見面, 其回稱在忙推託等情吻合,然上開通話紀錄,並無通聯譯文 ,固可證明被告甲○○邀戊○○至土地公廟見面之事,惟不 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有共同向戊○○恐嚇取財之犯 行。
㈤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你8月10日去找戊 ○○是你自己去的?)我自己去的」、「(是你個人行為還 是甲○○叫你去的?)沒有,我個人行為」、「(之前的緩 起訴是認為你們是共同有犯意聯絡,你們是有犯意的聯絡共 同要去,是這樣子嗎,因為檢察官唸的很快,就是說緩起訴 的犯罪事實是認定說你跟甲○○、李裕滄、丙○○,你們是 共同要去恐嚇昌昱公司的,是這樣嗎,你剛才不是說這是你 個人行為嗎?)個人行為,是我去跟賴宗德去而已,事後甲 ○○他們我是都沒有參與」、「(你8月10日還有就是後面 幾次去找戊○○,甲○○知道嗎?)他不知道」、「(剛剛 檢察官有問你,你說戊○○到土地公廟和丙○○、李裕滄有 講話,可是剛剛檢察官也有告訴你說偵字第280號卷第56頁 ,檢察官也有唸給你聽,你在檢察官那邊講說你跟丙○○在 旁邊沒有說話,到底丙○○在那裡有沒有跟戊○○說話?) 沒有,完全沒有」、「(你去找戊○○的事情,丙○○是否 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8頁),足證99 年8月10日、11日乙○○至昌昱公司之工務所找戊○○等情 ,係屬其個人行為,核與被告甲○○、丙○○無關,自難採 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昌昱公司有透過一位男子向綽號 「三郎」男子說,公司要給大家5萬元喝涼水,要綽號「三 郎」男子傳達這意見,我們都不同意。公司說30萬給你處理 ,我只說只要幫忙處理土地公廟的事就好,公司所提出的30 萬要我處理,我沒辦法處理等語(見280號偵卷第9頁),被 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供稱是昌昱公司主動釋出善



意表示可幫土地公廟修復擋土牆及便橋,其與戊○○見面商 談,係為了溝通及瞭解擋土牆及便橋修復事宜等情,並有被 告甲○○提出於99年10月1日廖秀雄議員召集商討擋土牆及 便橋修繕等事宜之會議紀錄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因擋 土牆及便橋修繕之事與戊○○商談回饋金等情,然不能據此 推定被告甲○○有「不付款將遭不測」之暗示,自難憑此遽 認被告甲○○、丙○○間具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㈦至證人丁○○證述戊○○曾向其反應綽號「小王」之男子要 求回饋,由丁○○提供在地人士工作機會,經戊○○轉知被 告甲○○後,由被告甲○○安排人力到場工作而賺取工資, 迄工程結束為止,共向昌昱公司取得約4、50萬元之工資。 此部分應屬民事承攬關係,核與被告甲○○、丙○○是否共 同涉嫌恐嚇取財行為無涉。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甲 ○○、丙○○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 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甲○○、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犯未遂罪,事證 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 、丙○○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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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