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54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聖鋒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 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旁,見陳漢振 所有車牌號碼為6459-GT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隨手拾得之硬質橡膠片破壞 上開小貨車門鎖之方式而行竊,其間適為陳漢振之子陳昱勳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硬質橡 膠片一片,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聖鋒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昱 勳之指述、被告承認以扣案塑膠片開啟系爭自小貨車車門鎖 之供述、現場照片四幀、陳炯鳴精神科診所100 年12月9 日 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持扣案塑膠片去撬系爭自小貨車車門
鑰匙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平日 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案發前曾至陳炯鳴精神科診所就診取 藥,案發當天即服用醫師所開之sleepman(即Flurazepam) 十幾顆,導致自己在恍神狀態下走出自己家門,走到住家後 方巷子內之案發地點後,聽到該處樓上有人要伊去上班,並 丟下塑膠片要伊開該自小貨車上班,伊方從地上撿起該塑膠 片欲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後,開車去上班,伊並無竊盜 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塑膠片撬系爭自小貨車車門鑰匙孔 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認無訛外,並經證人即系爭自小貨車車 主陳漢振之子陳昱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且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暨上 開塑膠片一片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 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 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 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 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是就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而言, 不論被告是否具有責任能力,其成立本罪之前提乃在於被告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復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其中不 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之主觀認識,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而竊盜罪中之竊取 行為此一客觀構成要件,係指違反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意思 ,或至少未經同意,即以和平非暴力之手段擅自取走其持有 物而言,故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須認識到其係未經同意 或許可,即擅自開啟系爭自小貨車車門,並欲發動引擎開車 駛離,方能認其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當 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案發前其有服用安眠藥,印 象中是有人從樓上丟下塑膠片要伊開該自小貨車上班,伊方 從地上撿起該塑膠片後持以撬上開自小貨車車門,欲開該車 去上班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549 號偵查卷第29頁及原 審101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12月19日審判 筆錄第11、13頁),雖其警詢筆錄中有記載:「是我用來行 竊汽車車門鎖用的」、「我先從該汽車停放處附近,撿拾地
上的硬質橡膠片後,就去行竊自小貨車……」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7 頁反面),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畫面 檔案結果為:「二、但被告回答警員問題時並未提到自己是 偷或行竊,只說自己是挖車門或車門鑰匙孔,並提到該橡膠 片是該處5 、6 樓的公司有人丟下樓來之後被告從地上撿起 來,之後被告是用塑膠片尖尖的那一端去挖鑰匙孔,被告也 說當時旁邊有人,車上有人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 9 頁),亦即被告於警詢中固承認客觀上有持扣案塑膠片撬 系爭自小貨車車門鑰匙孔之行為,但並未表示自己此舉為「 行竊」或「偷」甚明,警詢筆錄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是 由上情可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所辯,核屬 一致。
⒉被告自98年1 月20日起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 、焦慮、情感性精神病等病症至陳炯鳴精神科診所就診,初 期約每月就診一次,之後於100 年5 月23日、28日、30日、 6 月9 日,迄至案發前之100 年10月11日亦均至該診所就診 領藥等情,有陳炯鳴精神科診所100 年12月9 日函文及所附 被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中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 即案發前二日確實於該診所領得Sleepman即Flurazepam 28 顆(每日2 顆、共14日)乙節,並有上開被告當日病歷資料 所附藥材明細及其所提藥袋各一份在卷可按。再經原審囑託 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該院表示依 文獻記載,雖無直接正面證據顯示會有幻覺產生,但使用Fl urazepam藥物之病患有較明顯之前行性失憶現象(服用藥物 ,對於接下來的事物記不住),臨床上不會將該等經驗視作 類似夢遊,而多半視作「事後會無記得經過之前行性失憶或 恍神狀態」,同時鑑定當時被告計算能力能完全答對,短期 記憶之複誦狀態三項事物,能答對兩項,符合前述文獻所稱 前行性失憶現象停用藥物即會消失。「關於犯案當時經過與 細節,曾員(指被告)對於『當前動機及瞭解行為前因後果 、推理過程等』較難作完整之全盤描述,常表示沒有印象, 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中;推估當時精神狀態、其理解行為之後 果與違法性,可能受當時精神鎮定藥物使用(Flurazepam 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分類)與可能受憂鬱症疾病影響。目前 推估曾員犯案當時,顯示受心智能力精神症狀,影響判斷力 、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以及對此一行為違法性及 可能導致後果之完整知悉」,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 ,推估曾員前述行為犯行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目前雖難 以由事後證據,推估案發時行為相關因果關係,但無法完全
排除曾員自行過量使用之鎮靜安眠藥物或精神鎮定藥物之影 響,關於服用Flurazepam十餘顆此端,經查文獻,過量服用 該藥物,可能會產生前行性失憶,或類似一般人所稱之恍神 狀態」,有上開醫院101 年11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 卷可參。簡言之,在被告過量服用其自陳炯鳴精神科診所所 領取之Sleepman即Flurazepam藥物情形下,確有可能產生前 行性失憶或一般所稱之恍神狀態,且停用藥物後即會消失。 故縱使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14分即案發 近二小時後之警詢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被告回答時精神 狀況也正常,除能順利回答警員問題外,也能以動作示範」 (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9 頁),但亦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 時係處在恍神狀態之可能性甚明。
⒊又扣案塑膠片雖為硬質,但具有一定之厚度,且屬片狀,即 使較尖部分,亦有一定之弧度,業經本院勘驗畫有草圖在卷 ,並有實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偵查卷第 20、21頁編號2 、3 照片),是被告所持塑膠片整體係呈不 規則之形狀,與一般呈細長狀、前端尖銳之鑰匙構造迥異, 衡情根本不可能適當插入車門鑰匙孔內,亦不可能作為開鎖 工具使用,塑膠片之硬度不比金屬材質,更不可能以該塑膠 片即將整個鑰匙孔結構破壞撬開,頂多弄壞鑰匙孔,讓原本 之車鑰匙亦難以使用而已。證人即當場目睹被告行為之證人 陳昱勳於原審審理中,即明確證稱:「(法官問:那個塑膠 片有無辦法開貨車的車門?)沒有辦法,那個會把鑰匙孔弄 壞而已。(法官問:【提示扣案硬質橡膠片】當時被告拿在 手上的是否是這樣的塑膠片?)是。(法官問:以塑膠片的 厚度來看好像沒有辦法戳進鑰匙孔裡面?)是,只會弄壞而 已。」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6 頁),被告竟會以顯 不可能成功之塑膠片去開啟或翹該車門鑰匙孔,已悖於常情 。
⒋參以證人陳昱勳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我剛下班騎機車回 來,經過我爸車旁邊,看到有人在我爸的車門旁邊不知道作 什麼事,我過去詢問他做什麼事,對方沒有回答,之後我請 我父親下來然後就報警,對方有拿類似開門的東西在撬鑰匙 孔。(檢察官問:當時你詢問被告的時候,被告做何反應? )很緊張,但一樣繼續拿塑膠片撬鑰匙孔。(檢察官問:之 後你做何事?)我在現場打電話通知我爸爸來現場,被告當 時也知道我在旁邊,等我父親下來的時候就直接報警,被告 一直都在現場沒有跑。(檢察官問:被告一直在現場做什麼 ?)有點慌張,手足無措,後來我父親下來之後被告沒有繼 續撬鑰匙孔,因為我們有制止他。(檢察官問:當時你問被
告要做什麼的時候被告有回答你嗎?)他有說是有人來叫他 來開車門,我問他是誰,他說是他老闆,我問他老闆是誰, 他就只有講是他老闆,塑膠片他說是他老闆給他的,是拿來 開車門用的。(檢察官問:當時你在跟被告對話的情形你有 無發現被告有任何精神狀況問題嗎?)感覺有點昏迷恍神。 ……(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稱被告應該精神狀況正常?請 再確認。)就有點不知道我們在講什麼的樣子,我們講什麼 他沒有理我們,在做自己的事情。……(檢察官問:你們跟 被告有肢體上接觸嗎?)我們勸他,有拉他不要再去挖鑰匙 孔。……(檢察官問:被告在現場有承認他偷東西嗎?)當 下沒有承認,後來直接報警就帶走。(檢察官問:你當時去 跟被告接觸過程中,依你的判斷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 )算有問題,感覺很像有嗑藥,恍恍惚惚,他回答的內容很 怪,他的回答還有要拿的東西車子裡面也沒有,還有拿塑膠 片也很怪。」、「(法官問:你發現被告在那邊開你們的車 門,你就去跟他講話直到你父親來隔多久警察到場?)5 到 10分鐘。(法官問:這段期間被告有無要離開的意思?)沒 有。」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除可知被告當 時回答內容與其嗣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 符外,亦可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雖然能夠回答問題,但恍 恍惚惚的,在車主父子已經到場之情形下,非但未迅速逃離 現場或懇求對方原諒、不要報警,反而持續以該塑膠片開該 自小貨車車門鑰匙孔,實亦異於常情,與一般竊嫌遭發覺後 之反應大相逕庭,遑論其自始係持不可能開啟車門之扣案塑 膠片作為工具,衡情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確有異於常人之處 ,是否係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之,容非無疑。
⒌此外,被告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無竊盜等財產 犯罪或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稽,似難認其有竊取他人車輛之動機或素行。而案發地點即 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旁,確實如被告所述,位 在其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住處後方巷子而已 (見上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距離甚近,亦有Goog le Map網站地圖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按,為恍神狀態下,不 需透過駕車之技術性操作,亦不需透過需與他人交談溝通之 搭乘計程車方式,即可漫步到達,此亦可徵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實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塑膠片撬系 爭自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欲打開車門後入內駕車駛離,但 衡諸被告當時係持顯不可能插入鑰匙孔打開車門之扣案塑膠 片,遭被害人發現後非但未逃離現場或乞求原諒,猶繼續開
鎖,舉止異常,且依目擊證人陳昱勳所證,被告當場確有精 神恍惚之情形,復參以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在過量服 用Sleepman即Flurazepam藥物情形下,確有可能產生前行性 失憶或一般所稱之恍神狀態等情,本院認尚不能排除被告所 辯在恍神狀態下誤認有人要伊持該扣案塑膠片作為鑰匙開系 爭自小貨車去上班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實無法 僅憑被告客觀上有持扣案塑膠片撬該車車門鑰匙孔之行為, 即遽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知悉自己是未經他人同意欲 擅自駕駛該車駛離之竊盜故意。準此,被告所為難認已合致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於案發 行竊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 著降低,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抗辯,均稱是當時 有人叫伊去開車上班,伊才拿那塑膠片去撬系爭自小貨車之 車門鑰匙孔要開車去上班,顯然與精神恍惚或前行性失憶等 症狀無關,而較同於幻聽、幻覺之精神分裂症,而依前揭亞 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並無產生幻聽、幻覺之精神分裂症可 能,故本件審酌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及精神鑑定結果,均可 認定被告就本件竊盜行為係知情並著手為竊盜之行為云云。 然查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雖「推估」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降低,但仍再確認過量服用上該藥物依文獻記載,可 能會產生前行性失憶,或類似一般人所稱之恍神狀態,有上 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很像有嗑 藥,恍恍惚惚,回答問題也很怪」,業據目擊證人陳昱勳供 證如前,酌以被告持根本不可能作為開鎖工具之塑膠片欲打 開被害人小貨車門鎖之情形以觀,被告本件作為顯然在精神 恍惚之狀態下以為有人叫其開車去上班,其縱未心神喪失, 但既已恍神意識不清而有所誤認,仍難認其有竊盜之惡意。 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