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87號
TPHM,102,上易,487,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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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雅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
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春雅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春雅余少蓁因故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新主婦涮涮鍋」餐廳大門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眾以台語對余少蓁辱罵:「眾人幹、眾人睡」等語,足以貶損余少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證人林建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 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其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張春雅暨其原審辯護人 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余少蓁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與林建閔 一起進到店裡,告訴人罵我不要臉,說欠人錢吃那麼好,我 請她拿證據出來,後來老闆叫我們出去,告訴人與林建閔就 先出去,因為有人按喇叭,林建閔就先出去開車,當天也沒 人圍觀,我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訴證稱:當天晚上 6點多 ,我知道被告及其丈夫楊鴻儒在「新主婦涮涮鍋」餐廳用餐 ,我就找林建閔陪我一起去向楊鴻儒要債,結果吵起來,老 闆就叫我們到外面,之後被告就開始罵,罵我「眾人幹、眾 人睡」等語,我很生氣反駁她「妳睡得到嗎」,被告又稱「 妳那麼髒,我才不要睡」,當時很多人圍觀等語 (原審卷第 51- 56頁) 。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討債之林建閔於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晚上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 被告跟她先生楊鴻儒在「新主婦涮涮鍋」店吃火鍋,要我陪 她過去,因為楊鴻儒欠告訴人錢,之前告訴人向楊鴻儒要錢



,還被楊鴻儒打,告訴人怕這次再去要錢又會被打,所以才 叫我過去涮涮鍋店跟她會合,我到了之後告訴人已在店外, 我就跟她一起進去店內找楊鴻儒,被告就跟告訴人吵起來, 我在旁邊跟楊鴻儒講話,店裡的老闆就叫被告及告訴人到店 外去,我們 4人就先後到店外,我跟楊鴻儒說既然欠人家錢 ,就要還人家,不要反而打人家,被告與告訴人在旁邊繼續 吵架,被告就當眾罵告訴人:「眾人幹、眾人睡」,當時旁 邊很多路人經過圍觀,告訴人聽了很生氣,有回她話,說「 妳睡得到嗎」(台語)類似互罵的話,後來越吵越厲害,我就 把告訴人拉離開現場等語(偵續卷第14頁、原審卷第56-63頁 ) 。另在場目擊證人李鳳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 ,我正好經過「新主婦涮涮鍋」店,看到一群人圍觀,所以 就去看看是什麼事情,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告訴人「眾人幹、 眾人睡」,告訴人聽到後蠻激動的,當場有回她說妳睡得到 嗎,被告回答妳那麼髒我也不要睡,都是用台語,我以為是 婚外情或劈腿的爭執,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3-5 頁) 。按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 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 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經核告訴人及證人林建閔、李鳳 雷就枝微陳述,固略有不一,惟就被告在「新主婦涮涮鍋」 店外有辱罵告訴人「眾人幹、眾人睡」之經過,並有多人圍 觀之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再參以被告亦坦承當日確與告 訴人在「新主婦涮涮鍋」店發生爭執,並因此經店家請出店 外乙節,足證告訴人指訴非虛,堪以採信。
㈡證人林建閔證稱:因告訴人會向我買三明治而結識,我不認 識被告,但看過被告先生楊鴻儒楊鴻儒有到過我家,曾經 跟我提起說從小看我長大;被告於偵查中開庭前跑到我家, 跟我媽說,叫我不要來地檢開庭;我每次來開庭完,被告跟 她先生都會跑到我家,找我爸媽講話,我希望開庭完以後都 不要去找我爸媽,因為我當證人是出來幫忙講話而已,她每 次去找我爸媽,我覺得帶給我爸媽很大的困擾等語 (偵續卷 第14頁、原審卷第58- 59、63頁) ;被告亦坦承:林建閔是 我舊鄰居的小孩,我收到基隆地檢 101年偵1895號不起訴處 分書,裡面有提到林建閔的名字,我就去找林建閔的媽媽, 問林建閔是不是她兒子,我告訴他媽媽說告訴人跟我先生的 事情很亂,而且我沒罵告訴人,叫他兒子不要插手等語 (偵 續卷第15頁) 。是證人林建閔與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反而 被告及其夫與林建閔之父母係屬舊識,被告夫妻並因本案造 訪林建閔父母,衡情林建閔並無刻意偏坦告訴人而故為不實



證言誣指被告之必要與動機;況倘被告問心無愧,何需於開 庭前要求林建閔父母阻止其出庭作證?堪信證人林建閔所述 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
㈢另證人李鳳雷陳稱與被告、告訴人俱不認識,並證稱:「我 在12月底要去吃東西,告訴人遇到我問我說我有無印象,在 去年3、4月的時候有看到這裡發生爭吵,我說我沒有印象, 告訴人才拿判決給我看,叫我回想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他作 證,我就回想有這麼一回事,我要上班,說不方便,告訴人 跟我要電話與身分證,告訴人跟我強調判決她不服氣,我想 起當天的情形認為我有必要幫她主持正義,所以開庭前幾天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需要我幫忙,希望我把身分證字號及住 址重複給她聽,我有把住址、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法院 有可能會傳喚,我是熱心,因為當天有人在那邊圍觀,被告 說的那句話真的很不雅,我是按照事實陳述的」、「 (你是 看到判決書之後才回想起當天發生的事情嗎?) 是的,有這 個事情」、「 (是告訴人請你來作證說明被告當天有陳述你 剛剛所說的難聽的話嗎?) 確實是我當場聽到的,不是告訴 人叫我這樣講」、「12月底我要去附近吃東西的時候,看到 告訴人拿判決坐在那裡,我聽告訴人說,他每天拿到判決文 就在案發現場那邊等,看可否碰到當天有在場的人,他問了 幾個晚上我不知道,是在元旦之前,去年年底,他問我我楞 了一下」等語 (本院審判筆錄第4-6頁)。依證人李鳳雷上開 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告訴人雙方素不相識,因偶然經過案 發地點而見 2人爭吵,嗣因原審判決認告訴人、證人林建閔 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告訴人遂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10 1 年12月間,持原審判決於案發地點找尋當日目擊證人,因 距案發之時已逾8、9月,且與李鳳雷無涉,故李鳳雷經告訴 人提供原審判決觀看後,始喚起其記憶,其當場確有聽聞被 告以難聽之「眾人幹、眾人睡」辱罵告訴人,遂應告訴人所 請出庭作證等情,所述情節,並無悖常理。又證人記憶不清 時,非不得以誘導方式喚起其記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1第3項第 3款規定即明,故本案並不因告訴人出示原審 判決供證人李鳳雷觀看,而影響其證人適格。況原審判決並 未記載告訴人、證人林建閔等之陳述內容;而證人李鳳雷對 案發過程之陳述,亦不乏原審判決未記載之情節,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提供判決內容予李鳳雷觀看,引導其陳 述,足證李鳳雷所述案發現場狀況,並非其親身見聞云云, 尚非可採。再案發當時有多名路人圍觀一節,業據告訴人及 證人林建閔證述在卷,參酌案發當時係晚上用餐時刻,被告 與告訴人爭執地點係「新主婦涮涮鍋」門口外,渠等大聲爭



吵,不免引人側目,有路人或餐廳用餐客人駐足圍觀,尚屬 情理之常;且告訴人因不認識圍觀之路人,故未於偵查或原 審聲請傳喚,嗣於原審判決後,至案發現場尋訪證人,始於 本院聲請傳喚李鳳雷,亦無悖常情,無從執此認其證詞不可 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之夫楊鴻儒固於原審證稱:當時未聽聞被告辱罵 告訴人云云 (原審卷第64-70頁)。惟證人楊鴻儒與被告係屬 夫妻至親,且係告訴人當日追討債務之對象,自證詞難期公 允,不足以推翻上開告訴人、證人林建閔李鳳雷一致之證 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對已婚女子稱「眾人幹、眾人睡」,意指該女子不守婦道 、人盡可夫,被告對告訴人以該語詞謾罵,衡情已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而本件案發地點在餐廳門口,係大 眾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告訴人在上開地點遭被 告辱罵之際,除其本人與被告外,尚有證人林建閔李鳳雷 及圍觀群眾多人在場,亦符合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要件 。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未及 斟酌證人李鳳雷之證詞,並將告訴人、林建閔證詞予以割裂 判斷,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有糾紛引發不快,而以不堪之言語 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其自始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 係、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干擾與危害程度及被告家 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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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