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泓震(原名吳國琳)
選任辯護人 洪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9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泓震(綽號「阿樹」)應鍾啟連(對外自稱「鍾朝龍」, 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邀,共同為債權人曾健力向債務人廖建興及保證人方賜良 催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欠款,雙方於民國99年5 、6 月間合意以40萬元和解並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由廖建興、 方賜良先交付現金12萬元及面額各1 萬元本票共15張予鍾啟 連、吳泓震(12萬元部分業據鍾啟連、吳泓震以催討報酬為 由予以朋分),迨鍾啟連、吳泓震自曾健力處取回廖建興、 方賜良為擔保前揭債務所簽發面額各20萬元本票共10張(下 稱本案20萬元本票)時,廖建興、方賜良再償還剩餘13萬元 款項等還款條件。事後曾健力雖表示拒絕承認前揭和解協議 及交付本案20萬元本票,惟廖建興、方賜良為履行前揭還款 協議,仍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由方賜良將廖建興所寄放之 8 萬元交付予吳泓震(下稱系爭款項,而吳泓震先前於99年 7 月初某日,已先自方賜良處取得廖建興所寄放之5 萬元, 惟因廖建興、方賜良曾同意出借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尚 難認吳泓震構成侵占犯行,詳如後述),並委請吳泓震負責 將本案20萬元本票取回,詎吳泓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自將所持有之前揭8 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使用,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經曾健力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二哥」等人續 與廖建興、方賜良協商和解還款事宜時,始悉上情。二、案經曾健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泓震(下稱被告)被訴將廖建興委託方賜良 所交付欲返還告訴人曾健力之現金5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作為私人花費使用部分,經原審以被告就此部分無侵占犯意 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及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惟此部分依起訴意旨係認與被告上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侵占罪部分(如下述)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既就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健力、廖建興、方賜良、鍾啟連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吳泓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例外情形,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主張證人方賜 良、廖建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供述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方賜良、廖建興此部分證詞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依前揭說明,證人 方賜良、廖建興於原審審理時,除澄清交付8 萬元之時點應 係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二哥」協調之前外,並未就渠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表示有何虛偽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情,參諸證人方賜良、廖建興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僅單就交付5 萬元部分明白證稱因被告曾表示有急用,故同 意出借等情,而全未敘及被告就8 萬元部分亦有表示借用之 情,嗣於原審審理時竟無故翻異前詞,已有迴護配合被告為 不實證述之嫌,是本院審酌證人方賜良、廖建興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尚無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勾串機會致污染其證詞之 虞,另渠等與被告夙無嫌隙,亦非本案自認被害而提出告訴 之人,當無為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為證明渠等交付8 萬 元予被告之目的實為還款而非借貸等情,同需以證人方賜良 、廖建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作為證據,故證人方
賜良、廖建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此所證與審判交互詰問 時歧異部分,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具有前揭較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確為侵占犯行所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方賜良、廖建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 除前揭所述外,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泓震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應證人鍾啟連之邀, 共同為告訴人曾健力向證人廖建興、方賜良催討債務,雙方 簽有和解協議書,另伊於99年7 月中旬自方賜良、廖建興取 得現金8 萬元後,已將該款項花用在個人用途,迄今並未交 還方賜良、廖建興或曾健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並辯稱:當時方賜良交付5 萬元及8 萬元時是以借款 與伊的意思交付,並非要伊代為還款,達成和解條件後,伊 也曾向曾健力表示該13萬元已被借走,由伊承擔還款責任, 係屬債務承擔的行為,並不構成侵占,事後係因曾健力反悔 始提出告訴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因被告沒有拿 到曾健力本票,所以13萬元都在方賜良手裡,後來曾健力不 願意接受40萬和解條件時,方賜良也不敢付這13萬,被告因 有急用,所以才跟方賜良借錢,方賜良之所以會借給被告是 因為被告對和解幫了很多忙,同時希望被告幫他們把本票拿 回來,被告並無侵占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應證人鍾啟連之邀,共同為債權人曾健力向債務人廖建 興及保證人方賜良催討新臺幣100 萬元欠款,雙方於民國99 年5 、6 月間合意以40萬元和解並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由
廖建興、方賜良先交付現金12萬元及面額各1 萬元本票共15 張予鍾啟連、吳泓震,其中現金12萬元部分業據鍾啟連、吳 泓震以催討報酬為由予以朋分,迨鍾啟連、吳泓震自曾健力 處取回廖建興、方賜良為擔保前揭債務所簽發面額各20萬元 本票共10張時,廖建興、方賜良再償還剩餘13萬元款項等還 款條件。事後曾健力雖表示拒絕承認前揭和解協議及交還20 萬元本票,惟廖建興、方賜良為履行前揭還款協議,仍於99 年7 月中旬某日,由方賜良將廖建興所寄放之8 萬元交付予 吳泓震,並委請吳泓震負責將本案20萬元本票取回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方賜良、廖建興、鍾啟連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1 紙、廖建興所簽發面額各20萬元本票5 張、委託書、同意書 各1 紙(以上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132 號卷《下稱第132 號偵卷》第5 至7 頁)及和解協議書 1 份(見第132 號偵卷第21頁)在卷可資佐證,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曾健力所簽署之授權委託書,雖係委託證人鍾啟連代 其向證人方賜良、廖建興催討欠款,惟依被告於100年11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承:我有拿到跟8 萬元,我拿到 之後有電話跟曾健力聯絡,但他不肯收嫌太少,要我跟廖建 興再多拿一點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5123號卷《下稱第5123號偵卷》第25頁),足認被 告代曾健力向方賜良、廖建興催討欠款,並持有系爭款項之 契約上原因,已由曾健力口頭上之授權而得合法持有。 ⒉又證人方賜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1次5萬元他(即 被告)有講要借用,第2 次去二哥那邊時,告訴人也有表達 願意以此條件和解,被告說8 萬元的部分現金交給他,他負 責把本票拿回來給我們這樣而已;曾健力一開始有同意與廖 建興以40萬元和解,可是廖建興湊到25萬元要還曾健力時, 曾健力就反悔說不要。錢及本票都在被告那邊,鍾啟連跟被 告有拿錢給曾健力,但是曾健力都不同意。後來因為曾健力 不同意,所以就卡一段時間,後來聽鍾啟連跟被告說他們協 調過很多次,曾健力的代表人說我們把13萬尾款付了之後, 叫曾健力把本案20萬元本票及借據等拿給我們,沒想到我們 錢付給被告之後,曾健力不願交出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927 號《下稱第32927 號偵卷》 第17頁反面、第132 號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7頁) ,均核與廖建興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2 次13 萬元是分成5 萬元及8 萬元給的,8 萬元也有給被告,但被
告隔天也打電話跟我說曾健力拒收,他們還在協調等語(見 第32927 號偵卷第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或方賜 良交錢給被告的時候,最開始都是為了要依據和解協議書約 定償還先前積欠曾健力的款項,如果被告純粹跟我借錢,我 應該不會借他,我的認知是如果我把錢湊出來交給鍾啟連或 被告,我就應該沒有責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已 足認方賜良、廖建興將現金25萬元款項先後交予被告之目的 ,本均係為履行前揭和解協議書所定內容,是被告自廖建興 、方賜良處收取款項後,方有欲聯絡持交予曾健力,並協調 取回本案20萬元本票等舉。縱認告訴人曾健力曾否認前揭協 議書所定之內容,但由告訴人陳稱仍要求被告繼續協調提高 還款金額及證人方賜良、廖建興前揭所述等情以觀,實無以 告訴人曾拒絕該協議內容即謂被告取得系爭款非為告訴人利 益而持有,是證人方賜良、廖建興於交付8 萬元予被告時, 既係欲透過被告將該款項用於清償和解協議內容,而被告持 有系爭款項之目的,亦應係為告訴人曾健力利益所持有無誤 。故被告辯稱是經曾健力同意後,單純向廖建興、方賜良借 款8 萬元云云,已無可採。
⒊另證人方賜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補充證稱:5 萬元是 被告開自己名義的本票給廖建興,因為曾健力沒有交還廖建 興的本票正本,所以我們把錢交給被告時,被告表示如果你 們會擔心的話,他就開自己名義的本票,當作他自己借這個 錢,另我們是將8 萬元交給被告去還給曾健力。第1 次5 萬 元被告有講要借用此部分現金,在「二哥」那邊被告當場也 有表達他已經挪用5 萬元,並表達他會負責償還那5 萬元, 這部分因為被告有開本票,也有表達他急用,我認為是借給 被告,而8 萬元的部分被告說現金交給他,他負責把本票拿 回來給我們這樣而已,8 萬元的目的是要還給曾健力等語( 見第32927 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證人廖建興 亦證稱:第一筆5 萬元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曾健力拒收,我 有要求被告時間到了整筆13萬元要還給曾健力,後來8 萬元 也有給被告,但被告隔天也打電話跟我說曾健力拒收,他們 還在協調等語明確(見第32927 號偵卷第21頁),足認證人 方賜良就5 萬元部分,原亦係欲履行前揭和解協議書所定內 容,僅因曾健力未交還本案20萬元本票,被告始表明願以自 身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借用,經證人方賜良、廖建興同意後方 交付此部分款項,然渠等就系爭8 萬元部分則全未談及借用 事宜,則此系爭8 萬元應為證人方賜良、廖建興用於清償積 欠款項無誤。參諸證人曾健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22 日 左右我跟廖建興聯絡要拿錢,廖建興說他都委託方
賜良去處理,要我聯絡方賜良,我聯絡方賜良以後,方賜良 說已經和解,錢跟本票都要找鍾啟連及被告拿等語(見原審 卷第57 頁 反面),是倘證人方賜良、廖建興亦曾同意出借 8 萬元予被告,當應先向曾健力敘明此事,並協商是否改由 被告代為清償予曾健力為是,要無直接對曾健力表示業已履 行和解協議之理。
⒋此外,證人鍾啟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廖建興或方賜良 依據和解協議書交付非屬討債報酬之款項予我或被告時,是 要清償積欠曾健力的款項;而我或被告收受該筆錢就應該是 屬於曾健力所有,而應交付予曾健力;如果廖建興或方賜良 交付的款項,曾健力拒絕收受,就應還給廖建興;在「二哥 」協調時,被告是說如果曾健力不承認的話,就要把先前收 的錢當作是向方賜良或是廖建興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3 頁反面至第64頁),益徵,證人方賜良、廖建興所交付系爭 8 萬元款項,應係用於清償積欠告訴人曾健力之款項無誤。 ⒌至證人方賜良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說要借8 萬元, 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說廖建興有放在我這裡8 萬元,我說 那是廖建興的,要借要先問廖建興,我當時沒有聯絡到廖建 興,後來晚上廖建興有打電話說他很忙,他就叫我處理。後 來我有借被告8 萬元,被告說借幾天就要還了,我們當然希 望被告趕快還給我們,我們才有錢還給曾健力云云,另證人 廖建興於原審審理時,亦配合證稱:方賜良後來有跟我講8 萬元,我當下沒有答應,後來我趕著要去上班,跟方賜良說 看要借不借都交給你處理云云,惟證人方賜良、廖建興此部 分所言除皆與先前證詞迥異外,亦與被告辯稱係向方賜良表 示已經跟曾健力講好等節不符,顯難逕認為可採。又查證人 廖建興、方賜良原即積欠曾健力債務達100 萬元,縱經鍾啟 連等人介入協調降為40萬元,廖建興仍須向其姑姑商借現金 25萬元,並簽發本票分期償付剩餘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廖 建興、方賜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是渠等本身既已無資 力還款,復與被告原無任何私交情誼,況被告亦僅就先前5 萬元部分簽發本票擔保,是於被告清償5 萬元前,方賜良、 廖建興自無可能平白甘冒被告累積高額欠款風險,猶同意再 將8 萬元款項無息出借予被告,是證人方賜良、廖建興於原 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言顯違背常情,要屬不實迴護被告之詞 ,均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證人廖建興、方賜良既係為履行前揭和解協議書還款 內容,而由方賜良將廖建興所寄放之8 萬元交付予被告,並 委請被告負責將本案20萬元本票取回,是前揭8 萬元款項自 屬被告基於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且告訴人曾健力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將方賜良給他的錢 挪作私人使用,還跟被告講說不同意40萬元和解等語,故縱 曾健力拒絕承認前揭和解協議或收受前揭8 萬元款項,然由 告訴人仍要求被告繼續協調提高還款金額或與「二哥」等人 續為協商等情以觀,在告訴人未明確拒絕協商,並請求債務 人清償欠款、解除被告受託義務、或經債務人方賜良、廖建 興同意出借系爭款項前,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債務催討事宜所 收取之款項,仍係基於告訴人利益而持有,要不得擅自逕予 處分花用。是被告即在無任何正當權源之情況下,自行將此 8 萬元款項作為個人花費使用,迄未歸還予廖建興、方賜良 或交付予曾健力,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其所為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次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 2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方賜良、廖建興到庭,用以證明方賜良 交付8 萬元予被告係為借款行為,且交付時間係在告訴人同 意以40萬元和解成立前之事實,及和解成立時,被告有表明 錢已借走並由其負責償還之事實,惟證人方賜良、廖建興於 原審審理時已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詰問之 權利,就被告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已為詳盡證述,至其等 之證述是否可採,乃屬證明力之問題,本院已就此部分詳述 如上,從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泓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侵占罪,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刑案前 科記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 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償付前揭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原審認事及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雖傳喚證人廖建興、方賜良到庭陳 述,但未接受被告對證人行詰問程序,逕採其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審判決
事實欄內載有本案20萬元本票10張,然依卷內並無該20萬元 本票10張之情事,原審無證據而認定事實,亦有判決違背法 令情形云云,惟查,證人廖建興、方賜良於原審審理時業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權利,而法院於證據調 查後復訊問被告有何意見,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是被告主張原審就 證人廖建興、方賜良未行詰問程序乙節,顯無理由。至被告 主張原審事實欄內所載本案20萬元本票10張部分,有判決違 背法令情形云云,然證人廖建興、方賜良為擔保向告訴人借 款所簽發之面額各20萬元本票10張,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借 款1 紙、廖建興所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5 張及和解協議 書1 份可稽(見第5123號偵卷第3 、4 、28頁),且依和解 協議書第2 點記載「鍾朝龍先生必需交付曾健力先生所持有 方賜良與廖建興先生所簽下各5 張面額貳拾萬元之本票(正 本),共計拾張,為其和解條約」等字句,足認證人方賜良 、廖建興確有簽發面額各20萬員之本票10張,被告就此指摘 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吳泓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廖建興委託方賜良所交付欲返還曾健 力之現金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私人花費使用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刑法上之侵占罪,復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侵占罪相繩。查被告吳泓震堅決否認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情,辯稱:因為曾健力說40萬元不 要,我認為這個錢是廖建興的,所以我才會向廖建興借5萬 元等語,就此方賜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5萬元部分因為被告有開本票,也有表達他急用,我認
為是借給被告等語在案,並補呈被告所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 紙到院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0 頁),而證人廖建興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同證稱:之前被告有跟方賜良 說要先借5 萬元,我有同意等語,另證人曾健力、鍾啟連於 原審審理時,則均僅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曾向廖建興或方 賜良借款等語,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將前揭5 萬元 花用在個人用途前,既應有向交付者即證人方賜良、廖建興 表示商借之意,並開立本票擔保而取得渠等同意,自難認被 告就此主觀上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後未依約按時償 付此部分款項,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認構成刑 法侵占罪行。
㈣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外,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就5 萬元部 分另構成違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行之確信,是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既無法充分 舉證證明前揭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