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97年2月9日竊盜無罪部分撤銷。許富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富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 )97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內,竊取何志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經警員於 97年3月19日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 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成泰路2段與新五路2段交岔路口 處尋獲何志鈞所有之前開車輛(車尾改懸掛H2-3155號車牌 ,所涉竊盜部分,詳後述),並將在駕駛座踏墊上的菸灰缸 內所扣得之煙蒂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比對去氧核醣核酸(DNA)資料庫,結果發現煙蒂上 所採得之檢體與許富智唾液之DNA吻合,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 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富智及檢察官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乘坐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曾經搭乘過本件失 竊的車輛,當時係由蘇蔡傑載伊,可能是菸盒(菸灰缸)打 翻,才會倒到駕駛座上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何志鈞係於97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內發現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嗣於同年3月19日經警尋獲 發交領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志鈞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見99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何志鈞97年3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3頁),已可認定。 ㈡上揭車輛尋獲後,經警於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的菸灰缸內採得 煙蒂上之生物跡證,經鑑驗結果其DNA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 符,有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確曾進入該失竊車 內,核與被告供認曾搭乘過本件失竊的車輛一節相符。 ㈢被告雖以其乘坐該車時係由友人蘇蔡傑所駕駛云云置辯,但 證人蘇蔡傑於偵查中已結證否認上情(見偵卷第58、59頁) ,繼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不曾看過該車,更不可能有向何志 鈞借車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已徵被告所辯, 核屬無稽。又證人蘇蔡傑於本院審理時尚結證稱:伊有抽菸 習慣,1天大約抽上10來支菸,與朋友聊天時也會抽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苟依被告所稱蘇蔡傑曾駕駛該車搭 載其乘坐車內,則經警尋獲時進行採證,在車上的菸灰缸所 扣得者,顯然不會僅有能檢出被告DNA型別之菸蒂,理當也 會採得與蘇蔡傑有關之跡證,極易理解。且自被告於案發後 復經通緝多時始到案陳述,猶能記憶曾乘坐過該車,已見其 與該車遭竊一事必相牽涉,否則僅係因友人偶然開車來訪而 共乘,印象豈會如此深刻?尤其被告明知蘇蔡傑亦曾因竊車
案件入獄,而故為上開與蘇蔡傑相涉之陳詞,益徵其飾詞圖 卸之情,此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曾聲請傳喚蘇蔡傑對質( 見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第11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傳喚提解蘇蔡傑到庭,被告竟又自陳「證人蘇蔡傑應該 是不會承認他有開車載我這件事」等語而未行對質詰問(見 101年度易緝字第49號卷第60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復改 稱:蘇蔡傑也不用刻意否認有來找伊,因為伊也沒有說車子 是蘇蔡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要已足見其初始 辯稱此部分與曾有竊車前科之蘇蔡傑有關,僅為圖己卸責而 已,未料原審真把證人蘇蔡傑傳喚到庭後,其又自編理由而 不與蘇蔡傑對質,嗣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蘇蔡傑對其前述所指 嚴正否認後,非但未見提出有利於己之詰問,竟僅在意辯明 自己並未指述該車是蘇蔡傑所盜。至此,對於該車上查獲其 生物跡證而足證其涉犯該車竊案,再無其他合理之陳述,經 綜觀全案卷證並就整起經過細繹研求,被告顯已難辭此部分 之竊盜罪責。
㈣至於被告辯以當時其有正當工作,不需要去偷車子云云,並 無解於前述積極證據所彰顯之犯罪事實,無從據此逕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又公訴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何志鈞,雖 意在確認何志鈞是否有借車給被告或蘇蔡傑,惟證人何志鈞 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公訴人嗣認此部分業經證人蘇蔡 傑明確結證並無向何志鈞借車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也未曾 供稱有向何志鈞借車之舉,此部分事實既明,自無再行傳喚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辯與蘇蔡傑 相涉之情節,既無可採,而何志鈞所有之前開車輛經警方尋 獲後,在該車駕駛座踏墊上的菸灰缸內採得有被告DNA型別 之菸蒂又屬實情,則原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 反而輕信被告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 自有謬誤之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 ,不思循正道取財,貪慾圖便,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非輕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97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0段00巷00 號之17前,竊取林美惠所有懸掛於國瑞牌1781CC自用小客車 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何志鈞 所有之前開車輛而使用之。嗣於經警員於97年3月19日在新 北市五股鄉成泰路2段與新五路2段口尋獲何志鈞所有之前開 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 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陳述、懸掛在前述何
志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片1幀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1、20、34、3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始終堅詞否認,縱然被告有竊 取何志鈞之自用小客車的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車為警尋 獲時確懸掛上開失竊車牌,惟迄今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包括 指紋等)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1面,尚難逕認該車牌亦為被 告所竊得,而綜觀全案卷證,要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涉 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肆、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此 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 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就此部分與前述改判有罪部分均輕信被告之說辭 ,而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如前 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 測,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