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11號
TPHM,102,上易,411,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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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少騏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59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57、44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少騏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損壞他人監視錄影器貳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少騏有下列犯罪科刑執行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⑥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再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就②③ ④⑤⑦案件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②③④⑤⑥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結果,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原應於 102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1 年9 月9 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二、詎李少騏猶不知悛悔,竟與成年男子周明坤(嗣於101 年8 月9 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 58分許,由周明坤駕駛李少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里區○○00○0 號呂德雄住宅,由周 明坤負責把風,推由李少騏以不詳人所有、置放於現場之可 視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毀壞呂德雄住宅後方之鐵窗,攀 爬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其內呂德 雄所有之木槌球球具1 組、木雕佛像2 尊、酒6 瓶、茶具3



組、茶盤3 個及睡袋1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 萬 3500元)。得手後,李少騏因發現該住宅戶外裝設監視錄影 器,為躲避查緝,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 日上午10時01分許,隨手持不詳人所有、置放於現場之老虎 鉗1 支,將該處之2 個監視錄影器之線路剪斷、拆卸,並將 鏡頭均予以弄破損壞(價值共計約1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呂德雄。嗣二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物品置 放在前揭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因呂德雄於101 年6 月23 日上午始發現前開情事,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德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少騏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 正面、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 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少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檢101 年度偵字第3957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第102 至103 頁、第108 頁 ,原審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24 頁正面)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德雄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同上偵卷 第7 至10頁、第105 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12至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 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 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 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 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1 支,雖係其 在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非被告所有,然其係鐵製材質,質 地堅硬,於客觀上既得持之破壞鐵窗,自得持以攻擊人身,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 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 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成年男子周明坤就加重竊盜 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告訴人呂德雄並未 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作證,原判決誤引用作為證據,與卷證 資料未合。⒉被告持可視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竊盜,係構成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就此部分 於事實欄雖予以記載,惟適用法律部分疏未引用該法條,容 有未洽。⒊被告係於101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01分許,持老 虎鉗損壞告訴人之監視錄影器,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時間及手 段之認定,未臻翔適。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為防盜設備,被 告損壞監視錄影器之行為應為毀壞安全設備,原判決另論毀 損罪,似有違誤云云,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 決意旨參考),監視錄影器係專供監視暨攝錄影像之用,設 有監視錄影器之處,雖易使欲為不法行為者因而產生顧忌之 心,甚至可阻斷犯罪念頭,然實際上並無防盜之作用,究與 該條文所稱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辯護人此部分見解,容有 可議,核無可採。至被告上訴以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尚非鉅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被告前即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確定,素行已非良好,而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 其理由,就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取及毀 損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均列入考量,被告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行竊及毀損他人財物 ,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承犯罪動機為缺 錢購買毒品,其以置於現場之兇器鐵撬,毀壞住宅鐵窗,踰 越侵入其內行竊之犯罪手段,破壞民眾住居安全,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及毀損監視器之價值,暨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將所得財物返還告訴人,亦未與 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其品行 、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行竊用之鐵撬1 把、毀損用之老虎鉗1 支,均未 扣案,因係於犯罪現場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周 明坤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皆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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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