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亞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606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亞衡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亞衡與陳憲宏素有嫌隙,彼此相處不睦。於民國101年5月 14日某時,陳憲宏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弘 麒水電行(下稱本件水電行),與本件水電行經營者高鴻軒 (原名高秋明)聊天,迄同日18時45分許,謝亞衡亦前往本 件水電行,欲向高鴻軒領取薪資,謝亞衡見陳憲宏在場,即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長條狀不明物品自陳憲宏身後 攻擊陳憲宏,陳憲宏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謝亞衡 扭打,陳憲宏另走出本件水電行至停放機車處,取出長條狀 不明物體,站在本件水電行外對其內之謝亞衡叫囂,經謝亞 衡走出本件水電行與陳憲宏口角爭論後,陳憲宏復承上開犯 意,以所持物品攻擊謝亞衡,雙方肢體衝突後,陳憲宏因而 受有右上臂、左上臂、右前臂、左前臂及背部挫傷與血腫之 傷害(陳憲宏與謝亞衡扭打,並持不明物品攻擊謝亞衡,致 謝亞衡受有前額、右眼眶下緣及右眼皮殘刮傷痕、左手肘挫 傷瘀青、左手腕挫傷及前胸、背部及肩部均有挫傷紅腫之傷 害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27 號審理 )。嗣謝亞衡被訴部分於上訴本院期間向陳憲宏道歉,獲陳 憲宏諒解。
二、案經陳憲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亞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宏於警詢及原審、證人高秋明於 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6、13至15頁,原審 卷第54至5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10月30日北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3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29至36頁, 原審卷第47至49頁),且觀以告訴人案發當日就醫驗傷結果 ,其背部受有兩則較為顯著又幾近平行,且均係由右上方延 伸至左下方之條紋,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持類似電 線之物品從背部攻擊致成傷等情,於日常生活經驗上並無相 違之處,且告訴人手部受傷位置,固然出現在左右兩手內部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曾經扭打,於雙方肢體互為強力 推擠、拉扯之過程,告訴人雙手內側受傷,亦無顯悖常情之 處,是證人即告訴人前述指證內容,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前 述犯行,並於上訴本院期間向告訴人道歉,獲告訴人諒解, 而經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雙方已互相道歉,願意原諒被告, 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審量刑時 ,未及審酌被告前述犯後態度及獲告訴人諒解等情,自有未 合。被告前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而有前揭可議之處 ,既如前述,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於人際交往過程中,縱
有若干衝突或爭執,當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化解, 被告未思及此,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成傷,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傷害嚴重程度,犯後已向告訴人 道歉,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