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155號
TPHM,102,上易,115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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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辰(原名陳聰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8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08、1293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辰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並為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收受判決後 ,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 ,惟其上訴理由僅略以:本案其餘兩位被告均判緩刑,被告 尚有妻小要照顧,希望能予被告易科罰金的機會云云。惟查 ,原審法院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 用之法條,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 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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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