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036號
TPHM,102,上易,103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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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旭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 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 或失當。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管理委員會並無僅以委員會之決議或規 約之規定為由,逕自進入住宅蒐證之權利,且被告當時進屋 拍照,亦逾越管理委員會指示之必要範圍。又案發當日在系 爭房屋內施工之證人李崇智蔡瑞祥於警詢時均陳稱當時並 未同意被告可以進屋察看,原審對此不予採認,認事用法, 難謂妥適。再者,被告所呈之社區住戶規約,於案發後業經 修改,就管理委員會監督、檢查權能有所變更,益見被告明 知案發當時所為非是,而事後僥倖、心虛,意欲矯飾卸責之



犯後態度,原審對此未察於此,亦有疏漏云云。三、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居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沈曉志之指訴、證人李崇智蔡瑞祥陳凡妮之證述及被 告拍攝屋內照片共14張等為其論據。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業於理由中敘明證人即延壽國宅丁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 敬仁於偵查中所證稱:當初是開會有住戶反應告訴人沈曉志 住處裝潢聲音異常大,所以請該棟委員即被告去瞭解狀況等 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115頁),顯見被告於100 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房屋,其目的確實係為了瞭解 該屋之施工影響社區安寧之狀況。又證人即案發時在上址房 屋內施工之李崇智於原審結證稱:當天伊跟蔡瑞祥在工作, 門是關著反鎖,被告敲門,伊去開門,被告說他是管理委員 會的人,說要進入屋子裡面看一下,伊說看可以,伊有說看 一下沒關係,後來伊看到被告在拍照,伊想說管理委員怎麼 可以拍照,就叫被告不可以拍,之後被告自己就走,伊就把 門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 證人即案發時在上址房屋內施工之蔡瑞祥亦證稱:李崇智有 跟被告說進來看一下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 足認被告是經過當時在屋內施工之證人李崇智許可後才進入 屋內,難謂被告進入上址房屋時具無故侵入之犯意等語。且 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 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 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 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 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 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 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既經上開證人即當時 在場施工之工人李崇智蔡瑞祥2人於原審明確證稱係渠等 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且被告乃係基於住戶開會要求始以管 理委員會委員身份前往察看。依上開說明,被告進屋察看之 行為尚不該當「無故侵入」之構成要件。此外,原審如何採 認證人之證詞,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人等的證言 採認與否及批駁的理由,業經原判決審酌、詳細論述,並無 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情事,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屬適當 。至該社區住戶規約嗣經修改一節,核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 為不構成侵入住宅罪之論斷無涉,殊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 上,本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 明,本件公訴人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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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