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玲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家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郁玲、潘家榮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玲與潘家榮二人前經檢察官以該二人 與另一共同被告黃乃文(現役軍人,涉犯本案共同殺人罪案 件,業經軍法機關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犯有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認定被告黃郁玲與潘 家榮二人犯有前述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事證明確,於民 國(以下同)101年11月27日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黃郁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判處被告 潘家榮有期徒刑12年等各在案。嗣檢察官與被告二人均不服 原判決均提起上訴;被告二人經移審送至本院後,於101年 12月17日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均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經 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於102年3月8日裁定,自102年3月17 日起對被告二人為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 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 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 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 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 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 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 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 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 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 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 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次按羈押 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又所 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查被告黃郁玲與潘家榮二人均因涉犯共同殺人案件,經原審 法院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事證明確, 判處被告黃郁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判處被告潘家榮 有期徒刑12年等各在案,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 及犯行均明確,且侵害生命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潘家榮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認罪在卷(本院卷第89頁、109頁背面);惟 被告黃郁玲則否認犯罪,然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 又被告二人所犯共同殺人罪,其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衡諸被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前述重 罪,渠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均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二人涉犯共同殺 人之行徑,助長暴戾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二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綜上說明,被告二人第一次延長羈押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然被告二人上揭羈押之原因與理由仍然存在,本院認被 告二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故均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年5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